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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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5〕4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政府网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安徽省政府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挥好政府网站的作用,保障其权威性、准确性和严肃性,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3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政府网站是指由各级政府、政府部门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建立的通过国际互联网面向社会公众的网站。
第三条政府网站建设应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为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服务、为公众服务。
第四条政府网站建设坚持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及时准确、公开透明,强化服务、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政府和部门应按照“加强政府网站建设,服务安徽奋力崛起”的目标要求,统筹规划网站栏目内容和服务功能。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省政府办公厅是省政府门户网站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政府网站的目标制定、建设协调和督促工作。省经济信息中心(以下简称省信息中心)具体承办省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运行维护、内容采编和日常管理,负责对全省政府网站运行状况实施监测,为省直部门提供政府网站的网络环境和技术支持。
第七条各市、县政府的网站由政府办公室负责管理,并确定一名主管领导分工负责。省直部门网站由各部门确定主管机构和负责人。各政府网站承办单位要有一定的条件和技术实力,并要做到专(兼)职人员定岗、定责。
政府网站运行所需的经费按现有资金渠道给予保障。
第八条从事政府网站运行、维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专业技能,定期接受省政府网站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三章网站内容和形式
第九条政府办公室(厅)负责确定所属政府网站栏目的设立和上网的内容,并对各栏目的内容及信息的更新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提出改进意见,各承办单位按照要求具体组织实施。一般应包括以下四大类栏目:
(一)区域概况类:省(市、县)情、机构设置、政要简介,社会、经济、文化、科技、教育、卫生、司法等发展状况。部门网站该类栏目介绍本部门的概况。
(二)动态信息类:法律法规、政务要闻、政务动态、新闻发布、政府监管、对外交往、政府公报、人事任免、公示公告、经济建设、政府采购、热点关注、公务员之窗等。
(三)政府服务类:公民办事、企业办事、涉外办事、投资旅游、政务大厅和政务直通车、行政审批等。
(四)互动类:公民信访、领导访谈、调查评议、参政议政等。
第十条除法定保密事项外,政府网站应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本单位的行政许可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的项目名称、办理程序和期限,办事地点、联系方式及方便申请人使用的数据电子服务方式;
(二)本单位制定的或负责贯彻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本单位的机构设置及职责;
(四)本单位按规定需要向社会发布的公告、公示、通知以及新闻发布制度和内容等;
(五)本单位的投诉信箱、领导信箱;
(六)其他应予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十一条政府网站应建立网站信息更新维护责任制。政府网站信息来源可通过自编信息、网上抓取、信息报送、网站链接等方式获得。建立自编信息上网审核和发布制度,未经审核的自编信息不得上网发布。政府网站要做到信息及时更新,防止重大信息缺失、滞后。
第十二条政府网站发布、转载其他媒体新闻应当依据国家、省和本地的有关规定执行。政府网站的信息和相应的服务,遵循“谁发布,谁负责;谁承诺,谁办理”的原则。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政府网站散布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宣扬暴力、色情等内容。
第十四条政府网站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与非法网站、商业性网站建立超级链接,也不得从事与政府网站身份不符的活动。
第十五条政府网站的基本链接关系包括:
(一)省政府门户网站在网站首页的醒目位置,列出“省直部门网站、市级政府网站、县级政府网站” 链接区,达到从省政府门户网站可方便访问各政府网站的要求。
(二)市政府网站在网站首页的醒目位置,列出“市属部门网站、县区政府网站”链接区;同时在链接区的重要位置以文字或图标形式建立省政府网站链接,保持上通下达。
(三)县、区级政府网站在网站首页的醒目位置列出“县、区属单位”及省、市政府网站链接,以方便查找上级政府网站。
建立政府网站链接时,可以采用下拉菜单、地图图形链接等特色形式。
第十六条政府网站应在主页的显著位置设置政府网站的标志。
第十七条政府网站网页设计应当做到庄重、典雅、大方和美观,体现政府形象,发挥名片作用。

第四章网站域名规范和运行维护
第十八条政府网站的域名管理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省政府门户网站的主域名为www.ah.gov.cn,中文域名为中国安徽,代表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省直各部门网站的域名为www.xxx.ah.gov.cn或www.ahxxx.gov.cn,其中xxx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者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中文域名为安徽xxx或中国安徽xxx,其中xxx为单位中文全称或简称。
(三)各市、县政府网站的域名为www.xxx.ah.gov.cn或www.ahxxx.gov.cn,其中xxx为各市、县英文名称或者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中文域名为安徽xxx、中国安徽xxx或中国xxx,其中xxx为市、县中文全称或简称。
第十九条公务员电子信箱(@ah.gov.cn)的开设、维护和撤销,统一由省信息中心负责。
第二十条政府网站应当维护用户正当权益,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网站的系统管理人员不得对外透露用户资料。
第二十一条政府网站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网站运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制度保障、专业维护的原则。
(二)各政府网站承办单位必须保障网站的正常运行和提供服务。应保证政府网站在工作日和节假日24小时开通,方便公众访问。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向社会提供服务,应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告。
(三)在省政府主网站采用虚拟主机或主机托管方式的单位,网站安全及网络管理由省信息中心负责,信息维护由委托方负责。
第二十二条省政府办公厅指定省信息中心定期对省直各部门,各市、县政府网站运行状况进行监测,并定期发布监测结果。如发现问题,立即通知有关单位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五章网站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政府网站应当牢固树立网站安全意识,建立健全网络、信息等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各市、各部门要按照《安徽省政府网站安全管理技术指南》的要求做好政府网站安全管理工作,并制定应急预案,确保一旦出现突发情况,网站能够在短时间内恢复正常。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严禁涉密信息上网。网上信息出现安全问题,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要追究提供信息的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各地、各部门要加强政府网站上互动内容的监管,对散布有碍安定团结,歪曲事实,危害社会的信息要设立防范措施。

第六章奖惩
第二十六条省政府办公厅和省信息中心每年组织优秀政府网站评选,并将评选结果在省政府网站上发布。
第二十七条政府网站各站点违反本办法的,由省政府办公厅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安徽省政府网站安全管理技术指南》由省信息中心审定,随本办法一同下发。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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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同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分局核准登记“三来一补”企业的函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同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分局核准登记“三来一补”企业的函
国家工商局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委托分局对“三来一补”企业登记注册的请示收悉。鉴于你市“三来一补”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局将“三来一补”企业的核准登记权逐步委托给具备条件的直隶分局。请你局坚持委托条件,指导分局做好委托后的登记管理工作。委托后的工作情况及问题
,请及时总结并向我局报告。,



1992年6月10日
     破产程序中的可诉行政行为与诉权配置
       

          付士平
    

  一、判例简介:原告湖北摩擦材料总厂清算组诉
         襄樊市土地局收回土地使用权案
  一九九二年九月,湖北摩擦材料总厂经批准在襄樊市征用土地66.55亩,用于轿车配套技术引进改造项目建设,但因境外资方企业破产倒闭,致使合作建设项目失败、土地闲置。后经襄樊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襄樊市土地局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决定收回湖北摩擦材料总厂闲置的66.55亩土地使用权。同年六月,襄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局与湖北摩擦材料总厂签定房地产转让合同,以488万元受让了前述66.55亩土地使用权。二00一年二月,湖北摩擦材料总厂提出破产申请,经其主管部门批准,该厂所在地人民法院于同年五月正式受理该厂破产案,并裁定宣告该厂破产还债。该厂清算组对襄樊市土地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不服,向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原告湖北摩擦材料总厂清算组的行政诉讼法律地位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其作为湖摩总厂的破产管理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并依法享有管理破产财产的权利,被告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属破产财产,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湖北摩擦材料总厂清算组取得当然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则认为,破产清算组在破产程序中,虽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可以为必要的民事行为,包括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从事破产清算活动等;但湖北摩擦材料总厂清算组,并不是襄樊市土地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法律关系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且该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也不属破产法第35条规定的、破产效力溯及期间破产企业所为的无效民事行为,破产管理人不能行使撤销权。所以,湖北摩擦材料总厂清算组不具有对该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法院认为,襄樊市土地局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已向湖北摩擦材料总厂有效送达了处理决定书,因此该行政处理决定尚未依法作出,湖北摩擦材料总厂清算组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时机还不成熟,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1]
  二、问题的提出 
  破产(bankrupty)程序的性质,理论研究中虽有诉讼事件、非诉讼事件、特殊事件三说之争[2],但我国破产法作为依特别法开始的特殊程序,其不同之处不仅在于其启动程序__破产申请的提出,须经破产申请人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而且基于我国计划经济传统和对破产法功能的扩充,政府参与破产程序的色彩过于浓厚;在破产申请、破产宣告乃至破产终结的整个破产程序中,都直接或间接地渗透有相关行政管理行为,民事破产法律关系与破产行政法律关系相交织,是我国破产程序的一大特色。因此,加强破产程序中行政管理行为的研究,合理配置债权人、债务人和破产管理人的行政诉权,是维护破产程序参加人合法权益,控制和监督破产程序中行政权力的有效途径,对完善我国破产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也具有重要意义。
  三、破产程序中的可诉行政行为分析
  本文所称破产程序中的可诉行政行为,指破产行政管理行为和发生在破产程序中的其它行政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五类:
  (一)政府相关部门对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批准行为
  我国破产法第8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5)项规定,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同意其申请破产的意见”。可见,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债务人破产申请批准与否,直接关系到债务人破产申请权的实现和破产程序的启动,具有行政行为的一般特征,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政府相关部门对全民所有制破产企业的整顿决定
  我国破产法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申请提出后,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认可后公告中止破产程序。企业的整顿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3]。
  和解与整顿虽然紧密联系在一起,但二者属于两个相对独立的程序。我国破产法规定的整顿在运用范围、条件、程序等方面均不同于公司重整。所谓整顿决定,是指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决定提出整顿申请和在和解协议生效后实施的、以执行和解协议为目的、力求临界破产企业复苏避免企业破产宣告的一系列行政管理行为。
  有学者认为,整顿是破产程序之外进行的活动[4],此观点值得商榷。因为整顿虽以和解生效为前提,但决定提出整顿申请的行为,发生在已开始的破产程序之中;且我国并未采德、日等国和解生效即终结破产程序的立法例[5],整顿并不必然发生破产程序终结的效力,只是破产程序的中止。因此,提出整顿申请的行为和企业主管部门于破产程序中止后的整顿措施,均属破产程序中的行为。该行为是被申请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依破产法赋予的职权实施的企业破产行政管理行为。
  关于整顿决定的可诉性,实务中有不可诉论、部分可诉论和可诉论三种观点。
  不可诉论认为,整顿申请的提出虽是被申请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实施的行为,但是否批准整顿申请,取决于被申请破产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能否达成和解协议、以及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认可与否。破产程序中止后的整顿措施,仍受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监督。因为依破产法第20条的规定,企业的整顿情况应定期向债权人会议报告,且遇有破产企业不执行和解协议以及破产法21条、35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企业的整顿。因此,被申请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申请的行为和破产程序中止后的整顿措施,均受制于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并不当然具有行政拘束力和执行力。
  部分可诉论认为,被申请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申请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但其在破产程序中止后实施的整顿措施具有可诉性。
  可诉论认为,我国破产法虽采用和解申请审查主义,被申请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申请的行为和破产程序中止后实施的整顿措施,虽受制于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但是整顿申请作为和解的启动条件,对于被申请破产企业仍具有管理意义。换句话说,被申请破产企业能否进行和解,取决于其上级主管部门是否申请整顿。被申请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申请的行为,和破产程序中止后以履行和解协议、避免破产宣告为目的、依其单方意志作出的行政整顿措施,具有当然的可诉性。笔者同意可诉论的观点。
  (三)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在破产临界期内对临界破产人实施的行政征收、摊派、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对破产人经营权、财产权的处理行为
  我国破产程序虽开始于破产申请的受理,但基于我国破产法第35条采英国破产法破产宣告效力溯及主义,规定破产宣告的效力溯及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因此,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于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这一破产临界期间,对临界破产人实施的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其它涉及企业经营权、财产权的行政处置行为,均应属破产程序中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
  (四)破产宣告后的破产救济管理行为
  破产救济是破产法规定的、由我国劳动法等社会保障制度保障的、对破产企业职工的善后救济安置措施,是破产程序中的重要制度。它包括劳动债权的预先垫付、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发放以及待业职工的就业安置、离退休职工养老保险等内容。劳动债权主要指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依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等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待业保险基金来源于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和财政补贴,主要用于支付待业救济金和职工待业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救济,待业职工转业训练等费用。待业及养老保险、职业介绍、就业训练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行使管理权。
  (五)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破产监察审计管理行为
  依我国破产法和审计法的规定,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机关应于企业宣告破产后,对破产企业实施监察、审计,查明破产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对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应依法予追究。如审计法规定,对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帐簿、凭证、报表等材料,弄虚作假、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审计机关可给予警告处罚并可处以罚款。破产程序中的这些行政行为都是可诉的,但由谁来行使诉权,则取决于各破产参加人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以及其与某一具体行政法律关系的联系。
  四、破产程序参加人在破产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及诉权配置
  破产参加人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不同的理解。广义的破产参加人指依法定事由参加到破产程序中来的债务人、债权人、破产管理人以及人民法院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狭义的破产参加人指破产当事人即破产人、破产管理人、债权人。本文对破产参加人的讨论仅限于狭义的范畴。法律关系是一般法理概念,指以特定法律为根据、产生于具体事件的、两个或者多个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上的关系[6]。破产行政法律关系是破产行政主体与破产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文中也包括发生在破产程序中、与破产参加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其它一般行政法律关系。前面已谈到的五类可诉行政行为均属破产行政法律关系。
  (一)破产人的行政法律关系地位
  破产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不同阶段,其称谓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是不同的。破产申请提出以前其是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则是破产申请人或是被申请破产人;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至破产宣告前,其属临界破产人,又称准破产人,直至破产宣告,其才是名符其实的破产人。但破产人在破产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则是完全一致的,即无论法律关系的内容如何变化,破产人都只能是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破产人的行政相对人地位取决于其民事主体资格是否有效独立存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破产人无论是作为债务人、还是破产申请人,其民事主体资格是独立的、完整的,是当然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破产宣告以后,破产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虽受到一定限制,如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破产申请的撤回禁止等,但其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依然存在,其行政法律关系相对人地位也不应被排斥。就是说,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不因破产案件的受理而停止对破产人的行政管理。
  对破产人行政相对人地位的真正挑战,不是破产受理而是破产宣告。破产宣告对破产人民事主体地位的效力,主要有法人性质变更说、法人消灭说、拟制存续说等观点[6]。笔者以为,事实上,法人并不因破产宣告立即消亡,就象法官对刑事被告人的死刑宣判,不等于死刑执行一样。法人消亡应以破产终结,法人依法注销登记为标志。破产宣告的效力仅在于使原法人变成了以清算为目的的破产人,其虽已不能参加一般行政法律关系,但至少,其仍是破产审计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
  (二)对破产管理人行政相对人地位的确认
  关于破产管理人民事法律关系地位,理论研究中主要有代理说和职务说两大学派[8]。
  代理学派又有破产人代理说、债权人代理说、破产财团代理说、以及破产人和债权人共同代理说等观点。破产人代理说认为,破产程序的实质为清算程序,破产管理人类似于公司清算人,破产宣告并不剥夺破产人对其财产的所有权,破产人只是暂时丧失对破产财团的管理处分权。破产管理人依据法律规定管理处分破产财团,只能以破产人而非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在有关破产财团的诉讼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也只能以破产人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债权人代理说则认为,破产宣告后,债权人取得对破产财团的排他性受偿质权。破产管理人代表债权人行使质权,并依据法律规定无需债权人特别授权行使破产撤销权。共同代理说认为破产管理人在管理和处分破产财团时,既是破产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时又是债权人的法定代理人。破产财团代理说以破产财团人格化为基础,认为破产财团在破产程序中,仅为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表现为集合体,取得破产程序主体地位,破产管理人实为破产财团的代理人。
  职务学派认为,破产程序为概括的强制执行程序,破产管理人是法院选任的负责破产财团管理和处分的具有公吏性质的执行机关,日本学者多持此观点[9]。我国多数学者认为,破产管理人为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10]。
  笔者以为,行政相对人是处于被管理地位的当事人[11]。首先,破产管理人不具有公权机关的性质,职务学派的观点不可取。其次,在我国民事法律理论与实务上,破产财产不具有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主体地位,为破产清算的客体。破产管理人也不是破产人或债权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我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必要的民事活动和破产清算并参加诉讼,表明破产管理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因此,破产管理人可以成为海关、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
  (三)债权人会议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地位
  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是指经债权申报登记参加到债权人会议中来的当事人。关于债权人会议的性质,有学者认为,其并非权利主体或非法人团体,不具有诉讼能力[12]。也有学者认为[13],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团体的机关组织,是债权人全体参加破产程序的意思表示机关。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破产程序不调整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请求,债权人会议就成为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表达意思、行使权利的基本形式。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其虽不是民法上的权利主体,不能从事民事活动,也不具有民事诉讼能力,但其是破产程序中成立和解的一方当事人,是对破产管理人实施监督的专门机构。因此,其虽不是当然的破产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但其显然是破产行政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理论上应取得破产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原告或第三人主体地位。
  (四)破产程序参加人的诉权配置
  破产程序是概括的执行程序,本无诉讼可言,应不发生诉权及其配置问题。但前面已经论及,我国破产程序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政府行政管理行为的太多介入。而且介入的这些行政行为并非没有争议,并非不具有可诉性,也并非是人民法院全部都能在破产程序框架内予以处理的。因此,破产程序中的行政诉讼已在所难免,司法实践中亦有较多案例出现,如前所举判例既是。这就出现了诉权及其配置问题。  笔者认为,破产行政诉讼的诉权配置,既应遵循行政诉讼一般原理和行政诉讼法律具体规定,同时还要兼顾破产行政法律关系和破产程序特点。舍此不能构筑科学的破产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以前有关临界破产人的可诉行政行为,临界破产人享有当然诉权;其中,涉及财产权的可诉行政行为,破产宣告后成立的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其分别作为法定破产撤销权人和破产财团受偿质权人,于法定期限内亦应享有诉权。除破产救济管理行为的诉权应由相关权利人主张外,破产宣告至破产终结的所有行政行为,债权人会议、破产管理人均应享有诉权。
  五、归论
  在原告湖北摩擦材料总厂清算组诉被告襄樊市土地局收回土地使用权一案中,法院的处理显然是正确的。同时笔者也认为,如果被告襄樊市土地局向湖北摩擦材料总厂有效送达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书,原告湖北摩擦材料总厂清算组于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行为应享有诉权。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