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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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政发〔2004〕188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保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保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结合保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督,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广泛参与和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按照分级和属地管理原则,履行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切实做到“守土有责,确保一方平安”。

第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指行业主管、归口管理和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部门)应当把安全生产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不得缺位或者不作为。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主要职责

一、各级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

1.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以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的方式将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和职责落实到下一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上半年对责任状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落实工作措施。年终进行全面考核,并兑现奖惩。

2.加强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采取有力措施,防范和减少重特大生产事故,年度内不突破上级政府下达的各项控制指标。

3.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年初由政府组织召开下级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全面部署当年的安全生产工作;政府每年召开两次常务会议,专题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4.抓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根据上级政府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工作部署,抓好辖区内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促进安全生产状况的逐步好转;每年由政府组织两至三次综合性安全生产大检查,查隐患,查整改措施的跟踪落实情况,使各项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5.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建立和完善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好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发生重特大生产事故时及时展开应急抢险救援工作。组织调查处理重大生产事故,及时报送重特大事故信息。

6.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每年度由政府发文部署“六月安全生产月”的宣传教育活动,政府领导发表电视讲话,举办一次有一定规模的安全生产报告会。

7.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制度。各级政府要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加大安全投入,将安全生产所需经费列入地方政府财政预算。使安全生产经费得到有力保障。

二、主要领导人职责

1.思想上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

2.督促并检查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将检查结果存档。

3.每季度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工作会议。如领导本人不能按时参加会议时,应委托分管领导主持召开,并检查会议记录。

4.责成有关部门对本辖区范围内容易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定期进行检查、监控,明确安全事故的防范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严防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并将检查落实情况存档备案。

5.责成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并报上级政府备案。

6.责成有关部门排查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督促落实整治措施,隐患消除后将处理结果存档。

7.责成有关事业单位做好意外事故的防范工作,尤其是医疗机构、学校、幼儿园,人员集中的公共娱乐场所并检查其防范措施、方案。

8.重大事故发生后应立即上报上一级政府,同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领导应急救援。

9.领导并协调各方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10.责成有关单位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布领导个人的电话、电子信箱。鼓励公民积极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11.领导和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并将整治结果存档。

12.做好上级领导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及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工作。

三、分管领导职责

1.正确处理发展经济与保障生产安全的辨证关系。

2.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设备和重大危险源的实地定期检查,落实整治的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后将检查落实结果存档。

3.责成有关部门负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五同时”(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的情况。

4.组织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档案,并定期进行检查。

5.协调、组织各有关部门制定各行业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并适时组织演习。

6.本辖区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应立即赶到现场组织抢救,并向上级有关部门和政府领导报告。

7.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

8.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9.完成本级领导以及上级领导交办的安全生产工作,做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责

1.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分析、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拟定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规划,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道路交通、消防、特种设备、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煤矿等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察、监督工作。

2.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伤亡事故统计工作,组织、协调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批复管辖权限内的事故报告,通报全市事故情况。

3.指导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有规定的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审查与上报,并负责监督检查。

4.组织全市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和本系统安全监察员的培训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的除外)的培训、考核工作,组织对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

5.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和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材料及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6.负责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按照职业安全卫生法规和标准监督检查工矿商贸企业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依法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组织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查处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矿山、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7.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含石油化工)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监督、协调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受理重大事故和隐患举报工作。

8.承担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承办市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综合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 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制度

1.市政府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研究提出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政策措施;分析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2.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3.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须按时参加会议,因工作原因不能按时参加会议的可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他负责人代行参加。

4.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的议定事项形成会议纪要,成员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要跟踪督查,并将落实情况在下次会议上予以通报,确保会议精神的有效贯彻。

5.各成员单位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积极提出建设性意见和议题,为促进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做出努力。

第十条 安全检查制度

1.综合性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提出方案,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实施;专项(行业)安全检查工作由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抄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后实施;需要由市政府牵头的,应拟定方案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实施。

2.综合性安全生产大检查情况报告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专项(行业)安全检查情况由牵头部门提出,并抄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保检查工作真正取得实效。

3.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有对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进行检查或实施问责的责任。

第十一条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1.各县、区政府和市直各有关部门对重大以上事故应及时报告市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并立即组织开展应急救援(交通、消防、水运按系统预案组织救援),按照市政府的安排或分级管理权限,依法组织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2.事故分类标准(火灾及道路交通事故、水上交通事故分类按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1)一次造成1—2人死亡的为一般安全事故;

(2)一次死亡3—9人(含失踪人员)或一次受重伤10—19人的为重大安全事故;

(3)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失踪人员)或一次重伤20人以上的为特大安全事故。

3.发生一般伤亡事故应由现场人员直接报本单位负责人,本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报告到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安监局按规定及时上报市安监局。

4.发生重大安全事故,8小时内必须报告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必须在4小时内报告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5.事故调查处理应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既总结事故教训,又提出整治的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坚持“四不放过”(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职工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责任者未受到处理不放过)的原则。事故调查要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以确保事故调查报告的科学性、准确性。

6.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一般安全事故由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调查批复结案。重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调查,自接到事故报告(不含煤矿)之日起30日内报市政府研究后批复结案;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体系建设

1.为确保全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不突破,各县、区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应严格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保证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并有所作为。

2.强化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每一年度市政府与五县区政府、市安监局、市公安局、建设局、交通局、教育局、国土资源局、旅游局、质监局等部门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明确各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使责、权、利有机统一,促进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进一步责任细划,年终统一考核。

3.有关安全生产责任状考核奖惩措施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报市政府审定后发文执行。



第四章 问责和黄牌警示制度

第十三条 市政府建立安全生产问责制度和黄牌警示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领导不力,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事故所在县区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实行问责。

第十四条 问责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抄送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市总工会等相关部门,同时将问责情况通报新闻媒体给予暴光。

第十五条 问责会议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组织,对发生重大以上生产事故所在县区的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履行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监督和管理职责情况的问咎。

第十六条 对发生重大以上事故或一般事故多发,控制指标超过阶段性控制指标10%,则对县区实行安全生产黄牌警告,对因不认真履行职责而导致安全生产严重后果的政府领导,按有关规定实行引咎辞职。问责制度和黄牌警示制度,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发文执行。

第十七条 严格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将干部升迁、任免与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挂钩。具体规定由监察部门提出,报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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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普通高中学分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教育厅


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普通高中学分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基〔2008〕772号


各省辖市教育局,各重点扩权县(市)教育局:
现将《河南省普通高中学分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并将此件转发至各普通高中学校。

附件:河南省普通高中学分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 件
河南省普通高中学分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普通高中学分认定和管理行为,确保学分认定的真实性、严肃性和公正性,促进学生全面、主动发展,根据教育部《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实验)》(教基〔2003〕6号)、《河南省普通高中课程设置方案(试行)》(豫教基〔2008〕138号)和《河南省普通高中新课程学科教学实施指导意见(试行)》(教基〔2008〕530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通高中学校应成立由校长任主任、相关副校长为副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各学科骨干教师为成员的学分认定委员会。校长是学生学分认定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 普通高中学校学分认定委员会负责学生学分的认定等工作,并依据国家、省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和各学科课程标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校学分认定实施细则及相应的标准和程序。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学生修习时间达到课程标准要求,模块(专题)考试或考查成绩合格,学习过程(课堂表现、作业情况、实际操作、实验报告、社会实践和社区服务等)综合评价合格方可申报学分认定。
第五条 学科类课程学分的认定。学科类学分认定主要依据学生修习课时记录、修习过程反映、模块(专题)考试成绩。
(1)学校必须按照课程方案规定的课时开设课程,学生必须按规定参加课程修习,实际修习时间不低于该模块规定学时数的六分之五。学生参加课程修习的时间由任课教师记录。
(2)任课教师如实记录学生在修习过程中的态度、参与教学活动情况、完成作业及各项学习任务情况,从事与修习内容相关的实验和实践活动及平时成绩等。
(3)模块(专题)学习结束,由学校根据课程标准统一命题并组织考试。
第六条 研究性学习学分的认定。研究性学习学分以课题评价形式认定。学生在三年中的研究性学习课题应不少于3个。在研究性学习课题立项时,要根据课题大小和难易程度,以及所需学习时间来确定学分。研究性学习学分认定,主要依据以下几个方面的材料:
(1)开题报告和研究实施方案;
(2)研究过程记录(每学分不少于18学时);
(3)课题研究中所收集的资料(包括原始资料)、处理过的资料、参考文献;
(4)具体反映每一成员参与研究的感受、体会小结;
(5)课题研究成果报告(包括论文、研究报告、解决问题的方案、活动设计、实物设计等)。
第七条 社区服务学分的认定。学生三年内应参加不少于10个工作日的社区服务,获得2学分。参加社区服务不足10个工作日的,不给学分。社区服务应突出公益性并坚持志愿与义务的原则。社区服务内容主要由学校负责联系,也可以由学生自己联系,但须经学校审查批准。学校依据相关证明材料认定有效工作日及学分。
第八条 社会实践活动学分的认定。学生每学年必须参加不少于1周的社会实践活动,并且提交个人的社会实践记录(需提供相应证明材料),获得2学分。不符合要求的,不给学分。军训是社会实践的独立内容,时间不少于一周。参加军训成绩合格的学生获得2学分。
第九条 选修II课程学分的认定。学校应根据本地和学校实际开设学校课程,并在修习结束后参照学科类课程进行学分认定。
第三章 基本程序
第十条 学生在达到第四条基本要求、按规定完成模块(专题)修习并经考试或考核后,提出学分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 任课教师要综合学生出勤、学习过程表现、考试或考核成绩等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学生学分认定初步意见,提交学校学分认定委员会审核。
第十二条 学分认定委员会对任课教师意见和学生相关资料进行复审,做出认定结论,并由校长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学校对获得学分的学生名单予以公示,对未获得学分的学生,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并通知本人。
第十四条 学校必须确保学分认定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
第十五条 学生对学校学分认定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学校学分认定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学校学分认定委员会自接到复议申请15日内进行复议,作出书面决议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必修模块(专题)考试成绩不合格未能获得学分的学生,可以申请重考,重考仍不合格者,必须重修;选修模块(专题)未能获得学分的学生,可参照必修模块方法执行,也可以申请改修其他模块。学生应在高三年级上学期末修满144个学分。
第四章 学分管理
第十七条? 学校应切实加强对学生学分认定工作档案的管理,妥善保存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学校要建立和完善学分认定管理工作制度,特别要建立学分认定诚信制度和社会监督制度。学校要为任课教师、学分认定委员会成员建立诚信档案。对在学分认定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为者,要严肃查处,以维护学分认定工作的真实性和严肃性。
第十九条 参加省级以上学科竞赛且获得省级三等奖及以上的学生,经个人申请、学校批准,其相应学科的必修课程可以免修部分或全部学时,但不可免考。
第二十条? 普通高中学校不得奖励学生学分。学生学习成绩特别优秀,或在某一方面表现特别突出,可在普通高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报告相应栏目予以真实记录。
第二十一条 在省内学校之间转学的,或由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转入我省的,须提供必要的学分证明材料,转入学校应当认可学生在原学校所获得的学分;未实施普通高中新课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转入的,转入学校应当根据原学校提供的学习成绩证明,并按照其所学内容与新课程模块内容之间的关系,由学校学分认定委员会认定相应的学分。由于休学等原因造成学习过程中断的,其学分及有关材料可连续计算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学校学分认定管理工作作为学校教育教学管理评估的重要内容,切实加强对学校学分认定管理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对学分认定管理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弄虚作假、违规违纪的学校和有关责任人将予以严肃处理,并严厉追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秋季开学起施行,由河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外币清算业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规范外币清算业务的通知

1999年7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银发[1999]240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天津、武汉、南京分行,北京营业管理部,深圳、厦门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天津、武汉、南京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深圳、厦门分局:
为防范外币清算业务风险,规范外币清算业务运作,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币清算业务管理办法》、《外币清算业务内控制度》、《外币清算业务资金风险防范管理办法》、《外币清算业务会计核算办法》(见附件1--4),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分支行、分局应根据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章制度制定具体、详细的操作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责任,落实到人,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方可继续办理外币清算业务。
二、各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分支行、分局必须保持不少于5名工作人员从事外币清算业务,并在外汇局的有关业务处室成立外币清算业务科,具体负责组织日常的外币清算业务运作。
三、各分支行、分局要切实加强对外币清算业务的领导,如遇重大问题应立即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防范外币清算业务风险,规范外币清算业务,为各金融机构提供公平、优质高效的外币清算服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第八款、第二十六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币清算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含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各地分中心)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分局)相互划拨和清算外币资金的行为,包括同城和异地的外币资金划拨。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负责制定外币清算业务的相关规章制度并组织落实和管理;分局负责组织当地同城和异地外币清算的运作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 分局开办的外币清算业务的范围及功能包括:
(一)提供外币清算业务的场地并组织清算业务的进行;
(二)同城金融机构间外币清算;
(三)异地金融机构间外币清算;
(四)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与其各地分中心间的外币清算;
(五)管理同业的外币清算资金;
(六)对同业间外币清算业务进行统计监测;
(七)经总局批准的其他业务事项。
第五条 外币清算业务实行会员制,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所在地分局批准可成为当地外币清算会员。
第六条 总局统一选择境外账户行及开立境外外汇账户,并为分局在总局的账户下分别开立分账户。总分账户的资金相对独立核算,即分账户当日贷方资金余额不得转入总账户,借方余额也不得自动从总账户提取资金。
第七条 外币清算业务的清算币种由总局统一规定与调整。
第八条 外币清算业务遵循“风险自担”的原则,参与外币清算业务的会员要缴纳一定的清算保证金。
第九条 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分局必须按年从清算盈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基金。
第十条 外币清算业务项下的资金管理应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原则,外币清算资金的运用仅限于经总局批准的境内外银行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定期存放以及境外账户行提供的活期存款自动转存业务和隔夜拆借业务。
第十一条 外币清算业务实行单独核算,收支轧抵后,将年终净收益按规定提取风险基金再结汇并入财务大账。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在办理外币清算业务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十三条 分局按月向总局书面报告本地的外币清算业务情况。
第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缴存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的存款准备金及生息资产等,如委托分局代为管理,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制定相应的委托管理制度,分局应另行设立专户并严格按照委托权限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分局每半年对会员清算资金计付利息。按月同账户行进行账务核对,如遇需总局协调解决的有关问题应立即上报。
第十六条 总局组织或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对外币清算业务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十七条 外币清算业务实行行长(局长)负责制。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总局批准后方可开办外币清算业务。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关闭本地外币清算业务须报总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清算保证金、风险基金、会计核算、内控制度等具体内容按照附则《外币清算资金风险防范管理办法》、《外币清算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外币清算业务内控制度》中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分局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对违反规定的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办理外币清算业务的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实施,其他有关外币清算业务的规定中如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条 为规范外币清算业务操作,明确岗位责任,防范风险,根据《外币清算业务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外币清算业务的内控应坚持“责任原则、复核原则、检查原则”。责任原则是指有严明的岗位责任制,互不串岗操作;复核原则是指每个业务过程须换人复核的制度;检查原则是指主管领导定期对业务进行检查。
第三条 外汇资金头寸的摆布须指定专人操作,授权操作人员名单须书面通知境外银行备案。每笔头寸的摆布报主管领导批准,并在事后由其他人员向对方银行发送书面确认函,电传发送须加押,邮寄发送须由有权签字人签字。
第四条 境外付款指令的发送在独立的机房进行,并坚持双人操作,原始付款指令凭证当日送主管领导签批。
第五条 密押管理严格保密制度,专人负责,定期更换,如更换密押人员,应立即换押;发现泄密,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有关银行。
第六条 会计记录要换人复核,记录内容完整,凭证要素齐全;主管领导要定期抽查有关业务凭证。
第七条 境内外所有存款账目均须认真按时核对,发现未达或错账要立即与有关银行联系解决。
第八条 错账冲正应提供事实依据并由主管领导书面签批意见。
第九条 参与同城交换的交换员应由会员书面授权,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备案。
第十条 分局应建立机房管理制度,严禁密押人员和与外币清算业务无关的人员进入。
第十一条 支票和印章分别由专人保管;重要空白凭证应建立领用登记制度,账本和凭证要入柜保管。
第十二条 与外币清算业务相关的电脑数据(包括会计数据和收付款数据)应每日备份,备份文件要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系统操作要列明授权范围,上机人员应持有授权明确的上机口令,口令定期更换,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保存20年,电脑软盘保存10年。
第十五条 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分局应与至少一家分局建立备份关系,以应付突发事件。
第十六条 主管外汇业务的局长每半年内不得少于一次对外币清算业务进行抽查,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各分局办理外币清算业务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得少于5人,并具有与金融相关专业的大专以上学历,政治素质高,业务熟练。
第十八条 从事会计业务的人员须持有国家会计主管部门颁发的会计证,并具有3年以上的会计工作经验;从事资金头寸管理的人员,须具备相当于大学4级以上的英语水平。
第十九条 负责电传人员和密押人员不得兼任;负责重要空白凭证的人员和印章管理人员不得兼任;负责会计人员和电传人员不得兼任。
第二十条 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分局必须依据本制度,制定细则,明确岗位责任制,落实到人,并将具体细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外币清算资金管理,防范风险,根据《外币清算业务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币清算资金包括清算头寸资金、清算保证金和清算风险基金,其他资金不得混入。受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委托管理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和其他生息资产等应设专户进行管理。
第三条 外币清算资金管理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原则,对性质不同的外币清算资金采取严格的分户管理,规范运用。
第四条 外币清算资金必须存放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统一规定的境外银行或经总局批准的境内银行,资金运作工具仅限于经总局批准的境内外银行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定期存放以及境外账户行提供的活期存款自动转存业务和隔夜拆借业务。
第五条 外币清算资金的运用必须保持高度的流动性,以确保外币清算业务的日常支付需要。
第六条 清算头寸资金指会员为办理日常外币清算业务而存放在外币清算账户的外币资金。
第七条 会员如发生清算头寸资金不足时,可从清算保证金中支付,但会员必须于下一个工作日将清算保证金补足。在清算保证金补足前,已动用的保证金不予计息,同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可拒绝接受该会员的提出票据。
第八条 外币清算业务系代收代付性质,办理外币清算业务的分局原则上不允许垫付资金头寸。如会员的清算保证金仍不足支付时,分局可对该会员的部分提出票据进行退票,直至清算保证金能够满足支付的需要,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会员自行承担。
第九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资金来源外,各分局不得采用主动负债的方式来扩大资金来源。如清算资金头寸不足时,可向其他分局商调,期限不得超过1天,利率参照同期Libor执行。分局之间的相互拆借事后必须向总局进行备案。
第十条 参加外币清算的会员必须向分局缴纳清算保证金,会员退出时,分局应全额退还清算保证金。
第十一条 清算保证金按清算会员年度月平均清算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具体比例由分局拟订,每年调整一次,但最低限额不得低于5万美元。
第十二条 清算保证金每半年计付一次利息,利率按照总局公布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清算保证金由分局按第四条规定进行运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分局必须每年从外币清算业务的年终净盈利中提取一定金额的风险基金。如分局当年的风险基金因故未能提取或提足,应在下一年内补足。
第十五条 风险基金的用途仅限于分局在办理外币清算业务中有关成本费用的扣抵(包括分局业务人员操作不当引起的损失)以及意外风险的抵补。
第十六条 风险基金的年提取额为利息纯收入的40%,即:风险基金年提取额=(年利息收入--年利息支出)×40%。
第十七条 风险基金的日常管理和头寸摆布按第四条执行。
第十八条 风险基金的使用须经各分局局长或主管局长批准,并报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缴纳的存款准备金和生息资产等,如需由分局代为管理,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出具书面委托,分局根据委托设立专户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存款准备金和生息资产等的存放形式、期限、信用等级以及风险水平等均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书面委托进行管理,分局接受的委托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和生息资产的有关管理规定,对违反规定的委托,分局不得执行。分局应严格按委托权限操作,风险和盈亏由委托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 分局对存款准备金和生息资产的管理应在扣除操作成本后,单独计算盈亏,并将此项业务的操作结果报告委托部门。
第二十二条 分局必须于每年初根据当地上一年外币清算规模及风险控制目标,制定全年的资金运用计划,并报当地分局局长或主管局长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分局应制定严格的授权操作和分级签批制度,业务人员应按照年度资金运用和管理计划以及授权、签批制度操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凡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参加外币清算的金融机构(简称会员)必须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开立外币清算账户,并保证其有足够的资金进行外币清算。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提供给会员的外币清算服务包括:同城外币清算(包括外币票据交换)、外汇头寸调拨、异地外币清算、受人民银行委托管理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和生息资产以及外币信用卡资金清算等旨在加速外汇资金流转的有关服务。
第三条 同城外币票据交换的清算轧差资金于下一个营业日入账,其他业务按亚洲货币融日起息,欧美货币当日起息处理(遇国外节假日顺延);若账户资金不足或办理汇款须在每个营业日下午三点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办理有关划付手续。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如发现会员资金在境外账户入账起息日迟于应到达账起息日,可参照同业赔付规则向会员计收倒起息;若当日会员在分局存款账户出现透支,将以Libor+4%计收罚息。
第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的调整存款准备金、存入生息资产及利息划付业务,凭人民银行有关部门的委托指令办理。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对会员存放在外币清算账户上的各项资金计付利息,每年计息二次(6月20日,12月20日),利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规定。

第二章 会计核算办法
第七条 外币清算的会计核算管理采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外汇分账制,采用借贷记账法,实行权责发生制。
借贷记账法以科目为主进行,凡资产的增加、负债的减少、损失的发生记在借方;资产的减少、负债的增加、利益的发生记在贷方。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
权责发生制,即凡属本期的收益和支出,不论其款项是否收到或付出,在会计核算中都作为本期收益或支出处理。
外汇分账制,即一切凭证、账簿、报表除以人民币为本位币外,对各种外汇收付,均分别以原币进行核算。
第八条 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一览表
--------------------------------------------------------------------------
| 科目 | | 科目 | |
| | 科目名称 | | 科目名称 |
| 代号 | | 代号 | |
|--------|------------------------|--------|------------------------|
| |资产类 | |损益类 |
|--------|------------------------|--------|------------------------|
|0101|存放境外银行 |0401|营业收入 |
|0102|存放境外银行定存 |0403|外汇结汇收入 |
|0103|存放境内银行 |0405|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
|0104|存放境内银行定存 | |--利息收入 |
|0105|应收及暂付款 |0410|营业支出 |
--------------------------------------------------------------------------
续表
--------------------------------------------------------------------------
| 科目 | | 科目 | |
| | 科目名称 | | 科目名称 |
| 代号 | | 代号 | |
|--------|------------------------|--------|------------------------|
| |资产类 | |损益类 |
|--------|------------------------|--------|------------------------|
|0109|应收利息 |0414|业务费用 |
|0110|同业拆借 |0415|金融机构往来支出 |
|--------|------------------------| | |
| |负债类 | |--利息支出 |
|--------|------------------------| | |
|0201|金融机构存款 |0425|年终损益 |
|0202|外资金融机构存款 | | |
|0203|应付及暂收款 |--------|------------------------|
|0207|境内借款 | |基金类 |
|0209|应付利息 | | |
|0211|存入存款准备金 | | |
|0212|存入存款备用金 | | |
|--------|------------------------| | |
| |资产负债共同类 | | |
|--------|------------------------|--------|------------------------|
|0302|行局往来 |0501|风险基金 |
|0309|辖内往来 | | |
|0312|全国联局往来 | | |
|0313|同城清算 | | |
|0314|外币信用卡清算 | | |
|0315|异地票据清算 | | |
--------------------------------------------------------------------------
二、会计科目及说明
(一)资产类:
0101 存放境外银行——凡存放在境外指定银行的所有外汇资金往来,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按境外行别、币别分设账户。
0102 存放境外银行定存——凡存放在境外指定的银行外汇定期存款,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按境外行别、币别分设账户。
0103 存放境内银行——凡存放在境内指定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资金往来,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按境内行别、币别分设账户。
0104 存放境内银行定存——存放在境内银行的外币资金的定期存款,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按境内行别、币别分设账户。
0105 应收及暂付款——凡对外发生的临时性应收未收款,以及办理各项业务中发生的外币临时垫款,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按币别分设账户。
0109 应收利息——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的应收利息,用本科目核算。
0110 同业拆借——其他分局当日交换清算资金不足支付,经核准办理借款手续时,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按分局分设账户。
(二)负债类:
0201 金融机构存款——凡中资金融机构在分局开立的外币存款账户项下发生的资金收付,用此科目核算,此科目计息。本科目下按行别、币别分设账户。本科目下设清算保证金子科目。
0202 外资金融机构存款——凡外资金融机构在分局开立的外币存款账户项下发生的资金收付,用此科目核算,此科目计息。本科目下按行别、币别分设账户。本科目下设清算保证金子科目。
0203 应收及暂付款——凡对外发生的临时性应付未付款以及在办理各项业务中发生的外币临时款项收入,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按币别分设账户。
0207 境内借款——此借款系总局为各分局在境外指定银行开立外币清算账户的铺底资金以及向其他分局拆入的日拆性资金。
0209 应付利息——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的应付利息,用本科目核算。
0211 存入存款准备金——凡人民银行调整各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所发生的资金收付,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按币别分设账户。
0212 存入备付金——凡人民银行吸收外资金融机构的生息资产,并同时划拨给中资金融机构所发生的资金收付,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按币别分设账户。
(三)资产负债共同类:
0302 行局往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与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之间人民币资金的划拨,用此科目核算。
0309 辖内往来——各分局与辖内省辖市支局间的外汇和人民币资金往来,用此科目核算。
0312 全国联局往来——用于核算异地外币清算中分局间外汇资金的往来。本科目下按币别分设账户。
0313 同城清算——用于核算同城外币票据交换清算业务。此科目一般情况下余额为零。
0314 外币信用卡清算——用于核算境外外币信用卡境内提取人民币的资金清算业务,此科目一般情况下余额为零。
0315 异地票据清算——用于核算异地外币票据交换清算业务。此科目一般情况下余额为零。
(四)损益类:
0401 营业收入——凡办理清算业务所发生的收益,用此科目核算。
0403 外汇结汇收入——凡经核准,以外汇结汇后收入的人民币,用此科目核算。
0405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凡存放在境内、外银行或其他分局的本外币资金的各种利息收入及金融机构的外币逾期息、透支息收入,用此科目核算。
0410 营业支出——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办理外汇汇款业务所发生的邮电费等支出,用此科目核算。
0414 业务费用——凡办理各项业务所需购置的交通通讯、办公用品、宣传培训等与清算业务相关的费用,用此科目核算。
0415 金融机构往来支出——境内会员或其他分局存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的外汇资金所支付的利息及支付境外账户行的调整利息,用此科目核算。
0425 年终损益——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办理年终决算时,按规定将各损益科目下各账户年终余额通过分录转入本科目核算。本科目余额反映分局在年度内办理各项清算业务的经营成果。
(五)基金类:
0501 风险基金——分局按有关规定提取的风险基金,用此科目核算。

第三章 外币清算业务会计核算手续
第九条 办理同城外币清算的核算手续。
(一)同城外币票据交换的核算手续。
同城外币票据通过交换后,提出与提入金额必须相等。会计分录为:
借:0313 同城清算
贷:0201 金融机构存款
或 0202 外资金融机构存款
或反向。
(二)金融机构办理同城外汇头寸调拨时的会计处理手续。
1.办理金融机构头寸调入时的处理手续。
(1)境外调入。会计分录为:
借:0101 存放境外银行
贷:0201 金融机构存款
或 0202 外资金融机构存款
(2)境内调入。会计分录为:
借:0103 存放境内银行
贷:0201 金融机构存款
或 0202 外资金融机构存款
若分局在境内指定银行开户的外币存款不足以支付时,可通知境外代理行,把头寸在
规定时间内划入,其会计分录为:
借:0103 存放境内银行
贷:0101 存放境外银行
2.办理金融机构头寸调出时的处理手续
(1)境外汇款。会计分录为:
借:0201 金融机构存款
或 0202 外资金融机构存款
贷:0101 存放境外银行
(2)境内调款。会计分录为:
借:0201 金融机构存款
或 0202 外资金融机构存款
贷:0103 存放境内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在国内外汇指定银行的外币存款,可要求该行汇款至分局的境外代理行,其会计分录为:
借:0101 存放境外银行
贷:0103 存放境内银行
第十条 办理异地外币清算的处理手续。
(一)异地外币票据清算的处理手续。会计分录为:
借:0315 异地票据清算
贷:0201 金融机构存款
或 0202 外资金融机构存款
或反向。
(二)异地外汇头寸调拨的处理手续。会计分录为:
借:0101 存放境外银行
贷:0201 金融机构存款
或 0202 外资金融机构存款
或反向。
(三)辖内往来。会计分录为:
借:0309 辖内往来
贷:0101 存放境外银行
或 0201 金融机构存款
或 0309 辖内往来
或反向。
第十一条 隔夜拆借处理手续。
(一)拆出时的会计分录为:
借:0110 同业拆借
贷:0101 存放境外银行
收回时的会计分录为:
借:0101 存放境外银行
贷:0110 同业拆借(本金)
0405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利息收入
(二)拆入的会计分录为:
借:0101 存放境外银行
贷:0207 境内借款
归还时的会计分录为:
借:0207 境内借款
0415 金融机构往来支出——利息支出
贷:0101 存放境外银行
第十二条 外币信用卡的清算处理
(一)接到境外划来的资金时,会计分录为:
借:0101 存放境外银行
贷:0314 外币信用卡清算
(二)将资金分拨到会员账户时,会计分录为:
借:0314 外币信用卡清算
贷:0201 金融机构存款
第十三条 各分局与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业务往来。
一、存款准备金业务。
1.缴存时会计分录为:
借:0101 存放境外银行
或 0103 存放境内银行
或 0202 外资金融机构存款
贷:0211 存入存款准备金
2.退还时,会计分录反向。
(二)存入备付金业务。
1.缴存时,会计分录为:
借:0101 存入境外银行
或 0103 存放境内银行
贷:0212 存入备付金
2.退还时反向。
第十四条 定期存款业务的处理。
(一)存放时会计分录为:
借:0102 存放境外银行定存
贷:0101 存放境外银行
(二)到期时会计分录为:
借:0101 存放境外银行
贷:0102 存放境外银行定存
0405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利息收入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存款利息支出处理。会计分录为:
借:0415 金融机构往来支出——利息支出
贷:0201 金融机构存款
0202 外资金融机构存款
0211 存款准备金

第四章 会计账务核算
第十六条 财务核算。
财务核算分明细核算、综合核算两系统。明细核算按账户核算,由各种分户账、卡片账、余额表组成。综合核算按科目核算,由总账、科目日结单、日计表组成。两个系统须根据同一凭证分别进行核算,数字必须相符。
一、明细核算。
(一)分户账是明细核算的主要形式,是各科目的详细记录,必须分货币、按开户行立户。
(二)余额表用来核对总账和分户账的余额和计算利息使用。
二、综合核算。
(一)总账是各科目的总括记录,是核对明细账和统驭明细核算的主要工具,是编制日计表、年报和业务状况表的依据。
(二)科目日结单是每一科目借方和贷方发生额以及传票张数的汇总记录,也是登记总账的依据。全部科目日结单借方和贷方相加的合计数必须轧平。
(三)日计表是平衡当日全部账户和全面反映当日业务活动情况的报表。
第十七条 会计报表
会计报表是会计核算工作的数字总结,综合反映了资产负债和损益状况。会计报表的编制必须做到及时、正确、真实、完整。报表包括以下几种:
日计表:按日分货币编制,依据总账各科目当天发生额及余额填制。
月计表:按月编制,综合反映当月业务情况。
业务状况表:年终编制,综合反映全年业务状况,考核全年计划和经营成果。
损益明细表:年终编制,反映全年各项业务收益和支出状况。
资产负债表:分币别列示外币清算业务在报表日所有资产、负债的类别及金额,反映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
年度利润分配表:反映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币清算业务年度实现利润按规定进行分配的情况。

第五章 年终决算
每年从1月1日起至12月31日为一个会计年度,12月31日为年终决算日。
第十八条 决算前的准备工作。
(一)各账户、科目必须认真核对,做到总、分账相符。
(二)清理资金。
1.清理“应收及暂付款项”、“应付及暂收款项”,将余额压缩到最低限度。
2.暂收、暂付款项年底若有小金额款项无解决,经领导同意后,转入损益类科目,会计分录如下:
暂收款项转入损益类科目:
借:0203 应付及暂收款项
贷:0405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暂付款项转入损益类科目:
借:0415 金融机构往来支出
贷:0105 应收及暂付款项
(三)清理未达款项,境内、境外账户的未达款项,应主动、及时与有关账户行联系解决。
第十九条 决算日的工作。
(一)全面处理当日业务及核对账户
决算日发生的业务,必须于当日全部入账处理完毕。然后核对明细账与总账的余额,并与有关会员核对账户余额,以保证账账相符。
(二)计算应收及应付利息
按权责发生制,凡属本年的收益和支出,不论是否发生实际收付,都列入当年损益,转账时,会计分录如下:
借:0109 应收利息
贷:0405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借:0415 金融机构往来支出
贷:0209 应付利息
次年,按实际到账日办理转账。
利息收入时,会计分录如下:
借:0101 存放境外银行
贷:0109 应收利息
利息支出时,会计分录如下:
借:0209 应付利息
贷:0101 存放境外银行
(三)划转各损益科目和账户,首先将各种外汇损益科目和人民币损益科目账户余额,通过分录转入年终损益科目账户。
划转费用账支出户时,会计分录为:
借:0425 年终损益
贷:0410 营业支出
0414 业务费用
0415 金融机构往来支出
划转收入户时,会计分录为:
借:0405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0401 营业收入
贷:0425 年终损益
结转损益后,除“损益”科目外,其他损益类科目均无余额。“损益”科目贷方余额表示纯益,反之表示亏损。
(四)结出损益后按规定提取风险基金,余额结汇后并入当地人民银行大账。会计分录为:
借:0425 年终损益
贷:0501 风险基金
0302 行局往来
如年终决算为亏损时,会计分录为:
借:0501 风险基金
贷:0425 年终损益
五、编制决算表
(一)编制损益明细表。根据分局所设币种和人民币的损益账户分别编制人民币和各币种的损益明细账。
(二)编制年报表,即业务状况表,综合反映全年业务状况。须填制上年末余额,本年借贷发生额及本年末余额,并分货币编制。
(三)编制汇总美元业务状况表。将各种外币按规定的决算牌价折成美元,与美元业务状况表合并编制。
(四)编制汇总人民币业务状况表。将汇总美元业务状况表按决算牌价折成人民币,与人民币业务状况表合并编制。
(五)编制资产负债表,反映决算日的财务状况。分币别列示决算日所有资产、负债的类别及金额。
(六)编制年度利润表,反映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币清算业务当年实现利润按规定进行分配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