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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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政 〔2009〕 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信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七日

信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和稀有、珍贵、具有历史价值或纪念意义的树木。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划、对全市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城市古树名木统一编号、建档和设立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标志等项工作。

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承担本辖区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定级、汇总上报等工作。

第五条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长地的管界单位或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在公园、游园、城市绿地、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在风景名胜区、寺庙、古墓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在铁路、公路、河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渠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散长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护管理。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共同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管理措施。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养护管理进行检查和技术指导。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护古树名木的规定,对古树名木应精心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古树名木出现非正常生长情况,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补助。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或保护措施。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不得损害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干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内兴建临时建筑、堆放物料、挖坑、建滤池、熬沥清、点火、排放烟气、倾倒垃圾、污水和其它有害物体;

(四)未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采摘叶子、果实和种子;

(五)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六)擅自砍伐和修剪、迁移古树名木。

第十三条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十五条 在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保护古树名木,取得较大科研成果的;

(二)在管理、养护古树名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制止破坏古树名木工作方面事迹突出的。

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因养护管理不善,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棵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园林绿化执法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赔偿实际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执行本办法收取的罚款统一上交市、县(区)财政,用于古树名木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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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细则
山西省政府
晋政发第49号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包拾农民轮换工(以下统称农民工)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由招工企业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劳动合同,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劳动合同进行鉴证。
第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企业与农民工协商同意,可以续订(但矿山井下用农民轮换工的合同期最长不得超过八年)。续订后的劳动合同应同时报农民工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与农民工都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予以赔偿,具体赔偿办法应在劳动合同有关条款中予以明确。
第五条 农民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根据其本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确定:
(一)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
(二)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为四个月;
(三)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为五个月;
(四)十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停工医疗期满仍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根据其工作年限,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一)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
(二)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为四个月;
(三)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为五个月;
(四)十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第六条 农民工非因工死亡(合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以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与企业合同制工人享受同等待遇。
第七条 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凡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一)之规定的,企业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的标准为:
(一)年龄为四十五岁的,为五万元;
(二)四十五岁以下的,每小一岁在原标准基础上增加一千元;
(三)四十五岁以上的,每大一岁在原标准基础上减少一千元。
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凡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二)之规定的,企业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的标准为:
(一)年龄为四十五岁的,为三万元;
(二)四十五岁以下的,每小一岁在原标准基础上增加五百元;
(三)四十五岁以上的,每大一岁在原标准基础上减少二百元。
凡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三)之规定的,企业可根据其伤残程度发给相当于本人六至十八个月标准工资的因工致残抚恤费:
(一)伤残程度为十级的,按六至八个月发给;
(二)伤残程度为九级的,按九至十一个月发给;
(三)伤残程度为八级的,按十二至十四个月发给;
(四)伤残程度为七级的,按十五至十八个月发给。
第八条 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凡符合《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的,企业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共一万五千元。
第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具体缴纳办法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缴纳养老金的规定执行。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后,由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连本带息(扣除管理服务费后》一次发给本人。
第十条 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企业按农民轮换工月工资收入的17%,个人按本人标准工资的3%,逐月交纳回乡生产补助金,一并存入企业农民轮换工回乡补助基金专户,待合同期满回乡时由所在企业连本带息一次发给本人。
农民轮换工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的,不再发给回乡生产补助金,其储存的回乡生产补助金连同利息均作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转入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其缴纳回乡补助金的年限应计算为缴纳退休养老金年限。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按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均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2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增补叶酸预防神经管缺陷项目管理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增补叶酸预防神经管缺陷项目管理方案》的通知

卫妇社发〔2009〕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关于实施国家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有关要求,加强出生缺陷防治工作,我部决定在全国农村妇女中开展增补叶酸预防神经管缺陷项目。现将《增补叶酸预防神经管缺陷项目管理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增补叶酸预防神经管缺陷项目管理方案



为加大出生缺陷干预工作,降低我国神经管缺陷发生率,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确定的重点工作,卫生部决定从2009年开始实施增补叶酸预防神经管缺陷项目,利用中央财政专项补助经费,对全国准备怀孕的农村妇女免费增补叶酸预防神经管缺陷。

一、项目目标

根据我国出生缺陷需要优先解决的领域和问题,以我国重大出生缺陷——神经管缺陷为首要干预目标,对目标人群采取有效干预措施,从而达到降低神经管等缺陷发生的目的。

(一)总目标。

到2011年,对全国准备怀孕的农村妇女免费增补叶酸,目标人群增补叶酸知识知晓率达到90%,叶酸服用率达到90%,叶酸服用依从率达到70%。

(二)年度目标。

2009年,对全国准备怀孕的农村妇女免费增补叶酸,目标人群增补叶酸知识知晓率达到60%,叶酸服用率达到60%,叶酸服用依从率达到30%。

二、项目范围和内容

(一)项目范围。

项目地区:全国31个省(区、市)。

项目对象:准备怀孕的农村妇女,包括流动人口。

(二)项目内容。

为准备怀孕的农村妇女免费增补叶酸,在孕前3个月-孕早期3个月服用,预防神经管缺陷等。

1.卫生行政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医疗卫生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预防神经管缺陷为主的健康教育和培训工作,提高目标人群相关知识知晓率和医务人员服务能力。

2.卫生行政部门和承担本项目的医疗卫生机构要认真做好叶酸的组织和发放工作,将干预措施落实到实处,真正做到惠及民生,提高干预效果,保证项目达到预期目标。

3.各省(区、市)要严格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招标采购,确保药品质量。根据项目规划确定招标采购时间,应于经费下达后6个月以内完成。

三、组织实施

(一)组织领导。

卫生部负责制订项目方案、提出工作目标和要求,对各地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定期了解情况,研究、探讨项目执行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各项工作要求有效落实。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省(区、市)的项目组织、协调与管理,按照本项目方案制订实施方案,确保项目实施的进度和质量,定期向卫生部上报项目相关数据。市(地)和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项目组织管理和具体实施,指定医疗卫生机构,专人负责辖区内的项目管理工作,包括健康教育、人员培训、药品管理和发放、信息收集整理、上报和监督指导等工作。

(二)叶酸招标采购。

各省(区、市)要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招标采购,招标采购的叶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国药准字号;

2.剂型为0.4毫克叶酸片;

3.生产厂家必须具备GMP资质;

4.所购叶酸片需提供保险服务。

(三)叶酸的组织分发。

1.各级组织形式及职责。

(1)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制定本项目的年度叶酸需求量,集中招标采购后按计划分配给各地区。

(2)各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辖区内各县(区)需求情况,按计划分配给各县(区)。

(3)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结合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期保健、计划生育等多种途径,按照方案流程组织叶酸发放工作和管理督导,并按要求上报叶酸需求量。

(4)乡镇(街道)卫生院负责将叶酸分发到各村卫生室,指导村卫生室规范科学发放,并对村卫生室组织发放和管理进行监督。同时,乡镇(街道)卫生院负责辖区内高危待孕妇女的叶酸发放和管理。

(5)村医或保健员负责了解本村育龄妇女的孕育状况,负责本村准备怀孕的妇女的叶酸发放和随访管理工作,完成有关叶酸发放和服用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上报;及时上报本村高危待孕妇女信息,并负责其服用情况的随访、监督和登记。

2.准备怀孕的妇女的叶酸发放、登记和随访流程。

(1)村医或保健员收集辖区内准备怀孕的妇女信息,确定发放对象,入户通知其领取叶酸片,进行健康教育,并签订知情同意书,使服药对象正确了解相关知识,提高叶酸服用率和依从率。

按每人每天1片(0.4毫克)发放,保证孕前3个月-孕早期3个月服用量。发放对象每次领取1-3个月的量,村医对领取叶酸的妇女进行登记,记录领取叶酸的时间、量以及妇女相关信息。

村医对领取叶酸的妇女进行随访,每月至少一次,督促妇女按时服用,并将妇女在孕前3个月-孕早期3个月叶酸服用情况进行登记。

如果妇女服用叶酸6个月未怀孕,应在医生指导下自行购买继续增补叶酸。

(2)高危待孕妇女叶酸的发放、登记和随访。

高危待孕妇女是指准备怀孕的妇女中,既往生育过神经管缺陷胎儿或服用抗癫痫药者。

乡镇(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人员根据既往高危孕产妇管理记录以及各村上报的信息,对既往生育神经管缺陷胎儿或服用抗癫痫药的高危待孕妇女进行登记。通知待孕妇女到乡镇(街道)卫生院领取叶酸片,进行健康教育,并签订知情同意书。

乡镇(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人员按每人每天服用4毫克剂量向高危待孕妇女发放叶酸,保证孕前3个月-孕早期3个月服用量。对领取叶酸的高危待孕妇女进行登记,记录领取叶酸的时间、量以及待孕妇女相关信息,每月进行随访。

乡镇(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人员将领取叶酸的高危待孕妇女名单通知所在村村医,村医应每1-2周督促待孕妇女按时服用,并将待孕妇女在孕前3个月-孕早期3个月叶酸服用情况进行登记,整理后反馈给乡镇(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人员。

(四)信息报送。

村医或保健员负责叶酸发放和服用信息的收集、整理,按月上报;乡镇(街道)卫生院负责按季度统计并上报本辖区内叶酸发放和服用信息。县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按季度统计辖区内叶酸发放和服用信息,并逐级报送。

四、经费保障与管理

(一)各省(区、市)根据财政部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安排必要的专项补助资金,制定本省(区、市)项目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加强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二)实行项目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或改变专项资金的性质和用途,不得用于与本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

(三)严格开支范围、开支标准和审批程序,加强财务和会计核算,做好项目的监督检查工作,同时接受上级部门组织的资金检查。

五、监督管理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和效果评估。各地要根据项目的要求,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合理安排项目进度,加强对项目实施方案制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加强项目的组织领导与管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落实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责任,逐级分发至各乡镇(街道)卫生院乃至村卫生所。要确保科学规范发放,严禁发放过期药品,严禁在发放过程中收取费用、搭车售药等行为。

(三)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年度向卫生部报送项目总结。卫生部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对各省(区、市)的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