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度在中国的侨民和非印度籍公民结婚是否被承认及夫妇一方遗弃他方是否即被认为离婚等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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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度在中国的侨民和非印度籍公民结婚是否被承认及夫妇一方遗弃他方是否即被认为离婚等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度在中国的侨民和非印度籍公民结婚是否被承认及夫妇一方遗弃他方是否即被认为离婚等问题的函

1955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第一亚洲司:
你部发一亚字第55/01770号函收悉。
关于印度驻华大使馆提出的两个问题:
一、印度在中国的侨民与非印度籍公民结婚,哪种是被承认的?二、夫妇一方遗弃他方,是否即被认为离婚,被遗弃的一方与第三人生养子女是否合法?我们意见:……关于夫妇一方遗弃他方,并与之断绝联系,依我国婚姻法不能认为当然已离婚,应依法办理离婚登记,或经法院的判决,才算离婚(请参考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婚姻登记办法”第五条)。被遗弃的一方,在未依法办妥离婚手续之前与第三人生养子女,这种关系,不能认为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但所生的子女受法律的保护,他们享受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婚姻法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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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8〕3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八月一日


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市政府第103号令,以下简称《补偿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8〕12号)(以下简称《社保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关于实施主体和职责问题
  (一)区、县(市)人民政府和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主体,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本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并设立征地办公室,负责拟订征地方案;发布征地公告;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核准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的人员名单;组织货币安置人员的住房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合法性认定的复查;组织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协调处理好遗留问题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等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稳步推进。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要对本辖区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全面负责,并建立项目负责人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社保办法》的规定履行好各自职责。凡违反规定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应予立即纠正,并由市纪检监察部门实行责任追究制度,追究主要领导和项目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二)各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预征地公告;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发布征求意见公告和实施公告;进行调查登记并到现场核实;按标准编制征地补偿概算;做好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和拨付;并在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货币安置和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复查等工作。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养老生活保障的纳入和费用的发放以及基本生活补助费的发放等工作。
  (四)民政部门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的社会救助和村务公开等工作。
  (五)公安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审核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的人员名单,并办理转户手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暂时停办征地公告发布后的户口迁入和分户等工作。
  (六)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对征地补偿费用的拨付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和审查。
  (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群众工作,促进被征地农民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协助国土部门做好征地补偿登记、调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审核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的人员名单;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事项;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况;协助处理征地补偿纠纷及遗留问题。
  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职责,积极主动、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不得违反程序拆迁,不得违反规定安置,确保全市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一致。要严格政策标准实施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借口向建设用地单位索要费用。要严格征地补偿资金管理,不得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之外设立征地补偿资金账户,征地补偿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前足额存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专用帐户,未足额存入的,或者市辖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费用概算未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不得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不得实施拆迁腾地。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将纳入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绩效考核内容。对乱开政策口子,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严肃进行查处。
  二、关于住宅房屋合法性认定等问题
  被征地农民住宅房屋的合法性,除按《补偿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外,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市辖区范围内行政区划调整前农民所建住宅房屋,按原在县(市)农民建房标准认定其房屋合法性。
  (二)市辖区范围内行政区划调整后农民所建房屋按市区农民建房标准认定其房屋合法性。
  (三)确因政府规划控制停办了农民建房审批手续,且达到分户条件的农户而未批准建房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调查,确系他处无房、符合建房条件、有完善的生活设施且一直居住的农户的住宅房屋,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审查,在补交建房手续税费后,按发布征地公告时农业人口(以户为单位)人均不超过45平方米的房屋建筑面积给予补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未经依法征用、征收的国营农场的建设用地及其建(构)筑物,征地时按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补偿。
  三、关于住房安置的有关问题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被征地农民住房安置的主体。鼓励各区、县(市)积极探索被征地农民的住房安置模式,可以采取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保障住房或者组织团购商品房,按规定的价格销售给被征地农民;也可以采取货币补贴,由被征地农民自主购买商品房。团购商品房和货币补贴的实施办法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建设住房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保障住房建设的报批。保障住房建设按长沙市经济适用房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执行。各级各部门要为保障住房建设的报批提供优质服务,开辟绿色通道,简化程序,限时办结。在各项手续的报批过程中,因人为因素影响保障住房建设审批造成建设延期的,将实行问责制,按职责分工追究单位和部门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保障住房建设用地指标的核定。保障住房用地指标由市国土资源局核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市辖区内用地指标按被征地农业人口每人55平方米核定。原已按《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市政府第60号令)规定审核且批准给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活安置地,按该村原总人口与需要货币安置人口的比例,确定用地面积由区人民政府统一收回。保障住房建设用地使用国有划拨土地。
  (三)保障住房的分配及购买价格。购买保障住房必须是实行货币安置的被征地农户,以户为单位,由户主申请,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审查后确定,并予以公示。市辖区范围内,保障住房按建筑面积每人80平方米由被征地农户购买;另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建筑面积每人5平方米购买非住宅房屋,其经营收入作为新社区的物业管理费用支出。保障住房的购买均价按1200元/平方米计算。保障住房和非住宅房屋的申购、分配及具体实施细则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实际另行制定。县(市)范围内住房的分配面积和购买价格由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市征地办备案。
  (四)“半边户”和独生子女购买保障住房问题。“半边户”是指夫妻双方有一方是农业人口,另一方是城镇居民的住户。对城镇居民一方,经市住房保障局确认其没有享受福利分房、货币分房或者没有购买经济适用房以及未享受其他住房补贴的,同意以户为单位,增加一人购房指标(每户最多增加一人);独生子女户凭计生部门的“独生子女证”增加一人购房指标(每证增加一人)。市国土资源局同时核定增加人员的用地指标和核定相应的购房补助费给区人民政府。
  四、关于货币安置的有关问题
  (一)资金来源
  1、被征地农民的社保资金来源按《社保办法》执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按60元/平方米的标准在征地补偿时收取。
  2、由市国土资源局按被征地面积的6%—10%核定社保用地给区人民政府。已按市政府第60号令批准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安置用地,按该村原总人口与需要货币安置人口的比例,确定用地面积由区人民政府统一收回,作为被征地农民社保用地。
  3、征收原集体企业的土地和房屋,其补偿费属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人,原企业留地指标按该村原总人口与需要货币安置人口的比例,确定企业留地面积由区人民政府统一收回。
  4、住房建设采取高层建筑为主,节约出的土地和社保用地以及收回的原企业用地由区人民政府依法依程序进行市场化运作,其土地开发收益、出让金以及增值部分全额返还给区人民政府,以解决团购商品房、货币补贴、住房建设和社保资金的不足。
  (二)货币安置人员的确定
  1、实行货币安置的人员数,严格按照《条例》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规定依程序确定。
  2、按照《补偿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2008年4月1日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的,该项目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仍按市政府第60号令的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不纳入货币安置范围,在此之前虽已启动拆迁,但未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的,按规定实行货币安置。
  3、土地被征收且需要拆迁房屋的农户,应首先纳入货币安置范围;房屋需拆迁而土地未被征收的农户,也应纳入货币安置范围,其承包的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被征收而房屋不需拆迁的农户,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调地使其继续从事农业生产,但确不具备生产条件的也可纳入货币安置范围。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雨花区黎托新区征地补偿试点办法》(长政函〔2007〕77号)同时废止,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现发布《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乡镇企业中主要生活来源依靠工资性收入的劳动者是否适用本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



上述用人单位中,在学徒、熟练、见习、试用期内的劳动者,重新就业的离退休人员以及课余领取劳动报酬的在校学生,不适用本规定,仍按原来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最低工资制度实行统一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考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全省境内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应高于当地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救济金标准,低于平均工资的原则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地最低生活费和经济发展水平诸因素的差别程度,提出若干类别的最低工资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按照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审定所属县(市、区)采用的最低工资标准类别。



中央驻陕单位,省、地、市属单位和驻陕部队单位职工依照所在县(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月确定,各种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互相转换。日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最低工资标准除以23.5天换算;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按法定日工作时间换算。



第八条 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后,报送国务院备案,并在七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果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诸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本地区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可作适当调整。在一般情况下,每年调整一次,调整的时间为每年的7月1日。



最低工资的调整,应按照与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时相同的权限、方式、程序、公布办法进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的劳动者,并明确规定发放工资日期,按时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每月至少支付一次。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其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单位,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第十一条的规定;非本人原因停工在30日内(含30日)的,仍适用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公休假、计划生育假和其它规定的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四条 最低工资执行情况,由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和监督;各级工会组织可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实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执行最低工资规定发生争议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章劳动争议条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欠发劳动者工资的,按照其欠付劳动者工资时间的长短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欠付工资一个月以内的,支付所欠工资20%的赔偿金;欠付工资三个月以内的,支付所欠工资50%的赔偿金;欠付工资三个月以上的,支付所欠工资100%的赔偿金。逾期未改正和拒发所欠工资及赔偿金的,对用人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效益不好等因素影响,实行最低工资确有困难的,在征得本企业工会组织同意后,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地、市劳动行政部门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可暂缓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同时报省劳动厅备案。暂缓执行的时间,不得超过半年。暂缓执行期间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仍按国家和省原来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附:《陕西省最低工资标准及适用范围》











陕西省最低工资标准及适用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现制定本省最低工资标准及适用范围。



一、最低工资标准:一类标准为200元/月;二类标准为175元/月;三类标准为150元/月;四类标准为125元/月。



二、适用范围;一类标准适用于西安市市辖区及其所辖经济发达的县;二类标准适用于宝鸡、咸阳、铜川市的市辖区和全省范围内经济较发达的县(市);三类标准适用于经济发展水平一般的县;四类标准适用于经济不发达、较贫困的县。



三、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对所辖县(市、区)审定采用的最低工资标准,报省劳动厅平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各市、地、县(市、区)在本标准发布后一个月内,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