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创新型人才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56:27   浏览:8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创新型人才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创新型人才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人规〔2007〕3号 (2007年8月31日)


  为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市人才评价机制,打造创新型人才高地,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有关专业技术资格条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创新型人才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创新型人才专业技术资格
评定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人才评价机制,打造创新型人才高地,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有关专业技术资格条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在我市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创新能力强并取得突出业绩成果的专业技术人才申报我市具有评审权限的专业技术资格。
  第三条 创新型人才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坚持业绩主导、激励培养、业内认可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事部门是创新型人才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各评委会的评审工作;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部门是创新型人才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的具体承办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完成评审。
  第五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创新型人才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专业技术人员:
  (一)享受深圳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人员;
  (二)近三年内获得省(含副省级)以上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等奖项之一的主要完成人;
  (三)近三年内获得一项以上国家发明专利(不含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主要发明人;
  (四)深圳市科技创新奖中市长奖获得者、创新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前三名或发明专利奖的主要获奖者。
  第六条 创新型人才可按实际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直接申报评定相应等级的专业技术资格,其专业技术资格的申报、评定时间与我市每年的专业技术资格申报、评审时间同步。
  第七条 创新型人才申报专业技术资格评定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广东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论文、著作规定或者有两篇以上本人撰写、与工作岗位相关且由单位做出鉴定意见的专项技术分析报告(含施工方案、设计方案、技改方案等,每篇字数不少于3000字);
  (二)计算机应用能力、外语水平能满足专业技术岗位工作要求(由单位出具证明);
  (三)广东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创新型人才申报专业技术资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人将《深圳市创新型人才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申报表》(一式两份)、符合创新型人才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市人事部门提出评定申请;
  (二)市人事部门审核后,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在其《深圳市创新型人才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申报表》上盖章同意后退回申报人;
  (三)所在单位将申报人的所有申报材料在本单位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报送相关专业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
  第九条 创新型人才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学科组专家评审。学科组专家人数不少于7人,以审阅申报材料及面试答辩的方式进行评审。评审结果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同意票数超过二分之一的,为学科组评审通过;
  (二)专业委员会评议。通过学科组评审的,提交专业委员会评议,专业委员会专家人数不少于13人。评议结果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同意票数超过二分之一的,为最终评审通过。
  第十条 评定通过人员的结果公示、资格证书发放等事宜按照广东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国家“杰出专业技术人才”称号获得者、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和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按照广东省突出贡献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实施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实施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等



第一条 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以下简称“两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
第二条 “两费”的征收维持现行办法不变。
第三条 “两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四条 “两费”实行专用票据制度,专用票据的印制,使用、管理按市财政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发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管理制度》执行。
第五条 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按照规定将征收的“两费”90%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工商行政管理事业发展。其余10%上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市财政局指定的帐号于每季末十日内将各区县和市工商局机关(含局属分局、所)上缴的
“两费”存入市财政局“财政专户”。
第六条 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的“两费”,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经同级财政批准的收支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款,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两费”的入库情况及时办理拨款手续,用于保证工商行政管理事业的支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财政部门的拨款后应按照规定的用途
使用。
有关汇交和下拨“两费”的开户银行以及帐号的设置,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条 “两费”实行财政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京财综(1997)90号文件规定编制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市场管理和个体工商户管理的业务支出,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两费”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财务规章制度,严肃财经纪律,严密会计核算手续,自觉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审计和监督,对于截留、坐支和挪用、转移“两费”收入和隐瞒不报以及不经许可拖
欠的单位,一经查出,没收全部违纪金额,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工商局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凡过去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开支范围
一、临时人员经费:包括经市政府批准的未纳入公务员系列的市场管理人员及临时雇请的人员的费用开支。
二、业务费:包括办公费、差旅费、邮电费、水电费、办公房租赁费、取暖费、维修费、燃料费、养路费、保险费等。
三、资料印刷费:包括证、照、表册、票据、帐、卡、统计资料、档案盒(袋),以及法规文件汇编、资料等印制购置费的开支。
四、会议费:包括各种会议的开支。
五、着装及劳保费:包括着装费及劳保用品费。
六、教育培训及宣传费:包括职工教育费、业务培训费以及宣传用书刊、公告、图片制作、展览等费用开支。
七、设备购置费:包括办公桌椅、文件柜、保险柜、印制器具、计算机、通讯工具、车辆等购置费。
八、市场规划补助费:根据政府统一规划的要求,用于市场的拆迁改扩建的费用补助。
九、房屋建设维修费: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房屋建设投资及维修费用。
十、集体福利及奖励:按规定开支的集体福利和奖励等。
十一、个协经费:指拨付给个体劳动者协会的费用。
十二:办案经费:包括办案人员的差旅费、补助费,对案件举报人、协助办案单位或个人奖励等。
十三、其它



1997年6月20日

厦门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酒类专卖管理,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打击非法制造、销售假冒、劣质酒的活动,保护消费者利益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酒类专卖管理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生产、销售酒类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酒类专卖局根据国家专卖政策和本规定对酒类、曲类的生产、销售、运输、质量等进行行政管理。
第四条 酒类专卖管理范围:
(一)酒类:白酒、黄酒、果露酒、啤酒、配制酒、药酒、进口酒及其他含有酒精的饮料(酒精和经省卫生部门批准生产的药酒除外)。
(二)曲类:红曲、白曲、酒饼、酒药和其他酒类发酵剂。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酒类生产实行许可证管理,凡开办酒厂(车间)、加工或改装酒类产品的单位,除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还必须持有食品卫生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的区、县酒类专卖局申请登记,由区、县酒类专卖局初审,报市酒类专卖局核准后,发给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领取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酒类商品的生产活动。
第七条 生产酒类商品的单位,应具备符合酒类商品生产要求的设施、工艺、检测手段和卫生条件,严格按照质量标准生产,禁止粗制滥造。
酒类商品出厂必须经过批量检验,不合格者不得出厂。新开发的酒类商品还必须经市酒类专卖局审检。

第三章 采购和销售
第八条 酒类的采购、批发业务,由市、县糖酒食品杂货公司主营,其他单位经营酒类批发业务除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还必须向市、县酒类专卖局申请,经批准后发给委托批发证书和领取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经营酒类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除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还必须向市、县(区)酒类专卖局申请,经批准后发给“酒类零售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所销售的酒类应向专卖局批准的批发单位进货,不得向其他单位进货。
第十条 向市外采购酒类、曲类商品应向市、县酒类专卖局申请,经批准发给“准购证”方可外出采购。外地酒类商品进入本市应持有产地的价格证明、生产厂家的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地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证。
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将前款所列各项证明以及所采购酒类商品的样品送交酒类专卖局审检后,方可销售。
第十一条 外地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购销和展销活动应持有工商营业执照按本规定向酒类专卖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 酒类运出市外,必须持有酒类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交通运输部门(包括铁路、公路、水运)方可承运。无准运证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承运。

第五章 专卖利润征缴
第十三条 凡生产酒类均应交纳专卖利润,专卖利润按出厂价顺算计算,其中粮食酒、啤酒按3%计征,果露酒、配制酒按1%计征。专卖利润由市、县酒类专卖局负责征收。如酒类生产单位确有亏损,可向市、县酒类专卖局申请免征或减征专卖利润。
第十四条 经省卫生部门审批生产的药酒、家酿酒可免征专卖利润。家酿酒(限黄酒、白水酒两种)只准家酿自饮,不得出售。

第六章 奖惩办法
第十五条 酒类专卖局有权对酒类生产和经营单位或个人的原料、成品、帐务及有关问题进行检查。
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须出示专卖检查证件,无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可拒绝检查。
第十六条 各机关、团体、人民群众均可举报生产、销售假冒、劣质酒或其他违反酒类专卖管理规定行为,受理单位负责保密,经查处后,由酒类专卖局给予举报者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酒类专卖局或会同工商、公安、标准计量、卫生、税务、物价等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许可证生产、销售酒类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生产工具、产品、商品、原料以及非法所得,并处以货品总值一至三倍罚款。
(二)对生产、销售假冒、劣质酒者,没收其产品、商品、非法所得,并处以货品总值一至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无“准运证”,“准购证”运出和调进酒类的,其货品由酒类专卖局没收或指定主营单位作价处理,并分别处以补征专卖利润或货品总值30%以下罚款。对承运单位或个人没收其运输费收入。
违反上述条款之一,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在执行中,国务院和省政府对酒类专卖如有新规定时,应按新规定处理。



1990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