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三年第2号
公布《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建立规范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专家评标机制,保证评标的科学性、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9号)的规定,我委制订了《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管理暂行规定》,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我委开始受理审核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推荐的评标专家。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评标专家将纳入国家经贸委《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库》,并向全社会公布。在此之前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的评标专家仍按原有关规定聘用和管理。
附件:一、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管理暂行规定
二、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登记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三年一月七日
附件一: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建立规范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专家评标机制,保证评标的科学性、公正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9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分为技术、经济、法律及其他方面的专家(以下简称专家)。
第四条 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熟悉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具有一定的招标投标工作的实践经验;
(三)从事相关专业工作8年以上,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四)熟悉本专业领域国内外技术、市场情况和发展动向。
第五条 从事新兴行业的专家,经批准,其从事相关工作年限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 自愿担任专家的相关人员应向国家经贸委授予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登记表》(见附件二),经国家经贸委授予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和自行招标项目单位推荐,报国家经贸委审核。
第七条 经国家经贸委审核且符合条件的人员,国家经贸委将授予《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资格证书》,并列入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库》。
第八条 获得资格证书的专家可接受国家经贸委授予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或具备条件自行组织招标的项目单位聘请,参与招标文件的编制、担任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接受招标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对有关投诉或质疑的招标项目进行复审。
第九条 未获得资格证书的,原则上不得作为评标专家从事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工作。确需临时聘用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将专家情况报招标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条 聘用专家的招标代理机构和自行招标的项目单位负担受聘专家参加评标或相关工作的费用。
第十一条 专家在受聘从事评标或相关工作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客观、公正、公平地参加评标工作;
(三)独立提出个人意见并对所提意见承担责任;
(四)严守秘密,廉洁自律;
(五)与投标人有利益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第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对专家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聘用专家证书有效期为3年。证书有效期到期后,由专家本人提出换证申请。国家经贸委将对换证申请进行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专家予以换证。
第十四条 获得证书的专家在受聘从事评标或相关工作中,经核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被取消资格:
(一)泄露与招标有关秘密的;
(二)收受与招标活动有关方面贿赂的;
(三)以不正当行为干扰招标工作的;
(四)聘用期内,在三次评标工作中被聘用单位评为不称职的;
(五)参加评标工作中无正当理由擅离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隐瞒与投标人的利益关系的;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五条 被取消专家资格的人员,自取消其专家资格之日起三年内,国家经贸委不受理其担任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的资格申请。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7日起施行。
附件二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登记表
专
家
个
人
情
况
姓 名
性别
出生日期
民族
学 历
毕业院校
所在省市
学校
名称
所学专业
参加工作日期
工作地区
工作单位
职务
从事行业
从事专业
专业技术职称
是否享受国家津贴
专业特长
单位电话
住宅电话
移动电话
传 呼 机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Email地址
身体状况
工作简历
工作业绩
主要论文
推荐单位
推荐时间
聘用单位
聘用范围
聘用日期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州府办发[2006]9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考 核 办 法
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5〕52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发〔2005〕55号)精神,建立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制定本办法。
二、各县、市人民政府对《黔西南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本县、市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县(市)长为第一责任人。
三、根据《规划》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经批准下达给各县、市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等考核指标,作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从2006年起,每五年为一个规划期,在每个规划期的期中和期末,州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各考核一次。考核的标准是:
(一)各县、市辖区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州人民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各县、市辖区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州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各县、市辖区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同时符合上述三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五、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向州人民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州国土资源局受州人民政府委托,每年对国土资源保护政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时,对各县、市耕地保护责
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抽查,作出预警分析并向州人民政府报告。
(三)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年,由州国土资源局会同州农业局、州监察局、州审计局、州统计局等部门,对各县、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报州人民政府。
六、我州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县、市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要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年向州国土资源局、州农业局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州国土资源局采用抽样方法,建立抽样调查制度,会同州农业局对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七、州人民政府对各县、市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州国土资源局商州有关部门拟订),并在安排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时予以倾斜;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该县、市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八、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县、市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县、市,由州监察局、州国土资源局对其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九、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