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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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

(2006年9月22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绿化广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资源,营造优美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园、绿化广场坚持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公园、绿化广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绿化广场的管理工作。
  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公园、绿化广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绿化广场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筹集资金投入建设。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园,捐资建设公园、绿化广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公园、绿化广场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化广场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因城市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占用的,应当按照编制规划的程序批准。经批准占用的,应当先补偿、后占用。
  第八条 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公园、绿化广场建设规划,公开征求各方意见,编制公园建设详细规划、绿化广场规划设计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公园、绿化广场的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因地制宜、布局合理、规模恰当、突出特色;
  (二)绿化用地比例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三)配套设施完善,管网埋地敷设;
  (四)具有生态、景观效应。
  第十条 新建公园、绿化广场,以及在公园、绿化广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按照公园建设详细规划、绿化广场规划设计方案实施。
  公园内新建的游乐设施,应当进行景观、环境、技术、安全评估,新建缆车、索道以及其他大型游乐设施还应当举行听证。符合要求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游乐设施安全检测、评估。
  第十一条 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园、绿化广场名录、界址。
  公园、绿化广场的界址,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申请,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规划具体划定。界址划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林权证。
  第十二条 不得在公园内新设与公园管理无关的单位。
  已有的住户和与公园管理无关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公园建设详细规划,逐步迁出。
  第十三条 规划、国土资源、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园周围划定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实施控制管理;划定的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建设控制地带内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绿化广场整体景观相协调。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公园、绿化广场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公园、绿化广场内的自然、人文景观,绿化种植,水源,湖泊,河流,湿地;
  (二)制定安全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保持环境整洁、设施完好; 
  (四)定时开放灯饰、喷泉、音影等设施;
  (五)加强动物管护;
  公园、绿化广场因施工等原因需要关闭的,管理单位应当于3日前通过媒体公告关闭时间、范围。
  第十五条 公园、绿化广场内应当设置下列设施:
  (一)示意图、指示牌、标志牌;
  (二)游客守则、须知;
  (三)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公告栏;
  (四)服务监督电话公告栏。
  前款规定的设施应当整洁完备、醒目准确,文字图形规范、中外文对照。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设置经营性项目,应当符合公园建设详细规划的要求,并且与公园功能相适应。
  经营性项目必须经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并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污染环境;
  (二)不影响景观;
  (三)不妨碍游客;
  (四)不占用道路;
  (五)不超过确定的区域、范围;
  (六)不损害公园绿化种植、设施;
  (七)符合安全规范。
  第十七条 老、幼、病、残专用的非机动车,消防、急救、抢险、救灾、警务、设施维护等执行任务的车辆,可以进入公园。
  公园管理单位根据道路设施、游客流量等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或者允许车辆进入,确定后应当明示。
  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必须路过公园内道路的车辆,不得在公园内滞留。
  第十八条 公园、绿化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绿化、公共设施;
  (二)擅自宿营、烧烤食品;
  (三)在树木上拴挂吊床,践踏草坪花坛、采挖树木花草;
  (四)捕鱼、捕鸟、狩猎;
  (五)恐吓、伤害动物,翻越动物保护围拦;
  (六)开荒种地、凿山取石、挖泥取土;
  (七)新建墓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禁止在绿化广场内摆摊设点、搭棚盖房、设立经营性游乐设施。
  第十九条 在公园、绿化广场开展社会公益活动,应当经过管理单位同意。
  公益活动以及市民集中进行的健身、娱乐活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进行。使用高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过大音量的,应当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公园、绿化广场的,责令限期退还,依法拆除建筑物和设施,恢复原状,可以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己建成的,责令拆除,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依法予以拆除,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摊点予以取缔,对经营者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处造成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二)有第二款行为的,予以取缔或者依法拆除,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取缔,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名词的含义为:
  (一)公园:是指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息、观赏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森林公园等;
  (二)绿化广场:是指经过绿化、亮化、美化,配置一定公共设施,免费向公众开放的公共绿地。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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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辽河保护区的污染防治、资源保护和生态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辽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以及其他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辽河保护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并实行特殊保护和集中管理的辽河流域特定区域。
  辽河保护区的界限,由省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予以公告,并设置区界标牌。
  第四条 辽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科学规划、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辽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工作应当与沿河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有利于促进辽河生态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群众生产条件和生活环境的改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保护辽河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并有权举报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辽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辽河保护区所在的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辽河保护区治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辽河保护区治理保护工作的领导,明确各相关方面职责;组织做好对辽河保护区治理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群众的治理保护意识和能力。
  辽河保护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辽河保护区治理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省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负责辽河保护区内的污染防治、资源保护和生态建设等管理工作,履行水利、环保、国土资源、交通、林业、农业、渔业等有关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辽河保护区所在的市、县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辽河保护区治理保护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水利、环保、国土资源、交通、林业、农业、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治理保护工作。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辽河保护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辽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和责任考核体系,并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辽河保护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设立辽河保护区专项资金,用于辽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为辽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捐赠。
  第十一条 省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辽河保护区治理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批准的规划,制定相应的专业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辽河保护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制定本地区的治理保护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河道险工治理、河道清淤疏浚和河道湿地恢复、河道城市段景观建设等措施,对辽河保护区河道进行综合治理。
  第十三条 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辽河水污染防治,组织辽河水质监测,严格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定期公布水质状况。
  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在辽河支流汇入口发现水污染超标,应当及时通报给当地的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在收到相关情况通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水文、水质、生态监测站点和断面,建立辽河保护区综合监控网络体系和水环境、河流湿地、生物多样性等生态环境指标体系及相应的信息数据库,实现辽河保护区治理保护规范化、信息化、系统化。
  第十五条 在辽河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和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三)侵占、损毁水利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损毁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以及有毒有害、放射性物质;
  (五)放牧、狩猎、开垦、烧荒;
  (六)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捕捞和在禁渔期内捕捞;
  (七)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
  (八)滥伐、破坏林木资源以及滥占林地;
  (九)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和野生植物生长环境;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在辽河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由省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批准:
  (一)修建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
  (二)建设和扩大排污口;
  (三)生产建设项目需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
  (四)占用河道规划保留区土地;
  (五)挖砂、采石、取土、淘金以及爆破、钻探、打井;
  (六)开采地下资源;
  (七)采伐护堤护岸林木,改变林地用途;
  (八)修建挖筑鱼池(塘),从事捕捞和水产品养殖;
  (九)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
  (十)依法应当经省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辽河保护区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以及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由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辽河保护区内放牧、狩猎、开垦、烧荒的,由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辽河保护区内建设和扩大排污口的,由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辽河保护区内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的,属于经营性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辽河保护区内爆破、钻探、打井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盗采矿石、河砂(土)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由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和辽河保护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破坏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不予处理或者未能有效遏制的;
  (二)未采取治理措施,致使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达标排放、河道畅通、植被恢复等治理保护任务不能落实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全国地方病防治“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全国地方病防治“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办发〔20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卫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全国地方病防治“十二五”规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全国地方病防治“十二五”规划
卫生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精神,有效预防和控制地方病的流行,维护病区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病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我国地方病的流行趋势与防治工作需要,特制定本规划。
  一、防治现状
  我国是地方病流行较为严重的国家,31个省(区、市)不同程度地存在地方病危害,主要有碘缺乏病、水源性高碘甲状腺肿、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大骨节病和克山病。我国外环境普遍处于缺碘状态,除上海市外,30个省(区、市)都曾不同程度地流行碘缺乏病。水源性高碘病区和地区分布于9个省(区、市)的115个县(市、区),受威胁人口约3000余万。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分布于13个省(市)的188个县(市、区),受威胁人口约3582万。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分布于28个省(区、市)的1137个县(市、区),受威胁人口约8728万。饮茶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分布于7个省(区)的316个县(市、区),受威胁人口约3100万。燃煤污染型地方性砷中毒病区分布于2个省的12个县,受威胁人口约122万。饮水型地方性砷中毒病区分布于9个省(区)的45个县,且在19个省(区)发现生活饮用水砷含量超标,受威胁人口约185万。大骨节病病区分布于14个省(区、市)的366个县(市、区),受威胁人口约2197万。克山病病区分布于16个省(区、市)的327个县(市、区),受威胁人口约3225万。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重视地方病防治工作。《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强对严重威胁人民健康的地方病等疾病的监测与预防控制。多年来,特别在“十一五”时期,各地区、各部门齐抓共管,社会广泛参与,加大综合防治力度,基本健全了地方病防治监测体系,地方病严重流行趋势总体得到控制,防治工作取得显著成效。截至2010年底,已有28个省(区、市)达到了省级消除碘缺乏病的阶段目标,97.9%的县(市、区)达到了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已查明的水源性高碘病区和地区基本落实停止供应碘盐措施;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改炉改灶率达到92.6%;基本完成已知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中、重病区的饮水安全工程和改水工程建设;基本查清饮茶型地方性氟中毒的流行范围和危害程度;完成了地方性砷中毒病区分布调查,已知病区基本落实了改炉改灶或改水降砷措施;地方性氟中毒和砷中毒病区中小学生、家庭主妇的防治知识知晓率分别达到85%和70%以上;99%以上大骨节病重病区村儿童X线阳性检出率降到20%以下;克山病得到有效控制。
  但是,我国地方病防治工作距实现消除地方病危害目标仍有较大差距,西藏、青海和新疆3省(区)仍处于基本消除碘缺乏病的阶段,水源性高碘病区和地区尚未全面落实防治措施,西部地区局部仍有地方性克汀病新发病例,尚有部分地方性氟中毒病区未完成改水,局部地区的大骨节病病情尚未完全控制。更为重要的是,地方病是生物地球化学因素或不利于健康的行为生活方式所致,在已落实综合防治措施的病区,只有建立长效防治机制,才能持续巩固防治成果,避免病情反弹。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防治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结合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全面落实各项地方病防治措施,建立健全长效防控机制,进一步巩固现有防治成果,基本消除重点地方病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病区社会和经济的协调发展。
  (二)基本原则。
  1.政府领导、齐抓共管。进一步强化政府领导,落实部门责任,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共同落实各项防治措施。
  2.突出重点、全面推进。从实现消除地方病的战略高度出发,在已经取得防治成果基础上,采取有针对性的策略和综合防治措施,着力解决防治工作难点问题,全面推进防治工作。
  3.因地制宜、科学防治。根据地方病流行特点和防治现状,针对不同地区、不同病种,科学制定相关技术措施,确保防治工作取得实效。
  4.预防为主、防管并重。加强病区群众生产生活环境改造,广泛深入开展健康教育,减少并努力消除各种致病因素。加强防治措施的后期管理,建立健全长效防控机制,巩固防治成果,推动防治工作扎实有效、深入持久地开展。
  (三)防治目标。
  1.总体目标。建立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地方病防治长效工作机制,全面落实防治措施,基本消除重点地方病危害。
  2.具体目标。
  (1)持续消除碘缺乏危害。海南、西藏、青海和新疆4省(区)90%以上的县(市、区)达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其他省(区、市)95%以上的县(市、区)保持消除碘缺乏病状态。有效防止地方性克汀病新发病例。人群碘营养水平总体保持适宜状态。
  (2)基本消除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和砷中毒的危害。在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95%以上的家庭落实以改炉改灶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强化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砷中毒防治工作的后期管理,使病区改炉改灶家庭炉灶完好率和正确使用率均达到95%以上。
  (3)有效控制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砷中毒及水源性高碘甲状腺肿危害。基本完成已查明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砷中毒病区的饮水安全工程和改水工程建设,有效落实水源性高碘病区和地区的防治措施。强化已建改水工程的后期管理,确保90%以上的改水工程保持良好运行状态,水质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应卫生标准。
  (4)有效控制饮茶型地方性氟中毒危害,降低人群摄氟水平。
  (5)基本消除大骨节病。消除大骨节病的病区村达到90%以上。其中,东、中部地区达到95%以上,西部地区达到85%以上。
  (6)基本消除克山病。消除克山病的病区县达到90%以上。
  三、防治措施
  (一)加强病情监测。进一步完善防治监测体系,提高监测灵敏度和覆盖面,尤其要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人群的监测。加强监测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实现监测信息共享,提高信息利用的时效性和有效性。加强监测管理与质量控制,准确、及时、定量地分析和预测全国地方病病情和流行趋势,强化监测与防治干预措施的有机结合,为适时调整防控策略提供科学依据。
  (二)落实防控措施。根据各地区地方病的流行现状,实施针对性的防控措施,加大干预力度,务求取得实效。
  1.碘缺乏病。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科学补碘”原则,继续实施以食用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控策略。未达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的地区,进一步加强碘盐普及力度,提高碘盐覆盖率和合格碘盐食用率,碘缺乏病严重流行地区可结合本地实际施行碘盐财政补贴政策。已达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的地区,要加强对碘盐生产、销售的监管,确保合格碘盐持续供应,巩固和扩大防治成果。加强监测预警,及时发现高危人群并采取应急强化补碘措施,防止地方性克汀病新发病例。在普及碘盐的同时,合理布设不加碘食盐的销售网点,方便因疾病等原因不宜食用碘盐的居民购买不加碘食盐。动态监测人群碘营养状况,适时调整食盐加碘浓度,根据不同地区各类人群的不同碘营养需求,提供不同含碘量的碘盐,供消费者知情选购。
  2.水源性高碘甲状腺肿。水源性高碘病区和地区要继续做好不加碘食盐供应,加强人群碘营养状况监测和评估,及时调整干预策略,必要时实施改水降碘措施。
  3.地方性氟中毒和地方性砷中毒。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砷中毒病区,要继续实施以健康教育为基础、改炉改灶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提高防治工作覆盖面。尚未完成改水的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和新发现的饮水型地方性砷中毒病区或水源性高砷地区,要完成改水降氟、降砷工程建设,加强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和水质监测,防止因水源污染导致饮用水氟、砷含量超标,确保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通过财政补贴,在饮茶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推广普及低氟砖茶。要切实加强防治措施的后期管理,做好改水设施和改良炉灶的维护、维修,及时修复或重建已损毁的改水工程,确保病区改水工程达标运行,病区家庭正确使用合格防氟防砷炉灶,持续巩固防治成果。
  4.大骨节病和克山病。加强对重点病区的病情监测,在大骨节病活跃病区有效落实转产换粮、易地育人等综合防控措施,在克山病高发病区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群众生活水平,改善膳食营养,改变不健康的生活方式,防止出现大骨节病临床新发病例和急型、亚急型克山病病例。
  (三)加强健康教育。充分利用大众传媒和人际传播等方式,在病区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健康教育活动,使地方病防治知识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增强群众防病意识,促进形成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政府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健全“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要把地方病防治工作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将地方病防治指标、任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要制定本地区防治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层层分解目标,明确具体措施,抓好组织实施。
  (二)落实部门责任。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职能分工,履职尽责、密切配合,认真研究实现规划目标的政策措施,切实抓好落实。
  卫生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技术指导、健康教育与行为干预、预防治疗和监测评估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要将有利于病区综合防治的建设项目投资优先向病区倾斜,促进病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教育、广电等部门要在卫生部门指导下,采取多种形式向病区群众普及地方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科技部门要积极为地方病防治工作提供科技支撑。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加强碘盐加工和市场供应的监管,保证碘盐生产企业在国家规定的食盐加碘标准范围内,根据市场需求,生产不同含碘量的合格碘盐。
  民政部门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地方病病人实施医疗救助。
  财政部门要安排地方病防治所需必要资金并监督使用情况。
  水利部门要将“十一五”期间尚未实施改水工程的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水源性高砷地区纳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十二五”规划。加强对已建改水工程的管理,使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证正常供水。
  农业部门要在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砷中毒病区,优先安排农村沼气池建设项目。
  商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边销茶的流通管理。
  质检、工商部门要依法加强边销茶生产、流通环节的质量监督,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违法行为,防止不合格边销茶流入市场。
  林业部门要结合林业重点工程对病区给予倾斜支持,改善地方病病区生态环境。
  扶贫部门要将地方病防治工作作为扶贫开发的重要内容,对扶贫对象进行重点帮扶,实施综合防治。
  残联要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地方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预防残疾发生,参与做好氟骨症、大骨节病、地方性克汀病病人的畸残康复。
  (三)加大资金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规划要求和防治工作需要,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落实防治专项资金。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方式,加大对贫困地区防治工作的支持力度,并向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重点倾斜。要完善“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的经费投入机制,广泛动员社会力量支持,充分利用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农村沼气池建设、基本消除重点地方病危害工程等项目资源,发挥在地方病防治方面的综合效益。
  (四)加强法制建设。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公布的有关地方病防治法规,加大执法力度,切实做到依法防治。根据工作要求及时修订、完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和规章。
  (五)提高防治能力。在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中,要加强地方病防治体系能力建设,改善工作条件,配备更新必要的设备装备,合理设置岗位,强化专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提高防治队伍综合实力,保证防治工作需要。加强地方病防治的基础性和应用性研究,对防治重点难点问题组织联合攻关,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借鉴吸收国际成功经验和做法,提高防治工作整体水平。
  (六)加强检查评估。卫生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定期对本地区地方病防治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推动规划各项目标、任务顺利完成。要在2013年和2016年,分别对各地区规划执行情况进行中期和终期评估,评估结果向国务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