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线型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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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线型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线型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1]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线型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已经泸州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

  


  泸州市线型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交通、通讯、电力等线型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因上述项目征地跨城市规划区内外的也适用本办法。城市规划区外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是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主体和责任人,依法组织实施其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国土资源部门具体承办,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和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服从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及时领取各类补偿、补助,接受安置,按时交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五条 征收(用)农村集体土地时,由具备相应土地勘测资格的单位实地勘测,并按国家规定地类标准进行分类的面积作为计算征收土地补偿的依据。

  第六条 被征收(用)耕地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公布,并作为计算补偿的依据。

  第七条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据实计算支付。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用)的,由征地单位按征收(用)土地面积以每亩500元的标准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对剩余土地进行调整。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九条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对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成员予以安置:

  (一)市、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或调查公告之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籍常住农村居民(不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或退休人员、国有企业退休人员);

  (二)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征入伍的现服役的义务兵、服役8年以下(含8年)的初级士官;

  (三)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服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的;

  (四)被大中专院校录取时户口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征地时尚未毕业的在校大中专学生(不含毕业一年后重新再读学生);

  (五)征地公告或调查公告之日起至市、县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止,依法婚嫁、法定抚养赡养、依法生育,并经公安部门认定可以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入户的,享受安置。

  不符合前款1-5项规定上述条件的在籍人员,只办理农转非手续,不予安置。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征地后人均耕地大于0.5亩的,采用农业安置,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征收耕地每亩的土地补偿费按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10倍计算。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的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人均耕地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按征地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征地统一年产值6倍计算。

  (二)征收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减半计算。

  (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计算后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予以安置。

  第十一条 实行农业安置的人员,开展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区、县,被征地农民可自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未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区、县的被征地农民,待开展后自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积极支持被征地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后,人均耕地面积小于0.5亩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后,按《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泸市府发〔2011〕1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章 房屋拆迁安置

  第十三条 征地范围内被拆迁的房屋按泸州市青苗和地上及附着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注销产权。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用),房屋拆迁户人员未农转非或该户未全部农转非的,其房屋采取自拆自建办法安置,宅基地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征地单位一次性补助拆迁户新选址附着物补偿费每户1500元;拆迁户新选址占用耕地的,对集体经济组织按拆迁户人员人均30平方米(3人以下的户按3人算,4人的户按4人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算)面积,每户40平方米晒坝面积给予补偿,补偿标准按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一半计算。

  第十五条 土地被部分征收(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拆迁户全家农转非且房屋被拆除的,或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用)后的农转非安置人员,实行货币还房安置,货币还房安置办法按《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泸市府发〔2011〕18号文件)规定执行。土地被部分征收(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拆迁户部分农转非,涉及房屋拆迁的实行自建房安置,具体安置办法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对家庭成员全部农转非,但房屋未被拆除的,不给予还房安置。

  第十六条 户口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以继承、赠与或其它方式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有房屋产权的,以及集体所有的房屋,按泸州市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注销产权。

  第十七条 征地中涉及的房屋拆迁户发给拆迁过渡费和搬家费。拆迁过渡费每人每月200元,房屋拆迁之日起按六个月计发。搬家费按两次计发,每户每次1000元。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对逾期不领取各项补偿费用的,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将其补偿费用专户储存,并视为补偿资金已到位。征收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征收土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挪用、截留、挤占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征收土地补偿有争议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线型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泸市府发〔2007〕38号)、《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安置办法(试行)贯彻实施意见的补充通知》(泸市府发〔2004〕56号)同时废止。

  在本办法施行前,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已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已落实安置的,仍按原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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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1997年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4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修正 根据2008年4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适用本办法。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留的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来本地居住3日以上的公民。

  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设区的市或者市辖县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内跨区交叉居住的;

  (二)现役军人和机关、团体、非经营性事业单位驻外机构工作人员;

  (三)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异地参加会议、培训或者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公务活动的;

  (四)县(市、区)以上的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及未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户口登记、暂住证发证等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负责制。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暂住人口登记站或者其他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户口协管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持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明,已婚育龄妇女需同时持婚育状况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以下简称申报登记)。其中年满16周岁、拟定暂住1个月以上的下列人员,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八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根据申报人的暂住场所、暂住原因和暂住时间的不同,分别按下列规定申报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属于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暂住人口,由暂住人或者被居住户户主携带户口薄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其中暂住在居民家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不办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由户口协管员或者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后,统一携带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

  (三)区外成建制或者有组织流动就业的暂住人口到劳动部门办理流动就业证后,由其组织者到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华人短期回来暂住在亲友家中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内(农村在70小时内)持回乡证、护照或者居留证等有效证件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五)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其中设在宾馆、旅店内的外地常驻机构中暂住人口,或者包房暂住期限超过1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证;

  (六)劳改、劳教人员因事、因病等请假回家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凭监狱、劳教机关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七)区内成建制作业单位的职工,由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到暂住施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暂住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 凡雇佣留宿暂住人口的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履行和落实下列治安防范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四)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五)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维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违法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进入边境管理区探亲、访友和从事其他活动的暂住人口,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区通行和居住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管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到所在地派出所备案。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并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六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应当根据暂住人的申请注明有效期,一次签证的有效期最长为1年。暂住证期满后暂住人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期满10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新证手续。



  第十七条 暂住证登记项目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备注等。

  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更正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除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收缴或者注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和收缴。



  第十九条 暂住人口暂住证遗失、损毁的,应当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报告并补领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应当及时注销暂住登记,缴销暂住证。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其亲友、房主或者单位户口协管人员负责注销暂住户口,缴销暂住证,并由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通知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其户口。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暂住人口进行登记、发证和治安管理;

  (二)组织、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三)查处刑事、治安案件,打击流窜犯罪活动;

  (四)依法保障暂住人口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五)定期统计、核查暂住人口,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主管机关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二十三条 对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严格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暂住人口个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其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当地房产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以其房屋月租金1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或者出租给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的,处以警告或者房屋月租金2倍以下的罚款。由于上述行为给违法犯罪分子提供藏身、窝赃等便利条件的,由公安机关通知房产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以其房屋月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由于出租房屋不符合有关消防和治安管理规定,而造成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当地房产部门责令出租人停止租房,并处以其房屋月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违反有关规定,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管理规定的单位,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该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向其有行政处分权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暂住人,公安机关根据情节需要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时,可注销或者收缴其暂住证。



  第二十八条 管理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暂住人口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刁难暂住人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暂住证式样由自治区公安厅统一监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取消76项评比达标表彰评估项目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取消76项评比达标表彰评估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再取消一批评比达标表彰评估项目,共计76项。
  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做好取消评比达标表彰评估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加强后续监管,接受社会监督。要按照转变政府职能、创新政府管理的要求,继续从严从紧加快清理其他评比达标表彰评估项目,做到: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的,一律不得开展;与政府职能无关、对推动工作没有实际意义的,一律不得进行;已取消的,一律不得变相保留或恢复;已转交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承担的,一律不得使用财政资金和向企业或社会摊派费用。要进一步加大简政放权力度,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水平。

  附件: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评比达标表彰评估项目目录(共计76项)



                           国务院
                          2013年9月5日



附件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评比达标表彰评估项目目录
(共计76项)

序号 项 目 名 称
主办单位
处理决定

1
全国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 国家发展改革委
取消

2
全国发展改革系统培训工作先进单位评选 国家发展改革委
取消

3
全国发展改革系统卫星远程培训工作先进单位评选 国家发展改革委
取消

4
全国教育技术装备与实验教学优秀论文评选活动 教育部
取消

5
优秀教学案例评选 教育部
取消

6
计算机辅助普通话水平测试特别贡献奖 教育部
取消

7
全国电教系统表彰 教育部
取消

8
全国教育门户网站评选 教育部
取消

9
优秀研究生校园媒体评选 教育部
取消

10
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考务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工作者评选 教育部
取消

11
地理空间信息软件测评 科技部
取消

12
中国清真食品穆斯林用品企业评选活动 国家民委
取消

13
全国民族文化旅游新兴十大品牌推介活动 国家民委
取消

14
民族统计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国家民委
取消

15
全国民委系统调研报告成果评选 国家民委
取消

16
全国民委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 国家民委
取消

17
国家级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精品教材评选活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取消

18
梁思成建筑奖 住房城乡建设部
取消部门评选,转由中国建筑学会举办
19
《农村实用人才和农业科技人才队伍建设中长期规划》实施情况中期评估 农业部
取消

20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 商务部
取消

21
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统计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 商务部
取消

22
全国商务系统普法总结表彰 商务部
取消

23
对免疫规划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国家卫生计生委
取消

24
人口计生综合改革示范市 国家卫生计生委
取消

25
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示范乡镇(街道)创建活动 国家卫生计生委
取消

26
流动人口卫生和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示范市 国家卫生计生委
取消

27
中国人口早期教育暨独生子女培养示范区 国家卫生计生委
取消

28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 中国人民银行
取消

29
中国人民银行节能减排“十二五”双先表彰 中国人民银行
取消

30
海关优秀科技项目评审 海关总署
取消

31
依法行政工作情况评估 税务总局
取消

32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达标 税务总局
取消

33
《中国税务年鉴》编辑发行先进单位和个人 税务总局
取消

34
《中国税务稽查年鉴》、《中国税务稽查》编辑发行先进单位和个人 税务总局
取消

35
全国工商系统行政复议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 工商总局
取消

36
表彰质检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及先进个人 质检总局
取消

37
“六五”普法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质检总局
取消

38
基层能力建设达标活动 质检总局
取消

39
表彰奖励发行放映国产影片考核成绩优秀单位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取消

40
广播电影电视统计工作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取消

41
广播电视节目技术质量奖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取消

42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奖励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取消

43
全国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示范单位及优秀个人评选表彰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取消

44
全国优秀电视文化栏目表彰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取消

45
全国体育系统普法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体育总局
取消

46
全国体育政策法规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体育总局
取消

47
年度全民健身工作突出成绩奖 体育总局
取消

48
年度全民健身活动优秀组织奖和先进单位 体育总局
取消

49
全国优秀社会体育指导员 体育总局
取消

50
全国乡镇体育健身示范工程 体育总局
取消

51
体育工作荣誉奖章 体育总局
取消

52
体育事业贡献奖 体育总局
取消

53
全国体育标识评比 体育总局
取消

54
国家药品安全示范县创建工作的评估验收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取消

55
全国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六五”普法)评选表彰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取消

56
全国食品药品监管好新闻评选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取消

57
食品药品监管信息报送工作评比与表彰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取消

58
“六五”普法中期表彰 国家林业局
取消

59
“六五”普法表彰 国家林业局
取消

60
知识产权政务信息评选 国家知识产权局
取消

61
全国知识产权系统政府门户网站先进地方子站和先进个人评选 国家知识产权局
取消

62
全国知识产权保护重大事件、案件及有影响人物评选活动 国家知识产权局
取消

63
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目的地 国家旅游局
取消

64
气象依法行政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 中国气象局
取消

65
全国气象部门文明台站标兵 中国气象局
取消

66
全国粮食系统法制宣传教育评选表彰 国家粮食局
取消

67
测绘地理信息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质量管理评估 国家测绘地信局
取消

68
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全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表彰活动 国家中医药局
取消

69
中医药科研实验室分级评估 国家中医药局
取消

70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国家外汇局
取消

71
外汇年检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国家外汇局
取消

72
诚信兴商宣传工作先进单位 国家外汇局
取消

73
南水北调宣传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表彰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取消

74
南水北调基建统计表彰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取消

75
南水北调系统资金管理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表彰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取消

76
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先进单位 中央编办
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