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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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区域内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
三、第三十条第二项单列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权限
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一级防治区及饮用水源地新建、扩建的排污企业,新增排污口和排污总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五、第三十条第六项单列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二倍以上的超标准排
污费外,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权限内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89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汾河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汾河流域的干流、支流、泉源、湖泊、水库、渠道、水井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分级负责,分段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汾河流域水环境的保护和改善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建立目标责任制,认真组织实施;对已经造成的水污染,必须采取坚决有效的治理措施;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建

设项目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保证防治水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五条 汾河流域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措施,积极治理;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责任保护汾河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汾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管理和监测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督促所辖区内各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水污染防治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
(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并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和检查“三同时”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水污染治理项目,参加治理项目的竣工验收,对排污单位的污染治理进行监督;
(五)组织水环境监测,掌握本地区水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提出改善措施;
(六)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地区进行水环境科学研究,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制教育,推广水污染防治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七)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综合经济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积极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在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或者未完成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污染治理任务的,不得评为先进单位,企业不得升级。
第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河道、渠道或者其他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如实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提供防治水污染的技术资料。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有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未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二条 向河道、渠道或者其他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缴纳排污染;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十三条 对造成河道、渠道或者其他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限期治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并监督逐步实施。
第十四条 因发生突然事件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遭受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妥善处理。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汾河流域各级、各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组成汾河流域水环境监测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定期对污染源和水体水质进行监测,组织编报水环境质量报告书,建立水污染防治档案。
汾河流域的大、中型企业和有关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环境监测制度,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监测结果。

第三章 防 治
第十六条 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划分为一、二、三级防治区。
一级防治区:汾河上游源头、宁武县至娄烦县段干流、汾河水库、汾河水库出水口至太原市北郊区三给村段干流、汾河一级支流的水库、兰村泉、晋祠泉、平泉、洪山泉、霍泉、郭庄泉、龙子祠泉、各城镇生活饮用水源等水体的保护区。一级防治区内各保护区的具体范围,为直接和间
接向该保护区排放污水及其他污染物的一切单位所在的区域。
二级防治区:太原市北郊区三给村至襄汾县段干流的保护区。二级防治区的具体范围,为直接(含通过沟渠)向干流排放污水及其他污染物的一切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级防治区:一、二级防治区以外的汾河流域其他范围。
第十七条 汾河流域的各类水体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一级防治区的水体水质,执行三类标准;二级防治区的水体水质,执行四类标准;三级防治区的水体水质,执行五类标准。
生活饮用水源地的水质,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向汾河流域排放污水,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向一级防治区排放污水的现有企业、事业单位,执行一级标准中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规定;一级防治区未经批准不得新增排污口、排污单位、排污总量。
向二级防治区排放污水的现有企业、事业单位,执行二级标准中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规定;向二级防治区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执行一级标准中对现有单位的规定。
向三级防治区排放污水的现有企业、事业单位,执行二级标准中对现有单位的规定;向三级防治区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执行二级标准中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规定。
排放城镇下水道并进入二级污水处理厂进行生物处理的污水,执行三级标准;排入未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下水道的污水,分别执行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标准。
本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地方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后,应当执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旧城镇改造和新城镇建设,应当把保护水源和防治污染纳入规划,建设并完善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村办企业、街道企业、私营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行业。对严重污染水环境而又难以治理的厂点,必须转产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改造落后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开展综合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力争在生产过程中减少和消除有害物质。
第二十二条 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使用农药,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贮存农药的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四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必须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二十五条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设施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河道、渠道或者其他水体排放油类、酸类、碱类或者剧毒污染物。
禁止使用毒品、农药、炸药、电流捕杀鱼类或者危害其他水生生物。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干流、支流、泉源、湖泊、水库、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或者堆放其他污染物。
在汾河流域其他区域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或者堆放其他污染物,应当有专门的场所和防流失、防扬散、防产生有害化学反应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严禁采用渗坑、渗井、裂缝、溶洞或者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输送、贮存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等,必须有防渗漏措施,确保地下水源不受污染。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九条 在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奖励:
(一)防治水污染成绩突出的;
(二)检举、控告水污染事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水污染事故,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在监督管理、监测、科学研究、综合利用、宣传教育及其他方面做出较大贡献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区域内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权限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
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一级防治区及饮用水源地新建、扩建的排污企业,新增排污口和排污总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二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或者责令其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权限内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被处罚的单位,不免除其承担治理污染,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过环境保护部门,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忠于职守。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省境内其他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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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国家法官学院培训费等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国家法官学院培训费等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1321号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申请将国家法官学院法官培训收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报告》(法〔2010〕257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国家法官学院开展培训业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119号)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法官培训费等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法官学院根据《法官法》和《法官培训条例》(法发〔2006〕6号)的规定及你院批准的法官培训计划,对高级、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的预备法官和法官任职、晋级、续职培训以及其他法官培训时,向参加培训学员单位的收费标准为:
  (一)培训费(包括交通费、外请教师讲课费等)收费标准。七天至半个月内培训每人1300元,一个月培训每人2300元,三个月培训每人3300元;网络培训(每期4个半月)每人每期900元。
  (二)资料工本费收费标准。资料工本费据实收取,每期培训每人最高不超过200元。
  (三)住宿费(包括伙食费)收费标准。3人间每人每天100元;标准间每人每天150元;单人间每人每天200元;套间每人每天300元。
  二、国家法官学院应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国家法官学院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上述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2年,试行期满后由你院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太原市促进专利转化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促进专利转化办法

(2007年8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专利转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促进专利转化活动应当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保护环境资源并重,按照自愿、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促进专利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保障专利事业经费,协调处理专利转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转化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县(市、区)专利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专利转化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发展与改革、经济、科技、财政、商务、公安、教育、农业、工商、海关、国有资产、国土资源、新闻出版、质量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转化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专利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专利知识,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鼓励学校开展专利知识教育,支持高等院校开设专利知识课程。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信息平台,定期发布本市专利目录和重点专利转化项目指南,统筹建设与本行政区域内产业有关的国内外专利文献检索系统、公共阅览室、网上专利技术交易平台和专利预警机制,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专利申请;
  (二)支持重点专利转化项目的实施和产业化;
  (三)支持国内外科技人员、留学人员带着专利技术到本市创业;
  (四)国际间专利交流合作;
  (五)奖励实施专利转化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和在促进专利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六)专利转化工作的宣传和专利人才培训。
  专利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专利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太原科技奖中设立专利转化奖项目。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扶持生产、研发和技术改造项目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扶持在本市实施转化的专利技术项目。
  申请列入本市转化的专利技术项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专利文献检索报告。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采购国内企业开发的拥有自主专利权的高新技术装备和产品。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的科学技术经费,每年应当有一定的比例用于专利转化。专利转化的财政经费,主要用于专利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和风险投资等。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向金融机构推荐有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项目,引导金融机构对专利技术项目给予信贷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专利质押贷款业务。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专利战略,明确专利工作目标,在专利转化中发挥主体作用。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其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计入成本,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企业购买专利的费用,按照规定计入成本。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引进、转化符合本市产业结构调整要求的国内外专利技术,实现产业化。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与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合作实施专利转化。
  第十八条 专利权人可采取以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形式实施其专利。专利权人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应当进行专利评估,其出资或者入股的比例由当事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约定。
  第十九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自行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应当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对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报酬。
奖励或者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形式给付。
  第二十条 以专利产品或者技术参加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展会举办者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可以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
  展会的举办者发现有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发展专利中介服务机构,支持其依法开展下列活动:
  (一)进行专利等知识产权战略研究,为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提供专利技术信息等服务;
  (二)介绍和推荐有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项目;
  (三)进行专利许可贸易活动;
  (四)进行专利评估,提供专利信用担保;
  (五)提供专利法律服务;
  (六)提供促进专利转化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二条 在专利转化活动中发生的专利纠纷,由当事人依法申请专利管理部门处理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