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国家关系正常化的联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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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国家关系正常化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扎伊尔共和国政府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国家关系正常化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2年1月19日 生效日期1972年1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原则,经过友好会谈,决定自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实现两国关系正常化,并互派大使级外交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扎伊尔共和国
   外交部副部长        外交事务副国务委员
     乔冠华         伊农加·洛孔戈洛梅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于巴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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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 资
第三章 企业设立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投资保护
第六章 入出境和居留
第七章 居民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发展本市与台湾地区的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者,是指来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所投资的企业除适用本条例外,还可以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做好服务工作,促进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投 资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能够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的台湾同胞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三)商业资信证明材料。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材料;
(二)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三)资信证明材料。
台湾同胞投资者身份由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管理部门确认。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三)购买、租赁或者承包企业;
(四)购买企业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在本市公布的外商投资方向目录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项目。
第九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城市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和基础原材料工业项目;
(二)农业、林业、水产养殖业开发和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以及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改进产品性能、降低消耗、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经济效益的先进技术项目;
(四)适应国际市场需求,增加出口创汇的出口型项目;
(五)综合利用资源、提高产品档次、适应市场需求,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生产型项目。
第十条 经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投资下列项目:
(一)以BOT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二)举办连锁店、超级市场和商业零售企业;
(三)举办农副产品(粮、棉、油除外)批发、零售企业;
(四)台湾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五)设立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
(六)举办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
(七)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三章 企业设立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请设立企业,应当向项目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台湾同胞投资者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应当在30天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合资、合作各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约定经营期限:
(一)饭店、公寓、写字楼、娱乐、饮食、出租汽车、彩扩洗像、维修、咨询等服务性行业的;
(二)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
(三)资源勘查开发的;
(四)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的;
(五)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定经营期限的。
第十三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以及董事长、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合作条件,由合资、合作各方协商决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担任其投资企业的董事长。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在境内、外招收员工,并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的基础设施建设或者生产性项目,有关部门应当在投资形式、控股比例、经营范围、产品内销比例方面适当放宽,并优先提供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的配套条件。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举办下列行业的生产性企业,减按24%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二)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
(三)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四)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五)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六)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
(七)建筑业;
(八)货物运输业;
(九)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
(十)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先进技术企业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10年的,应当补缴已免缴、减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举办下列项目的生产性企业,经有权税务部门批准,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二)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三)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建设港口码头的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有权税务部门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举办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有权税务部门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举办、扩建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的,全部退还
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还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和台湾同胞投资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或者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间,同时免缴地方所得税。
先进技术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再免缴地方所得税3年。
产品出口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50%以上的,免缴地方所得税。
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建厂(场)、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免缴进口关税、增值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由海关按保税货物进行监管,进口时,免领进口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进口直接用于加工出口产品而在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数量合理的
催化剂、磨料、燃料等,免缴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应当与该企业的土地使用期限相一致。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缴纳土地使用费,可以享受下列优惠:
(一)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10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1)农、林、牧、渔业开发性的项目;
(2)与乡镇企业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项目;
(3)交通、能源、基础设施的项目;
(4)开发利用滩涂的项目。
(二)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文化、科技、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免缴土地使用费,同时可以减免土地开发费。
(三)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取得使用权起5年内免缴,第6年至第10年按照规定标准的50%缴纳。
(四)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其他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5年内按照规定标准的50%缴纳,第6年至第10年按照规定标准的70%缴纳,其中在建设期间按照规定标准的25%缴纳。建设期限由市、县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定,一般不超过3年。
(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力缴纳土地使用费的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缴或者减免当年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项目,外汇能够自行平衡的,可以不约定其产品内外销比例;属高新技术项目外汇平衡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放宽审批条件。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及其他借贷资金,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享受银行优先贷款。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向本市金融机构贷款,可以用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担保;因生产经营需要,还可以直接从境外筹措资金。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原材料、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应当优先安排。

第五章 投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进行征收的,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二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定居后,原所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市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授权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另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强制参加各类培训和评比活动,不得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和举报。
第三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南京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所反映的有关侵害合法权益的问题。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反映的事项进行调查;
(二)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协调处理;
(三)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有权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当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入出境和居留
第三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方技术、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来往本市,因从事投资活动需要多次来往祖国大陆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签注和在本市的暂住手续。
第三十六条 台湾同胞来本市洽谈投资,需要延长停留期限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商务活动需要从本市出境前往其他国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第七章 居民待遇
第三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方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取得暂住证的,在本市游览、住宿、医疗、邮电等费用,可以享受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按照有关规定购买商品房或者建造自用房屋,可以申请房屋产权。
第四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子女可以按照规定在本市入托入学。
第四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台湾地区取得各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经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确认的,可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同类机动车辆。
第四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引荐者的奖励办法以及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其投资的企业安排亲属就业,并照顾办理户粮关系的人数,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属于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的,其照顾办理户粮关系的人数,可以在原规定名额的基础上增加一名。
第四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获得南京市授予的荣誉称号。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台湾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区和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名义在本市的投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1日
  近年来,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产生不知则不能的问题,归根结底在于行政执法机关公务信息资源封闭、割据,政务、检务和审务信息公开不落实等,本文就“两法”信息平台建设的定位和构架、意义,现结合安徽省凤阳县检察院在“两法”衔接信息平台建设情况进行理论探讨和研究,以此促进刑事检察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为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当前,我国进入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这既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社会矛盾的多发凸显期,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工作不断适应变化的形势,努力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检察机关在服务地方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中的作用主要是通过法律监督职能来实现。但目前检察机关获取检察工作信息的渠道不畅、机制不灵、手段有限,“不敢监督、不善监督、不规范监督”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依然存在。

  一、信息共享平台的定位与架构

  构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平台,目的在于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资源共享,有利于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相互协作配合,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的统一与正确实施,共同维护健康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所以应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框架下,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以提升行政执法管理为核心,以加强行政领域内涉嫌犯罪案件的执法衔接为重点,依托电子政务信息网络,实现执法信息资源共享,有效地整合执法资源和司法资源,为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架起一座信息沟通和共同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的桥梁。为此,信息平台的定位与架构,在做好保密工作的前提下,应以互联网和政务信息网为支撑,以相关各部门信息网络为依托,共同搭建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于一体的规范统一、兼容性强、数据安全、互联互通、信息资源共享、智能互动的信息共享平台。

  二、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的意义

  信息共享平台的建立有利于充分发挥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互补优势和资源共享,整合执法资源,强化法律监督,形成打击合力,实现依法行政、公正执法。建立和完善“信息平台”工作机制,保障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司法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对落实依法治国,促进公正执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地区经济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是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通过一系列经济和行政立法,初步构建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飞速发展,经济活动日趋活跃,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现象如假冒注册商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侵犯知识产权等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影响了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给社会经济造成了严重损失。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之一就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沟通不畅,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互脱节以及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规定执行不力,一些涉嫌犯罪的案件没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滞留在行政执法环节,该移送的没移送,以罚代刑、降格处理,客观上姑息纵容了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因此,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信息平台机制,以刑事司法制约监督行政执法是建立法治经济的迫切要求。

  二是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是查处和追究犯罪的客观要求

  “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的建立,使得行政执法案件从以往的“友情移送”到“规范化移送”,实现行政执法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以及执法动态交流、案件流程跟踪和实时监控等,这将有利于督促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有利于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工作实施检查、督促和指导;有利于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执法机关不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情况,防止以罚代刑;有利于消除执法上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增强政府公信力。

  三是信息共享平台的建立是提高效率的现实需要

  信息共享平台的成功搭建和运行,既是政府各级部门充分发挥现有信息化管理基础,运用信息化技术,整合执法监督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在现有工作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办案效率、提升监督水平、完善工作机制的有效手段。“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的建成,真正做到了“沟通顺畅、分工制约、信息共享、充分履职”

  四是信息平台的建立是“资源整合”的目标追求

  “两法”衔接信息平台为检察机关打开了一扇“窗”,可以对移送和立案情况进行实时监督,确保有案则移、有案则立;为公安机关疏通了一条“渠”,可以随时获得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线索和其他犯罪线索;为行政执法机关撑起了一把“伞”,可以理直气壮地说清,不再被干扰,严肃查处违法行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紧密衔接,互为补充,对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能够真正实现“罚当其过”、“罚当其罪”,增强了对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的保护力度,提升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公信力和满意度。

  五是信息平台的建立有利于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

  权力没有监督,容易产生腐败。行政执法也是一种权力,也需要监督。但是,当前在行政执法监督方面却存在很多不良现象如: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监督虚化、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弱化、新闻舆论的监督软化、人民群众监督淡化。所以,当前完善监督体系,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在完善监督机制时,应当强化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充分发挥人民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机关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不仅有权予以监督,而且要善于监督。检察机关也应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积极参与这项工作,为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协调发展发挥重要的职能作用。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在规范行政行为、参与整顿建设市场经济秩序方面加大了工作力度,有效遏制了行政执法相关犯罪,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三、凤阳县检察院搭建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的情况

  目前,凤阳县检察院积极通过与有关部门联合会签文件,基本建立了联席会议、信息通报、案件移送等工作制度,“两法衔接”工作在不断细化规范。但是,从实践来看,影响“两法”衔接机制畅通运行的问题还有很多,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案件信息渠道不畅通,检察机关缺乏信息来源,难以对行政执法中“以罚代刑”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为此,必须立足检察监督职能,更新观念,创新思路,抓住国家法治建设的机遇,构建电子监督平台,推动检察监督工作跃上新台阶。

  (一)凤阳县检察院在两法衔接信息平台建设中的具体做法和取得的成效

  凤阳县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于2011年11月正式开通,实现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等案件网上移送、网上办理、案件办理流程网上监控、执法动态和疑难案件网上交流,进一步拓宽了我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渠道,使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无缝”衔接。

  1、领导重视,各方支持,全面推进信息共享平台建设。“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是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重要途径,“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是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创新开展这一工作的有效载体。凤阳县检察院党组高度重视,把“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构建工作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创新改革的契机,将平台建设纳入党组重要议事日程,在资金、人员和技术上予以充分支持,同时也得到了县委、人大、政府、政协以及县委政法委等主要领导的大力支持,为推动“网络互通、信息共享”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2、加强培训,规范操作。为使“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工作人员尽快掌握操作技能,凤阳县检察院积极组织侦查监督科的干警进行培训,联系软件开发公司围绕信息平台应用程序的操作使用进行系统讲解和实际演练,为信息平台的顺利、规范运行打下坚实基础。

  3、四是严格审查,确保实效。为充分发挥“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的效能,凤阳县检察院安排侦查监督科的干警负责平台操作,通过信息平台有效开展立案监督工作。严格审查行政执法机关报送的行政处罚信息,及时跟踪各行政执法单位的执法情况,坚决杜绝“有案不立、有案不送、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等违法现象,有力规范行政机关执法行为,增强打击违法犯罪的合力。

  4、适时扩大“两法”衔接工作覆盖面,并深入多家行政执法单位调查研究。信息平台建成后先后吸纳县工商局、烟草专卖局、物价局等多家部门加入执法衔接工作机制,协助开通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到多次深入到各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调查研究,就平台应用中存在的移送标准、衔接程序等方面问题进行沟通交流,查找制约执法衔接工作的问题并予以解决。

  5.检行联手抓预防 查找病源开药方。在与多家行政执法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平台的同时,为加大行政机关的犯罪预防力度,凤阳县检察院将预防和惩治工作放在全县反腐败工作大局中谋划和推进,抓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坚持惩防并举,依法查办职务犯罪,思路明确、工作扎实,效果良好。首先对全县各行政执法机关加强法制宣传工作,通过新闻媒体、派发宣传资料、专题讲座等形式,多渠道全方位地宣传相关检察工作,提高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其次打防并重,标本兼治。加大对重点行政执执法法部门、社会保障等易发职务犯罪领域的介入和监督力度,经常性地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警示教育,深化个案剖析,发挥好检察建议的作用,把预防关口不断前移,以提升党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廉洁意识和依法行政水平;最后建立健全惩防并重的工作机制,强化与各部门协调配合,继续开展好预防调查、预防宣传、办案回访、预防建议等活动,及时协助发案单位堵漏建制,努力减少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