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印发2006年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研究生招生计划初步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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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2006年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研究生招生计划初步方案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2006年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研究生招生计划初步方案的通知



2005年9月2日

教发〔2005〕22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的精神,经多方调查研究和充分酝酿,决定自2006年起安排部分研究生招生单位开展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专项工作。为便于有关单位对外宣传和组织教学,现将2006年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研究生招生计划初步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抓紧研究和落实,并就执行过程中应注意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大力培养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是我国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维护国家长期稳定、统一的一项迫切的政治任务。有关部门(单位)和高校要加强领导和管理,认真做好招收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的工作。

  二、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研究生招生计划为国家定向就业专项招生计划,学生毕业后按照定向培养协议书,全部回定向地区(单位)就业。

  三、2006年初步安排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研究生招生计划2500人左右,其中硕士研究生2000人左右,上述计划包含在国家下达的2006年各研究生招生单位的总规模之内。

  四、招生考试均纳入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统一考试和各高校博士研究生公开招考,不为该计划单独举行考试。录取时采取适当降分、统一划线的政策。有关招生单位要在保证研究生基本生源质量的前提下,切实保证少数民族专门人才的培养规模,招生专业的安排要充分考虑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对专门人才的需求。

  五、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招生对象主要面向西部地区、享受西部政策待遇的民族自治地区少数民族考生以及长期从事民族工作的教师和管理人员。为此,生源地区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荐、引导符合报考条件的优秀少数民族考生报考培养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项目,以保证必要的生源质量。

  2006年首次安排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研究生专项计划,请有关招生单位认真研究、精心组织,对招生计划安排、考试录取过程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教育部有关部门请示、反映。其他相关政策可参照《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大力培养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的意见》(教民〔2004〕5号)和《教育部等5部委关于印发<培养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计划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教民〔2005〕11号)以及教育部关于研究生招生工作的文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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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部关于省间毗邻地区粮食调拨的几项规定(摘要)

粮食部


粮食部关于省间毗邻地区粮食调拨的几项规定(摘要)

1956年6月4日,粮食部

规定(摘要)
(一)省间毗邻地区粮食调拨的范围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作为省间毗邻地区粮食调拨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1.省间毗邻地区余粮外调,按照习惯流向,在征购入库时利用农民义运一次送交或分期送交他省者;
2.凡交通不便的毗邻地区,一方是余粮外调,一方又属需粮,按照历史情况,这些地区一向是相互调剂者;
3.凡是交通不便利地区余粮外调,系利用落后运输工具,经过较长运输里程,且运输时间又不易掌握,按照合理运输又需要送交邻区,如邻区本身并不缺粮而需要转运者。
(二)计划确定的程序
1.凡符合前条规定之一的地区的粮食调拨,首先由调出区在粮食年度开始前,将年度应调出粮食数量、品种告接收区,双方经过协商并将确定后的数字由省汇总报本部核定。
2.本部根据各省报来的计划,经过审定即正式列入两省年度调入调出计划。
3.经正式列入年度的省间毗邻地区粮食调拨计划,本部只掌握年度计划,季、月度调拨计划由各省自行掌握。
4.凡属临时性的计划,经双方协商同意,将确定数字、品种,及时报部备查。
(三)计划的检查
1.年度调拨计划以粮食部核定之计划为检查之根据,季、月度调拨计划之检查由省自行确定。
2.调拨统计实绩按“国家粮食机构运输计划执行情况月报表”及“粮计06、07”表报之规定上报。
(四)凡因执行计划发生的亏损可在经济活动分析内说明。
(五)有关调拨作价问题仍按本部颁发之规定办理。
(六)运输计划亦按年度编制,发一次编号,季、月度运输计划由发、收省(直辖市、自治区)双方在不超过粮食部核定之数字内商订,不再逐月编列在本部省间月度运输计划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经济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经济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9月22日 生效日期1981年9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愿意重申一九七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堪培拉签订的贸易协定中所表明的共同目标和任务;
  注意到这些目标和任务包括发展工业和技术专长的商业性交流;
  确信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和扩大两国间的经济合作,并使其多样化的重要性;
  为了进一步增进两国人民间的相互了解和友谊;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尽最大努力进一步加强和扩大两国间的经济合作关系,并做出与此目标相一致的适当努力,以达到两国经济利益的平衡和实现双边贸易的协调发展。

  第二条
  一、缔约各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鼓励和便利两国间发展经济合作。
  二、缔约各方应特别鼓励本国的有关组织和企业同对方国家的有关组织和企业探讨从事经济合作项目的可能性,在适当时签订合同和作出其他安排。
  三、缔约各方在其本国内应对对方的有关组织和企业按照本议定书规定所开展的活动给予适当的便利。

  第三条
  一、两国的经济合作可以通过合作生产、合作销售、合资经营、补偿贸易、许可证协议、技术服务、专业咨询、劳务工程承包以及其他双方可接受的安排进行。
  二、两国有关组织和企业就各个项目进行合作的决定以及为实施这些项目所签订的合同和作出的其他安排,均应由这些组织和企业负责。
  三、在考虑发展经济合作项目的机会时,两国有关组织和企业应特别注意:
  (一)农业,包括:农业机械,畜牧业,牧场发展,试验农场,精耕,大面积旱地耕作,排灌系统;
  (二)建筑工业,包括:建筑机械,混凝土作业、应用和技术,高层建筑技术;
  (三)森林产品工业,包括:森林营造,木材综合利用,林产品加工,纸浆和纸的制造;
  (四)轻工业,包括:工艺品,鞋类,其他日用消费品,用于出口和内销的牲畜和食品加工机械、工具和设备;
  (五)运输和物资装卸设备,包括:港口、矿山、散装货物集散地和粮仓系统使用的设备;
  (六)矿业,包括:探矿、采矿以及加工方面的技术和设备;
  (七)包装,包括:包装物料,制罐,纸和纸板包装,托盘,收缩包装;
  (八)动力工业,包括:水力和火力发电,输电和配电;
  (九)石油勘探、开发、炼制和运输。

  第四条 两国有关组织和企业签订的经济合作合同和做出的其他安排应当符合两国的法律、规章和要求。

  第五条
  一、为在本议定书第三条规定的领域内促进合作,缔约双方应按照各自的外汇管理法律、规章和要求,在尽可能优惠的基础上,对发展相互满意的金融安排给予鼓励和便利。
  二、为履行本议定书范围内各项交易所产生的支付,可以双方均可接受的、可兑换的货币办理,或按照有关组织或企业所签订的合同规定和其他安排办理。上述支付应符合两国的外汇管理法律、规章和要求。

  第六条 为了实施本议定书,根据两国政府贸易协定第八条规定所建立的联合贸易委员会应负责审核两国经济合作进展情况,并可就本议定书中所提及的事项向两国政府提出建议。

  第七条 本议定书应视为两国政府贸易协定的补充。

  第八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与两国政府贸易协定相同。贸易协定的延长或终止应同时适用于本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堪培拉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澳大利亚政府代表
     刘 希 文          约翰·道格拉斯·安东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