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文广局、上海市工商局等关于发布《上海市举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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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文广局、上海市工商局等关于发布《上海市举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文广局 上海市工商局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文广局、上海市工商局等关于发布《上海市举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文化(广)局、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公安分局、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财政局:

  为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对举报人实施奖励,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上海市财政局制定了《上海市举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为奖励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举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为奖励办法》。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通信管理局

  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上海市财政局

  二OO六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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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博州政发[2003]54号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3年8月1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委,州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促进博州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行政机关各负其责,实行效能建设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行政效能建设负有组织领导责任,行政效能建设情况是考核政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各级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依法行政、完善管理制度、履行职责的能力、效率、效果、效益的监督检查及对行政管理工作中违法失职行为的查处。监察对象应主动、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目的:规范监察对象依法行政,改善行政管理,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勤政、廉政,积极协调配合,增加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通过开展效能监察,保障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贯彻落实,切实把政府职能转变到搞好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
第五条 开展行政效能监察的原则:
⑴坚持勤政与廉政相结合;
⑵思想教育与严格管理相结合;
⑶职能部门自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⑷监督检查与科学管理相结合;
⑸依法行政与制度创新相结合;
⑹奖励与惩戒相结合。

第二章 行政效能建设职责
第六条 行政机关要根据合法性、合理性、公正性的原则,从机关的工作职能和具体业务出发,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形成比较完善的制度体系。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坚持公开、公正和廉洁、高效的办事原则,依法行政。其工作人员要模范遵守《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正确高效地履行职责,完成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各项目标任务。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一切行政行为、管理活动必须符合法定程序。涉及不同行政机关职责的,主要负责的机关应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其他机关积极配合,不得推诿、拖延,贻误工作。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坚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不符合政企分开和政事分开,妨碍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以及实际上难以发挥有效作用的行政审批,一律予以取消,相应的收费项目也同时取消。凡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要明确审批范围、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不得擅自增加审批项目、扩大审批范围、增设审批条件和审批环节。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行政务公开和社会服务承诺制,坚持公开、公正的行政原则,除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和特殊工作需要外,均应向社会公开。公开内容包括执法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收费、程序、办事时限、办事结果、监督措施、责任追究以及与人民群众关系密切的重大事项、公众信息等,通过各种途径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制度,保证内部分工合理、运作有序。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行限时办结制。凡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管理事项明确规定时限的,必须严格执行;没有规定的,应根据情况合理确定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布。对上级部门或领导交办的工作事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并保证办理质量。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行首问负责制。行政管理相对人到行政机关办理有关事项时,第一个接受询问的工作人员应负责予以办理落实,不得推诿扯皮;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向其说明理由,同时报告领导并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遵守组织纪律,确保政令畅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明确提出,上级机关和领导不采纳的,按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执行。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效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⑴是否正确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的规章制度,以及各级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做到令行禁止、政令畅通。
⑵是否正确行使职权,推进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建立和完善决策程序和决策机制,服从宏观指导。
⑶是否认真执行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高质量地办结审批事项。
⑷是否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制度,认真实行行政管理公示制和社会服务承诺制。坚持公开、公正和廉洁、高效的办事原则,并通过多种形式和载体,向社会公开政策法规、年度工作目标、部门职责、办事指南、收费依据和标准、行政处罚等内容。
⑸是否严格依法行政,坚持依法办事,加大行政执法力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认真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
⑹是否尽职尽责,勤政高效,热情为基层服务,做好统筹、协调、监督工作,全面实行了办文、办事限时办结制。
⑺是否建立健全各项工作责任制度、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形成比较完善的制度体系并严格执行制度,规范行为,强化管理。
⑻是否科学确定本部门工作人员的岗位目标责任制,保证内部分工合理,运作有序。切实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形成合力,杜绝推诿扯皮现象。完成党委、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各项目标任务。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方法和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方法主要是专项监察和综合监察。可分为:
⑴事前防范性监察。是围绕监察对象的决策行为和实施决策前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按有关规定,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和决策本身是否合法。
⑵事中跟踪性监察。是对监察对象在工作中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跟踪了解、检查或调查,规范行政管理行为,促进其正确履行职责。
⑶事后改进性监察。是对监察对象已完结的行政管理行为结果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已经发生不良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理的监察。
第十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一般工作程序:选题立项,制定方案;查明情况,分析原因;提出建议,改进管理;分清责任,严格奖惩;写出终结报告。
⑴选题立项,制定方案。各级监察机关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情况、群众反映较大的问题等,从实际出发,选出管理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提出立项建议,经批准后正式立项、制定方案,通知被查单位,并报上级监察部门备案。
⑵查明情况,分析原因。通过查帐目、记录、有关文件、制度和找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找出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清有关人员责任。
⑶提出建议。针对检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送达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员。有关单位和人员应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如有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⑷分清责任,严格奖惩。认真督促检查有关部门落实整改措施和奖惩决定。对忠于职守、廉洁勤政、成绩突出的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严重官僚主义、失职渎职或违法违纪的,要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⑸写出终结报告。监察机关的案件处理后,应当写出结案报告,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同意后结案,并按规定办理立卷、归档、呈报、备案等事项。

第五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组织领导
第十八条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监察的方案制定、具体实施工作,及时向行政领导提出效能监察立项、实施的建议;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人员参与效能监察工作;负责查处在行政效能监察中发现的失职渎职、违法违纪的问题;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列席被监察单位的有关会议,参加被监察单位的有关活动;负责总结、交流经验,检查督促立项的落实;评选优秀成果,宣传和推广勤政、廉政典型和高效运行的管理经验;立卷归档。

第六章 奖励与惩戒
第十九条 行政效能监察必须贯彻奖励和惩戒相结合的原则。效能监察的结果要作为考核、使用和提拔干部的一项重要依据。奖励范围包括监察对象、实施部门(机构)、监察人员。
第二十条 对下列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⑴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认真履行职责,科学决策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⑵防止事故发生,挽回经济损失,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失的;
⑶廉政勤政成绩突出,在效能监察中解决关键问题,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⑷主动挖掘案件线索,与违法违纪行为做斗争,组织开展效能监察的有功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党委、政府决定、命令,盲目决策,渎职失职的;
⑵未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分管工作存在的问题长期失察,工作职责混乱,相互扯皮、推诿,办事效率低下的;
⑶不认真执行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审批行为,该取消或调整的审批事项不取消或不调整,审批程序繁琐、私自增设审批条件和审批环节、违规审批、超时限审批、审批条件不公开的;
⑷未实行政务公开、行政管理公示制和社会服务承诺制,办事透明度不高或者搞假公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⑸对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证明、给付、裁决、救济、保护等事务不受理,或者借故拖延、推诿,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者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的;
⑹行政执法部门对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不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移交处理的;
⑺违反关于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私设“小金库”的;
⑻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不认真执行监察机关监察决定或不采纳监察建议,又不及时提出异议的行为和纠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⑼其它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应给予刑事处分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责任追究方式为:
⑴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⑵诫免谈话;
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⑷通报批评;
⑸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
⑹行政告诫;
⑺依照行政纪律给予政纪处分。
第二十四条 监察对象属于国家公务员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奖惩。监察对象属于事业单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奖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各级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行政效能建设和行政效能监察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4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管辖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是指防洪除涝、农田排灌、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骨干工程项目。
第三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管理制度。
第四条 本省以中央投资和省投资为主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项目法人,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并任命法定代表人。
以市(含州,下同)、县(含市、区,下同)投资为主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项目法人,由市、县人民政府或市、县人民政府授权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并任命法定代表人。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项目法人是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对项目建设负总责,接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归口管理。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施工、监理、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全过程的组织和管理。
各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要求,负责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申报、审批、计划安排、计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要求,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审计法律法规,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重大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
各级发展计划、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六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暂按国家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组织招标投标。省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实行行政监督。国家对上述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程序,加强计划管理。
第八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按管理权限和基建程序,审批有关基本建设项目,审核编制有关基建计划,争取中央投资计划;
(二)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的实施及重大项目的组织协调工作;
(三)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水利建设中长期投资计划的编报;
(四)综合运用直接掌握的投资、外汇、国外贷款、国家和省级储备等经济手段,保证水利规划、计划和水利产业政策的实施;
(五)监督检查水利重点建设计划执行中的投资、建设进度、建设工期等情况,并及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
(六)按基建管理权限,审批或上报有关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
第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编制省管流域或区域综合治理规划;
(二)根据国家和省批准的流域综合治理规划,组织编制全省水利工程建设规划和中长期水利工程建设计划;
(三)组织审查、上报和按管理权限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
(四)组织编报全省水利工程年度投资建议计划,并依据国家和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的计划,编制并下达具体的年度实施计划,审批项目年度施工预算,监督检查年度计划的执行;
(五)主持或参与有关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市、县发展计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计划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必须遵循下列程序,严禁擅自合并或超越: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初步设计;
(四)施工招标;
(五)施工前准备(含技施设计);
(六)开工报告;
(七)建设实施;
(八)试运行(试运转);
(九)竣工验收;
(十)后评价。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管理,坚持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专款专用和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十三条 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规定;
(二)审核下达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支出预算,负责组织、调度和核拨预算内建设资金;
(三)负责组织筹集省级配套资金;
(四)监督检查全省水利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五)审查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预(结)算,审批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四条 市、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落实上级下达的各项水利建设资金和筹集本级配套资金,并实行专户专账管理;
(二)筹措、调度、拨付本级管辖的骨干水利工程和本级辖区内跨行政区域的水利设施的建设资金;
(三)监督检查本级水利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水利资金的有效使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二)协助同级财政落实各项配套资金和接受捐赠资金;
(三)配合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修订、发布和监督实施水利财务管理制度;
(四)参与对水利资金使用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本项目基本建设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二)编制工程预算,履行工程合同;
(三)办理工程与设备的价款结算;
(四)做好竣工验收准备,及时办理财务决算。
第十七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按资金来源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支出预算和工程进度分级拨付,确保资金及时到位,保证工程进度。
属于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利单位或建设项目,其资金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拨付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根据支出预算和工程进度拨付。
第十八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不同类别的资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分别开设专户,建立专帐,单独核算,不得相互混淆和挪用。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配套资金,应当与财政预算投资同步到位。配套资金不足额到位的,上级可经缓拨直至停拨财政预算资金。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财务结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留足质量保证金。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必须加强勘察设计管理。取得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须事先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并登报公告后,方可从事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必须坚持先勘察设计后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二十条 从事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施工的单位,事先应经过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资信登记。
禁止中标单位将中标的工程转包给他人。工程分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主体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按项目隶属关系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主体工程开工报告,按管理权限经发展计划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正式开工。
第二十二条 承担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和完善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和考核办法,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完工后,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主管部门不得进行验收,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保修期不得少于一年。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必须在合同中予以规定。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原施工(设备及制作安装)单位承担保修。

第五章 监理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监理单位,应当经过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根据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项目监理组织,履行监理职责。
项目监理组织不得从事所监理工程的施工或建筑材料及设备的经营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转让或未经项目法人同意分包监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按规定考察施工单位进场人员的素质,对不称职的人员,可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撤换。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项目法人,应以合同形式赋予监理单位施工技术上的核定权,组织协调上的主持权,材料设备、工程质量的确认权和否决权,工程款拨付的签证权。
第三十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经常向项目法人和该工程的质量监督项目站报告施工队伍及工程建设情况。发现转包、变相转包、违法分包或工程质量问题的,应及时下达停工或返工命令。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对不能履行职责的建设监理人员,应及时责令监理单位调换。

第六章 验收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分部工程的所有单元工程已经完建,且质量全部合格,具备验收条件时,项目法人或监理单位应及时按验收规程的规定,组织分部工程验收,验收的成果为《分部工程验收签证》。
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达到一定关键阶段时(基础处理完毕、汛期将要投入使用、项目已完建、截流、水库蓄水、机组启动、输水工程通水等),应进行阶段验收。阶段验收的成果为《阶段验收鉴定书》。
第三十四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在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的成果为《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三十五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分部工程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验收时,应对验收遗留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并责成有关单位妥善处理。
项目法人负责督促和检查验收遗留问题的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报告验收主持单位。
第三十七条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或进行后续工程施工,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工程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竣工决算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收该工程的运行管理。

第七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领导责任是:
(一)认真执行经批准的各项水利建设计划,督促有关部门管好用好各项水利建设资金;
(二)组织筹措本级配套资金;
(三)及时调度各种资金,保证资金足额到位;
(四)负责总结和宣传推广典型经验;
(五)组织查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及挪用、侵占建设资金等违规违纪行为;
(六)组织制定有关规章制度,规范建设与管理行为。
第三十九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质量责任追究制。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应追究负责项目建设的行政领导、项目法人代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持验收等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应负责营造有利于项目建设的外部环境,组织协调社会治安、征地、移民、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以地方集资和投劳为主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工程施工和质量管理办法,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四十二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严禁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优质工程和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决定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进行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或擅自改变工程计划的;
(二)组织、主持或参加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技术审查,审查意见严重失实或出现严重错误的;
(三)因设计质量造成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隐患、影响安全使用的;
(四)因施工单位非法转包或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在施工中偷工减料,造成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达不到设计要求的;
(五)因监理人员失职造成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的;
(六)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或进行后续工程施工的。
第四十五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后,属于非运行管理原因发生质量事故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外,还应追究验收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滞留、挤占和挪用水利建设资金,影响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