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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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6〕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以下简称非法证券活动)在我国部分地区时有发生,个别地区甚至出现蔓延势头,严重危害社会稳定和金融安全。为贯彻落实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规定,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和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严厉打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坚决遏制非法证券活动蔓延势头
  非法证券活动具有手段隐蔽、欺骗性强、蔓延速度快、易反复等特点,涉及人数众多,投资者多为退休人员、下岗职工等困难群众,容易引发群体事件。当前,非法证券活动的主要形式为:一是编造公司即将在境内外上市或股票发行获得政府部门批准等虚假信息,诱骗社会公众购买所谓“原始股”;二是非法中介机构以“投资咨询机构”、“产权经纪公司”、“外国资本公司或投资公司驻华代表处”的名义,未经法定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买卖或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三是不法分子以证券投资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诈骗群众钱财。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充分认识非法证券活动的危害性,增强政治责任感。要完善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政策法规和联合执法机制,查处一批大案要案,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建立健全防范和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长效机制,从根本上遏制非法证券活动蔓延势头。
  二、明确分工,加强配合,形成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执法合力
  为加强组织领导,由证监会牵头,公安部、工商总局、银监会并邀请高法院、高检院等有关单位参加,成立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协调小组,负责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组织协调、政策解释、性质认定等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证监会。证监会要组织专门机构和得力人员,明确职责,加强沟通,与相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反应灵敏、配合密切、应对有力的工作机制。
  非法证券活动查处和善后处理工作按属地原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负责。非法证券活动经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后,省级人民政府要负责做好本地区案件查处和处置善后工作。涉及多个省(区、市)的,由公司注册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牵头负责,相关省(区、市)要予以积极支持配合。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证券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统筹安排,周密部署,建立起群众举报、媒体监督、日常监管和及时查处相结合的非法证券活动防范和预警机制,制订风险处置预案。对近年来案件多发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迅速开展查处、取缔工作,果断处置,集中查处一批典型案件并公开报道,震慑犯罪分子,教育人民群众,维护社会稳定。
  三、明确政策界限,依法进行监管
  (一)严禁擅自公开发行股票。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为公开发行,应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未经核准擅自发行的,属于非法发行股票。
  (二)严禁变相公开发行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为非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股权转让,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的,转让后,公司股东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三)严禁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股票承销、经纪(代理买卖)、证券投资咨询等证券业务由证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机构经营,未经证监会批准,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违反上述三项规定的,应坚决予以取缔,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证监会要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规定,尽快研究制订有关公开发行股票但不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规定,明确非上市公众公司设立和发行的条件、发行审核程序、登记托管及转让规则等,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纳入法制轨道。
  四、加强舆论引导和对投资者教育
  证监会、公安部等有关部门要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广泛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传媒手段,多方位、多角度地宣传非法证券活动的表现形式、特点、典型案例及其严重危害,提高广大投资者对非法证券活动的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预防非法证券活动的发生,防患于未然。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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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各直属单位,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各商会、协会、学会:
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技术开发费的税前扣除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49号),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国税发〔1999〕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技术开发费的税前扣除管理,总局制定了《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落实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和有利于征收管理,加强和规范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三条 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包括以下项目:
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第四条 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以下称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审核批准的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进行技术开发须先立项,并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二)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纳税人要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并附送立项书、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预算及有关资料;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及时报省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并下达
审核确认书(参考格式附后)。
(三)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纳税人要根据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技术开发计划,当年和上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及增长比例,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等情况,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准后执行。
纳税人未取得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书,年度终了后未在规定期限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不能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条 纳税人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 工业类集团公司(以下称集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需要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
第九条 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须在每一纳税年度7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申请;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接到企业集团的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应及时审批。
第十条 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申请,需要附报以下资料:
(一)纳税年度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
(二)纳税年度技术开发费预算表;
(三)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决算表;
(四)上年度集团公司会计决算报表;
(五)上纳税年度集团公司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由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或由总局授权的集团公司所在地的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依照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的办法上交的技术开发费,出具批准文件和缴款证明,允许税前扣除,但不作为计算增长比例的数额。
第十四条 集团公司当年向所属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结余,原则上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结转下年使用的,应相应扣减下一年度技术开发费提取数额;以后年度不再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其结余应计入集团公
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对纳税人申报不实的或申报不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技术开发费,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对纳税人故意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除令其纠正者,并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统一的税收规定和本办法,严格规范技术开发费具体项目的开支范围和标准,认真履行审批程序,严格审核、审批技术开发费的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对集团公司经批准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应建立技术开发费审批预算和决算制度
、跟踪检查和监督制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1999年4月29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基地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基地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工信厅节〔2011〕32号



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深入贯彻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发展循环经济,我部决定开展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基地建设试点工作,推动重点地区综合利用产业发展,进一步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水平。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试点工作目标和主要内容

  目标:到“十二五”末,各试点地区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在2010年基础上提高10-12个百分点,建设一批各具特色的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基地,形成一套完善的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政策体系和推广机制,促进全国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跨越式发展。

  主要内容:选择一批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大、堆存集中且综合利用具有一定基础的地区,通过重点工程、重点项目建设,推广一批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打造较为完整的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业链;探索建立符合国情、适合不同行业的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体制机制;培育一批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企业,促进综合利用产业较快发展。

   二、试点工作要求

   (一)编制实施方案

   各试点地区应在前期工作基础上,按照实施方案编制要求进一步完善基地建设实施方案,于2011年4月底前通过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我部(节能与综合利用司),我部将组织专家对实施方案进行论证。各试点地区应将试点工作纳入本地区“十二五”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做好与地区相关规划的衔接。

  (二)推进技术进步

   各试点地区应结合本地区工业固体废物特点,加强综合利用共性、关键技术研发,重点开发产品附加值高、固体废物利用量大的技术,努力在试点地区示范和应用一类或多类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关键技术,突破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瓶颈制约。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装备水平,加强国外先进设备的引进消化吸收,重点提升国产装备的稳定性和耐用性。加快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的应用和推广示范,提升试点地区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整体技术水平。

   (三)扩大利用规模

   各试点地区要在现有产业布局的基础上,规划建设一批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重点工程项目,利用先进技术,对现有综合利用企业进行提升改造,促进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建设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资源循环利用典型模式。各地应将此类项目纳入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给予优先支持。通过项目建设,培育一批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企业,发挥示范和带动效应,以重点项目为核心,以企业为依托,扩大工业固废综合利用规模。

   (四)加大政策支持

   各试点地区应把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基地建设作为推进节能环保、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转变发展方式的重要内容和举措,加大相关政策支持力度。积极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充分调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企业的积极性。有条件的地区应设立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支持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探索一套行之有效的扶持政策和实施模式,为建立和完善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政策体系和推进机制积累经验。

   (五)加强组织领导

   各试点地区要高度重视基地建设试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明确任务分工,落实工作责任,采取综合措施,确保试点工作圆满完成。试点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分别将上半年和全年工作进展情况通过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我部(节能与综合利用司)。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认真梳理试点工作的成功做法,加大试点经验推广力度。
 
   附件:1.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基地建设试点地区名单(第一批)
   2.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基地建设实施方案编制要点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