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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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7〕1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扬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有序开展价格异动预警和应急监测,发挥价格监测在调控经济、维护稳定和价格监管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宏观经济调控、社会发展和价格管理的需要,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和发布的活动。
本暂行办法所称重要商品、服务的项目,是指根据国务院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目录中所列项目。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需要监测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项目进行补充,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价格监测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调查和分析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国家重要经济政策在价格领域的反映,以及重大价格政策措施出台后的市场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并及时提出对策建议。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机构负责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处理、反馈、传输等具体工作。价格监测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配合和支持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 价格监测以周期性价格监测和定点价格监测为基础,同时对重大经济问题和社会普遍关注的价格热点问题开展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
第六条 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全市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报告。价格监测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警预报;
(四)有关价格政策执行情况和建议;
(五)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证书或者标志牌。
第八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和一定经营规模,其价格水平能够代表同行业或当地的同类商品或服务价格水平;
(二)应当模范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三)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范围和分工权限确定本辖区的定点单位,不得重复指定;
(四)应当保持监测点的相对稳定,保证监测数据的连续性和可比性。
第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工作人员享有有关部门无偿提供的价格监测工作的培训和指导;
(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无偿享有其承担报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全市平均价格资料信息;
(三)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对提供的数据资料有权提出保密的要求;
(四)拒绝违反规定内容和程序进行的监测活动。
第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
(二)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审核的价格监测资料,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三)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
(二)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必须按规定出示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价格监测调查证,使用规范、统一的价格监测表格或上报软件;
(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具备履行价格监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
(四)负责与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工作联系,及时反映情况,帮助解决监测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二条 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临时性调查。
第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情况下价格监测与预警预报应急机制。当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严重自然灾害等情况,市场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异常波动,对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将产生不良影响时,适时启动应急预案,部署非常时期、紧急状态下的价格监测工作,分析和评价监测数据,发出预警。必要时,开展24小时价格监测。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开展预警状态下监测工作要求,综合评估价格异动警情,根据价格异动事件波及的范围、涨落幅度和危害程度,将价格异动警情分为较大级(III级)、重大级(II级)、特别重大级(I级),做好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价格异动或有可能出现异动时期,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警情级别,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实行监测预警报告制度。具体内容包括: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波动或可能显著波动的品种发生时间、区域范围和波动幅度;
(二)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波动或可能显著波动的原因、趋势、后果和社会反映;
(三)采取的措施和建议;
(四)上级规定必须报告或其它需要报告的内容。
警情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一般情况下采用书面报告形式,遇到紧急情况可采用口头报告形式,但应当由专人做好记录。
建立信息通报制度,适时在系统内通报价格异动警情、市场情况、工作情况等;适时向社会发布市场价格监测情况等内容,正确引导市场预期。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取消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收回标志牌。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对从事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价格监测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而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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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25日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4月30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城步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苗族人员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的比例。
第四条 自治县县长由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应相当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的比例。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注意配备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苗族的人员。
第七条 自治县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大力培养各民族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并要注意培养少数民族的妇女干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努力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族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各族人民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的自由,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县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人口中招收。
自治县的自然减员缺额由县自主补充。
第十三条 自治县采取优惠政策,稳定和引进各种专业技术人员。
自治县的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
第十四条 自治县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五条 自治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农、工商综合经营的方针,充分发挥森林、草山、水能、矿藏资源的优势,大力发展商品生产。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滥用耕地。
第十七条 自治县逐步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大力发展林业、畜牧业和其他多种经营。
第十八条 自治县进一步完善各种形式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发展各种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自治县因地制宜地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加强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积极发展用材林、经济林、防护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以营林为基础,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林木谁造谁有,长期经营,允许继承。自治县的育林基金、更改基金由县安排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农村居民在自留地、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实行凭证限额采伐和凭证流通,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对陡坡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
第二十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牧草资源,有计划地进行草场建设,改良畜种,鼓励和扶持农民兴办牧场,发展草食动物。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水能资源。大力发展水电事业。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兴建电站,鼓励乡(镇)村和个人发展小水电。
自治县的水电收入用于发展水电事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依照法律规定,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划定范围和地段,分别由县属企业、乡镇企业或者个人开采。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森林、矿山、草山、水能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或破坏。
自治县加强对银杉和其他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本地资源,发展食品、造纸、采矿、建材、林产品加工等工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有计划地发展乡村交通运输事业,加强边远山区的公路建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并从贷款、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加强城乡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营形式,多渠道的商品流通体制,加强商业网点和农村集贸市场建设,积极开拓边界市场,发展边界贸易。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加强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外汇留成享受国家优待。
自治县的外汇留成,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积极引进外资,鼓励台胞、侨胞、港澳同胞和县外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来本县兴办企业,并且提供优惠条件;支持本县企业或个人到县外兴办企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管理本县地方财政的自主权,自主地调整财政预算的收支,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企业隶属关系变更和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使支出增加或收入减少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调整包干基数或增加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决算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部分变更,须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专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本县的机动财力,主要用于经济文化建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乡镇一级财政,对乡镇一级财政由县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民族教育,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普通高中和职业技术学校,发展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努力扫除文盲。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形式办学,在经济贫困、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逐步建立以助学金为主和寄宿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或者在普通中学设立民族班。自治县民族中学在招收新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要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力量,集资兴办教育事业,积极举办各种形式的技术培训班,培养各种专业人才。自治县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经过技术培训的人员。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师资队伍建设,鼓励教师在职进修,办好教师进修学校,不断提高教师的业务水平。
自治县鼓励教师到边远地区工作,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教学秩序。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科学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科技成果,努力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对研究、推广和应用科学技术有显著成效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体育事业,收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自治县加强城乡广播电视事业和乡镇文化站建设,搞好电影、录相和其他文化活动管理,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业余文化活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改善农村医疗条件,做好地方病、多发病、传染病的防治和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县努力发展中医中药事业,继承和发掘少数民族的传统医药遗产。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民间医生行医。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11月3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30日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萍乡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等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1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实行。
  
  
  
   市长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全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保障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按照《江西省规章和规范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赣府厅字〔2010〕90号)和《萍乡市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萍府办字〔2010〕132号)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萍乡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萍乡市技术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萍乡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萍乡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主管全市烟尘控制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安源区、湘东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按各自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烟尘控制监督管理工作。
   2.第四条修改为:城市烟尘控制区的基本标准:
   (一)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必须达到林格曼一级标准。
   (二)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及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必须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3.第五条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市建设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应当把建设烟尘控制区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创建文明卫生城市的一项重要内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工作。
   4.第六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各种炉、窑、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环保设施与炉、窑、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的“三同时”制度。
   5.第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保设施必须经过环保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6.第八条修改为:燃煤的锅炉、窑炉、茶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一律不准进入烟尘控制区。现有的燃煤炉、窑、灶要限期拆除或取缔。
   7.第九条修改为:严禁原煤散烧。烟尘控制区居民一律使用煤气、液化气、天然气或其他清洁燃料。城区炒卖摊点、夜市饮食业一律使用液化气、电及其他清洁燃料。
   8.删除原第十条。
   9.第十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各单位必须在炉、窑烟道上按监测技术规范留有大于75毫米的烟气监测孔,并设立永久性监测平台以便监测。
   10.删除原第十二条。
   11.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12.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拆除、闲置的,必须提前30天报环保部门批准。
   13.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根据管辖权限和各自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14.第十六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所指的城市烟尘控制区范围是指萍乡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萍乡市烟尘控制区建设工作方案》所确定的城市烟尘控制区建设范围。
   《萍乡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二、萍乡市技术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技保工作。
   三、萍乡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1.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2.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每月3号之前将市重点项目进度通过萍乡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到市重点办。
   3.第六条修改为:各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按本办法第五条组织履行好相关职责。
   4.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重点建设项目参照省重点建设项目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市、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最少应减半征收。
   5.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各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于每年11月30日之前通过萍乡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向市重点办报送拟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并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包括项目法人组织情况、投资规模、前期工作情况、项目进展情况等内容。
   6.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和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项目稽察制度。市重点办按照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负责组织和管理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稽查工作。市有关部门和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工作。
   《萍乡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本决定自2011年5月1日起实行。
  萍乡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24日萍府发〔1996〕49号发布根据2011年4月6日2011年4月6日《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萍乡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等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防治烟尘污染,提高城市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主管全市烟尘控制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安源区、湘东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按各自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烟尘控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市烟尘控制区系每指在以城市街道和行政区为单位划定的区域内,对各种锅炉、窑炉、茶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和各种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进行定量控制,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城市烟尘控制区的基本标准:
   (一)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必须达到林格曼一级标准。
   (二)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及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必须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第五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市建设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应当把建设烟尘控制区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创建文明卫生城市的一项重要内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工作。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各种炉、窑、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环保设施与炉、窑、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的“三同时”制度。
   第七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保设施必须经过环保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八条燃煤的锅炉、窑炉、茶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一律不准进入烟尘控制区。现有的燃煤炉、窑、灶要限期拆除或取缔。
   第九条严禁原煤散烧。烟尘控制区居民一律使用煤气、液化气、天然气或其他清洁燃料。城区炒卖摊点、夜市饮食业一律使用液化气、电及其他清洁燃料。
   第十条各单位必须在炉、窑烟道上按监测技术规范留有大于75毫米的烟气监测孔,并设立永久性监测平台以便监测。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十二条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拆除、闲置的,必须提前30天报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根据管辖权限和各自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指的城市烟尘控制区范围是指萍乡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萍乡市烟尘控制区建设工作方案》所确定的城市烟尘控制区建设范围。
   第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萍乡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2004年5月14日萍府发市政府第20号令发布根据2011年4月6日《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萍乡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等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提高投资效益,促进经济发展,比照《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以及《江西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市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萍乡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点办)具体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发展需要,负责制定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二)提出确定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初步意见;
   (三)监督和检查市重点工程建设计划执行情况,协调解决建设中的问题;
   (四)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市重点建设项目的选址、征地、拆迁等开工前准备工作,参与项目前期工作和项目申报、资金争取、资金调度、竣工验收、竣工后评估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检查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
   (六)负责组织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在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本行业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意见;
   (二)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负责组建其直接管理的市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并对项目法人进行考评、监督;
   (三)协同管理本行业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并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四)对本行业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投资进行监督管理;
   (五)参与本行业的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在每月3日之前将市重点项目进度通过萍乡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到市重点办。
   第六条各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按本办法第五条组织履行好相关职责。
   第七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参照省重点建设项目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市、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最少应减半征收。
   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工作,简化办事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为项目的顺利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八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领导挂点联系制度,确保重点建设项目顺利实施。市财政每年安排必要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给市重点办,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支持市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
  第二章项目确定
   第九条市重点建设项目从通过国家、省或市批准的下列投资项目中确定: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大中型项目;
   (二)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和结构升级的高科技项目:
   (三)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四)跨县(区)的并对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骨干项目。
   第十条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于每年11月30日之前通过萍乡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向市重点办报送拟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并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包括项目法人组织情况、投资规模、前期工作情况、项目进展情况等内容。
   (二)市重点办根据有关规定,广泛征求部门和专家意见后,筛选并提出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初步意见,报市发展改革部门;
   (三)市发展改革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后,提出全市年度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需申请列入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向省发展改革部门申报。
   第十一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分为在建项目和预备项目。在建项目是指已批准开工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指正进行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的项目。
   跨年度市重点建设在建项目,原则上转为下一年度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已列入市重点建设的预备项目三年内未获准开工的,取消其市重点建设项目资格。
   第十二条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为市重点建设项目的,不得对外称“萍乡市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章开工准备
   第十三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删减或者增加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环节。
   第十四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工程质量、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第十五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的采购等招标投标工作,由项目法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项目法人使用市重点办统一印制的中标通知书。
   第十六条项目法人要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规模和内容进行初步设计。项目法人应将初步设计文件送市重点办审查同意后,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和拆迁,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并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征地拆迁工作的经费实行总包干。涉及中央、省属、市属单位的拆迁物,由该拆迁物的产权单位负责拆迁,实行拆迁工作的经费总包干,并按期交付建设用地。
   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项目法人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社会公益性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可采取协议出让或行政划拨方式取得。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依法优先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需用地。
   第十八条重点建设项目的开工,必须符合上级有关建设项目的开工条件。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开工报告,并向市重点办申报。
   已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需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章项目实施
   第十九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在开工前必须到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条市重点建设项目批准开工后,项目法人应根据项目的建设进度和实际情况,按合理工期编制项目年度计划,项目工期跨年度的,必须同时编制总进度计划,并抄报市重点办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市重点建设项目获准开工后,项目法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施工现场挂牌公示项目法人、勘察、设计、监理工、质量监督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的姓名;
   (二)向施工现场派驻熟悉建设项目施工管理的业务人员,对工程质量和各参建单位进行监督;
   (三)对工程的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及时组织阶段性验收。
   第二十二条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建立调度信息、质量报告和档案管理制度,按时向市重点办、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市统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三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规模、标准和更改设计内容。由于特殊原因确需调整项目概算或者重大设计变更的,必须由项目法人报原设计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建立健全质量报告制度,有关单位和工程质量负责人应当如实填写质量报告,并对所填写的内容真实性负责。重点建设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重点办等部门检举揭发。
   第二十六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都要依法及时订立合同,明确对工程质量、进度和投资的要求,并有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签约方按合同承担法律责任。电力、交通、通信、供水等单位应优先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用电、物资运输、通信、用水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建成后,应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其它有关规定,由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审计制度。财政、审计部门对于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和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及时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审计。
  第五章项目稽察
   第二十九条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和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项目稽察制度。市重点办按照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负责组织和管理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稽查工作。市有关部门和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工作。
   第三十条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稽察特派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实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三十一条稽察特派员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应包括:重点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重点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以及处理建议;市发展改革部门或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二条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报市发展改革部门,项目存在重大问题的,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项目主管的地方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市重点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和行政领导责任的人员,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挤占、克扣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擅自筛减或增加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和审批环节的;
   (三)对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程序和建设前期准备工作未能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
   (五)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的;
   (六)对建设项目不及时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和行政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挤占、克扣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项目应当公开招标而不进行公开招标,或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其他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行为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的;
   (六)擅自进行重大设计变更的;
   (七)对工程造价、建设日期、材料和设备的选择与使用等提出不合理要求的;
   (八)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九)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十)项目应当进行审计而不接受审计的。
   第三十五条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取消该单位一年内参加市重点建设项目投标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执业资格或超越资质等级、执业资格等级从事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
   (二)伪造、买卖、租赁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或其他证照;
   (三)串通投标的;
   (四)转包和违法分包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
   (五)提供的咨询评估报告、勘察资料或设计文件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对不合格的工程和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材料设备签字认可的;
   (七)擅自变更设计文件的;
   (八)在施工中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的;
   (九)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或擅自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材料设备的;
   (十)不按有关规定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进行修复的。
   第三十六条材料和设备生产供应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取消该单位一年内参加市重点建设项目投标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串通投标的;
   (二)生产、供应的材料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三)不按有关规定对出现质量问题的材料和设备进行保修或更换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