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贯彻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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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贯彻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产权[2004]195号



关于做好贯彻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于2003年12月31日公布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对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作出了规定。为做好《办法》有关规定的组织落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重要性的认识

  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加快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完善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机制和推动产权有序流转的战略目标。各中央企业要认真领会党中央精神,抓住机遇,加快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步伐;要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持续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进一步规范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促进国有产权的有序流转。

  二、认真做好《办法》各项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办法》规定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和操作程序,明确了相关监管职责。各中央企业要按照“明确职责、规范运作、严格把关、监管有力”的原则,认真做好各项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要及早研究制定本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报我委备案;要落实企业内部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管的职能部门和人员,明确工作责任;要加强对各级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审核,并对进入市场后各个工作环节实施跟踪监管,切实维护所有者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严格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场制度

  《办法》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委将在对全国产权交易机构调查摸底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程序选择确定从事中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在此之前,暂将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天津产权交易中心和北京产权交易所作为试点,负责发布中央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并由其或其所在的区域性产权市场组织相关产权交易活动。各中央企业要充分认识企业国有产权进场交易的重要意义,切实执行进场交易制度,促进企业国有产权“阳光交易”制度的建立。

  四、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报告制度

  为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我委将制定统一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报告制度。各中央企业要全面掌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情况,对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批复文件须同时报我委备案,并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统计汇总后报我委;要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加强产权变动登记管理,强化产权变动监管力度。

  五、做好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规范衔接工作

  《办法》已于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各中央企业要对正在进行的国有产权转让进行清理。对经有关方面批准并已于2月1日前正式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的,可按有关批复和合同的约定组织实施,但后续工作环节要按《办法》的规定进行规范;对2月1日前没有正式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的,应按照《办法》的各项规定重新予以规范。

  六、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

  我委将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由负责产权转让的部门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中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各中央企业也要通过对各级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前、事中和事后等环节的审核把关和监督检查,切实履行好相关监管职责。在检查工作中,各中央企业应注意了解和总结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有关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及时报告。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网址:www.suaee.com

  天津产权交易中心网址:www.tprtc.com

  北京产权交易所网址:www.cbex.com.cn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四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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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试行办法
市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关于“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坚持为社会主义“四化”建设服务的方向,认真贯彻中央对首都建设方针的四项指示,执行党的教育方针、政策,遵守政府法令。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北京市的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和经过正式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学术团体(不含筹备机构)以及公民个人举办的各种教育事业。
第三条 政府鼓励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单独或联合举办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大学后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其他各级各类教育事业。
在职人员个人办学须先经所在单位同意并开据证明。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集体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办学的必要补充,是发展首都教育事业的长期的不可缺少的一支重要力量。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应支持和帮助社会力量办学,在政治上一视同仁,在物质供应上,与企业事业组织办学同等对待。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与学校性质、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条件:
1、有政治可靠和学有专长的人员主持学校的领导工作。主持办学的人员必须在本市有正式户口;
2、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3、有适应教学需要的专、兼职教师和工作人员;
4、有必要的教学场所(包括租用和借用)和教学设备;
5、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包括收取合理的学费);
6、有切实可行的教学和行政管理制度。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须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1、凡举办不计学历的各级各类文化补习、辅导性质的学校,须由所在地区、县成人教育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市成人教育局备案。
凡举办不计学历的职业技术、文艺、卫生、体育等性质的学校,须由所在地区、县成人教育部门分别会同劳动、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批准,并报市成人教育局备案。
凡向外省、市招生的学校(包括函授、刊授),须经市成人教育局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报市政府备案。
2、凡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大专或中专学校,按国务院、教育部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招生与毕业必须经全市统一考试。
3、公民两人以上合办的学校,由一人出面申请,并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4、变更学校性质、办学规模、调整专业、课程,更换主办单位或主办人,学校停办,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接受国家的计划指导。市、区、县劳动、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要会同成人教育部门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领导和管理。市、区、县成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综合情况,研究方针政策,指导学校的工作。
第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其教学和管理,应以举办单位和办学者个人为主,可以聘请兼课教师。在职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单位同意可以兼课。各单位要统一安排,予以支持。
第十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在业余时间和假日向全日制大、中、小学借用校舍。全日制学校应积极提供方便,予以支持,并允许悬挂校牌。借用校舍可合理收费。其收费标准按市教育局、财政局、工农教育办公室联合通知的规定执行。办学单位要教育学员遵守学校纪律,讲究文明礼貌
,爱护国家财产,搞好清洁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经费自筹,但不得强行募捐。学校可以向学生合理收取学杂费用。其收费标准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学校要坚持勤俭办学,财务民主,经济公开。社会力量办学,经批准可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接受财政、银行和教育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资办学,要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捐赠的经费要专款专用;捐赠的教学设备,学校要妥善保管使用,不得转手买卖,不得调走或私人占用。捐赠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公民个人或两人以上联合举办的学校,其校牌、印章均须冠以“民办”字样。
第十三条 凡不计学历的各级各类辅导、补习性质的学校,学员结业并经考试合格后,由学校发给结业证明,供用人单位参考。
第十四条 待业青年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中学习期满,由学校开具证明,其学习时间可计入就业预备期。待业青年参加社会力量办学工作,其在校工作时间应算工龄。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原批准机关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举办与教学内容有关的小型工厂或演出、服务等项目。
第十六条 各类补习学校、辅导班的招生广告,须经区、县成人教育部门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方可刊登、播放和张贴;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大专学校(班)、中专学校(班)的招生广告,须经市成人教育局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方可刊登、播放和张贴。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办学成绩卓著的学校和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所办学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者,有权令其整顿,以至停办。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原《北京市私人办学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4年4月5日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东政办发〔2008〕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旅游局《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导游资格证和导游证
  第四条 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组织实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资格审查工作。
  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参加旅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申报省旅游局颁发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的《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第五条 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申请办理导游证人员,必须参加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前考核培训。
  第六条 申请导游证应由申请人所在旅行社或登记注册的导游管理公司派员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请人经年审的《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或《导游员等级证书》及其复印件;
  (二)与旅行社订立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签证的劳动合同或在导游管理公司登记注册的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三)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四)岗前培训证明;
  (五)按规定填写的《申请导游登记表》。
  第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核查导游证申请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对申报材料真实、合法、完整的,要在7个工作日内报省旅游局申请领取导游证;对申报材料不真实、不合法、不完整的,要在7个工作日内退回。
  第八条 旅行社、导游管理公司负责导游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导游证的变更、换发和补发按照国家旅游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导游人员管理
  第十条 导游人员应不断掌握新知识,刻苦钻研导游业务,勤奋敬业,文明礼貌,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二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携带接待社社旗,着装整洁,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是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十七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年度分值为10分。导游人员10分值被扣完后,由最后扣分的旅游行政执法单位暂时保留其导游证,并出具保留导游证证明,并于10日内通报导游人员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登记注册单位。正在带团过程中的导游人员,可持旅游执法单位出具的保留证明完成团队剩余行程。
  导游人员通过年审后,年审单位应核销其遗留分值,重新输入初始分值。
  第四章 导游人员年审管理和等级考核
  第十九条 对导游人员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对导游人员的年审工作。
  第二十条 年审以考评为主,考评的内容应包括:当年从事导游业务情况、扣分情况、接受行政处罚情况、游客反映情况等。考评等级为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和不予通过年审三种。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年审培训。培训时间应根据导游业务需要灵活安排。每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56小时。
  第二十二条 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导游人员分为初级、中级、高级、特级四个等级。导游人员等级确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和导游管理公司应当为导游人员建立档案,对导游人员进行培训和指导,建立对导游人员工作情况的检查、考核和奖惩的内部管理机制,接受并处理对导游人员的投诉,负责对导游人员年审的初评。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导游人员与旅行社签订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签证的《劳动合同》或在导游管理公司登记注册的证明;
  (二)导游人员身份证、学历证明复印件;
  (三)导游人员的《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或《导游员等级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导游证登记表》;
  (五)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
  (六)业务信息;
  (七)教育培训信息;
  (八)诚信信息,包括奖罚记录、计分情况、投诉情况、年审情况等内容;
  (九)其他应归入档案的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导游人员违反有关法津、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