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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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24号


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工业劳动卫生管理,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全民所有制、县(市、区)以上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以及外资、中外合资经营的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工业劳动卫生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执行国家工业劳动卫生法规和卫生标准,消除或减少有害职工健康的因素,为企业职工创造良好的劳动环境。

   对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各级经济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实行行政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各级工会组织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 工业劳动力卫生管理

  第四条各级经济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劳动卫生工作,定期进行检查,改善企业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

  第五条企业的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劳动卫生工作,负责劳动卫生工作的负责人和工作执行者,承担各自职责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的工业劳动卫生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工业劳动卫生法规及上级的部署,制定工业劳动卫生工作计划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管理本系统企业的劳动卫生监测和统计报表,制订改善劳动条件的措施;

   三、领导本系统所属的工业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和厂矿医院、卫生所开展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四、组织、管理本系统所属企业职业病人的治疗和安置工作。

  第三章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

  第七条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工作负领导责任,保证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八条县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站、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院(所)或劳动卫生监督监测所为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行使本辖区内工业劳动卫生监督职责,开展工业劳动卫生监督、监测、监护工作。

  第九条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国家和地方工业劳动卫生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制定本地区统一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工业劳动卫生监督、监测、职业病预防和治疗以及工业劳动卫生宣传和专业人员培训等项工作。

  四、对新建、扩建、改建企业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工业劳动卫生学审查、鉴定和验收。

  五、参加急、慢性中毒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条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和职业病防治所、卫生所在管辖范围内执行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接受地方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上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对下级监督机构的业务工作,负责检查、考核、指导;对下级未依法处理或处理不当的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案件,可以纠正或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设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劳动卫生专业人员担任。

  各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证书。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执行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任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条件、审批程序和设置范围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一、对本辖区内企业劳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并根据调查与监测结果,签署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意见书;

  二、现场检查时,遇有发生急性中毒事故危险,有权制止生产、疏散人员;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遇有争议时,有权坚持卫生标准,拒绝签字;

  四、负责劳动卫生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

  五、对企业职工进行健康监护和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的医学鉴定提出依据;

  六、对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企业有权提出处罚意见。

  第四章工业劳动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工业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具备劳动卫生防护措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基建项目(包括引进项目),以及挖潜、革新、改造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使作业场所有毒有害因素的浓度(强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按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编写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

  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通知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派员参加,同时提供有关设计和竣工验收资料;

   三、设计任务书必须经卫生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有卫生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派人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四、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没有建成的项目,不予验收,不准投产使用。未经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基建项目不准施工。

  第十五条现有尘毒危害的企业要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使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强度)逐步达到国家工业卫生标准,并应做到:

  一、产品选用原材料和工艺流程,必须贯彻执行“以无毒无害代替有毒有害,以低毒代替高毒”的原则。

   二、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或新产品,改变原材料和工艺流程,程,可能使职业性危害增加时,必须同时采取防护措施,并经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合格后,方能用于生产。

  三、企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有专门队伍或人员进行定期维修保养,经常保持完好状态。

   四、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必须经常进行安全卫生教育,把预防职业危害纳入安全卫生管理规程。

  第十六条企业不得将有尘毒危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转交或外包给没有劳动卫生防护措施的各种类型的小企业或个体生产者;确需转交或外包的,原企业必须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并征得承包单位所在地区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同意。

  第五章工业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

  第十七条工业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的主要内容;

  一、作业场所各种粉尘、毒物、物理因素及不良气象条件的测定;

  二、从事有毒有害作业职工就业前的健康检查、定期健康检查和疑似职业病人的复查;

  三、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效果的卫生学评价与鉴定。

  第十八条工业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的时间期限:

  一、粉尘、毒物浓度(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每六个月测定一次;

  二、有噪声等物理性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每年测定一次;

  三、经监测认定,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浓度(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每年测定一次;

  四、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健康检查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危害严重的每年检查一次;

   五、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效果的鉴定,在投入使用时进行,其卫生学评价在设备大修之后进行一次。设备大修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六、企业自行规定的劳动卫生监测时间期限小于一至四项要求的,按自定时间期限测定;

  七、矿山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按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企业招收职工必须经当地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有条件的企业卫生机构经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认可后,可自行进行就业前体检。

  第二十条各项工业劳动卫生监测方法,按《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监测规范》进行。

  监测、监护费用的收取,按国家和省有关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工业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监测规范由省劳动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二条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职业病报告制度,建立健全工业劳动卫生档案和作业工人健康档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工业劳动卫生工作中及时发现或报告隐患,避免重大中毒事故发生者以及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重大贡献者,有关部门应给予奖励,或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治理;

  二、罚款:对企业罚款二百元至五千元,对个人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三、停产治理。

  以上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停产治理的处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受罚企业逾期拒交罚款者,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直至按规定交付罚款为止。

   罚款的支付,企业应从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个人一律自负,不准用公款垫付或报销。

  第二十六条收缴的罚款(含滞纳金)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受罚企业和个人,如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级执罚机构申诉。受理申诉的上级执罚机构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申诉者的意见,被罚者对申诉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受罚企业和个人在接到最终裁决的通知后仍拒不缴纳罚款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凡妨碍工业劳动卫生监督人员履行公务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工业劳动卫生监督人员,在劳动卫生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事实和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乡镇企业工业劳动卫生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过去省内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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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


总工发[2005]23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劳动法》,落实“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作方针,加强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工作,加大协调劳动关系工作的力度,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现就进一步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劳动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经过十多年的实践,我国的劳动合同制度基本建立,为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建立统一、开放、公平和规范的劳动力市场运行机制创造了有利条件;依法规范了企业的劳动用工行为,加强了劳动管理;维护了劳动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增强了劳动者通过劳动合同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但是,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劳动合同内容和签订程序不规范、权利和义务不对等、合同期限短期化、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低、覆盖面小;劳动合同管理手段和方式落后,劳动监管不到位,等等,导致侵害职工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劳动纠纷不断,以至劳动争议持续上升,严重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和社会政治的安定。
在新的形势下,进一步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做好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关系到企业的长远发展和职工的切身利益;是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协调劳动关系机制建设的需要;是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有利于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和劳动资源的合理配置,有利于充分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强企业的社会责任,也是促进劳动关系良好运行以及预防、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的必要条件。为此,各级工会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新形势下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把推进劳动合同制度作为一项长期任务,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进一步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工作的重点和任务
1、努力提高私营企业和进城务工人员劳动合同建制率。目前,私营企业和进城务工人员中劳动合同签订率低的问题十分突出。各地工会要配合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在巩固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成果的基础上,逐步将推动建制的重点领域和主攻方向向私营小企业和进城务工人员方面转移,在进城务工人员集中的矿山、建筑、运输、餐饮、服务等行业大力推行劳动合同制度。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摸清底数,制定规划,重点突破。要跟踪和指导劳务派遣人员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关注老企业中新增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督促改制企业在改制和重组后,及时与职工续签、重签或改签劳动合同,努力实现有劳动关系就要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目标。
2、积极宣传教育和引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要通过各种媒体和宣传手段,向职工广泛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宣传推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意义,教育和引导职工关注劳动合同,关注自我权益的维护。通过案例分析、咨询服务、知识竞赛、答疑解惑等方式,使职工了解劳动合同的重要作用和基本知识,提高对劳动合同的认知度,增强自我维权意识和能力,增强劳动合同工作的群众基础。
3、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好劳动合同。这是法律赋予工会的职责,也是工会推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重要手段和主要工作。一是要完善协商机制。坚持在劳动关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改变劳动合同文本由企业一方决定的局面。工会要将维权的关口前移,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协商,共同确定本企业劳动合同的文本内容,对劳动合同期限以及试用期、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及工资支付办法、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保险福利、劳动纪律、违约责任等内容做出明确规定。合同的内容要细化,标准要量化,切实体现企业和职工双方的意愿和要求。二是为职工提供具体帮助指导,包括必要的法律援助和技术支持。依法规范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对不规范的劳动合同要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重新签订。当企业情况发生变化,原合同不能履行、或企业集体合同修订或变更后,工会要提醒、帮助和指导职工变更或重签劳动合同,做好合同的接续工作。在企业改制中,要注意劳动合同与社保关系的接续,与再就业政策的联接,避免职工利益受到损害。三是把好审查关。工会通过审查劳动合同是否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标准、劳动条件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各种待遇是否有所体现,防止出现无效合同。
4、加强对劳动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会要将劳动合同执行情况作为工会劳动监督的重点,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机构和组织,积极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监督劳动合同双方认真履行劳动合同。要加强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各项制度间的有机衔接,劳动合同的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注意发挥劳动合同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诉讼中的作用,做到有法可依,依法办事。企业工会要加强与行政方的沟通和协调,督促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对于企业未兑现劳动合同的行为,工会要依法要求行政进行整改,或支持职工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地方工会要加强与劳动保障部门的协调,推动开展劳动合同专项监察,在《劳动法》、《工会法》执法检查和企业劳动年检中,要将劳动合同作为重要内容,监督企业认真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对不签订和不履行劳动合同的企业,工会要督促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要积极推动各级人大开展《劳动法》的执法检查,促进劳动合同工作取得实效。
5、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和企业建立和完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工会要协助政府和企业做好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针对用工主体、就业方式的变化,推动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登记备案管理制度,对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解除、终止实行全程监控。推动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和诚信档案制度,对拒不签订和不履行劳动合同的企业,督促劳动保障部门降低其信誉等级。要进一步推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制的完善,及时解决因劳动合同引起的劳动纠纷,促进劳动关系的协调稳定。企业工会要适应工作的需要,相应建立和完善工会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以掌握劳动合同签订和执行的动态,更好地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监督企业有效履行劳动合同,及时督促企业做好劳动合同工作,提高劳动合同的实效性。
三、加强领导,努力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
各级工会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各级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的作用,努力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工作取得新进展。
1、各级工会要积极争取党委的领导和政府的支持,高度重视劳动合同工作,争取纳入地方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部署之中,摆上重要位置。工会要尽快建立推进劳动合同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明确工作部门,制订规划,落实任务,层层分解指标,确立目标责任制度。力争今年劳动合同签订率有突破性进展,劳动合同制度规范化建设有实质性提高,促进劳动关系协调机制进一步完善。
2、依托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建立政府主导下的推动劳动合同工作的联动机制,发挥劳动关系三方的积极性,合力推动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加强和规范劳动合同的管理和运作。各级工会要积极推动将劳动合同工作纳入三方会议重要议事日程,通过三方联合发文、联合培训、联合部署、联合检查,协调配合,上下联动,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劳动合同制度。
3、各级工会要加强劳动合同工作的基础建设。深入开展劳动合同的理论和政策研究,为进一步推动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提供理论依据和政策支持。要对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深入系统的分析研究,提出指导工作的意见。要及时发现和培养典型,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和促进作用。要加大工会干部的培训力度,积极探索适应新形势的培训方式和方法,不断提高推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工作水平。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05年5月11日

广东省调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调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和《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调处的范围是指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之间,乡、民族乡、镇之间,双方人民政府对毗邻有争议的行政区域界线。
第三条 因行政区域界线不明确而发生的边界争议,应按有利于各族人民的团结,有利于国家的统一管理,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原则,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从实际情况出发,兼顾当地双方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实事求是,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
,必须对国家和人民负责,顾全大局,及时解决边界争议,不得推诿和拖延。
第四条 下列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严格遵守:
(一)根据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上级人民政府在确定行政区划时明确划定的界线;
(二)由双方人民政府或者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明确划定的争议地区的界线;
(三)发生区域界线争议之前,由双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代表)协商一致的界线。
第五条 县级以上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调处区域界线争议的主管部门。
省、市、县可根据需要设置调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调处工作。
第六条 调处边界线争议的依据是:
(一)国务院(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二)建国以来省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不涉及毗邻省(区)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广东省图志编辑委员会分县图编辑部1961年至1964年间编辑出版的分县图;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解决边界争议的文件和所附的边界线地图;
(四)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协议和所附的边界线地图;
(五)发生边界线争议之前,经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边界线文件或者盖章的边界线地图。
第七条 解放以后直至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的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调处边界线争议的参考:
(一)1976年至1981年间省测绘局与各县编绘出版的分县图,以及1988年各市、县人民政府同意标绘的市县边界线图上画法走向一致的;
(二)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自然资源权属时核发的证书;
(三)双方人民政府在争议地区行使行政管辖的文件和材料;
(四)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开发争议地区自然资源的决定或协议;
(五)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确定山林土地权属的材料。
第八条 根据本规定第四、六、七条的依据和参考材料,经协商仍不能确定行政区域边界线的,可参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1961年至1964年出版的分县图上双方行政区域边界线一致,而在1976年至1981年间出版的分县图在新的位置上,双方又取得一致的行政区域边界线,一般可按1976年至1981年间出版的分县图上的行政区域边界线确定;
(二)1961年至1964年间出版的分县图上双方行政区域边界线与1976年至1981年间出版的分县图上双方行政区域边界线都不一致,1988年市、县双方人民政府上报标绘边界线与实际管辖一致的,可按1988年标绘边界线确定;
(三)1961年至1964年及1976年至1981年出版的分县图上双方行政区域边界线以及1988年双方标绘边界线都不一致,通过友好协商,可按照实际行政管辖状况、自然地势以及习惯画法和划界的一般原则(如沿分水线、合水线、江河主航道中心线、水面中央等),
确定行政区域边界线的位置和走向;
(四)1961年至1964年间出版的分县图上双方行政区域边界线基本一致,而1965年以来实际行政管辖与图上行政区域边界线并不一致的,可采取变更行政区划或保留插花地的办法,调整确定。
第九条 行政区域边界线决定后,对界线外的插花土地,可维持现状不变,将行政管辖权与经营使用权分开。
第十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不得借口往争议区域迁移居民。不得在争议区域设置政权组织,不准破坏自然资源。
严禁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严禁抢夺和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发生群众纠纷时,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并报告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市之间的边界争议,由有关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将各自的解决方案、依据材料及边界线地形图,上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省人民政府受理市与市之间的边界争议,由省调处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办公室(简称调界办)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省调界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经省民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市范围内县(区)与县(区)之间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将各自的解决方案、依据材料及边界线地形图,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市人民政府受理县(区)之间的边界争议,由市调界办(或调处办)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市调界办(或调处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县(区)范围内乡(镇)与乡(镇)之间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将各自的解决方案、依据材料及边界线地形图,报县(区)人民政府处理。
县(区)人民政府受理乡(镇)之间的边界争议,由县(区)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县(区)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经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的边界争议,由双方人民政府在行政区域边界线协议书和所附的边界线地形图上签字(盖章)。
第十五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行政区域边界线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凡不涉及行政区划变更的,自行政区域边界线协议签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裁定下达之日起生效。凡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
划管理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自批文下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行政区域边界线协议,或者争议双方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生效后,由双方人民政府联合实地勘测行政区域边界线,标绘大比例尺(1∶2千至1∶5万)的边界线地形图,并树立永久性界标。
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经双方人民政府盖章后,代替原决定(行政区域界线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线争议的决定)所附的边界线地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调处边界争议,必须履行备案手续,建立完整的档案。边界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行政区域边界线协议,由双方人民政府联合逐级上报备案;边界线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逐级上报备案。上报备案时必须附边界线地
图或后来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
有关自治县的行政区域边界线协议或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应逐级上报国务院备案。
县、市、市辖区之间的行政区域边界线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需逐级上报民政部备案。
乡镇、民族乡、镇的行政区域边界线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应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省民政厅存查。
第十八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违反《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和本规定,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应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肇事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界线确定后,违反《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和本规定,越界侵权造成损害的,当事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调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所需办公费用,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各级财政负责解决。调处工作中所需的调查、取证、测量、鉴定、制图、立标等费用,由争议双方共同负担。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