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商业性房地产信贷过程中依托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查询家庭住房总面积情况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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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商业性房地产信贷过程中依托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查询家庭住房总面积情况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在商业性房地产信贷过程中依托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查询家庭住房总面积情况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住房[2007]28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

  为了加强和改善房地产市场调控,配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发[2007]359号)及《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补充通知》(银发 [2007]452号)的实施,协助做好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家庭住房情况的查询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补充通知》的相关规定,借款人需要出具家庭住房面积情况的,借款人及家庭成员可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查询申请。申请人家庭成员范围以《补充通知》规定为准。

  二、借款人及家庭成员申请查询时,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查询申请表、经贷款银行审查确认的家庭成员名单及有效身份证件、家庭成员名下房屋的坐落情况等有关材料。家庭成员委托借款人代为查询的,还应当提供书面委托书。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建住房[2006]244号)等相关规定,依托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查询借款人及家庭成员名下已经权属登记的住房面积情况。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书面查询结果,应当载明借款人及家庭成员住房总面积,并注明查询结果使用范围、查询方法、查询日期等事项。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数据不全或尚未建立房屋登记信息系统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房地产权属档案等进行查询,并对此情况做出特别说明。

  五、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房屋登记信息查询制度,将有关查询程序、收费标准以适当方式进行明示,方便申请人查询。除按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查询费用外,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向查询人额外收取费用。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内容保密,不得擅自扩大登记信息的查询范围。对提供虚假查询信息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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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34号 

正文:
(1992年3月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快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加强对开发区投资的管理,保障开发区发展规划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开发区建设项目。
  第三条 开发区固定资产投资,由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管理。
  第四条 建设项目从提出到建成投产各个阶段的工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即可进行可行性研究。
  (二)上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三)上报和审批初步设计或方案设计文件。经批准,进行建设前期工作,列入年度计划。
  (四)上报和审批开工报告。经批准,进行施工和生产准备。
  (五)竣工验收。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申请在开发区内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管委会享受市级审批权限,项目实施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六条 开发区科技工业园和技工贸一条街的建设,由管委会组织审查,优先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七条 利用外资项目,按外资项目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八条 开发区发展规划和分步实施计划,由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
  第九条 开发区内非高新技术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使用土地,以及非高新技术企业单位迁入开发区,必须事先征求管委会意见,对不符合开发区发展规划的项目,管委会有权予以否决。
  第十条 开发区内各项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由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拟订,由各有关部门优先列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开发区可对外实行土地有偿出让,由派驻管委会的职能部门审核报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征用,凡耕地五亩、非耕地二十亩以内的,授权管委会审批;超过上述数额的,按规定报批。急需的用地,凭签订的协议书预报,按审批权限预批。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和开发区建设项目,可免缴配套费和旧城改造补贴费。其它有关收费项目也可考虑按规定权限给予适当减免。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所需资金,各有关银行应给予积极支持,尽力安排。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均执行本管理办法。
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出让和转让。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管理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大连市辖区内所有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全部实行有偿使用。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转让增值费,由市财政部门集中管理, 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设立专门常设领导机构: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工作,并对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国有土地的出让,负责统一办理审批。领导小组下
设办公室,由市建委、计委、外经贸委、规划局、土地局、房地产局等部门参加组成,在领导小组直接领导下,负责日常工作。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县(市)区),亦应设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对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实行统一管理和办理审批,并向市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 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 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 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 综合和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或拍卖的方式进行(特殊情况经市、县(市)区领导小组批准,也可通过协议方式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组织领导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制定出让方案。由参加领导小组的部门分别就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年限、价格、规划要求和其他条件等提出初步方案,报领导小组审定;
(二) 办理审批手续。出让方案确定后,由领导小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出让国有土地使用审批权限,办理批准手续;
(三) 组织洽谈和招标、拍卖。经批准出让的地块,由领导小组统一组织洽谈。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应按规定程序组织招标投标或公开拍卖,确定受让对象;
(四) 签订出让合同。受让对象确定后,由领导小组确定出让方代表与受让方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方在签定合同同时,应向领导小组交纳履约保证金。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在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出让方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土地使用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有效期内,可以采取出售、交换、赠与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也可以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签订合同,原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必须履行。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抵押。
第十五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让、抵押,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 须经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出售、出租等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权优先购买、承租。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在抵押期内,因偿清务或其他原因解除抵押合同的,应及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抵押人未能履行合同或合同有效期内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者应按下列规定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费:增值100%以下的,按增值额的30%缴纳;增值高于100%不足200%的, 按增值额的40%缴纳;增值200%以上的,按增值额的50%缴纳。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增值额。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前六个月,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将《收回土地使用权通知书》送达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权属证件,并办理注销登记。
自土地使用权期满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在出让合同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申请,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交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和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诸条件的土地使用者,经领导小组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 土地使用者为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 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 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 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按本条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一九九0年五月十九日施行后至本办法施行前,土地使用者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出租的,应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对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依照国家和辽宁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依照国家和辽宁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没收非法收入、罚款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述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发的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大连市各级政府部门公布的有关规定,如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