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核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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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核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核工业部 劳动人事部


核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核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核工业部、劳动人事部



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核行业的实
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技师名称
核行业技师的具体名称,在技师前冠以核专业工种名称。如:钻探技师、反应堆自控技师。
二、技师工种范围
核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是原第二机械工业部一九七九年制订的《原子能工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试行本)中所列的最高等级线达七、八级的一百四十个工种。具体工种详见附表。
三、聘任比例限额
技师职务的比例限额,全行业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的技术工人总数的百分之二以内。各企事业单位的具体比例限额,可根据核行业各系统的特点以及高级工的实际情况,由部另行确定。各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在部规定的比例限额中分别核定,调剂使用。
四、职务津贴和福利待遇
被聘任的技师,实行技师职务津贴。技师职务津贴按人均每月二十元标准核定。具体标准在国家下达的聘任增资指标范围内,由各企事业单位根据技师所在工种(岗位)的技术复杂程度、劳动强度、贡献大小等实际情况,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的幅度内自行确定。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
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被聘任的技师,从受聘之月起享受职务津贴和有关福利待遇。
五、技师的技术(业务)考核标准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认真负责地做好本职工作,积极为核行业发展做贡献。
(二)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的。
(三)具有本工种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能够熟练掌握本工种设备、工具的结构性能、原理与操作技术。有较强的技术自我更新能力。
(四)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能独立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生产中的工艺难题。在维修和调试复杂设备、防止和排除事故隐患方面,能起到重要作用;或在改革生产工艺、技术革新、技术攻关和技术引进等方面,能提出重要的改进意见,并有一项以上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

(五)能总结出本工种工艺技术、专业理论的要点或经验体会:具有传授技艺,培训中、高级技术工人的能力。
在评审、聘任技师工作中,对其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工作态度、专业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应进行全面考核,进行专业理论的考试,重点要放在工作业绩,解决实际问题和创新能力上。
六、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由各管理局(公司)的技师考评委员会负责。各企事业单位应建立相应的考评组织,也可在现有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实和健全。技师考评组织应由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和半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有丰富实践经验的老工人参加。
如因技术力量缺乏,不能单独建立考评组织的企事业单位,可以委托上一级考评组织或兄弟单位考评。
七、核行业系统中属于其他行业归口管理并列入技师聘任制工种范围的,则按照有关行业归口部门制定的实施意见办理。
八、实行技师聘任制度是一项新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核工业部各管理局(公司)、各企事业单位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审慎行事,要按照统一部署,一九八七年,可先在五二三、八一四、八二一厂,七二一矿和原子能科学研究院等五个单位进行试点,在抓好试点、不断总
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展开。
九、各企事业单位应按照本“实施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报管理局(公司)批准后执行。
十、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核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执行。

附:核行业技师工种名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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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技 师 工 种 名 称 |序 号| 技 师 工 种 名 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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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地质部分 |12 | 矿山电工
1 | 钻探工 |13 | 放射性选矿工
2 | 找矿员 | | 三、元件加工部分
3 | 地质仪器检修工 |14 | 天然铀化冶工
| 二、矿冶部分 |15 | 天然铀湿法氟化工
4 | 水冶预处理工 |16 | 天然铀干法氟化工
5 | 水冶工 |17 | 天然铀纯化工
6 | 纯化工 |18 | 天然铀回收工
7 | 水冶试验工 |19 | 天然铀三废治理化工
8 | 质量检验工 |20 | 天然铀硝铵回收化工
9 | 露天爆破工 |21 | 钙热还原工
10| 井下采掘工 |22 | 精炼工
11| 矿山机修工 |23 | 轧制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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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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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技 师 工 种 名 称 |序 号| 技 师 工 种 名 称
---|------------------|---|------------------
24| 08芯体专业车工 |64 | 钙热法制取贫铀生产操作工
25| 铝壳制备工 |65 | 放射性固体沾污物处理操作工
26| 元件芯体处理工 |66 | 放射性废液处理操作工
27| 元件密封包装工 |67 | 扩散工艺压缩机检修钳工
28| 低浓缩铀冶化工 |68 | 扩散工艺调节器检修钳工
29| 低浓缩铀水冶化工 |69 | 扩散工艺分离器检修钳工
30| 低浓缩铀纯化工 |70 | 真空阀门检修钳工
31| 低浓缩铀回收化工 |71 | 扩散工艺设备拆装钳工
32| 低浓缩铀三废处理工 |72 | 扩散工艺设备真空钳工
33| 二氧化铀粉末冶金压制工 |73 | 扩散工艺设备热处理钳工
34| 二氧化铀粉末冶金烧结工 |74 | 扩散工艺压缩机机电试验工
35| 二氧化铀芯块磨工 | | 五、反应堆部分
36| 芯块外装检填工 |75 | 反应堆本体操作工
37| 低浓缩铀燃料元件焊工 |76 | 反应堆回路运行工
38| 燃料元件表面处理工 |77 | 反应堆工艺管装配工
39| 燃料元件装配钳工 |78 | 反应堆化工
40| 九○四专业锻工 |79 | 反应堆自控技术工
41| 九○四专业车工 |80 | 反应堆信号技术工
42| 九○四专业铣工 |81 | 反应堆风水运行工
43| 元件研制专业车工 | | 六、放化后处理部分
44| 除气、气压试验工 |82 | 天然铀释热元件后处理操作工
45| 电解交换工 |83 | TBP回收和设备仪表清洗工
46| 蒸发、原残料废水工 |84 | 三碳酸铀铣铵制备和热分解还原工
47| 氯化物制备工 |85 | 弱放废液(水)处理工
48| 熔盐电解精炼工 |86 | 超钚和裂变同位素生产操作工
49| 无机合成工 |87 | 氚生产工
50| 重水电解工 |88 | 四氟化铀生产工
51| 钙化工 | | 七、同位素生产部分
52| 钙熔盐电解工 |89 | 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工
53| 钙蒸镏工 |90 | 放射源生产工
| 四、气体扩散分离部分 |91 | 堆照同位素制靶工
54| 扩散工艺级联生产操作工 |92 | 放射性标记化合物生产工
55| 扩散工艺供精贫生产操作工 | | 八、分析、幅射防扩及仪表部分
56| 扩散工艺生产准备工 |93 | 化学分析工
57| 扩散工艺生产值班钳工 |94 | 流线分析工
58| 浓缩铀金属铀235生产操作工 |95 | 仪器分析工
59| 浓缩铀金属铀 235回收工艺操作工|96 | 幅射防护工
60| 六氟化铀生产操作工 |97 | 幅射仪表修理工
61| 制氟操作工 |98 | 热工仪表工
62| 氢“还原”生产四氟化铀操作工 | | 九、核电子仪器仪表部分
63| 电解水制氢操作工 |99 | 剂量笔组装调试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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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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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技 师 工 种 名 称 |序 号| 技 师 工 种 名 称
---|------------------|---|------------------
100| 闪烁体生产试验工 |102| 半导体生产试验工
101| 真空及气体电离探测元件试验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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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十、核武器生产、研制部分”技师工种名称,只发有关单位,其他单位略。



198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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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潮府[2000]51号 2000年11月10日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以及常住户口在本市而居住在外地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是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部门和组织必须根据各自承担的计划生育工作任务,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投入。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计划。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育龄夫妻申请,按人口计划及生育政策把指标具体落实到个人,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和民主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安排生育指标、发放生育证、查环查孕、落实节育措施、办理独生子女优待证、办理农村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计划外生育费征收、管理、使用等情况应当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 生育管理和生育节制

第八条 《生育证》管理制度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按省统一规定执行。

凡符合条件,要求生育子女的夫妻,向女方户口所在的镇(街道)申领《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与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计划生育合同书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推行一对夫妻生育1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向所在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部门申请,经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规定再生育1个子女:

(一)经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独生子女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1个子女,离婚时经人民法院裁决或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三)婚后5年以上不孕,经县、区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五)夫妻中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六)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第十条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间隔期应当在4周年以上。

经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不受间隔期规定限制。

第十一条 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人口按现居住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农转非”人口、合同制干部、购房进城或农村自理口粮到城镇落户的人口,在农村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并领取《生育证》,进城镇(户口批迁时间)前已怀孕的,视为合理生育;进城镇时未怀孕的,应收回其《生育证》,落实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严格执行《生育证》管理制度,凭《生育证》孕检、接产。对未取得有效《生育证》的怀孕对象,应及时通知其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派员处理;对急产、难产的无证产妇,在履行救死扶伤、保护产妇婴儿生命安全的职责的同时,应及时通知其所在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派员处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为无有效证明的育龄妇女摘取宫内节育器。

第十四条 收养子女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否则,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接受他人寄养子女的,须持寄养者有效的计划生育证明,否则视同非法收养子女。

第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确诊,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十六条 严禁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育龄人员提供科学、安全、有效、方便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有生育能力而无生育指标的夫妻,应当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在产后42天至3个月内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的,一方应当在产后3天内采取结扎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经县级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证明,夫妻双方均不宜采取结扎措施,且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或经镇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证明,暂时不宜使用宫内节育器,且经镇以上计生工作机构批准的,可采取综合避孕措施。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中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未取得合格证书者,不得独立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严禁非医务人员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区)、镇计划生育工作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职行政管理干部,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村委会、居委会成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专职人员,在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督促检查落实节育措施,做好日常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计划生育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实行计划生育岗位津贴制度。津贴标准按上级规定执行,费用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

第二十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站、所)是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事业单位,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发放、干部培训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费按《广东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劳动、人事、卫生、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负责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掌握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做好经常性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凡外出务工、务农、经商、暂住的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前,必须到当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外来成年流动人口,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登记验证手续后,方可办理有关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车辆驾驶执照,购买或租借住房,承包或租赁经营,招聘或雇用等。

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的,须持《生育证》,接生单位应当查验其《生育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干部、职工(含连续工作三个月以上的临时工、合同工)夫妻双方均实行晚婚者,分别增加婚假10日;实行晚育者,增加产假15日。城镇失业人员、农民及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办理独生子女优待证,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条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可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奖励。

(一)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从发证之日至子女满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10元,并可给予节日(“六一”、春节)慰问。

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一方是干部、职工,另一方是农业人口或城镇失业人员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全部负担;一方是城镇失业人员或其他人员,另一方是农业人口的,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县(区)、镇(街道)统筹解决。

(二)同等条件下在招工、招干,子女入托、入学、医疗,解决住房和安排宅基地等方面优先照顾。

(三)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5天产假,男方可享受10日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调资、晋级。

(四)各单位可为本单位人员的独生子女办理保险。

第三十一条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没有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干部、职工,退休时除按规定发给退休金外,由所在单位加发一次性养老金(按年平均工资5%×15计),但按工资100%发给的除外。无子女的干部、职工,退休金按本人工资100%发给,所需经费由其所在单位解决。领取养老金的,按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无子女的农民、无业居民年老丧失劳动力时,按《广东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的有关规定优先照顾。

第三十二条 对农村的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按《广东省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办理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在招工、安排村镇企业工作,解决宅基地和扶贫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三条 对连续三年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项指标的县(区)、镇(街道)的主要领导人、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工作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对完成年度计划生育责任制各项指标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按规定发给年终奖励金。行政、事业单位按单位职工年标准工资总额的5‰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可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2‰以内提取。

第三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非农业人口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区)上年职工平均收入的30%以上50%以下,一次性征收7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再超生的,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原享受独生子女优待的全部追回。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夫妻双方分别不予提职、晋级;5年内不予招工、招干、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选先进,不发给奖金(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生活困难补助;7年内不得享受医疗福利。

属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分别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1、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行政上给予夫妻职务高的一方开除公职,另一方撤销职务处分,无职务的给予降级处分(双方都是干部或职工且职务相同的,开除男方;一方是干部,另一方是职工的,开除干部一方)。一方是干部、职工,另一方是城镇失业人员或其他人员的,给予干部、职工一方开除公职处分。计划外怀孕期间离职的,按在职处理。

2、超计划生育2个子女以上(含2个)的,给予夫妻双方开除公职处分。

(二)农业人口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镇上年人均收入30%以上50%以下,一次性征收7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再超生的,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已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的,取消其保险资格。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夫妻双方5年内不予招工、招干、安排乡镇企业工作,户口不得“农转非”;7年以上14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它集体福利。

属村委会成员的,由镇人民政府提出罢免建议,按照法定程序,罢免其村委会成员资格;属其他干部的,也应给予行政处分。

(三)虽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但不够间隔期生育的,征收1至3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属干部、职工的,还应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四)非婚生育的,征收2至5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属干部、职工的,还应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五)姘居生育的,除按超计划生育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行政上给予男女双方开除公职处分。构成重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属干部、职工,符合生育1个子女条件但未领生育证而生育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警告处分;符合再生育1个子女条件,但未领生育证而生育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七)擅自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后再计划外生育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收养子女的;弃婴、溺婴的,除按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属干部、职工的,行政上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八)婴儿出生后隐瞒去向的,按弃婴论处。

第三十五条 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拒交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的,当地公安、工商、劳动等行政部门应根据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提请,依法采取暂扣营业执照、车辆驾驶执照、暂住证、就业证等行政措施;对流动人口,有关单位和业主还应当停止承包或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对农业人口,村委会应暂扣其责任田、责任山、宅基地等。暂扣的证件、责任田、责任山、宅基地等,待当事人落实节育措施或缴款后发还。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卖或租借住房、承包或租赁经营、招聘雇用的用人单位和业主,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未办理登记验证手续的流动人口人数,处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或清退。处罚款项由用人单位或业主负担。处罚后仍继续违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工、停业检查及整顿。

第三十八条 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征收或罚款决定的,作出征收或罚款决定的机关可在决定生效之日起,按计划外生育费每日加收5‰滞纳金,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处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区)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我市过去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调整大型工矿企业专用电信网与中国电信通信网关系及有关费用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调整大型工矿企业专用电信网与中国电信通信网关系及有关费用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为了进一步调整大型工矿企业区域性专用电信网(以下简称专用网)与中国电信通信网(以下简称公用网)的关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大型工矿企业改革的需要,充分发挥专用网的作用,体现互惠互利的原则,促进电信事业的发展,现将交换机容量在5000门以上(含
5000门)的专用网与公用网关系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前尚未与公用网实现DID联网的专用网,只要专用网单位提出与公用网DID联网的要求,中国电信的当地电信企业(以下简称公用电信企业)不得拒绝,原则上应在专用网单位提出DID联网要求后的七个月内实现联网。与公用网DID联网的专用网网络质量应符合国家或
行业标准,联网设备应是信息产业部批准进网使用的设备。
二、DID联网有关费用的调整
(一)DID联网所需的中继电路(含中继传输线路、设备及接口,以下同),由专用网单位投资建设的,公用电信企业应免收全部中继电路的初装费和月租费。
中继电路按投资归属产权,并由产权归属方维护。本通知下发前,已形成的中继电路产权关系原则上仍维持不变,如果双方协商同意变更产权关系,按双方的一致意见办理。中继电路产权归专用网单位所有由公用电信企业维护的,专用网单位应向公用电信企业支付相应的代维费。
(二)在本地网范围内,专用网交换机与所联的公用网交换机不在同一个营业区、中继电路由专用网单位投资建设的,专用网至公用网该营业区的通话,公用电信企业应按本地网营业区内(即市话,以下同)通话费标准收费。
已按上述情况联网的,公用电信企业进行网络调整,将专用网交换机改为与公用网同一个营业区的交换机相联,原由专用网单位投资建设的中继传输线路若公用电信企业使用时,专用网至公用网原联网营业区的通话,公用电信企业应仍按本地网营业区内通话费标准收费。
(三)专用网单位向公用电信企业支付的本地网营业区内通话费
1.专用网交换机容量在1万门以上(含1万门)、3万门以下(不含3万门)时,专用网单位向公用电信企业支付70%的通话费。
2.专用网交换机容量在3万门以上(含3万门)、5万门以下(不含5万门)时,专用网单位向公用电信企业支付60%的通话费。
3.专用网交换机容量在5万门以上(含5万门)时,专用网单位向公用电信企业支付50%的通话费。
4.专用网交换机容量在5000门以上(含5000门)、1万门以下(不含1万门)时,公用电信企业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适当调整通话费。
5.专用网单位向公用电信企业支付的通话费原已作调整,且调整幅度超过上述幅度的,继续执行原有调整幅度。
(四)专用网单位向公用电信企业支付的本地网营业区间通话费及长途通话费(不含国际通话费,以下同)
1.专用网交换机容量在1万门以上(含1万门)时,专用网单位向公用电信企业支付90%的通话费。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电信企业也可以向专用网规模较大的单位收取不低于85%的通话费。
2.专用网交换机容量在5000门以上(含5000门)、1万门以下(不含1万门)时,公用电信企业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适当调整通话费。
三、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执行。



1999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