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20:17:26   浏览:8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的通知

建办质[2005]39号

辽宁、吉林、江苏、湖北、广东省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市政管委、交通委、规划委):

  为切实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我部决定对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大连、深圳、长春、南京、武汉、广州等10个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情况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重点和内容

  本次检查的重点是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运营企业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落实《安全生产法》和建设部等九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地铁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的实施情况,以及对2003年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一)对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1、针对本地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管理,制订和完善地方法规、管理规定的情况;

  2、针对本地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保障或加大安全投入的情况;

  3、对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运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情况;

  4、制订应对城市轨道交通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及组织演习情况。

  (二)对在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1、开展安全风险预评估和评估的情况;

  2、在城市轨道交通设计和施工过程中,执行工程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条文的情况;

  3、在施工阶段,是否制订特殊部位和关键节点施工方案并进行专家论证,是否针对建设期间的各类危险源进行分析并制订工程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按照应急预案进行演练的情况;

  4、建设单位拨付安全设施建设费的情况;

  5、对消防、防灾、报警、监控等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情况。

  (三)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1、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运营管理规章制度的制订、执行情况,对地铁人员的岗前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

  2、应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制订和执行情况,尤其是根据防范恐怖袭击和地震等自然灾害的应急预案开展演习的情况;

  3、定期检查、查找安全事故隐患以及整改落实的情况;

  4、乘车安全防范知识的宣传情况;

  5、现场安全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

  二、检查方式及时间安排

  第一阶段:省、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以上检查重点和内容组织开展自查,时间为5月20日至6月20日。

  第二阶段:建设部牵头组织督查组, 在各地自查工作结束后前往有关城市, 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和实地抽查等方式进行督查。督查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各地在组织和开展安全检查的自查工作中,要认真记录检查情况,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并于6月30日前将书面检查总结材料报送我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联系人:贾抒  顾宇新

  电话:(010)58933376 58933007  传真:(010)58934250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9年3月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成都、南京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为适应我行开展国际业务的需要,加强内部管理,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并遵照执行。
各分行应根据请示报告制度的要求,对已开展的各项业务进行一次清查。凡与总行规定有抵触的,应于1989年3 月底前提出书面报告, 送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并及时纠正。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暂行办法)
为适应我行开展国际业务的需要,加强内部管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外汇担保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外汇担保,系指以我行名义向债权人(包括境内外机构)承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偿付债务时,由我行履行偿付义务的保证。包括投标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质量担保、付款担保、租赁担保,加保确认书等一切构成我行或有外汇负债的担保。
第二条 经外汇管理局批准可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其单项外汇担保金额超过200 万美元(包括200 万美元)的,应向总行书面请示报告,并附与担保有关的文件。
各分行在出具外汇担保时,不得将同一标的担保分段开立或采取其他化整为零的做法开立。
第三条 凡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一律不得对外出具任何外汇担保。
第四条 经批准开办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出具外汇担保的总额不得超过自有外汇资本金的10倍。
为了严格控制对外担保范围,各分行不得将外汇担保权限下放到所属机构。
第五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查各分行上报的外汇担保,应在文到之日(以邮戳为准,下同)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答复。超过规定期限的视同总行同意。在此之前,各分行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意向担保、意向承诺等文件。

第二章 合资企业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合资企业,系指以我行自有外汇资金入股与国内外机构合资创办的合资、合营企业。
第七条 各行原则上不得与国内外机构兴办合资企业。如确因工作和业务需要而兴办合资企业时,应书面向总行请示,经总行同意后,才能履行其他报批手续,并正式对外谈判、签署意向书。在正式签署合资企业的章程、合同前,应报总行核批。

第三章 境外借款
第八条 本制度所称境外借款,系指向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境外金融机构或企业借入的外汇借款,包括政府软贷、出口信贷、国际金融组织转贷款、商业贷款、境外发行有价证券等各种构成我行对外负债的外汇借款。
第九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今后我行系统的境外借款业务,原则上由总行统一办理。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经营境外借款业务的分行,凡已由当地政府同意核定境外借款指标的,应向总行提出报告,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办理境外借款业务。
第十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所有境外借款,应由总行或以总行名义对外谈判和签约。各分行在争取地方政府或项目单位的委托时,应及时报告总行;正式对外筹资谈判前,应报总行批准。在此之前,各分行不得擅自对外谈判、签约或出具任何意向性文件。

第四章 外汇贷款
第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外汇贷款,系指利用我行吸收的外汇资本金向境内外机构发放的外汇项目贷款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以及利用境外借款的转贷。
第十二条 凡单项外汇贷款金额超过200 万美元(包括200 万美元)的,应向书面报告总行批准。
各分行不得采用化整为零或其它分段贷款的方法,将一项完整的项目贷款人为分割。
各分行办理利用境外借款转贷,凡总行在审批境外借款时包括转贷项目的,在办理具体转贷手续时,不再报总行批准。
第十三条 各分行利用外汇存款发放各项外汇贷款的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外汇存款余额的50%(利用外汇资本金发放外汇贷款,不受此限)。如因情况特殊需要超过百分之五十时,无论单项贷款金额大小,均应报总行批准。
第十四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查各分行上报的外汇贷款,应在文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答复。如超过规定期限,可视同总行同意。在此之前,分行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意向书,承诺书等文件。

第五章 代 理 行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总行按照我行国际业务发展的需要,统一与境外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在境外代理行的帐户由总行统一开立,安排各分行使用。
第十六条 各分行因业务发展,需要增加境外代理行时,应向总行报告,由总行根据实际情况统一安排。各分行凡遇有境外银行前来洽谈建立代理行关系时,应报告总行或请对方迳与总行联系。
第十七条 我行向境外代理行提供的控制文件(包括签字样本、密押、费率表),由总行统一制定和发送。各分行不得制定控制文件向境外银行提供。
第十八条 各分行收到境外代理行寄来的密押,应专人负责保管和使用,如发现有泄露迹象,应立即报告总行,由总行负责通知有关境外代理行更换。
第十九条 各分行在使用境外代理行帐户时遇到问题,应立即与总行联系,俟总行指定明确的帐户或解付路线后办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各分行应按总行有关规定,按期报送国际业务财务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为了便于交流各行国际业务开展情况,总行国际业务部每季向全行通报一次各行国际业务进展情况。

第七章 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
第二十二条 各分行应在每年元月10日前向总行书面报告上年度国际业务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的内容应包括:1 、 各项业务的经营成果;2 、存款、贷款、担保、国际结算等主要业务的情况分析、比较;3 、工作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困难和取得的经验;4 、 下一步拟采取的具体措施和需要总行解决的问题;5 、本年度各项主要业务的计划目标;6 、人员变动情况和自有外汇资本金变化情况;7 、人员培训情况;8 、对开拓国际业务的建议、要求。

第八章 其它
第二十三条 各分行外汇业务范围发生变更,以及分行国际业务部的办公地址、电话、电传号等发生变化,均应及时报告总行国际业务部。
第二十四条 各分行根据业务需要制订的有关国际业务的规章制度,以及依据总行有关文件制订的实施细则,应报送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分行组团出国访问、考察,必须报经总行批准。各分行行长级干部参加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企业单位组织的出国访问、考察,应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1989年4 月1 日起施行。本制度施行前总行所发文件,凡与本制度精神有抵触的,均以本制度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市区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市区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白政发〔2008〕17号

 


洮北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市区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日

  白城市市区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美化城市环境,加强市区绿化管理,根据《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市区绿化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成区范围内的绿化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洮北区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市区绿化管理工作。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洮北区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园林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园林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市区公共绿地及行道树的栽植、日常养护等工作。
第四条 白城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城管监察支队”)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复函》的规定,行使市区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根据《白城市市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履行责任区美化、绿化,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管理的责任。责任单位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由城管监察支队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给予处罚。
第六条 有下列损害市区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支队根据《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5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如不能按期恢复原状的,由城管监察支队负责组织相关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恢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一)在城市绿地上挖坑、取土;(二)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料、砂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三)在城市道路两侧绿地内设置摊点;(四)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内放养畜禽;(五)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拴牲畜、搭挂或晾晒物品;(六)擅自砍伐、损坏、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七)往绿地内或树下倾倒有害物质。
第七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市区分车岛及公共绿地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由城管监察支队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绿地或改作他用。因特殊工程需要临时使用绿地的,施工前,必须报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单位和个人应与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修复绿地协议,并按工程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应按使用、修复绿地协议的要求修复绿地,并申请园林管理机构验收。
未经批准擅自临时使用绿地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和补偿损失,对情节严重的,城管监察支队可并处造成损失金额30%的罚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和移栽城市树木。确需砍伐移栽的,必须按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但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规定的除外。砍伐树木者应按规定在园林管理机构指定地点进行补栽。砍伐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树木,砍伐者须按规定给予树木所有者补偿。
第十条 因建设施工确需修剪城市树木的,应经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因不可抗力致使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必须及时砍伐、更新。树木属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树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园林管理机构,并根据园林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砍伐、更新。(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三)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以及其它设施安全的;(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
第十二条 对破坏市区绿地、树木和花草行为,新闻媒体应及时曝光。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城管监察支队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城管监察支队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洮北区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专项用于补植树木、花草的费用支出。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城管监察支队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