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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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盘锦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8年3月3日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孙国相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盘锦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规范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包括下列项目:

(一)以各级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的公共建设项目和公益性建设项目;

(三)以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建设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使用国债或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贷款等外债进行建设的项目;

(六)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第四条市、县(区)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主管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对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复审计,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将审批或备案的国家建设项目有关文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其审计业务质量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检查和评估。

第六条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明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级投资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县区投资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国家建设项目,均列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管理;市级投资在100万元以下(县区50万元以下)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可由建设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进行抽审。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明确规定审计项目总量和审计组织方式。

第七条年度审计计划经批准后,审计机关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及时告知国家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八条国家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由建设单位按季度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

第九条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采取审计机关审计或者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方式实施。

审计机关组织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算审计中心、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者聘请具有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与义务,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对经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发现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违纪事项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条审计机关组织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3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工程决算的有关资料。未经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建设单位按预算资金的15%提足预留款,待审计报告认定结果后方可结算工程款。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要求审计的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组织方式,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确定审计方式,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的,其审计实施方案由审计机关制定。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跟踪审计、分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等方式,强化对国家建设项目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建设项目管理情况。包括项目法人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经济合同制、监理制等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

(三)概算编制、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建设资金到位情况,资金管理与使用、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设备、材料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六)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社会中介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社会中介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对工程质量管理的有效性;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可以向建设单位和建设项目派驻专职审计监督人员,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开工、建设、资金支付等重要环节、重要事项进行监督并提出相关建议。

第十四条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二)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四)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及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形成和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和包干节余资金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评价国家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审计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

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大型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审计期限延长时,审计机关应及时将延长理由等情况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的修改或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建议的,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提出建议并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经审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对拒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二条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财政资金(包括各种专项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部上缴财政专户;尚未拨款的,停止拨款。

(二)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尚未拨付的停止拨付;对建设单位在国家建设项目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其核减额全部上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应收、应缴而未收、未缴的各种税费,应当予以收缴,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在审计国家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中介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违反有关规定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应当由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审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一)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国家建设项目工程决算有关资料,或者未经竣工决算审计办理国家建设项目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的;

(二)建设单位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不包括抽查复审的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决算的;

(三)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四)其他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对国家建设项目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在项目建设中的违反国家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规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按照国家审计署等单位发布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盘锦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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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省政府

(一九八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省政府第8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山、河、湖、泉、洲、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省、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城镇、居民区、街、巷、胡同、自然村、片村等居民地名称;
(四)台、站、港、场、道路、桥梁、水库(塘)等业务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第三条 省民政厅地名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地名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在业务上受上级地名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政策、法规和本办法;
(二)负责审查本辖区内地名的命名、更名;
(三)检查、监督本辖区标准地名的使用情况;
(四)组织和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五)负责收集、整理地名资料,鉴定、保管地名档案,并开展地名咨询服务;
(六)负责公开出版地图、书刊上地名的审查工作;
(七)组织开展地名学的理论研究,编辑出版地名书刊、图集。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和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越权决定。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特征,含义文明、健康;
(三)全省市(地)、县(市、区)名称(郊区除外),一个市(地)内的乡、镇名称(城关除外),一个城镇内的街、巷、胡同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地名所有汉字以国家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应避免生僻字、繁体字、异体字和同音字;
(五)乡、镇名称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
(六)凡同外国城市结为友好城市的市,不准以对方地名、人名命名街道或建筑物;
(七)除历史遗留的用人名命名的地名外,今后一般不以人名(包括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为地名。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同音重名,在征得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或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得更改。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位于我省境内,在国内外著名的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三)涉及邻省的自然地理实体或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经省地名管理机构与邻省地名管理机构协商提出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四)涉及两个以上市(地)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经有关市(地)地名管理机构协商提出意见,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涉及两个以上县(市)的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经有关县(市)地名管理机构协商提出意见,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批;
(六)乡、镇的名称,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七)重要人工建筑、名胜古迹、风景区、纪念地名称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由其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市(地)、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抄送省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八)自然村、居民区和城镇的街、巷、道路等名称,由所在市、县地名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报批地名命名、更名时,承办单位必须按要求填写《河南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报表》。
《河南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报表》由省地名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条 城镇新建住宅区或新辟道路、街、巷等,应在施工前,由当地地名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命名意见,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八)项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动工。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区、街、巷、胡同、自然村和交通要道、车站、码头、名胜古迹、纪念地等显著位置,均应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当地地名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城乡建设、公安、交通、铁路、水利、文化等部门分工办理。所需经费,由设置单位解决。
第十二条 地名标志应同时使用汉字和汉语拼音两种形式书写。书写前,有关单位应将地名标志的书写方案送当地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第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日常管理工作,由设置单位负责。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准在地名标志上张贴广告、标语或涂抹;禁止擅自移动或损毁地名标志。
第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地名标志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地名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重新设置。
第十五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法规和《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地名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地名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审批权限擅自确定地名或更改标准地名的,由当地地名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擅自移动或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当地地名管理机构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六月四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地名命名、更名暂行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9月21日

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紧急通知

2002年8月20日 国农改〔20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25号)精神,今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已经在全国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全面展开,其他省份继续在部分县(市)进行局部试点。总体看来,改革试点工作开局良好,运行平稳。但是,也有一些地方存在认识不到位,宣传不深入,工作不扎实,执行政策走样等问题,个别干部工作作风粗暴,工作方法简单,甚至侵害农民的合法权益,导致最近一段时间农民来信来访有所增加,有的地方甚至发生了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这些问题需要引起各地的高度重视。为了确保农村税费改革扩大试点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切实加强对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进行农村税费改革是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收入的重大措施,是农村工作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各试点地区要切实按照中央的部署和要求,认真落实党政主要领导负责制,加强对改革试点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把广大干部的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精神上来,始终把减轻农民负担作为改革的首要目标,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消除松懈麻痹思想;要加强和充实农村税费改革办公室力量,切实选调一批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熟悉农村情况的干部专门负责改革试点工作,并保持工作班子和干部队伍的相对稳定;要坚持走群众路线,严格执行中央各项改革政策,扎实做好有关基础工作,及时发现和妥善处理改革过程中遇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基层改革的政策指导,随时跟踪和掌握改革动态,耐心细致地做好有关政策咨询和群众上访接待工作,做到认识到位,领导到位,工作到位,责任到位,确保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二、认真做好改革政策的学习宣传工作,把政策交给基层干部和农民。各试点地区要通过在当地主要媒体开辟改革宣传专栏等有效形式,全面系统地将中央制定的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和省里出台的改革方案传达到每个村组和农户,不留死角;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要带领广大基层干部群众认真学习、理解和掌握国家税费改革政策。要通过政策宣传,使每个农户有一张税费项目“监督卡”,有一个改革政策“明白人”,有一本税费负担“明白账”。要加强对广大干部特别是农村基层干部的培训,提高他们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做到依法办事,依法行政,确保中央各项改革政策不折不扣地落实到基层和农户。
三、严格执行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做到“八不准”。核定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和常年产量,要严格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进行,并征求农民意见,得到农民认可,不准随意虚增和压低计税土地面积和常年产量;农业特产税应做好税源普查工作,建立纳税档案,努力做到据实征收,不准层层压任务,搞摊派;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进行,多数农民同意的事就办,不同意的就不办,不准超范围、超限额,强行向农民筹资筹劳,更不得将“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变成固定的收费项目;实行分步取消“两工”的地区,用工数量要逐年明显减少,不准强行以资代劳;清理农民历年税费尾欠工作要慎之又慎,可以放到改革后期处理,清理范围只能限于改革前农民欠交的农业税收和符合政策规定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对有困难的农民要给予减免,不准搞突击清欠,严禁动用专政工具强制收取;切实加强对农村中小学学生就学、农民建房、结婚登记、外出务工经商办证、计划生育指标审批过程中各种涉农收费的管理,除中央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准向农民乱收费、搭车收费和超标准收费;要规范农村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向农民收取水费,原则上实行计量收费,因大面积抗旱、排涝难以做到计量收费的,也要按受益原则据实分摊,不准提前预收和不顾实际按人头和田亩摊派水费;规范报刊发行,实行限额控制,自愿订购,切实减轻基层和农民负担,不准采取行政命令,层层摊派。
四、建立健全农村税费改革监督检查制度。试点地区要加强对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建立领导干部联系包干、层层负责的督导制度,确保基层执行政策不走样。要建立群众来信来访查处反馈制度,向社会公布政策咨询和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各地要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定期不定期地组织检查。省对市(地、州)、市对县(市、区)、县对乡(镇)、乡(镇)对村的检查面都要达到100%,不留死角。检查的重点是:中央提出的“三个确保”要求的落实情况;核定的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常年产量是否得到农民认可,并张榜公布;是否存在突击清理税费尾欠和乱收费问题;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是否符合规定;两税附加是否按规定比例征收并专项用于村级三项费用支出;上级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是否落实到位,专款专用等。对违背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和农村税费改革各项政策,加重农民负担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要予以通报或公开曝光。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将于下半年组织力量,对各地改革试点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五、加强对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的管理。试点省份要按照统一规范、公开透明、公正合理的原则将中央财政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尽快落实到县及乡、村,省级财政和有条件的市、县也要千方百计安排一部分资金支持改革,确保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要建立健全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禁截留挪用和挤占,切实做到专款专用,努力实现中央提出的“三个确保”。对擅自截留挪用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的,一经发现,要及时予以纠正,同时扣减该地区下一年度相应数额的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并按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六、加强对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各级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深入基层,认真研究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改革试点中遇到的库区移民建镇耕地核减、农业综合开发筹资筹劳、退耕还林土地的农业税征收、乡村两级债务化解等问题,要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切实措施,妥善加以解决。要加强上下级之间的信息沟通,重大问题及时上报。要随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改革方案和各项改革措施,确保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