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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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一九八九年,国务院及财政部分别颁发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国发〔1989〕38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财综字〔1989〕94号),对有关收入的征管工作做出了详细规定。从执行情况看,全国大部分地区认真贯彻
国家的有关规定,促进了土地资源的有偿利用,加快了地方经济建设,但也有不少地方的征收管理工作薄弱,致使国有土地有偿出让、转让中的收益严重流失,有的地方甚至违反规定,擅自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长期委托非财政部门“暂收暂付”,造成大量收入体外循环。为了认真贯
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宏观调控的精神,进一步加强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必须按现行财政体制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其收入的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收入全部缴入国库。
二、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地通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获取的收入,要按国务院及财政部一九八九年颁发的有关规定,在一九九三年年底以前如实清算补交财政部门。逾期不交者,视同隐瞒收入予以没收;地方财政部门应在一九九三年年底以前,将所获收入按规定比例上
交中央财政,对拒不上交或不按比例足额上交的,除追缴入库外,还要按逾期天数加收2‰的滞纳金。
三、对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以后发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要严格按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92〕财综字第172号)执行,对不按规定缴纳收入的,比照本通知第二? 醢旆ù恚窗匆笾贫ㄊ凳┫冈虻牡厍】熘贫ㄊ凳┫冈颍⒈ú普勘赴浮? 四、国家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应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专款专用。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定期开展专项审计。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准越权减免或截留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也不准将收入挪作他用。



1993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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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达州市委办公室、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行政机关首问负责制度》、《达州市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度》、《达州市行政机关服务承诺制度》的通知

四川省中共达州市委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达州市委办公室、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行政机关首问负责制度》、《达州市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度》、《达州市行政机关服务承诺制度》的通知

                   达市委办发〔2008〕52号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达州市行政机关首问负责制度》、《达州市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度》、《达州市行政机关服务承诺制度》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达州市委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5月28日

                   达州市行政机关首问负责制度

  第一条 为优化发展环境,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提高机关效能和公共服务质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首问负责制是指服务对象到行政机关咨询或办理相关事项时,首位接待或受理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解答、全程负责办理或引导办理的制度。
  第三条 达州市行政辖区内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及上述机关或组织设立的服务窗口(以下统称行政机关),适用本制度。
  达州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首问负责制应当遵循热情主动、文明办事、服务规范、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首次按照职责接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首问责任人。
  第六条 首问责任人对申请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确认登记等公共服务事项,了解政务、反映情况以及联系公务、履行协作职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办事人员(以下简称办事人员),应热情接待、认真办理或引导、跟踪办理有关事项。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直接服务于社会的窗口单位的工作人员实行挂牌上岗,公示姓名、职务、工作岗位、业务范围和投诉方式,以便服务对象了解工作人员身份,接受监督,正确履行首问职责。
  第八条 首问责任人应按以下要求履行职责:
  (一)指导办事人员填写有关申报所需的材料。
  (二)对属于自己承办的事项应立即接办;对不属于自己承办的事项,应将办事人员引导至承办人,或将有关事项转交承办人;承办人不在岗的,或承办人一时不明确的,首问责任人应当代为接收、转交,负责跟踪办理。
  (三)对需按一定程序才能办理或一时无法答复和解决的事项,首问责任人应当对接待办理事项进行登记,注明姓名或单位名称、住址、联系电话,办理事项,所收材料的名称、数量,以及首问责任人、承办人、联系电话、处理情况等相关信息。对于办事人员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一次性告知其所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给予指导帮助。
  (四)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向办事人员说明理由、告知该事项的具体负责部门和联系方式,并尽可能给予指导和协助。
  (五)对把握不准或者特别重大和紧急的事项,首问责任人应当及时向领导汇报。
  第九条 承办人应当认真及时办理有关事项,并将有关事项的办理情况、办理结果及时回复当事人。
  第十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确定首问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并对本机关工作人员履行首问负责制度职责进行督促、考评。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对本级行政机关履行首问负责制度实施监督、考评。
  各级党委办公室对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参照执行首问负责制度实施监督、考评。
  第十二条 违反本制度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达州市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度

  第一条 为优化发展环境,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提高机关效能和公共服务质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限时办结制是指行政机关按照规定的时间、程序和要求处理行政事项的制度。
  第三条 达州市内行政辖区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及上述机关或组织设立的服务窗口(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应实施限时办结制度。
  达州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四条 限时办结应遵循准时、规范、高效、负责的原则,各级行政机关必须认真对待和办理各种限时办结的行政事项。
  第五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确认登记等公共服务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内办结并予以答复。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办理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时限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并参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同类事项办理时限,确定标准办理时限。
  行政机关能够当场办结的,应当当场办结。
  第六条 行政机关办理本制度所列事项应当编制《行政机关办理事项流程时限表》,明确办理事项、办理机构、责任岗位、办理时限和监督电话,并在办公场所和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限时办结的时限以工作日计算,其办理时限从收到相关文件、材料或指令的次日起计算。
  文件、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按规定一次性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补正文件、材料,其办理时限从收到补正文件、材料的次日起计算。行政机关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补正文件、材料有遗漏的,其办理时限从其第一次收到补正文件、材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八条 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由同级政府确定一个部门为牵头部门,由牵头部门制定实施方案,并明确每个部门的办理时限。
  第九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限办结或予以答复、需要延期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因和理由,并同时告知办理时限。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坚守工作岗位。提倡工作人员一岗多责,一岗多能,确保各项工作运转正常。因特殊情况离开工作岗位的,要以留言、启事等方式实行告知。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对本级行政机关履行限时办结制度实施监督、考评。
  各级党委办公室对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参照执行限时办结制度实施监督、考评。
  第十二条 违反本制度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达州市行政机关服务承诺制度

  第一条 为优化发展环境,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提高机关效能和公共服务质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服务承诺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工作职能要求,对行政服务的内容、办事程序、办理时限等相关具体事项,通过媒体向社会和公众作出公开承诺,接受社会监督,承担违诺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达州市行政辖区内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及上述机关或组织设立的服务窗口(以下统称行政机关),适用本制度。
达州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四条 服务承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以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效率和公众满意程度为目标,把各项行政管理和服务工作置于社会和公众的监督之下。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服务承诺制的基本内容:
  (一)简化办事程序。承诺办事程序科学、合理、简便、易行,办事必备条件具体、明确,最大限度方便办事群众。
  (二)缩短办事时限。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拟办事项,能办的马上就办,不能马上办的要限时办结;缩短流转签批时间。
  (三)提供优质服务。机关工作人员举止端庄,做到文明服务、热情服务、廉洁服务,努力为服务对象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四)其它服务承诺。结合本单位实际,对作风、监督、收费等方面做出服务承诺。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在制定明确的服务标准的基础上,编制《行政机关办理事项流程时限表》,通过办事指南、服务手册、触摸屏、显示屏或新闻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和公众公示本机关的具体职能和服务项目,明确服务事项、责任岗位、办理流程、所需资料和办理时限,提高工作的透明度。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对工作人员的服务行为进行规范,并督促其履行以下工作承诺:
  (一)不让来办事的人员在我这里受冷落;
  (二)不让工作的事项在我这里积压延误;
  (三)不让工作的差错在我这里发生;
  (四)不让工作的机密在我这里泄露;
  (五)不让影响团结的言行在我身上出现;
  (六)不让违纪违法的行为在我身上发生;
  (七)不让机关的形象因我受到影响;
  (八)不让群众的利益因我受到侵害。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服务承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办事群众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服务承诺制度规定的,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
  第九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对本级行政机关履行服务承诺制度实施监督、考评。
  各级党委办公室对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参照执行服务承诺制度实施监督、考评。
  第十条 违反本制度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5月28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发展民办教育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4〕19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鼓励支持发展民办教育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发展民办教育的若干规定》已经2004年8月24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发展民办教育的若干规定


 为进一步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发展壮大教育产业,调动社会各方面办学的积极性,鼓励和支持民间资金投入教育,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现就鼓励支持发展民办教育作出如下规定。
一、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要充分认识民办教育的地位和作用,全面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解放思想,加快发展,加大引导和扶持力度,大力发展民办教育,逐步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教育与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
二、各级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在政策和措施上为民办教育的发展提供保证,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参与办学。可以实行个人独资、股份制联办、民办公助等多样化的办学形式。只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满足社会对教育需求的各种办学形式都可以试验探索。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四、举办实施高级中等学历教育、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实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含幼儿园),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在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和确保义务教育实施的前提下,允许条件差和生源不足的公办学校、国有企业学校以及政府新建的学校,进行按照民办机制运行的改革试验,提高教育资源的利用率,盘活教育资源,提高民办学校的办学规模和效益,增加教育供给的多样性和选择性。
六、积极引导社会力量重点发展民办高中阶段教育,创办基础教育以发展民办高中为重点,逐步增加民办高中在全市整个高中阶段的比重。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在城市流动人口集中地和边远地区建立民办初中和小学,举办特色初中和小学,以提供择校机会,满足不同层次类别的教育需求。
大力发展以社区为依托的民办学前教育。
七、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享受同等待遇,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八、依法保障民办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民办学校的学生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学生同等权利。
九、民办学校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在学校建校用地上享受与公办学校同样的优惠政策,均按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有关规定给予优惠,优先规划、定点和审批。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或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将闲置场地依法转让给社会力量办学,但民办学校不得将其再转让、出租、抵押,且一定要用于教育。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投资在3000万元及以上的较大规模全日制民办学校,给予特别优惠,实行一事一议,特事特办,但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用作其他用途的应收回用地或收取土地出让金。
十、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随行就市,自主收费,按隶属关系报市或县物价、财政和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十一、民办学校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员工,鼓励公办学校教师和事业单位在职干部职工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到民办学校兼课、任教或任职。对被民办学校聘用的在职公办教师和干部职工,3年内财政拨款工资照发,人事关系和有关待遇保留不变,3年后要求回到公办学校任教的,可与其他公办学校教师一样平等地参与竞聘上岗;3年后,继续受聘的,按有关政策执行,工资停发。在业务培训、职称评定、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民办学校教职工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民办学校必须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教职员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民办学校的校长和教师的业务进修、在职培训等继续教育,与公办学校的校长、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十二、民办学校享有充分的招生自主权,可根据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招生计划,面向社会自主招生,招生不受地域限制,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限制学生报考志愿、限制家长择校,在民办学校创办初期,教育部门在招生上应给予适当的政策倾斜。民办学校刊登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教育部门备案。
十三、企业用税后利润在本地投资办学的,与其投资额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政府拨给学校,全额用于办学。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收费政策,可以接纳社会捐赠和学生家庭对学校建设的赞助。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对捐赠者实行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捐赠及建校赞助款应专项用于学校建设和教学设施设备的添置,由此形成的校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由学校使用。
十四、鼓励地方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从事教育贷款业务,加大民办学校的融资力度;鼓励民办学校上规模、上档次,对于大额投资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各地可根据财力情况,给予适当补贴性支持。
十五、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受委托民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公办中小学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十六、市、县政府应建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基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凡引介市外单位、组织和个人来我市投资办学的,按市招商引资办法进行奖励。
十七、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提取的费用后,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具体标准执行。
十八、依法保护办学投资者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力量举办的民办教育机构收取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费用,不得侵占或非法征用民办学校的财产。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必须保障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及时查处扰乱学校治安秩序,破坏校舍和场地,危害师生人身安全等违法行为,加强校园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整顿。
十九、审批机关应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与监督,严把民办学校审批关。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举办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对办学者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支持民办学校的设立,从快从简地办理考察、评估及审批发证手续。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民办学校的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二十一、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办学校的督导评估机制。监督保证民办学校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健康发展;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公布评估结果,促进民办学校的办学质量。
二十二、各地要根据实际,积极培育和发展为民办教育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逐步建立和完善依托社会中介机构为民办教育服务的机制,形成教育中介机构相对独立的运行体系。
二十三、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加强对民办教育方针政策的宣传报道,从稳定大局出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努力营造有利于民办教育发展的良好舆论氛围。教育、公安、工商、文化、卫生、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周边环境的监督检查,为民办学校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促进全市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
二十四、本规定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