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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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6〕1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南宁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南宁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为全面整治我市农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规范市场建设(含新建和升级改造),提升市场档次,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总体布局。市场除主体建筑外,还要配设相应的停车场、装卸堆场、管理用房、垃圾收集点等,各种设施合理布置,功能完善。要按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要求,设置无障碍设施和进行绿化,并与主体建筑同时实施建设和投入使用。

  二、整体建筑。市场整体建筑必须是框架结构,且应符合《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02),并按《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验收合格。外墙立面要简洁、美观、大方,与所处地段的人文景观保持协调一致。单层建筑结构的交易大厅(棚)应采用大跨度、大空间的钢筋混凝土结构和轻型钢结构,柱距不小于9m,净高应不低于5m。多层的大厅应符合承重和货车吨位限制及堆货限高要求。

  三、采光和空气质量。市场要自然采光,并有明朗的灯光设施。封闭式市场要配置完备的通风系统,市场面积在1000m2以下的要按照不低于2.2千瓦抽送风机,1000m2以上每增加100m2,相应增加0.22千瓦抽送风机设施。市场具备出入口较多、自然通风达到场内无臭味、空气质量好等条件的,可采取自然通风方式。室内空气质量须达到《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18883—2002)和《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01)要求。

  四、消防。市场建筑结构的耐火等级、与相邻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行人通道等应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市场应按消防技术规范要求,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

  五、供水、用电。供水、用电设施要完善,每个摊档应有独立的水电设施和统一的照明灯具。

  六、排水、排污。市场排水沟用不锈钢材料或PVC塑料管制造,或铺设瓷砖,宽度为20cm,弧度深度12—15cm。排水系统要统一按环保要求设置三级过滤处理设施后才能排入市政渠道。水产、冰鲜、禽类经营区(档)内排放污水要设置初级隔渣过滤设施,然后才能排入三级过滤处理设施。

  七、楼底面。市场楼底面须铺设防滑砖或水磨石米,地面排水坡度不应小于1%。

  八、内墙面装饰。内墙面(含立柱四周)应贴抛光砖或瓷砖,高度不低于1.8m。

  九、摊档台建设。市场内所有摊档应当是固定式,设置摊面放证架。摊档台台面高度为60—70cm,平面要整齐划一,可用不锈钢、釉面砖或抛光砖铺设(肉档台面可用聚丙烯塑料板铺设)。摊档台立面贴抛光砖或瓷砖,档台靠通道外侧边沿设档水凸边高度不低于10cm,鱼、冰鲜、家禽档边缘加不低于20cm的档水玻璃;鱼类档台面可另加网形不锈钢板,肉档台面可加聚丙烯塑料板或原木板,但不能高于台面的外缘凸边和飘出台面。

  十、摊档台面积。蔬菜、果品档每档台面不少于1.5m2;猪、牛、羊肉档每档台面不少于1.6m2(市场经营面积在700m2以下的每档台面可1.2m2以上);烧卤腊熟食档每档不少于6m2,其中预进间不少于1.5m2;水产档每档不少于5m2,塘鱼池不少于1m2;冰鲜档每档不少于4m2;食杂档每档不少于5m2。

  十一、活体禽类区建设。活体禽类经营区必须用玻璃与其他商品区隔离,并要设置独立的抽风系统,售卖活体禽类要使用不锈钢笼,笼底设置接载禽类粪便的活动设施,并与售卖间隔开。应配备给排水设施、清洗水池、操作台以及垃圾收集设施等。售卖间面积6m2,贮存活体间6m2,有条件的市场原则上应设立独立的活体禽集中屠宰加工间,面积不少于10m2,条件不足的市场现场宰杀加工间应不少于6m2,并设立独立抽风及上述设施。

  十二、烧腊档。烧腊档必须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必须设有洗手、消毒设备,用脚踏式或自动感应式水龙头;售卖间必须配置冷藏设备、空调、紫外线杀菌灯,防蝇、防鼠、防蟑螂、防尘及通风排气等设施,设双门柜式售卖窗,出入口双向弹簧门,装饰灯应安装在售卖间外。

  十三、水产、冰鲜档。冰鲜档要求配有冷柜保鲜;水产、冰鲜档每档必须设置操作台,并配置排污槽、固定污物桶(置于台底下)。

  十四、熟食档。熟食售卖要有防尘、防蝇、防鼠、防蟑螂设施,要有专用带滑门的玻璃或有机玻璃柜,配置加热或冷藏设施,不得露空售卖,如无专间,不得进行熟食分切。

  十五、半成品档。半成品(经腌制、调制加工后的肉菜制品、冷冻食品)应配有密闭或保鲜设施。

  十六、小餐饮店。应有封闭式的混凝土建筑结构,经营面积不少于16 m2,其中厨房面积不少于8 m2,有良好的抽排油烟设施,厨房内设固定瓷砖水池2个,固定瓷砖案台和固定瓷砖炉灶,其他可见面贴瓷砖,配置防蝇、防尘、防鼠等设施及冷藏保鲜设备。小饮食店不得跨门槛经营或超越租用面积范围经营。市场内不得设置饮食摊档。

  十七、经营布局。场内经营布局必须按商品种类分区,鲜、活、生、熟、干、湿商品严格分开。经营鲜活禽畜、水产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生产、加工或经营区域隔开,相互距离不少于5m;烧腊档、熟食档及小餐饮店应设置在专门区域,相对集中,周围不得有污水或其他污染源,与经营鲜活禽畜、水产的区域保持25m以上的距离。

  十八、检测设施。市场应设置面积不少于6m2的食品安全检测室,室内配置符合要求的检测仪器、给排水和通风设备,加强食品检测。

  十九、公用设施。市场内必须设立宣传栏、公告栏、公平称服务点及标志牌、询问处、监督投诉箱、监督电话。

  二十、环境卫生。市场要与周边环境敏感点保持足够的防护距离。配建卫生消毒间,统一管理和使用杀虫药剂,承担市场防疫工作。场内地面要保持干净,要有数量足够、布局合理的垃圾收集设施和垃圾临时存放设施,垃圾收集点须远离环境敏感点,垃圾临时存放设施应密闭,及时转运并消毒场地,以消除臭味、异味污染。

  二十一、购物指引。市场内必须设置市场招牌、导购牌、商品区域标志及档(店)号牌,摊档应设价格公布牌。

  二十二、卫生间设置。市场内应设置一人一蹲位水冲式卫生间(不得设置在烧卤腊熟食和餐饮经营区域内,保持25m的安全距离),卫生间数量应与经营规模相匹配。卫生间应符合《城市公共厕所卫生》(GB/T 17217)的规定,建设标准不低于二级。

  二十三、车辆停放。为方便群众购物和市场装卸商品,市场应设置车辆停放点。中心区(二环以内):每100m2建筑面积配建机动车位不低于0.5个、非机动车位15个。外围区(二环—快速环以内):每100m2建筑面积配建机动车位不低于0.6个、非机动车位15个。新兴发展区(快速环—高速环):每100m2建筑面积配建机动车位不低于0.7个、非机动车位15个。停车位大于50个时,出入口不少于2个;大于500个时,出入口不少于3个。出入口净距须大于10米。每个机动车位面积,地下停车库约为40m2,地面停车场约为30m2;每个摩托车停车位面积为2.5m2;每个自行车停车位面积为1.5m2。摩托车停车位应满足未来改造为小汽车停车位的技术条件。

  二十四、食品安全管理。市场食品卫生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条例》和《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确保市场加工、经营出售食品的质量和卫生安全。要建立食品进货查验登记备案制度、食品安全检测检验制度、食品安全准入制度、食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和食品质量信息公示制度,制度上墙、专人负责,并认真贯彻执行。

  二十五、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销售者,必须领有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上岗。遵纪守法,接受工商、质监、卫生、环保、市政和市场管理等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二十六、业主管理。市场开办者必须接受和配合商务、工商、质监、卫生、环保、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制定场内的治安、消防、卫生、食品安全、环保、环卫、计量、物价、商品质量、服务质量、服务态度、蔬菜农药残留检测等各项保障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和规范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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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路运输管理实施细则

贵州省交通厅 经委


贵州省公路运输管理实施细则
贵州省交通厅 经委


(1987年10月1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和旅客的正当权益,维护运输秩序,促进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适应我省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实现货畅其流,人便于行,提高社会效益,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颁布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从事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不论隶属关系,不分经济性质,均属公路运输行业管理范围。
第三条 凡从事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服从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公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加强宏观控制,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坚持国营、集体、个体各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的原则,促进联营、联合、联运、保护合法竞争。
第五条 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非营业性两种
营业性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取得营业收入(包括运输与货价并计、运输与工程费并计)的公路运输。
非营业性指为本单位内部生产,生活服务,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第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公路运输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细则的贯彻实施;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即交通运输管理局、处、所、站)是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实施行业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办理公路运输行业管理的各项具体事宜。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七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含联户),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申请者须持上级主管单位或乡以上人民政府证明,并提供开业条件等资料,报请县以上(含县)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开业技术业务条件审查。
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根据社会需要和其经营范围、生产能力、技术和经营条件,在三十天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经营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业的发给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汽车维修的发给技术合格证。
(二)申请者持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签发的经营许可证或技术合格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
(三)按照国家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
无公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工商、税务、保险部门,不予办理有关营业执照、纳税登记和保险事宜。
(四)临时(不满三个月)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指非营业性运输单位和个人临时转向营业性运输),须经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营运证,方可营运。
第八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和经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参加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注册车数,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发给全国统一的营运证或临时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凭证通行。营运证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每年进行审验。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如需停业,应在三十天前向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公告周知,缴销有关证照后,即可停业。
第十条 在本细则发布前已经开业的公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补办开业登记等手续,逾期不办者,以非法经营论处。

第三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保证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前指下,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
第十二条 部队(含所属企、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货运车辆,主要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运力有余,需参加营业性运输时,按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下达指令性运输计划,各运输单位要服从统一调度,实行责任运输,按期完成。
第十四条 我省重点港、站(水城西、红果、清镇、久长、安顺、六枝、都匀、马场坪、谷硐、凯里、遵义南、南北镇、桐梓、大龙和贵阳的主要火车货运站及赤水等港)集散物资、重点物资以及定线货物班车运输,在各级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协助下,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开展合理运输,提高运输效率和社会效益。
第十五条 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货物运输实行谁受托、谁承运的原则,托运人可以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利用职权,以任何借口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禁运、限运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
危险品运输,按《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公路货物运输承、托运双方,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订立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
对大宗、重点物资运输和固定的托运单位,承托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要抄送合同管理机关和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或请公证部门公证。
第十八条 各交通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组织运输企业之间,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加强横向联系,开展合理运输,互相协作,互相配载,代办运输业务,方便承托双方,减少空驶,节约能源。
第十九条 积极开展省际间直达运输,跨省货物运输按照平等互利,共同营运的原则,由双方交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运输分工,组织双方运输企业或其他运输单位共同完成。
第二十条 允许营运性货运车辆利用空车、空吨捎带运输农副产品,但必须做到运货有票,凭据收费。
非营业性车辆不得办理捎带运输业务。

第四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经营公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含从事市辖区以外公路客运的公共汽车、旅游车),都必须遵守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规定和划分的经营线路,除赶场班车、出租车、包车外,所有经营公路旅客(旅游)运输的车辆,都要实行定线、定班、定点运行,并纳入班期表。
第二十二条 凡经营公路旅客(旅游)运输的单位和个体户(联户)经营的线路或区域,按分级管理原则,分别报经县以上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县境内部的由县审批;跨县的由地、州、市审批,省内跨地、州、市的由省审批。
省际间公路客运(旅游)班车,应按平等互利,共同经营的原则,在征得运输管理部门意见后,由运输企业双方签订协议,经双方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有省际公路运输管理协议的,从其协议)如一方因运力不足或者其他原因暂时不能投入营运时,应允许一方先行营运,待条件成
熟后,即可共同营运。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开行的客运(旅游)班车线,经营期一般不得少于三个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开或减少班车、变更营运区域和停靠站点。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从事公路旅客(旅游)运输的车辆,均应在车门两侧喷制单位名称;在车前右侧挡风玻璃内悬挂全国或全省统一的经营线路区域标志牌,在车箱内悬挂所经营线路的票价表,出租车还应在车顶和边门上设置出租标志。
从事公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不断改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质量,车容要整洁美观,座位完好,车辆安全性能可靠,司、售人员必须全心全意为旅客服务。
第二十五条 公路旅客(旅游)运输单位个体运输户在同一条线路上经营的,要按照统一排定的班次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乘客或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当经营。
第二十六条 部队、企事业单位的自备客车,主要是为本单位职工服务的,运力有余,要求兼营客运专班或利用空位兼营顺程附搭旅客的,按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办理。
严禁使用拖拉机经营客运。

第五章 搬运装卸业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凡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地方搬运装卸企业和各单位组建的独立核算的搬运装卸队伍以及从事搬运装卸的个体和联户,都必须按当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保证装卸质量,逐步提高机械化程度。
凡承担港站集散物资搬运装卸任务的要确保港站畅通,保证完成指令性物资运输的搬运装卸任务。
第二十九条 允许货主和承运单位自行装卸。各企业单位(指一个独立核算单位内)的自有装卸力量,其作业任务超出本单位范围的,应纳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六章 汽车维修业的管理
第三十条 经营汽车维修(含汽车保养和专项修理)的企业和个体修车户,须具备必要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量具。汽车维修企业要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个体修车户应有合格的修车技工。
第三十一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修车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计量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和交通主管部门制订的技术规范和修理质量标准,并符合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必须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内横向联合,走专业化生产的道路,使各种类型的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
《贵州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另行制定,由省经委、交通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实施。

第七章 运输服务业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允许国营、集体和个人经营客货联运、货运委托、客运代办、货物包装、仓储理货、存车等运输服务业,并保护其正当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经营公路运输服务业,必须具备同所经营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资金、机具设备、站场库房、工作人员和技术业务条件,并按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但运输企业不得把本身的正常业务,以多种经营名义,另设机构办理,多收费用。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公用型客货站点,提倡运输企业现有的客货站点向社会开放,为运输单位、个人、旅客和货主提供服务,有条件的企业可开展以吃、住、行等一条龙服务的试点,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站、队分设。

第八章 行业统计和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对所辖范围内从事公路运输业的生产工具、从业人员、营业收入等,按不同的经济类型分别建帐立卡,做好基础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辖区内公路运输行业的经济调查,根据当地运输需要和油料供应情况,经常向有关综合部门提供全行业对增加、更新车辆和车型、品种的需求信息。
第三十八条 凡需购置和更新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在向其主管部门报送所需计划的同时,要抄送当地交通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运输组织,合理核定各类汽车的耗油定额和供油标准,组织推广节油新技术,向石油供应部门提供本辖区汽车数量、类型、运量、油耗等情况,配合石油供应部门做好按营业和非营业性质,分别不同标准的燃油供应工作,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对
营业性运输车辆按完成运输任务核供油料的工作。
第四十条 各公路运输单位、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生产量、生产成本、油料消耗、营业收入等有关统计资料。

第九章 价格及单证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公路客货运价和汽车维修费率由省交通厅拟定,省物价局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搬运装卸价格和运输服务业收费标准,由各地、州(市)交通局拟定,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由各地政府、行署批准后在本辖区公布实
施。其他任何单位,均无权制订公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违者,会同物价部门予以追究。从事公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统一的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业的单位、个人,必须使用由交通部门统一制定的公路运输票证和结算凭证。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准自行印制,也不得用其他票据代替收取公路运输业的费用,违反者,单位不予报销,银行不予划拨。
第四十三条 从事公路运输的汽车,均须使用全国统一行车路单。行车路单是行车命令,是记录车辆运行的原始凭证,是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和车属单位考核车辆运行情况和进行统计的重要依据,营业性车辆的行车路单,不作为车辆通行的路检项目。各车属单位和个人应责成有关人员认
真填写,正确使用,交旧领新,妥善,保管。

第十章 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
第四十四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是根据国家规定向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业者(含军车参加地方营业运输)征收的用于公路运输行业管理和服务事业的业务费,由开业登记地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机关的检查和上级主管部门监督
。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征收。
第四十五条 运输管理费征收范围、标准按国家经委经交〔1983〕594号文和交通部、财政部〔86〕交公路字633号文件规定执行。
凡在我省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运输管理费。
运输管理费按经营者的营业额计征、征收标准不超过1%,对不易按营业额计算的,可采取定额计征。
经营客货运输的管理费缴纳后,领取缴讫印花贴入营运证,有效期内各地通行。
第四十六条 对矿区、林场、铁路、交通、邮电以及水电部门的工程运输单位,为本单位的基本建设工程进行物资运输,可暂不开征运输管理费,但对外承接工程时,须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即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关)要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加强对公路运输行业的监督、检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联合检查站。公安机关无检查站的地方,又确需上路检查的,由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与当地公安机关协商确定。
第四十八条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时,应着全国统一的服装和持全国统一的、由省交通厅填发的证件。
第四十九条 对公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商务、质量等重大事故,当事人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在赔偿时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调解。
第五十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加强公路运输行业市场管理,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贵州省公路运输违章违纪处理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扣营运证件的处分,或提请公安机关扣留驾驶执照、行驶证。对触犯
刑律者,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由贵州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24日
我国政府采购法律责任有待完善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发表时间:2006年1月17日星期二

政府采购中的法律责任,是指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章、《政府采购法》第八章分别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所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

两部法律均属于我国的公共采购法,无一例外都照搬了国际上著名的政府采购规则,但对当事人和公共资金的称谓有所不同。前者称招标人为业主,后者称招标人为采购人;前者对供应商称投标人,后者称投标供应商;前者投标人中标的称中标人,后者称中标供应商;前者称招标代理机构为招标公司,后者称招标代理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包括政府采购中心和招标公司);前者称公共资金为国有资金,后者称之为财政性资金。由于我国《政府采购法》立法时没有考虑到《招标投标法》中的法律责任和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导致两部法律在规范同一采购行为的法律责任时发生冲突。两部法律立法时代表不同的利益集团,因而调整同一主体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发生了抵触。两部法律在法律责任章节中的冲突和矛盾较多,限于篇幅,本文通过举一反三的形式,仅选择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一些分析。

规避公开招标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政府采购法,对于采购人应当公开招标但却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由于侵害了众多供应商的投标机会,一般都认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往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我国的两部法律都不认为应该对行为人给予刑事制裁。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从我国《招标投标法》的前述条款内容来看,采购人所承担的只是行政责任,这与《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内容大同小异,但行政处罚的内容显然要比后一部法律要重。

采购过程中的歧视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政府采购过程中的差别待遇和歧视行为,是WTO《政府采购协议》所不允许的,也都是各个国家的政府采购法所严厉禁止的。由于差别待遇和歧视行为,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造成不公平竞争,侵害了供应商的平等权利,故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招标中的歧视行为,情节严重的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同样,我国的两部法律对于类似行为,一般都认为是较轻的违法行为,给予一般的行政制裁。但两部法律在这一问题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是截然不同的。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责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比较我国的这两部法律,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内容很显然也是不同的。

串标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政府采购过程中的串标行为,不论哪个国家的政府采购法都是不允许的。对于串标行为,我国《刑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我国的两部公共采购法中的规定也是存在着冲突的。依照前一部法律,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前述法律条款的内容来看,串标行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依照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我们对比两部法律对于同一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显而易见,彼此的规定有所不同。

综上所述,我国的两部公共采购法在法律责任章节中存在诸多问题,解决问题的办法就是统一公共采购法律制度。另外,还需要指出的是,两部公共采购法对刑事责任的规定严重匮乏,从而导致我国公共采购中的“权力租金”屡禁不止。(37)

(注:本文为《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中的系列连载文章,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