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部关于因公护照管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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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部关于因公护照管理的暂行规定

机械部


机械部关于因公护照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4年1月30日,机械部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因公护照的管理, 根据外交部《关于因公护照管理的暂行规定》(外发[1994]24号),特制定本规定:
(1)部系统因公护照(含外交护照)由部国际合作司(以下简称“国际司”)负责统一管理,未经批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存留因公护照。
(2)目前,经外交部批准的部系统护照、签证自办单位只有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CNAI)。考虑到历史的原因, 经商外交部同意现授权我部系统护照自办单位有: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CMEC)、 中国机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CMIC)。上述公司要根据本公司的情况,制定护照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实施办法,并报国际司备案。 国际司将对其护照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对不称职的单位,可取消其护照自办权。
(3)部授权CMEC、CMIC自办护照、签证,自办范围限于本公司内部人的出国护照和本公司组团的出国团组的签证。
(4)由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组团人员的护照由部具体派出部门收缴,并由国际司送交有出国审批权的护照管理单位保管。
(5)常驻国外人员临时出国,护照可由持照人自己保管,但要妥善保存,严防丢失或被窃;任职期满回国后, 应将所持护照及时上交护照保管单位。
(6)确因工作需要须随时出境的人员,经国际司批准,护照可由持照人暂时保管,如不再随时出境,应将护照及时上交国际司保管。
(7)领取护照后因故未出境者,其所在单位应及时收缴其护照,并交国际司保管。
(8)因工作调动原因离开原单位的出国人员,在办理有关调离手续时,有关单位应收回其护照,并交部国际司统一保管。
(9)出国人员须在回国后一个月内交回护照,逾期不交者,所在单位应促其义交。无正当理由拒不交回者,其所在单位应报告国际司, 并由国际司报外交部领事司宣布其护照作废,并在一至三年内停止为其颁发护照。对多次督促仍不收缴护照的单位, 国际司有权不受理该单位因公出国人员的护照签证的申请。
(10)各护照自办、保管单位对所收缴的护照应做好登记、造册工作,并严格护照的借用手续,对失效护照,在填写《销毁护照名单》后, 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指定专人(二人)予以销毁,并报国际司、外交部备案。
(11)护照自办单位应加强护照的管理工作。 在护照管理方面出了问题,要按情节轻重,追究该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12)经国务院批准的部系统企业集团, 经授权的护照自办或自管单位请参照本规定执行。
(13)以上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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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议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议

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卫生厅厅长王陇德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情况汇报》。会议认为,这个汇报如实地反映了我省农村卫生事业的发展状况,提出的改进和加强工作的措施是切实可行的,各级政府应予认真落实。会议指出,近几年来,我省各级政府和卫生部门在发展农村卫生事业方面做了不少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从全省来看,农村卫生事业仍然十分薄弱,主要问题是:经费少,危房多,设备差;卫生技术队伍不稳,人才奇缺;新的医疗卫生制度尚不完善,管理跟不上去,导致农村,特别是老、少、边、穷地区缺医少药的情况十分严重。各级政府必须引起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尽快改变落后面貌,使其更好地为发展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服务。为此,决议如下:
  一、农村卫生事业为广大农村人口提供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保护、恢复和发展农民群众的劳动能力,对于发展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具有无可取代的重要作用,应当予以充分重视。各级政府要提高认识,切实把医疗卫生工作的重点放到农村去;要把发展农村卫生事业与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协调起来,作为任期目标的内容之一,纳入规划,统一部署,把各项措施落到实处;要贯彻预防为主,依靠科技进步,动员社会参与,中西医协调发展,为人民健康服务的方针。省、地、县要尽快成立由政府分管负责人担任主任或组长,计划、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初级卫生保健委员会或协调小组,把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和解决当前的突出问题结合起来,在人、财、物几方面给以政策倾斜,为在2000年实现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的目标而努力。
  二、进一步深化改革和治理整顿。要加强对个体行医和社会办医的管理,对不具备办医条件和行医资格者要坚决取缔;对无证擅自行医者要严肃处理;对借医行骗者要依法惩处。在改革和整顿过程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要加强对农村医疗卫生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引导他们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和良好的医德医风。当前要重点解决和纠正乱收费、乱开药、服务质量差以及少数医护人员以医谋私等行业不正之风。对于长期安心农村工作,并有显著成绩的医疗卫生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三、采取有效措施,培养农村卫生技术人才,稳定基层卫生队伍。为缓解农村卫生技术人才奇缺的矛盾,今后高、中等医学院校在国家计划招生指标内,要逐步扩大向农村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比例,尤其要为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培养土生土长的卫生技术人才。同时,要加强在职人员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和城市卫生人员到农村去的优惠政策,已经制定的,要落实兑现,使更多的卫生工作人员安心农村工作,为发展农村卫生事业多做贡献。
  四、多渠道筹集资金,增加对农村卫生事业的投入。卫生事业是一项具有公益性的社会福利事业,各级政府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增加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首先,要坚决扭转当前卫生事业费占财政总支出比例逐年下降的局面,并要随着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有所增加。其次,要落实各级政府关于增加县、乡医疗机构事业费补助的已有规定,逐步增加基建、维修和设备的购置经费。第三,省政府在“八五”期间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地、县相应筹集一些,用于乡镇卫生院的危房改建和维修。为了巩固和发展我省计划免疫工作已经取得的成绩,省政府亦应当安排专项资金予以保证。继续贯彻多渠道筹集卫生资金的方针,村级卫生事业主要依靠集体经济和农民群众自己的力量来办,继续提倡互助合作精神,稳步推行和完善合作医疗制度。经过努力,用三至五年的时间,建设好乡村医疗卫生网络,基本实现房屋、设备、人员三配套,把我省农村卫生事业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五、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试行)》、《药品管理法》和《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要结合农村的劳动特点和生活习惯,广泛开展卫生普法宣传教育活动,逐步把知法、守法变成广大农村干部群众的自觉行动;要逐步建立健全各级卫生和药品监督机构,加强对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与管理,提高法制监督能力,努力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保护广大农民群众享有的医疗卫生权益,逐步把我省农村卫生工作纳入法制管理的轨道。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适用范围

                   ◇ 程小勇


[案情]

刘某持2012年3月5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于同年6月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判决书主文为:“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约定的年利率15%支付刘某8万元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判决主文后附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告知内容。现刘某除要求法院执行上述两项内容外,还要求王某按民诉法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上述两项内容的迟延履行利息。

[分歧]

针对上述执行申请内容,关于能否主张加倍支付判决主文所确定利息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实践中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迟延履行利息仅能对支付本金的判决主文适用,不能对支付利息的判决主文适用,故刘某只能要求王某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的迟延履行利息,而不能要求支付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利息的迟延履行利息。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本金和利息均可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故刘某就上述两项判决主文都可要求王某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解析]

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是一种保障性执行措施,其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依法及时履行其义务,其性质上属于对迟延履行行为所采取的诉讼法上的制裁行为。明确这一点,对于厘清迟延履行利息在实践中的上述分歧有较大帮助。对于上述迟延履行利息的适用范围的分歧,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考察分析:

第一,从文义解释角度看,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的前提有二:一是判决涉及金钱给付义务,二是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而对第一个前提中的金钱类型或性质等,我国民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批复或通知中并未作出特别说明或限缩性解释。据此,该规定中的“金钱给付义务”只能按金钱的一般文义进行解释,即包括所有支付货币钱款的义务。因此,无论是借款本金,还是因借款产生的利息,都属金钱范畴,均应包括在迟延履行利息的适用范围之内。

第二,从目的解释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在《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内容的通知》(法[2007]19号)中已明确,告知并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内容的目的在于“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为此,作为促使当事人及时履行判决义务的一种手段,迟延履行利息也不应因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性质不同而采取不同的适用标准。否则,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立法目的也将难以实现。

第三,从学理解释角度看,不赞成对利息适用延迟履行利息的观点主要理由在于以利息重复计息,有违不得计算复利、不得“利滚利”的禁止性法律规定。但是,从学理上分析,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属于罚息性质,其具有对迟延履行的当事人进行惩罚的功能。而实践中金融机构对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计收罚息已是惯常做法,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甚至明确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对判决主文确定的利息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与借贷中将利息计入本金计收复利的性质并不相同,其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因王某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即2012年3月16日前履行判决义务,刘某可以同时要求王某支付上述两项判决主文的迟延履行利息。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