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中心城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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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中心城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中心城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周政[ 2012 ] 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中心城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周口市中心城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城市整体功能,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城市品位,优化发展环境,推进城镇化进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并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形式的农民聚居村落和使用国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已经转为城市居民的村落。

本办法所称旧城,是指城市规划区内(除城中村之外),房屋破旧、基础设施不全,影响居民生活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域和居住区域。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周口市中心城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中心城区旧城、城中村改造工作,实施主体是川汇区人民政府和市经济开发区、东新区管委会。市政府研究制定旧城、城中村改造的政策与规划,决定重大事项。川汇区、市经济开发区、市东新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在市政府领导下具体实施旧城、城中村改造工作。

市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旧城、城中村改造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旧城、城中村改造工作坚持以人为本、惠民、利民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供地、统一政策、分步实施、成片开发,统筹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及投资者的利益,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中心城区旧城、城中村改造要结合区域实施情况,按照《周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和《周口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制定改造方案,分别经川汇区、市经济开发区、市东新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审查后报市中心城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审批。改造方案要分别经社区居民、职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并取得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人的同意。

第六条 旧城、城中村改造项目必须是经市中心城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正式批复的项目。税费优惠政策以及土地出让金中地方政府纯收益部分拨付应按经规划、住建、国土、财政等部门共同测量认定的被征收村盘占地面积确定。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科学编制旧城、城中村改造规划和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导市中心城区旧城、城中村改造。

第八条 市中心城区旧城、城中村改造要根据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设计条件,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集中开发的原则,编制改造区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编制旧城、城中村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充分听取居民等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旧城、城中村改造居住区的规划设计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进行编制。旧城、城中村改造要合理规划公共绿地、停车场、垃圾中转站、公厕以及中小学、幼儿园、社区服务中心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条 旧城、城中村改造的各项建设要严格审批程序,未经审批进行改造建设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违法建设查处。


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十一条 市中心城区旧城、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集体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为国有,统一纳入城中村改造;涉及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转用征收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旧城、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商品房用地,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

对拆迁密度大、成本高且土地少的旧城、城中村改造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确定合适位置地块和用地规模作为待改造项目的配套安置用地公开出让。

第十三条 改造区域内集体用地依法征收为国有后,尚未纳入改造范围内的土地,由区政府(管委会)统一承包继续耕种。因实施规划,需要使用该土地时,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的需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调整使用。

第十四条 凡未转为国有的城中村土地,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规划、建设手续,并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未经批准私自改造的,按违法用地查处。

第十五条 旧城、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土地,优先保证安置用地 (包括居民征收安置用地和保障性经营用房安置用地)和公共设施用地后,剩余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后按招标、拍卖、挂牌程序供地。


第四章 征收、补偿安置和建设

第十六条 旧城、城中村改造中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按照《周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执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按照《周口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七条 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在正式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前,其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必须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协议签订后在村内公示。

第十八条 进行改造建设的城中村涉及拆除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生产用房和其他用房,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可参照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协商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第十九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小区内可安排一定数量的经营性用房和社区用房,由改制后新组建的经济组织进行管理和运营。保障性经营用房原则上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户不少于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进行核定。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受经营性用房政策。

第二十条 为节约用地,旧城、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安置用房必须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执行。

第二十一条 旧城、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道路、排污、环卫等市政设施和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公用设施,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由改造主体按照规划同步建设。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市中心城区旧城、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土地出让金应全额上缴市财政(市经济开发区按原政策执行),除划缴国家和省及按规定计提的专项资金外,土地出让金中地方政府纯收益部分拨付给项目所在区政府(管委会)用于支持该项目区域内的补偿安置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旧城、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的城市配套费及其他行政规费依照法律、政策规定收取后拨付所在区政府(管委会),用于补偿安置和基础设施建设。开发企业缴纳的税收属于区政府(管委会)的部分,全部支持项目,用于项目区域内补偿安置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20%征收。


第六章 改 制

第二十四条 城中村改制,是指城中村由村民自治的管理体制转变为城市居民自治的管理体制。

第二十五条 实施改造的城中村村民农业户口经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性转变为城市居民户口。

第二十六条 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应当依法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工作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必要时可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清产核资结果要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研究确认并公示。农业、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七条 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后,各村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资产经营方式和分配方式,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报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并报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备案。改制后组建的经济组织,承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和债权债务,按照新组建的经济组织方式进行管理和运营。

第二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后,撤销村民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社区自治组织机构。

第二十九条 城中村的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其就业统一纳入城市就业管理,并享受社会保障、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待遇。因城中村改造增加的就业岗位,应优先用于安排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就业培训服务机构,要为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原村民进行专门的技术培训,并推荐就业。

第三十一条 完成改制的城中村要纳入城市管理体系,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管理,按城市管理体制和标准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对旧城、城中村改造工作未有规定或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港口物流园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区中村改造适用本办法,规划区之外的区中村改造,经市中心城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批准后,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县(市)旧城、城中村改造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本县(市)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旧城、城中村改造办法及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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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对外招徕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家旅游局


旅游对外招徕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9年9月5日,国家旅游局

为了加强对外招徕工作的管理,维护我国旅游业的整体声誉和利益,整顿旅游市场秩序,特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和《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事对外招徕业务的旅行社是国家旅游局批准的一类旅行社。
二、从事旅游对外招徕的基本原则是:
(一)鼓励在国际市场上,独自或联合开辟自己的客源市场,建立固定的招徕渠道,不准以不正当手段互挖客户;
(二)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纪律,在任何场合不得诋毁国内同行,损害其他旅行社的声誉;
(三)执行一致对外的原则,遵守国家确定的价格收费标准和政策;
(四)与海外客户建立业务往来,应遵循平等互利、信守协议的原则,应用合同形式将双方责任确定下来。
三、对外招徕的形式是:邀请海外客户来华谈判;派出推销小组到客源国销售新的旅游产品或联合对外推销;参加我国或有关组织的在国外或港、澳地区举办的旅游展销会。到海外招徕或参展,必须按国家旅游局有关规定报批。
四、遵守对外招徕工作的程序和规则。谈判组团要签订协议或合同,合同中应将组团人数、出入境时间、地点和航班、价格标准、费用总额、付款日期、结算货币、违约处罚等条款分别在协议或合同中载明,以便双方互相监督执行。
五、对外签订合同时,必须坚持“先收费、后接待”的原则。旅行团出境后,如有尾欠,应在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费用;未结清部分,从下月起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按照外汇保值的外币的欠交额和中国银行公布的透支利率计收。如拖欠款占旅行社营业额10%以上,而欠款部分中50%
的金额在旅行团出境三个月后,还未能收回欠款者,应停发其旅行签证通知。
六、从事对外招徕工作人员,一定要“内外有别”,树立保密观念,绝不允许向外商泄漏国内其他同行企业对报价及有关的内部经营秘密。一定要拒腐蚀,遵守外事纪律。
七、出国进行对外招徕的团(组)和个人,应主动接受我驻外使领馆的领导和国家旅游局驻外旅游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八、有签证通知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旅游局与外交部的规定,核发旅行签证通知,不准为所属范围以外或无外联权的旅行社代发旅行签证通知,如有违反,可视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把签证通知权收回到国家旅游局。
九、违反上述规定,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将根据问题性质、严重程度,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追究企业领导人的责任、罚款、停止招徕业务、吊销旅行社业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海南省往来港澳地区从事渔业生产暂行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往来港澳地区从事渔业生产暂行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往来港澳地区从事渔业生产的审批、管理工作,发展渔业生产,增加外汇收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集体所有制及中外合资的渔业生产单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者,准予申请往来港澳地区从事渔业生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渔业生产,是指捕捞出售海产品。
第四条 申请往来港澳地区从事渔业生产,必须分别办理船舶出境申请和船员出境申请手续。
第五条 船舶出境审批机关为省口岸管理委员会;船员出境审批机关为省公安厅。
第六条 申请船舶出境必须持经市、县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签署同意的申请书,以及工商企业营业证书、海关报关册证明书、渔政部门颁发的捕捞许可证和船舶检验适航证书,到省口岸管理委员会办理审批手续。中外合资企业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合同批准书。经审批合格发给准予航
行港澳的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船员出境,必须向省公安厅提交省口岸管理委员会的准航港澳许可证、申请往来港澳随船员工花名册和个人申请表,以及申请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准予申请赴港澳从事渔业生产的证明和本人的身份证件。经审查合格者,由省公安厅签发半年多次有效的《往来港澳通行证》。

第八条 经批准往来港澳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及随船人员,一律就近从国家口岸和省政府批准的地方口岸出入境,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边防检查部门的检查。
第九条 渔船到达港澳后,应当立即向我驻香港代表机构(香港华海有限公司)报告,并接受其管理。销售所得外汇交由中国银行驻港机构汇回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分局,企业外汇留成按照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计。
第十条 往来港澳地区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及随船人员,如有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权限,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吊销证件的处罚;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