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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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通知

鄂政发〔2004〕2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以下简称《条例》)。为了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我省是地质灾害频发的省份之一,每年因自然和人为因素诱发的地质灾害数百处,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严重影响了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充分认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要按照《条例》的规定,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抓紧抓好。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要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负总责。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潜在的地质灾害得到及时调(勘)查、监测和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凡符合向国家申请治理项目的,应积极向国家申报;除此以外确需治理的项目,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组织治理。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国土资源等部门加大对《条例》的宣传力度,扎实细致地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培训工作,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基本知识。当前要重点抓好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学习和培训工作,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二、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加大依法管理力度

  各地要通过地质灾害调查和评价工作,掌握地质灾害的发育、分布规律,圈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并结合本地区社会经济、城镇发展规划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制定和完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计划,采取得力措施保证规划的顺利实施。

  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执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三同时”(工程设计同时提出地质灾害防治设计要求,工程建设同时建设地质灾害防治设施,工程验收同时验收是否符合地质灾害防治要求)制度,严格执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公路建设中形成的高陡边坡和斜坡进行调查评价,对不稳定的高陡边坡和斜坡要责成建设单位及时治理,避免地质灾害的发生。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充分考虑建设用地条件,对地质条件不清的,必须加强和补充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各地要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在可能发生滑坡、泥石流、崩塌等危险的斜坡上进行修路、建房、开矿、取土等工程活动时,必须事先做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工程勘查工作,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勘查设计和施工;在平原地区从事上述活动的,也应事先调查是否存在岩溶塌陷、地表开裂等隐患,并采取必要的防治措施。对存在隐患并已修建的工程,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发生地质灾害。凡因违反规定,发生地质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加强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系统建设,提高应急反应能力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系统建设,并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群测群防工作的领导,对已调查发现的地质灾害隐患点,要按照分级管理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各级重点监测点的预防措施,制定周密的防灾预案,并将“防灾明白卡”发送到受威胁的群众手中。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责任管理制度,各级重点监测点都要有明确的责任人,落实具体监测人员。

  我省地质灾害以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突发性灾害为主,为提高应急反应能力,适应地质灾害抢险救灾的要求,各市、州、县都要建立以政府分管领导为指挥长、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在省应急指挥部的统一组织下,按照分级管理的要求做好本地区应急调查和抢险救灾工作。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每年汛期到来之前,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内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应急预案的内容、格式、要求等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地质灾害发生以后或重大险情出现以后,其抢险救灾的各项工作按照《条例》第四章“地质灾害应急”的有关规定执行。要严格执行地质灾害防治分级管理制度。我省地质灾害点多面广,现已调查发现地质灾害隐患点达5000多起,为使这些地质灾害隐患点的防治工作落到实处,经省政府同意,2002年省国土资源厅下发了《湖北省地质灾害防治分级管理意见》(鄂土资发〔2002〕135号)。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鄂土资发〔2002〕135号文件要求和《条例》的规定,认真做好监测预警、应急调查、勘查治理、搬迁避让等防灾减灾工作。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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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发挥水土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受益并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盟市、旗县已设立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行使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根据本辖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本辖区的重点防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重点防治区由重点防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区组成。
重点防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防护区是指森林、草原及植被覆盖率在百分之四十以上、面积大于一百平方公里的地区;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治理区是指列为国家重点治理流域、大中型水库上游、发生洪水对下游造成严重危害及侵蚀模数在每年每平方公里两千五百吨以上的地区;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监督区是指大中型建设项目所在地及影响范围和人为活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地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建立领导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除安排专项拨款外,还应多方筹措资金,组织有关部门,发动广大人民群众,积极预防与治理水土流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知识,增强全民水土保持的法制观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和先进经验,有计划地培养与培训水土保持科技人才。
第八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章 预防与保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有计划地封山固沙、育林育草,因地制宜营造各种防护林,扩大林草覆盖率,防止水土流失。
加强草牧场的管理保护与饲草料基地建设,坚持以草定畜,划区轮牧、圈养,防止超负荷放养,防止草场退化、沙化。
大力种植薪炭林,发展利用沼气、小水电、风力发电和太阳能,推广节柴灶与组织煤炭供应,保护林草植被。
第十条 禁止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种植的耕地,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年内有计划地逐步退耕,种树种草,恢复植被。
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度的禁止开垦坡度和其他禁止开垦范围。
第十一条 新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宜农荒坡地种植农作物,必须先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办土地开垦手续。
土地开垦与水土保持措施,必须同步实施,并由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和验收。
第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应当选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采伐方式与集材方式,及时采取更新造林和其他防治水土流失措施。
在林区修筑道路,开垦坡地种植农作物以及从事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所申报的生产建设计划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并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在水土保持地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兴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等,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土保持的内容及要求,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水土流失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职责划分:盟市、旗县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验收时,必须有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对水土保持工程签署意见。
建设项目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保护。
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探矿、采矿、取土、挖沙、采石、淘金、烧砖瓦陶瓷、伐木、采集药材和其他野生植物等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水土保持治理工作,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严禁掠夺性的采挖,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由生产单位和个人负责限期
治理。
严禁在草原上搂发菜。需要开发发菜资源的地区,必须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切实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三章 治理与开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土流失区的嘎查村、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依照水土保持规划,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并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在资金、信贷、能源、粮食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水土流失地区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采取生物措施与工程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建立农、牧、林、渔、果生产基地,在发挥综合效益的基础上,注重实行综合治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拆借挪用。依据受益快慢,逐步实行有偿扶持、滚动周转使用的办法,将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水土保持。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在三年内有计划地将现有耕地中的顺坡耕种改为等高耕种。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修建水平梯田、营造水土保持防护林、整治排水系统和采取其他蓄水保土耕作
措施,控制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水土流失由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承包给个人、联户、专业队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拒不承担合同规定的治理责任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其他承包者。
水土流失地区的农场、林场、牧场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及所在地区水土保持的总体规划制定水土流失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治理范围较大的区域,可以由农业、林业、畜牧、交通、煤炭、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协作治理。治理的投入和治理后的收益分配,由协作各方共同商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第二十二条 荒山、荒沟、荒沙、荒丘、荒滩可以由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联户或者农牧民承包治理水土流失和开发利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承包或者投资投劳入股开发治理。
对荒山、荒沟、荒沙、荒丘、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治理的应当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在建设、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防治费用,分别从基本建设投资、生产费用中列支,治理任务分别由施工单位、生产单位完成。
第二十四条 完成治理任务的小流域,必须按国家技术标准统一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合格证书,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管理保护办法,落实管理保护责任制。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水土保持设施、实验场地、监测网点、标志和其他治理成果,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因建设占用土地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须报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支付赔偿费。
第二十六条 在水土流失区的已建、在建和扩建的项目,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并按国家规定的水土保持补助费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安排用于预防、监督和管理保护的经费。
水土流失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八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人员,行使对本辖区水土流失与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力,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并如实报告情况。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分或者罚款:
(一)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和其他禁止开垦范围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
(二)未经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禁止坡度以下、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
、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者承担。
(三)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罚款。
(四)建设单位、集体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和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危害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止治理,中央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强行投入使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决
定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七)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治理成果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拒绝和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征收防治费、支付赔偿费和罚款额度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的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议案,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分或者罚款:
(一)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和其他禁止开垦范围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
(二)未经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禁止坡度以下、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
、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者承担。
(三)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罚款。
(四)建设单位、集体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和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危害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治理,中央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强行投入使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决
定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七)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治理成果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4日

本溪市零工劳务市场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零工劳务市场管理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本溪市零工劳务市场管理规定》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波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本溪市零工劳务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零工劳务市场管理,维护零散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零散务工人员,是指利用个人技能或体力从事短期服务性劳务行为的劳动者。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零工劳务的求职、介绍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零工劳务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工劳务市场的规划、协调、监督和管理,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零工劳务市场的日常管理。
综合执法、公安、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零工劳务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选择方便雇主和零散务工人员交易的地点,建立设施齐全的零工劳务市场或分市场。
第六条 实行劳动用工介绍许可制度。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可以开办零工劳务市场;临街商业服务网点或其他经营者经批准、登记,可以容留或为零散务工人员提供服务。
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不得开展营利性零工劳务中介活动。
第七条 雇主和零散务工人员应当到零工劳务市场或分市场进行交易。
第八条 零工劳务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设施;
(二)不影响周边的市容环境和居民的正常生活;
(三)有市场管理章程及工作程序;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有一定数量熟悉劳动政策、业务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零工劳务市场要坚持以人为本、真诚服务、疏导和依法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无偿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雇主和零散务工人员办理用工和求职登记以及就业证明;
(二)开设雇主用工专线电话,为零工提供出工便利条件;
(三)公布零散务工人员的职业资格、级别、工种、各工种劳动报酬的市场价格信息,供雇主选择;
(四)为零散务工人员提供待工休息场所,配置电视、饮用水、公告栏等公共服务设施;
(五)为零散务工人员提供政策、法律、法规咨询服务。
第十条 零于劳务市场管理人员应当维持零散务工市场秩序,引导零散务工人员自觉遵守市场规定。
第十一条 零工劳务市场要建立健全科学的用工管理制度.实行组织化管理,避免无序竞争。
(一)建立零工自律组织,规范零散务工人员有序提供劳务。
(二)设立用工纠纷裁决制度,对零散务工人员和雇主之间发生的纠纷予以调解和裁决。
(三)除雇主自行选择外,实行有偿的轮候出工制度,每日按照入场时间,实行轮候登记出工。
(四)建立劳务人员奖惩制度。对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者,给予表扬、奖励;对不遵守市场管理秩序,场外招徕雇主、强行提供劳务服务者予以惩戒,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进场求职资格。
(五)实行无偿介绍劳务服务制度。零工劳务市场应当利用各种媒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宣传劳务市场的服务项目和质量,引导雇主和零工自觉进场交易。
第十二条 零工劳务市场或劳动介绍服务机构不得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不得为女性劳动者和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介绍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第十三条 零散务工人员进入零工劳务市场及分市场应持本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具备一定职业资格等级或一定学历的,可以增加职业资格证书或学历证书登记。
第十四条 零散务工人员禁止在零工劳务市场和分市场外从事下列活动:
(一)未经登记招徕雇主;
(二)在城市道路(含人行步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摆放工具,悬挂、佩戴服务项目广告牌;
(三)占用、损毁公用设施;
(四)其他破坏市容环境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擅自开展零工劳务介绍的,责令停止活动,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当场处以5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雇主或零散务工人员在零工劳务市场外进行交易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双方各处以5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二)、(三)、(四)项,零散务工人员在城市道路(含人行步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摆放工具,张贴服务广告,悬挂、佩戴服务项目广告牌求职或占用、损毁公用设施,从事其他破坏市容环境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零工劳务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