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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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31 号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凯


  二○○五年六月八日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的管理,提高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投资补助和贴息方式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包括长期建设国债投资)的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使用灾后重建补助等应急性投资资金的项目,按照有关专项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补助,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和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给予的投资资金补助。

  本办法所称贴息,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使用了中长期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给予的贷款利息补贴。

  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均为无偿投入。

  第四条 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重点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需要政府支持的经济和社会领域。主要包括:

  (一)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投资项目;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投资项目;

  (三)促进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投资项目;

  (四)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投资项目;

  (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按照宏观调控的要求,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工作重点,严格遵守科学、民主、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认真安排好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对欠发达地区和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投资项目应适当倾斜。

  第六条 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应按照项目安排,并明确资金用途。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可按项目单独申请和安排,也可根据政策规定统一申请、集中安排。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给单个投资项目的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最高限额原则上不超过2亿元。超过2亿元的,按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安排给单个投资项目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不超过2亿元,但超过3000万元且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也按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安排给单个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在3000万元及以下的,一律按投资补助或贴息方式管理,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时,原则上应首先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投资补助和贴息的目的、预定目标、实施时间、支持范围、资金安排方式等主要内容,并针对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性质的投资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相应的投资补助和贴息标准。

  制定工作方案时,要符合有关行业规划、专项规划的要求。凡不涉及保密内容的,工作方案均应公开,以便于企业和地方政府遵照执行。

第二章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申报

  第九条 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投资项目,应按照有关工作方案、投资政策的要求,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条 按有关规定应报国务院或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项目,可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并提出资金申请,不再单独报送资金申请报告;也可在项目经审批或核准同意后,根据国家有关投资补助、贴息的政策要求,另行报送资金申请报告。

  按有关规定应由地方政府审批的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有权审批单位批准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按有关规定应由地方政府核准或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在核准或备案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技术工艺、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

  (四)项目招标内容(适用于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500万元及以上的投资项目);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已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其资金申请报告的内容可适当简化,重点论述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

  第十二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二)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的批准文件;

  (三)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投资项目);

  (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六)申请贴息的项目须出具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

  (七)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八)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凡已经由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单独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可不再附送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第一、二、三、四、五项材料;

  凡已经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可不再附送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第三、四、五项材料;

  申请使用的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总额在200万元以下的投资项目,或根据有关规定集中申请的投资项目,报送的附件材料可适当简化。

  第十四条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资金申请报告,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和地方企业投资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须报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初审;审查通过后,由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要对审查结果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统称为申报单位。

  第十五条 在资金申请报告的上报过程中,如果需要经过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审核,应在工作方案中予以明确。

  工作方案对资金申请报告的审核部门、上报程序有特定要求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三章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审核和批复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查:

  (一)符合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的使用方向

  (二)符合有关工作方案的要求;

  (三)符合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安排原则;

  (四)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备、有效;

  (五)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

  (六)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对申报材料不齐备的资金申请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应通知申报单位在要求的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查资金申请报告时,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关机构或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必要时还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对于单个项目拟安排的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数额超过3000万元的,可要求项目单位报送初步设计概算,并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决定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具体数额。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审查结果,对同意安排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资金申请报告做出批复,并将批复意见下达给申报单位。

  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是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贴息计划的依据。批复文件可单独办理,也可集中办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项目建设进度和项目建设资金到位等情况,可一次或分次下达投资资金计划。

  第二十一条 单个项目的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原则上均为一次性安排。对于已经安排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不重复受理其资金申请报告。

  第二十二条 投资补助主要采用货币补助方式,也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项目具体情况,采用设备、材料等实物补助方式,由有关部门采用招标方式统一购置后配备给接受补助的项目单位。

  第二十三条 对于投资补助资金超过项目总投资80%的非经营性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采用“代建制”方式进行建设,将建成后的项目移交使用单位。

  第二十四条 贴息率不得超过当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贴息资金总额根据投资项目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总额、当年贴息率和贴息年限计算确定。原则上按项目的建设实施进度和贷款的实际发生额分期安排贴息资金。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凡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

  第二十六条 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5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要严格按照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招标内容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开展招标工作。

  其他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也要按照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招标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报告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建设情况的,项目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其委托机构报告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和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投资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确定的建设目标的,项目单位应及时报告情况,说明原因,提出调整建议。国家发展改革委可视具体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条 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竣工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及时对重点项目进行检查总结,必要时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后评价。

  第三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对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加强监管,保证政府投资资金的合理使用。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也要对本企业内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加强监管,保证项目能够按照国家的要求顺利建设实施,防止项目单位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规定对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进行稽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凡不涉及保密要求的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均应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国家发展改革委接受单位、个人对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在审批、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并可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二)违反程序未按要求完成项目前期工作的;

  (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建设实施或竣工完成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申报单位指令或授意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一经查实,国家发展改革委五年之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申报单位对项目单位的资金申请报告审查不严、造成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在一定时期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有关中介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提出的评估意见水平低下、严重失实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承担国家发展改革委咨询评估任务的资格、降低咨询资质等级等处罚,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原则批准资金申请报告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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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二000年三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构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构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组成部门及其所管理的行政机构、直属机构和议事协调机构。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内容包括:职能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配备、领导职数管理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机构)。
第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适应本辖区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政企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行使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职权。
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
本辖区内实行省级行政机构垂直管理体制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第六条 市(行署)、县(市)、乡(镇)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标准,按照其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辖区人口、行政区划和面积等指标进行分类确定。
第七条 机构设置和编制实行统一管理,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承办机构设置和编制有关事宜,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发文件。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调整变动机构设置和编制。
上一级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一级行政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不得要求下一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章 职能管理
第八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应当坚持政企分开,政事职责分开的原则,加强统筹规划、监督调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九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应当以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参照上级业务部门的职能范围,遵循现代化管理的要求科学合理地确定。
第十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范围和管理权限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科学配置职能,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由一个机构承担;
(二)工作量较小的职能,可以归并为一个机构或者由有关机构归口管理;
(三)必须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承担的职能,应当分清主管和协办,明确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界定,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机构编制管理机构制发文件。
第十二条 职能配置、界定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职能配置、界定的依据和要求;
(二)承担职能的机构情况;
(三)与相关机构的关系。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所属事业单位或者有关单位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委托,不得承担行政处罚职能。
行政机构未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不得规定其所属事业单位或者有关单位承担行政处罚职能外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能。

第三章 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应当职能明确,分工合理,精简效能,规范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适时调整机构设置。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其名称由三部分组成:机构的地域名称;基本工作内容或者工作性质;行政机构名称的中心词。
行政机构名称的中心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务院设委的,省、市(行署)、县(市、区)称委;
(二)国务院设部的,省称厅,市(行署)、县(市、区)称局;
(三)国务院设办、局的,省、市(行署)、县(市、区)称办、局;
(四)乡(镇)、街道(不含镇属街道)设置的综合性办事机构称室(股)。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构的规格为:
(一)省为厅级、副厅级;
(二)市(行署)为处级、副处级(副省级市为副厅级、处级);
(三)县(市、区)为科级、副科级(副省级市的区为处级、副处级);
(四)乡(镇)、街道(不含镇属街道)设置的综合性办事机构为股级(副省级市街道设置的综合性办事机构为科级、副科级)。
第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升格和改变名称,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调整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发文件。
第十八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升格和改变名称的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职能和名称;
(三)内设机构的职能和名称;
(四)与业务相近的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
(五)职能消失、转移情况;
(六)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
(七)领导职数和人员结构以及人员余缺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现有机构具有协调能力的,不另行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承担办事职能的具体工作部门;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还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改变名称,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发文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设立内设机构:
(一)省级设立处级、副处级内设机构;
(二)市(行署)级设立科级或者副科级内设机构(副省级市设立处级、副处级内设机构);
(三)县(市、区)级原则上不设立内设机构。工作任务重、人员编制在10名以上的,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设立股级内设机构(副省级市的区设立科级、副科级内设机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改变名称,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发文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改变名称的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调整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三)与业务相近的内设机构职能的划分;
(四)职能消失、转移和编制的调整情况。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构中党的机构和纪检、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后设置。党的机构确需设立办事机构的,其规格与同级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规格相同。

第四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依据职能配置和职位分类,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实行科学管理。
前款所称人员编制,包括人员数量定额和领导职数。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构人员编制总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家下达的总额内,依据分类情况提出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发文件。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构实行机构编制管理证制度。机构编制管理证包括行政机构的名称、性质、职能、规格、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实有人员以及职工名册等内容。
行政机构可以凭机构编制管理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核拨经费、调配人员等事项。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机构编制管理证实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的核定,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发文件。
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核定后,因工作需要,增加或者减少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发文件。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构人员编制增加或者减少的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机构的职能和职位分类情况;
(三)编制标准以及技术性依据;
(四)机构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
第三十条 行政机构有空余编制时,确需增加人员的、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编制使用通知单》,经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行政机构实有人数减少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机构编制管理证,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议事协调机构的职能由有关机构承担的,不单独核定人员编制。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一般为一个正职、一个副职或者一个正职、两个副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同级和下一级行政机构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或者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
(二)擅自扩大职能范围的;
(三)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和内设机构以及改变名称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机构和内设机构规格的;
(五)擅自改变人员编制使用范围、超过核定的人员编制配备工作人员或者挤占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
(六)行政机构违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其他国家机关和履行行政职能的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7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全国发展改革系统关于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2006—2010)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全国发展改革系统关于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2006—2010)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中发〔2006〕7号)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精神,做好全国发展改革系统“五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我委制定了《全国发展改革系统关于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2006-2010)》(以下简称“五五”普法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做出具体安排,认真组织实施。

法制宣传教育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基础性工程。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任务,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内在要求,也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顺利完成“十一五”规划各项任务的重要保障。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和物价局要高度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五五”普法规划确定的各项目标和任务,进一步增强干部职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全面推进法制建设,为开创发展改革工作的新局面做出贡献。

附:全国发展改革系统关于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2006—20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六月九日



附:

全国发展改革系统关于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

第五个五年规划(2006—2010)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全国发展改革系统顺利实施了“四五”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全系统依法决策、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不断提高,对正确履行各项职责起到了重要的支撑和推动作用。为适应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进程加快的新形势,进一步提高广大干部职工法律素质,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保障“十一五”规划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的要求,结合本系统特点,特制定全国发展改革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第五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发展改革中心工作,按照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坚持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坚持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坚持法制教育与发展改革业务工作相结合,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为实现“十一五”规划目标,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目标

第五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总体目标是,通过实施“五五”普法规划,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使发展改革系统干部职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进一步增强,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进一步提高,法制建设全面推进,各项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形成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新局面,全面推动发展改革系统各项工作。具体目标是:

1、各级领导干部法制理论水平和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明显提高,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观念进一步增强,能够自觉接受各级人大和群众的监督,在学法、守法和用法中起到表率作用。

2、广大干部职工能够全面熟悉国家的基本法律法规,更加牢固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侵权要赔偿的观念,掌握与发展改革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更好地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依法处理各种矛盾和问题,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自觉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职能的重点行政执法人员,能够正确理解、熟练掌握和应用与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真正做到依法办事、公正执法、严格执法。

3、各项法制工作取得显著进展,立法进程明显加快,立法质量进一步提高,主要领域有法可依;行政执法依据明确,行政执法责任制得到落实,行政执法意识和水平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切实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机制进一步健全;机关内部法制工作制度进一步完善。

二、主要任务

(一)结合实际,深入学习法律法规

加强法律知识学习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基础。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和物价局要紧紧围绕“十一五”规划总体目标,制定法律知识学习计划,认真落实学习任务。

1、深入学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制度。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学习宪法是法制宣传教育的基础性、根本性的重点工作。要努力提高干部职工的宪法意识,牢固树立宪法的权威。进一步学习国家基本法律制度,培育干部职工民主法制观念、爱国意识、保密意识、社会责任意识以及国家安全统一意识。

2、深入学习规范政府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发展改革系统是政府重要的职能部门,必须把握好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法定程序、法定权限以及应承担的责任。重点学习《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等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依法行政方针政策和依法行政基本理论,加快推进依法行政进程。

3、深入学习与发展改革工作密切相关的专业法律法规。一是要认真学习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方面的法律法规。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和物价局在促进经济发展中承担着宏观调控、经济管理的重要职责,必须重点学习掌握投资管理、规划、计划、财政金融、产业结构调整、自主创新、节约能源、能源安全、价格管理、公共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二是要认真学习社会发展领域和可持续发展方面的法律法规。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发展改革系统必须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依法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这就需要全面学习掌握教育、卫生、文化、社会保障、促进就业、人口、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农村土地征用和承包流转、信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三是要认真学习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方面的法律法规。发展改革系统负有对经济体制改革进行总体指导和综合协调的职责,必须学习掌握好完善基本经济制度、规范各类市场主体行为、市场交易、市场监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四是要认真学习改革开放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际经贸规则。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过渡期的基本结束,对外开放领域进一步扩大。不断提高对外开放水平,依法处理新形势下出现的新问题,迫切需要学习掌握好利用外资、对外经济贸易等方面法律法规,重要国际条约、世贸规则、其他重要的国际经贸规则以及国际惯例。

4、及时学习新颁布和新修订的法律法规。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我国立法进程将进一步加快。要及时将“五五”法制宣传教育时期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纳入学习内容,认真学习,深刻领会,结合实际工作贯彻执行。

5、认真学习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理论。胡锦涛总书记关于社会主义荣辱观的重要论述,是新时期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的总结和升华,是科学发展观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进一步推动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指导方针。广大干部职工要根据中央关于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要求,在加强法制教育的同时,深入学习以“八荣八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提高思想道德觉悟,增强诚实守信、遵纪守法、艰苦奋斗等方面的意识,把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贯穿到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当中。

(二)突出重点,加大法制宣传力度

做好法制宣传工作是普法工作的重要任务,要结合发展改革中心工作,针对法制建设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明确不同时期、不同阶段宣传主题、宣传重点,切实做好法制宣传工作。

法制宣传的重点是:紧紧围绕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大力开展投资管理、规划、计划、经济运行、产业结构调整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围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大力开展利用资源、节约能源、环境保护、循环经济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围绕建设创新型国家,大力开展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大力开展加快农业和农村发展、增加农民收入、保护包括进城务工人员在内的农民利益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围绕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大力开展劳动和社会保障、促进就业、农村土地征用和承包流转、国有企业改制、治理乱收费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围绕整顿市场经济秩序,深入开展价格、招标投标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围绕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大力开展“八荣八耻”社会主义道德教育。通过法制宣传,使公民、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深入了解与发展改革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遵法守法意识,强化对政府行为的监督。

(三)注重实践,大力推进依法治理

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理是法制宣传教育的根本目的。要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推动发展改革系统法制建设上一个新台阶。

1、加快立法步伐,不断提高立法质量。积极推进投资管理、规划编制、经济运行调节、产业结构调整、自主创新、能源发展、资源节约、循环经济、综合交通发展、区域协调发展、市场准入、价格监管、项目建设管理、国民经济动员,以及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等方面立法,尽快改变发展改革工作部分法律缺位、法律法规不配套的状况。

2、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根据《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等规范政府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抓紧梳理执法依据,及时清理、修改、废止不适应形势要求的行政执法依据。完善和推广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探索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和案卷评查制度。

3、认真做好行政复议工作,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坚持严格依法办案,有错必纠,努力使行政复议的过程成为化解矛盾的过程。创新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方法,不断完善办案协作制度,加强上下级机关、同级机关之间以及机关内部法制工作机构与业务部门的沟通、协作和配合,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量和水平。

4、加强机关内部法制工作制度建设,保障各项工作有序推进。紧密结合业务工作特点,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规章制定、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法律顾问、政务公开等制度。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法制宣传教育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基础性工程。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任务,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内在要求,也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顺利完成“十一五”规划各项任务的重要保障。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和物价局要充分认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增强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自觉性、责任感和使命感,精心组织实施好“五五”普法规划。

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根据“四五”普法工作经验,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级领导重视是关键,组织落实是保证。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和物价局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把实施“五五”普法规划摆到重要议事日程。要成立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并要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定期会议、年度工作汇报、工作监督等制度。要建立法制、办公室、人事、机关党委等方面参加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机构,充实法制工作力量,保证工作人员相对稳定。工作机构要做好法制宣传教育的指导、协调、监督、考核、验收工作。要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费列入本部门的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加大对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投入,保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突出特点,增强针对性

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和物价局要结合各自工作特点,围绕不同时期须着力解决的突出矛盾和问题,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措施,抓好典型,推广经验,确保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取得实效。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要重点围绕推进经济社会领域的重大改革、加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扩大居民消费、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推进区域协调发展、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等方面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各地经贸委(经委)还要抓好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进一步增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诚信守法、依法经营和依法管理观念。各地物价局要重点围绕贯彻落实《价格法》及其相关的配套法规规章,整顿价格秩序,加强价格监管等方面,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特别要加强对价格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

(三)完善制度,建立健全保障机制

加强制度建设是法制宣传教育走上经常化、规范化轨道,形成长效机制的重要保障。要认真做好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工作,把法制宣传教育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1、继续坚持领导干部法制学习制度。坚持领导干部带头学法。完善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制度,保证每年以党组名义进行二次以上法制讲座,使领导干部法制学习制度化、规范化。要把学习、掌握运用法律知识以及依法办事能力情况作为各级领导班子年度考核重要内容。

2、建立健全干部职工法制学习制度。紧密结合实际,制定严密的学习计划,明确学习的重点和目标要求,保证学习措施制度化。要采取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学习方法,坚持自学和集中学习相结合,提高学习效果。要确保学习时间,每人每年自学时间不少于90小时,并要认真做好读书笔记;定期组织集中学习,每人每年集中学习的时间不少于50小时。

3、建立健全法律知识培训制度。根据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按照《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制定切实可行的教育培训计划,根据不同的培训对象确定不同的培训内容,按需施教。既要做好基本法律知识培训,又要做好专业法律法规培训;既要做好一般干部的培训,又要保证领导干部的培训。领导班子成员五年内至少参加二次以上法制轮训,一般干部每年至少参加一次法制培训。对重点行政执法人员要建立健全岗位法律知识培训制度,定期举办培训班。

4、建立健全法律知识考核制度。推行年度综合法律知识测试与重点法律知识测试,检验学习效果。要把法律知识测试成绩以及学法用法情况作为干部年度考核和任用考察的重要内容。对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和诉讼、信访管理职能等重点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要建立执法情况考核制度,每年要开展行政执法情况的检查考核,并把考核结果同各单位、各岗位人员工作业绩、奖惩挂钩。对专业行政执法人员,要严格实行执法资格考试制度,坚持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5、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探索法制宣传教育量化指标,完善评价体系。下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和物价局每年底要向上一级部门报送本部门当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工作计划安排。

(四)创新形式,注重效果

在继续坚持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普法方式方法的同时,适应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趋势,不断创新载体、创新形式、创新手段,努力使法制宣传教育体现时代特点,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效果。既要继续利用好法制培训、法制讲座等传统法制教育形式,认真学习法律法规条文,又要组织“以案说法”、庭审旁听,增强感染力和说服力。既要充分发挥好广播、电视、报刊、橱窗、专栏等传统宣传媒体的作用,又要充分发挥现代网络平台的作用,在本部门门户网站、纵向网站上设立法制宣传教育专栏,发布普法动态,建立法律法规规章资料库。既要抓好经常性法制宣传,又要充分利用各种专项法律法规宣传月、宣传周、纪念日,采取法制文艺、影视法制展播等形式,组织开展专题宣传,营造学法用法的良好氛围。

四、组织实施和安排

第五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从2006年开始实施,到2010年结束。分三个阶段实施。

(一)动员部署阶段

从本规划下发起到2006年9月,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成立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设立法制宣传教育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监督、考核、验收全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办公室由法规司、办公厅、人事司、机关党委、价格司组成,法规司负责日常工作。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和物价局要认真做好“五五”法制宣传教育的启动工作。

制定规划。根据本规划,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适合自身特点的“五五”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做好组织、宣传、发动等工作。2006年底前,要将本地区、本部门的“五五”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法制宣传教育办公室备案。

编印教材。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编写全国发展改革系统“五五”法制宣传教育读本,作为法制宣传教育的参考教材,确保干部职工的学习需要。各地可根据实际,编写适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的普法教材,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法制宣传教育办公室备案。

(二)组织实施阶段

2006年10月—2010年,各地要根据上级部门的要求,以及本地区、本单位工作需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年度工作计划,明确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和任务,认真组织实施。

培训骨干。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培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和物价局的法制宣传教育骨干;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和物价局负责培训本地区、本部门的法制宣传教育骨干。

开展专题活动。利用《节约能源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实施10周年之际,大力开展各种专项宣传活动。对新颁布的与发展改革系统履行职责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要及时组织开展相应的专题宣传活动。

开展阶段性督促检查活动。国家发展改革委在规划实施中期将组织有关人员,对各地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情况进行抽查,鼓励先进,督促后进。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对本地区、本部门法制宣传教育进行阶段性督促检查。

加强工作交流。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利用刊物、网络和会议等形式,交流工作经验。通过《法制工作与建议》及相关网站的法制宣传教育专栏,介绍各地工作动态,推广典型经验。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和物价局,要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交流和经验推广工作的指导。

(三)总结验收阶段

2010年,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和物价局要在做好年度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同时,研究制定普法验收方案和标准,通过实地考察、听取汇报、审阅档案、召开座谈会、抽样调查、交叉互查等形式,认真做好本地区、本部门“五五”法制宣传教育的总结验收和表彰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在此基础上,全面总结,评选全国发展改革系统“五五”法制宣传教育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并进行表彰。



附件:

重点学习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目录

一、宪法、国家基本法律和规范政府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

●党和国家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的方针政策: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江泽民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

《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

《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

《宪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国务院组织法》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反分裂国家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立法法》

《民法通则》

《刑法》

●规范行政行为的主要法律法规:

《行政许可法》

《行政处罚法》

《行政诉讼法》

《行政复议法》

《国家赔偿法》

《行政监察法》

《公务员法》

《国家安全法》

《保守国家秘密法》

《审计法》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信访条例》

《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与发展改革工作密切相关的专业法律法规

《可再生能源法》

《节约能源法》

《煤炭法》

《电力法》

《价格法》

《预算法》

《中国人民银行法》

《商业银行法》

《对外贸易法》

《中小企业促进法》

《公司法》

《证券法》

《招标投标法》

《劳动法》

《安全生产法》

《产品质量法》

《环境保护法》

《水污染防治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环境影响评价法》

《清洁生产促进法》

《土地管理法》

《农村土地承包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标准化法》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

《价格管理条例》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

《失业保险条例》

《外汇管理条例》

《农药管理条例》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西部大开发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公示试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改进和完善报请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

《价格监测规定》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

《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4年修订)》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04年修订)》

《钢铁产业发展政策》

《汽车产业发展政策》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目录(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改进和完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程序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党政机关等建设项目管理和投资概算控制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债券管理工作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