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54:35   浏览:8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2年1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15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商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1999年1月1日现行土地管理法施行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1999年1月1日现行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应当适用原土地管理法和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

  二、关于1999年1月1日现行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至2001年11月1日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

现行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及成新,结合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各区、县房地局确定并报市房地局批准。”根据立法法有关中央专属立法权以外的事项地方可依照本地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精神,在国家统一的补偿办法、标准出台前,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上述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补偿因素纳入补偿范畴,不存在法律问题。因此,北京市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对被拆除的房屋进行补偿。

  三、关于2001年11月1日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后,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

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根据上述规定,2001年11月1日以后实施的拆迁,货币补偿款中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今后,对被拆除房屋的补偿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附: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

(2001年12月11日 京政法制规字[2001]43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现就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请示如下:

  一、关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以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被拆迁私房的产权人原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给予补偿的报告》(国法综[2000]13号)的意见,可否认为,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生效以前发生的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应当适用当时的土地管理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

  二、关于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以后,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

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二十四条中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据此,可否认为,自2001年11月1日起,凡依据《条例》规定对私有房屋所有权人进行拆迁补偿的,其中已包含了对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三、关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以后至《条例》施行之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以后至《条例》施行之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没有具体规定在拆迁私有房屋中对土地使用权人如何给予补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15日颁布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及成新,结合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各区、县房地局确定并报市房地局批准。”实际执行中,市房地局一般批复区、县房地局对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的所有权人给予两项补偿:一是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作价补偿;二是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和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拆迁补偿价格的20%给予补偿。《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拆迁补偿价格由各区、县根据拆迁地点等因素确定,并报市房地局批准后执行。”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批复》(京政函[2000]60号)进一步明确:“拆迁补偿价格由各区、县政府参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区届时普通住宅商品房价确定,并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后执行。”

综上所述,可否认为,在国家没有出台统一的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的办法之前,我市制定《办法》并依《办法》规定对私有出租住宅所有权人进行的拆迁补偿中,已经包含了土地使用权补偿的因素,即具体落实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特此请示。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九年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

中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九年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5月22日 生效日期1987年5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加强在文化和教育领域的合作,就一九八七至一九八九年文化、教育合作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教育和科学
  1.中方每年向丹方提供十五个奖学金(一百五十个月)。每位丹麦本科生一般享受十个月的奖学金。
  其中部分奖学金可转为为丹麦大学毕业生和研究人员提供的短期奖学金(即三至六个月)。短期奖学金获得者应被中方作为博士生和硕士生接受并享受每月最高奖学金。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将协助奖学金生接触必要的研究资料及有关研究所、档案馆及图书馆。国家教委表示愿意为奖学金生接触由国家科委、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所属的有关研究院、档案馆和图书馆提供协助。
  2.丹方每年向中方大学毕业生和研究人员提供一百一十个月的奖学金(不包括国际组织提供的在丹麦学习的奖学金)。双方同意这类奖学金的学期为十二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丹麦政府的代表国际开发署签订的专门协议还将进一步提供有关两国开发合作的奖学金(参照一九八七年五月十四日丹麦国际开发署至北京教育部函)。
  3.双方同意为对方一定数量的学者、专家自费到本国的高等教育机构进行学习和考察提供方便。
  派出方应提前四个月,最好于每年四月底前,向接待方提供有关学者、专家的材料。
  一旦经外交途径正式批准,这些专家、学者将有权享受具体的协助,如要求被介绍到有关研究所、档案馆及图书馆以及接触必要的研究资料。
  4.双方每年互派三名教授或学者到对方国家的高等院校或其所属研究机构进行为期不超过四周的讲学和学术考察活动。如需延长,由双方另行商定。参加讲学和考察的教授或学者的人选应先由接待方的教育主管部门提名,经商派出方确认后,再由接待方发出正式邀请。
  5.双方鼓励两国对口的高等院校和研究所之间建立直接的联系与合作。
  6.双方将鼓励本国的教授、学者参加在对方国家举行的国际学术会议并尽可能为此类活动提供方便。
  7.丹方鼓励奥胡斯大学东亚学院继续聘请一名汉语教师。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将为此提供方便。
  8.为促进双方在教育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在本计划执行期间,双方互换一至两个由三至四名教育家组成的代表团,时间一周,具体细节另商。
  9.双方将参照一九八四年八月十四日丹麦王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长会议的意向书尽力发展两国在职教育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10.中方邀请丹方派一个三至四人的代表团访华了解中国职业培训及技术教育情况以考虑双方在这一领域的进一步合作,包括派教师及辅导员访问丹麦的可能性。

 二、文化艺术
  11.为促进双方文化机构和组织之间的合作,双方将以逐项商定的方式,在有关文化领域内互派人员进行访问。中方希望在本计划执行期间双方派文化界人士代表团互访。访问的日期、人数、天数及具体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12.双方将鼓励艺术团体进行交流。中方希望派一民乐团(约十五人)或一京剧团于一九八八年访问丹麦。
  丹方希望派一小型皇家歌剧团于一九八九年访华演出丹麦作曲家的室内歌剧。
  丹方将邀请中方一个小型舞蹈家小组到丹麦皇家芭蕾舞团进行考察。中方将邀请一位教学方面的专家带二至三名可作交流表演的演员来华排几个布农维勒式的小节目。
  13.在本协议有效期间,双方将尽力在对方国家举办文化、艺术或文献展览。举办展览的具体设想应由派出方提前一年(大型展览提前一年半)提出,并征得接待方同意。
  中方建议一九八七年派一漆画漆器展,一九八八年派一中国书画展览去丹麦展出。
  中方注意到丹麦装饰艺术博物馆将于一九九0年庆祝一百周年纪念以及希望届时接待一个由一百件展品组成的元、明、清青花瓷展的愿望。此项目将由中方有关单位与丹麦装饰艺术博物馆协商。
  丹方将于一九八八年派一由约三十五幅重要绘画作品组成的绘画展到中国展出。这些作品反映了一七八0年至一九八0年丹麦文化艺术发展的历史。
  14.双方将鼓励两国图书馆,特别是哥本哈根皇家图书馆和奥胡斯大学国立图书馆与中国主要研究性图书馆之间的直接合作。
  中方希望派一安徒生童话研究人员赴丹麦考察两周,具体日期待定。
  15.双方将尽力互派一个少年儿童书籍展。具体细节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
  16.双方将鼓励中、丹作家间的直接合作。
  17.双方将鼓励翻译对方国家的文学戏剧作品。
  18.双方将鼓励发行和交换介绍本国民族音乐的唱片和录音母带。
  19.双方鼓励两国电影界的直接合作。
  20.双方将鼓励在建筑领域的合作。双方有兴趣互派建筑学家访问讲学。

 三、新闻、出版
  21.双方鼓励两国新闻界进行交流和合作,具体项目由双方有关新闻机构直接商定。
  22.双方互换一个五人出版、印刷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两周。
  23.中方建议双方合作出版介绍中国情况的书籍。中方可提供英文版本供丹方选择,也可由丹方选题,中方协助编辑,双方合作出版。

 四、广播、电视
  24.双方将鼓励两国的广播、电视机构开展合作。这类合作的条件将由有关机构直接协商决定。

 五、体育
  25.双方鼓励和支持在体育领域的合作。具体项目将由双方主管部门另行商定。

 六、财务规定
  26.双方同意,本计划的交流项目将根据以下财务规定执行:
  (1)相互访问:
  对进行为期不超过四周的短期访问的人员和团体,派出方负担其派出人员往返于接待方首都的旅费,接待方负担访问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费和急诊所付的医疗费。
  对超过四周的交流项目,其费用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2)奖学金:
  本计划第一项中提及的奖学金包括食、宿、免费医疗、学费和一小笔用于额外开支的费用。
  奖学金获得者的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
  (3)艺术团访问:
  艺术团访问的财务条款将由双方组织者逐次商定。
  接待方将尽力为演出的安排,包括协助选择演出经纪人及剧场等提供方便。
  (4)展览:
  ①派出方将负担展品往返接待方首都的运费。有关用于印制接待国语言或英、法、德语的展览画册和目录的资料,派出方必须至少在开幕前两个月寄给接待方。派出方负担随展人员的国际旅费和展品往返接待国国际运输途中以及在展览期间的保险费。有关特别重要的和价值高的展览的保险费用将通过双方的特别协议另定。
  ②接待方负担一至二名随展人员在本国内至少两周的食、宿、交通费和急诊所需的医疗费,并负担展览会的一切费用,包括广告,提供必要的展柜,展室和工作人员所需的费用。
  ③接待方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护展品。展品如有损坏,接待方应为派出方提供用于向保险机构索赔所需的一切必要的证明文件,并负担提供文件和进行调查所需的费用。

 七、通则
  27.执行本计划的细则,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28.在本计划期满前三个月,双方代表将于一九八九年在哥本哈根对本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之间的下一个文化合作计划进行商谈。
  本计划自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八八年底。
  本计划于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英文写成,两个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丹麦王国政府代表
     邢 秉 顺             本特·希勒里
     (签字)              (签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播放淫秽录像、影片、电视片、幻灯片等犯罪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播放淫秽录像、影片、电视片、幻灯片等犯罪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
人民法院:
你们关于“以营利为目的,放映淫秽录像、影片、电视片、幻灯片等犯罪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请示已悉。近年来,走私、制作(包括复制)、贩卖和传播淫秽物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在一些城乡泛滥,其中尤以播放淫秽录像活动最为严重。它腐蚀人们思想,败坏社会风气,毒害青少年心
灵,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并已成为诱发犯罪、危害社会治安的突出问题。中共中央〔1983〕38号文件曾指出:“必须严厉打击制造、贩卖、散播淫秽性物品和借此诱迫,聚众进行淫秽行为的犯罪活动,对查出的重要犯罪人员,要分别按《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和第一百七十条
惩办,如并犯其他罪行者要按数罪并罚加重治罪。”因此,对于这类犯罪活动,要坚决依法严惩。对于组织播放淫秽录像、影片、电视片、幻灯片等构成犯罪的,可直接依据《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量刑,不需要适用法律类推。构成流氓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惩
处。对于流氓罪中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所指的情节和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还应依照上述《决定》的有关规定判处。
此复。



1985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