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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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
2001年1月12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8月29日
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 的决定修正
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执法责任制工作,保证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
执法机关)的执法责任制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法,
确保执法活动合法、公正。
  第四条 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负责。执法机关应当确定工作机构负责
本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执法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责任落实到相关
的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
  第五条 同一法律、法规涉及人民政府所属两个以上工作部门,需要明确职责的,由人民政府依
法确定。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将法定职责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的,应当对其执
法活动进行监督,并对其执法活动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执法人员培训、执法公示、内部监督、执法情况报告
、规范性文件备案、执法违法责任追究等执法责任制工作制度。
  第八条 上级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执法机关的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考核。
  第九条 执法责任制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建立和实施执法责任制工作制度的情况;
(二)执法责任的落实情况;
  (三)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考核的事项。
  第十条 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考核办法,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报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对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成绩显著的,由上级执法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对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不力或者问题突出的,由上级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
批评,并根据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依照本条例对本级执法机关的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监督。乡镇人民代表大
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下列方式对本级执法机关的执法责任制工作实施监督:
  (一)听取并审议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的报告;
(二)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进行视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执法机关的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视察。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和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的,人大常委会根据情节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限期整改;
  (二)建议有关机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人员,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
出罢免案;属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其职务。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实施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监督方式和对违反本条例的
处理办法,参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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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俄罗斯关于当前国际形势和重大国际问题的联合声明(全文)

中国 俄罗斯


中国和俄罗斯关于当前国际形势和重大国际问题的联合声明(全文)







  2011年6月16日,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和俄罗斯总统梅德韦杰夫在莫斯科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当前国际形势和重大国际问题的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当前国际形势和重大国际问题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以下称双方),基于对主要国际问题的共同立场,重视在国际关系中制定凝聚各方的积极日程,共同合力应对当今挑战以确保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指出国家间的相互依赖程度正在不断加深,必须加强国际政治的多边和法律基础,

  声明如下:

  一、双方指出,当前全球化进程不断加快,国家间相互依存日益加深,不同经济与文化密切交融,国际关系体系进入大发展、大变革、大调整的关键时期。国际金融危机的爆发表明,现有全球治理机制缺乏效率,不能反映当代政治、经济和金融现实。该机制正朝着多极化的方向积极演变。为防止未来大规模危机重演,各国共同致力于改革国际金融体系已成为当前国际关系中的头等大事之一。与此同时,地区和局部冲突、自然灾害和事故、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恐怖主义、跨国犯罪、粮食短缺、气候变化等威胁依然存在。只有各国团结一致,共同努力,才能有效应对这类全球性挑战和威胁。

  二、双方支持联合国在国际事务、维护和平、促进发展和多边合作中发挥中心协调作用。双方一致认为,必须加强联合国安理会代表性并保持其有效性,将在安理会改革问题上加强协作。双方表示,支持现有的政府间谈判机制,就联合国安理会改革问题开展公开平等的讨论,致力于在联合国成员国中达成最广泛一致的“一揽子”解决方案。有关改革问题的讨论不应人为设定时间限制,应讨论所有提出的改革方案。双方认为,采取“分步走”方式,仓促推动安理会改革方案不利于达成共识。

  三、双方支持二十国集团为完善全球经济和金融治理所作的努力,视之为国际经济合作的主要平台。双方支持二十国集团进一步加强工作,以稳定国际金融市场,实现强劲、可持续和平衡增长,改革国际货币金融体系,反对贸易保护主义,加大对发展问题的关注。中方欢迎俄方2013年举办二十国集团峰会的倡议。

  中国支持俄罗斯2011年年底前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四、双方强调高度重视金砖国家框架内的合作。2011年4月14日在三亚(海南岛,中国)举行的金砖国家领导人第三次会晤,表明该机制的国际声望正在上升,双方对会晤成果表示欢迎。南非加入对促进金砖国家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进一步加强金砖国家框架下的协调与合作,同金砖国家其他成员国一道落实金砖国家领导人第三次会晤《三亚宣言》和“行动计划”。

  五、双方对2011年6月15日在阿斯塔纳举行的上海合作组织10周年成员国元首理事会会议的成果表示欢迎,并满意地指出,上海合作组织为维护地区安全、加深成员国之间睦邻互信、开展务实合作发挥了重要作用。

  双方将加强协作,以维护上海合作组织地区的和平稳定。双方高度重视进一步完善本组织在应对新威胁和新挑战方面的条约法律基础,以及加强打击恐怖主义、贩毒和有组织犯罪的实际步骤。双方重申,将根据2009年6月16日签署并已生效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保障国际信息安全政府间合作协定》开展合作。

  双方认为,应加强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的经济和人文合作,集中力量落实具体的合作项目,在中国担任轮值主席国期间(2011-2012年),双方将继续围绕本组织各项议题开展密切协作。

  双方恪守《上海合作组织宪章》中开放的基本原则,认为批准《关于申请国加入上海合作组织义务的备忘录范本》是为构建本组织扩员法律基础迈出的新的一步。

  六、双方将进一步加强在中俄印(度)机制内的合作,重申愿深化三方在全球和地区问题上的协作,包括三国在联合国和亚太地区多边机制内的配合。

  七、双方支持在国际反恐公约、《联合国全球反恐战略》和安理会反恐决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反恐合作。双方商定,共同促进上海合作组织秘书处和东盟秘书处在应对新威胁和新挑战领域的协作,强调亚太经合组织反恐特别小组工作的重要性。

  八、双方重申,支持建设无核世界的崇高目标,并在维护战略稳定和各国安全不受减损原则的基础上推动实现这一目标。

  双方认为,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扩散问题首先应在国际法准则框架内通过政治和外交途径解决,以巩固国际安全。双方支持在履行国际核不扩散义务的前提下开展民用核能合作,支持促进国际原子能机构全面保障监督协定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普遍性。

  双方强调,《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具有重大意义,并将全面促进落实2010年5月《条约》审议大会上通过的行动计划。

  九、双方高度重视加深在反导问题上的相互理解,强调应优先通过政治外交手段应对导弹领域的威胁和挑战,应维护全球战略平衡与稳定,照顾各国安全利益。

  双方强调应确保外空安全,防止外空出现任何形式的冲突,维护外空的开放性。双方主张凝聚国际社会力量,维护外空安全,促进和平利用外空,在日内瓦裁军谈判会议内制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防止在外空放置武器、对外空物体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条约。

  十、双方愿加强合作,推动国际社会在联合国框架内达成维护国际信息安全行为规范。

  十一、双方认识到,气候变化问题是人类共同面临的严峻挑战,国际社会应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基础上加强合作,共同应对气候变化。双方同意开展合作,以推动德班会议根据“巴厘路线图”授权,按照“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就加强公约及其议定书的全面、有效、持续实施取得积极成果。

  十二、双方将积极巩固信任与合作氛围,推动在欧洲大西洋和欧亚地区建立共同的不可分割的安全稳定空间,避免出现分界线、冲突、势力范围和安全水平不等的区域。

  双方指出,俄方提出的《欧洲安全条约》倡议有助于就建立全地区集体安全和合作体系的最广泛问题开展建设性讨论。

  十三、双方认为,亚太合作应坚持开放包容、求同存异、互谅互让、互利共赢。双方重申,将在国际法准则、承认安全不可分割和兼顾各国利益的基础上协同努力,推动在亚太地区建立开放、透明和平等的安全与合作格局。双方将相互并同亚太地区其他国家积极协作,共同推进2010年9月27日签署的全面深化中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联合声明中提出的关于亚太合作的中俄联合倡议。

  双方认为,中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是维护亚太地区和平、稳定和繁荣的重要因素。双方在安全双边合作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愿同该地区其他国家分享。

  十四、双方支持加强亚太地区各个多边机制的作用,希其相互补充,为亚太地区和平、稳定、繁荣创造良好环境。

  双方非常重视东亚峰会,认为这是团结亚太地区国家的重要论坛。双方将推动东亚峰会继续发挥“领导人引领”的战略论坛作用,以利于亚太地区发展和安全。

  双方还高度评价上海合作组织、东盟地区论坛、东盟与对话伙伴国国防部长会议、亚欧会议、南亚区域合作联盟、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亚洲合作对话、巴厘民主论坛等地区机制对巩固亚太地区安全与合作作出的贡献。

  双方重申愿就双方共同参加的多边地区机制议程中的问题开展紧密的协作。

  十五、双方支持亚洲-太平洋经济合作组织在深化亚太地区经贸合作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支持在开放、共同、互利和非歧视性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地区经济一体化。双方将扩大在亚太经合组织框架内的合作,特别是在2012年俄罗斯担任亚太经合组织东道主的背景下,合作领域包括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经济技术合作、区域经济一体化、粮食安全以及完善交通物流体系等,并积极研究开展以现代化为目标的合作。

  十六、中方重申,支持俄方为维护自身的根本利益、推动外高加索和独联体地区的和平稳定、促进独联体地区合作与一体化所作的努力。

  维护中亚和平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繁荣是该地区友好的各国人民的首要任务。双方将继续在双边和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同该地区国家加强政治、安全、经贸领域的合作。

  双方指出,吉尔吉斯斯坦领导人为克服国家当前面临的困难、确保国家沿着民主道路继续前进、实现民族和睦与经济发展作出的努力具有重要意义。双方愿继续为吉尔吉斯斯坦人民提供必要帮助和支持。

  十七、双方一致认为,朝鲜半岛核问题只能在六方会谈框架内通过政治外交方式解决,重申愿相互并同六方会谈其他各方继续密切协作,在恪守2005年9月19日中朝俄韩美日联合声明的基础上尽快重启六方会谈进程。

  双方坚信,降低该地区的军事活动强度将有利于创造恢复谈判的条件。双方还表示,将继续致力于建立东北亚和平与安全多边保障机制。

  十八、双方将恪守通过政治外交途径尽快解决伊朗核问题的方针,确保伊朗作为《不扩散核武器条约》成员国享有的和平利用核能权利,同时恢复国际社会对伊朗核计划完全和平性质的信心。这一问题如能解决,将有助于伊朗和国际社会开展各领域的全面合作,并巩固核不扩散体系和国际安全。双方认为,在循序渐进和平等互利基础上开展对话和谈判,是全面、长期、妥善解决该问题的唯一正确途径。

  十九、双方认为,西亚北非有关国家局势应在法律范畴内通过政治对话寻求解决方案,并就恢复稳定和社会秩序,推动民主和经济改革开展广泛的民族对话,呼吁各方通过和平手段解决分歧,国际社会可为尽快恢复地区和有关国家稳定、避免局势进一步复杂化提供建设性帮助,但外部势力不应干涉该地区国家内部进程。

  二十、双方对利比亚危机表示关切。为避免暴力进一步升级,有关各方必须严格遵守联合国安理会1970和1973号决议,不得随意解读和滥用。重要的是尽快停火,通过政治外交方式解决利比亚问题。双方将继续在联合国安理会内共同努力,并支持非盟调解利比亚内部冲突的倡议,全力推动实现上述目标。

  二十一、双方支持阿富汗成为和平、独立、中立、经济稳定的国家。双方强调,国际社会必须共同配合打击威胁世界和平稳定的阿富汗非法贩毒。双方支持阿富汗民族和解与重建进程,支持向阿富汗政府移交其管理自己国家的权力。双方认为,上海合作组织是开展地区合作,促进阿富汗局势稳定和重建,打击恐怖主义、非法贩毒和有组织犯罪的重要平台。

  二十二、双方对日本2011年3月11日遭受地震海啸灾难表示深切慰问,重申愿支持日本政府和人民在本国灾后重建和经济振兴方面所作的努力,将继续向日本提供必要协助。

  双方高度重视保障核能设施安全问题,并一致认为,日本核电站事故使确保核安全上升为一个重要的国际问题。双方认同国际原子能机构在此方面发挥的主导作用,支持国际社会在广泛参与的基础上对该问题进行充分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俄罗斯联邦总统

                       胡锦涛     德米特里·梅德韦杰夫

                       (签字)       (签字)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于莫斯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3日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管辖区域内回族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仁德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
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发挥自治县地处滇东北,靠近昆明、东川、曲靖等城市,交通较为方便,畜牧业、林果业、经济作物、非金属矿藏资源丰富的优势,依靠科学技术,稳步发展农业,加速发展工业和乡镇企业。开发和建设山区,提高社会生产力,大力发展商品经济,使
各族人民尽快脱贫致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党的基本路线和革命传统的教育。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封建主义、资本主义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罪犯和经济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一切危害人民的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安定,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作出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生产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预行政、司法、婚姻等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回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的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一,并应当有回族或者彝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回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成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自治县的县长由回族或者彝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少数民族干部比例应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基层政权建设,加强基层工作。乡镇政权机关的领导成员,应按照本乡镇民族人口状况,配备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精减机构、转变职能、提高办事效率,面向基层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诚积极、努力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反对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的时候,分别情况,使用通用的汉语言文字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院长或者副院长和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应当有回族和彝族的人员,工作人员中应当适当配备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通用的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林果业、畜牧业为重点,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协调发展的方针。要适应市场需求,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发展多种经济成份,加速商品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不同地区的特点,实行分类指导,加强山区的开发和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农业要十分重视粮食生产,在稳定粮食种植面积、保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多种经营,逐步建立烤烟、油菜等经济作物的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进一步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深化改革,建立社会化的服务体系,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要发展专业户,促进社会分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和发展商品经济的要求,逐步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增加对农业生产的投入,加强农业基础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扩大复种指数,不断提高各种农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全面规划,加强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责任山、自留山、坟山(地)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承包地、自留地,未经法定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土地应收取荒
芜费,必要时可收回调整。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林业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采取特殊措施和优惠办法,多渠道增加林业投资,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大力发展以云南松和华山松为主的用材林、以板栗、苹果、核桃为主的经济林,大力营造薪炭林、保护和建设水源涵养林。在统一规划下,鼓励和帮助乡(镇)、村、户举办集体、个体林场,联片造林。加强对林木种植、采伐、加工、运销的指导和服务。农村居民在自留山、自
留地、房前屋后和指定地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产品自主处理,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严格控制森林的年采伐量。坚持限额凭证采伐和凭证流通,采伐单位和个人要在采伐后一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推广以钢代木、以煤代柴,逐步减少林木的消耗量。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对植被遭到破坏的山箐沟壑,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加强水土保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林,保护国家、集体、个体发展林业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自然保护区、风景林、防护林、水源涵养林、行道树的维护管理。保护野生动物、植物资源,按照国家规定,严格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切实搞好封山育林、严防山林火灾,严禁乱砍滥伐和毁
林开荒。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畜牧业,加速生猪、肉牛、细毛羊和家禽的商品生产基地的建设。
要保护现有草山,建设人工草场。要充实各级畜牧兽医院(站),加强技术指导,实行科学养畜,建立健全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加工、畜产品加工和储存、运销的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要大力开发和利用褐煤、磷矿、硅藻土等资源,积极发展煤化工、磷化工、冶炼、建筑、建材、畜产品和农副产品加工等工业。
自治县要充分利用水利资源,扶持乡村发展小水电,在有条件的地方发展火电。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发展户办、联户办企业和村办、乡(镇)办,以及乡(镇)、村联办的乡镇企业,并分别情况从资金、信贷、税收和物资等方面给予扶持,从信息、流通、技术上提供服务。
乡镇企业要立足于当地资源,着眼于群众致富。根据市场需要,积极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建筑、建材、采矿、手工业、运输和各种服务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乡镇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在加强对现有公路的改造和养护的同时,在国家扶持下,实行民工建勤、以工代赈、民办公助,加快乡村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和管理,大力发展民间运输,促进物资交流。
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速城乡和边远山区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商业实行开放式的、多种经济成份和多种经营方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深化改革,要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为发展商品经济服务,为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县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外汇留成的优待,所留外汇由自治机关按国务院的规定安排使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城乡建设实行全面规划和统一管理。要逐步将县城建设成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同时有计划地加强集镇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改善职工、居民和农村的住房条件,对农村住房的建设要合理规划,实行就地改造为主的方针,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并在公共设施、建筑设计、施工技术、建材生产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指导。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在自治县境内的所有企业,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防治污染的设施,凡污染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设施,都要作出规划,限期治理,造成损失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自治县的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
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和其它自然资源,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与外地经济实体合作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事业和开发资源,上级国家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在自治县开发资源的时候,必须与发展当地经济文化事业结合起来,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人民的生产和生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对他们实行监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属于自治县的企业,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要坚持放宽政策、减轻负担、扶持帮助的方针。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增加对贫困乡村经济发展、智力开发的投资,投资增长的比例应高于其他地区投资增长的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要坚持资金、技术、物资、信息、人才、管理的综合输入和配套服务,帮助当地各族人民自力更生,发展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帮助贫困乡村兴办经济实体,对贫困户的就业给予优先安排。在税收、信贷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生产和经营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政策性亏损给予适当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解决人畜饮水困难。有计划地改善贫困山区交通条件,建立农贸市场,积极帮助集体、个体发展运销业。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地方财政,自主调整财政预算,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预算过程中,如遇重大灾害和重大政策性减收增支,不能自求平衡时,可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务院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贫困地区经济开发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乡镇一级财政,财政收支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费,要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效益。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民族机动金用于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的比例,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要逐年增加,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公用部份逐步增长。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并加强周转金的管理,提高各项投资的经济效益。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追究责任。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部份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事业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加强智力开发。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加强学校的政治思想工作。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自主地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
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普通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相结合,进行教育改革,调整教育结构,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办好高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重视学前教育,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童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有计划地在青壮年中扫除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在贫困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小学,在有条件的中学设民族班,办好县民族中学,逐步提高民族教育质量。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对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学生的录取条件适当放宽,对不能升学的中小学毕业生要进行适用技术培训。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根据需要可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并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多渠道集资办学、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办学或助学。积极开展勤工俭学,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鼓励教师在职学习,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外出学习和进修,逐步建设一支稳定的、合格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把考核合格的民办教师逐步转为公办教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对长期在少数民族地区从事教育事业和双语教学有显著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学校的教学环境和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重点研究和推广粮食、油菜、烤烟、林果业、畜牧业的先进适用技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建立和办好技术培训中心和各种形式的技术培训班,对基层干部、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和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要无偿或者低偿地对贫困地区提供技术服务,做好科技扶贫工作。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加强文化设施的建设,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掘、收集和整理民族文物、历史文物和革命文物。保护名胜古迹,编写地方史志。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制定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坚持预防为主,坚持中西医结合,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逐步建立健全农村三级医疗卫生网,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对特别贫困地区的医疗卫生机构给予扶持,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工作,依法加强药品管理,取缔假药和劣药。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逐步改善体育设施,加强学校体育工作,培养体育人才,开展群众性的具有民族特色的各种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出生率,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禁止近亲结婚,提高人口素质。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自治县各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各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特别注意在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优先招收回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其比例应不低于本民族人口所占的比例。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自治机关可以确定从农村中招收的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主要在本地招收,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举办民族干部学校和各种培训班,加强对干部职工的培训,并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外出学习和进修,不断提高干部职工队伍的素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给予优惠待遇。对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晋升,对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特殊贡献的给予重奖。
在自治县工作的外来干部职工,离休、退休后在乡镇落户的优先安排,到县城居住的给予落户。

第八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进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检查民族政策和民族法规的遵守和执行,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居住在自治县的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选拔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每年12月20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自治县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