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境内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下列职工按本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或终止的单位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单位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单位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工失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职工失业保险政策、规划和对职工失业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发放,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需要在区、镇设立办事处或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各地区应设立由政府代表、单位代表、职工代表三方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加强对职工失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统计和《失业职工证》的发放,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失业职工提供就业介绍、组织失业职工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
第五条 失业保险由人民政府强制实施。失业保险待遇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相适应。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三)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及罚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五)地方财政补贴。
第七条 单位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失业保险费由单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机关、事业单位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统计口径)的1%(未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单位,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乘以单位全部职工人数)按月缴纳。失业保险基金结存
较多或不足支付时,由各市人民政府调整费率,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财税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撤销)时,必须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终结失业保险关系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注销企业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批准成立、撤销单位时,须抄送当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备案。
单位分立、合并、破产、终止时,清算人必须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失业保险费列入优先清偿序列。
第九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征收养老保险费时一并征收,由其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市、县为核算单位,不分单位性质和职工身份,统一由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省、市适量调剂使用。各市按收缴基金总额的10%提取调剂金,其中70%留本市在市属各县间调剂使用,30%交省在各市之间调剂使用。应交省、市的调剂
金,由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开户银行扣缴,不得拒付。
中央、省属驻穗单位的失业保险基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可申请调剂;如经调剂后仍有缺口的,可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的预算、决算,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所属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失业保险基金结余部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收支的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会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失业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及管理费、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的当年使用情况,经审计后,于次年初公布,接受企业和职工监督。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保险管理费;
(四)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不满1年的,不能领取失业救济金;
(二)1年以上不满4年的,每满1年可领取1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三)4年以上的,对超过4年的部分,每满1年可领取2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中原是干部、固定工身份的职工,在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视为已缴费年限。
再次失业的,过去已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缴费年限不得重复计算。
第十七条 失业救济金由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机构按月发放。
失业救济金按职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统计口径)的40%按月发给,职工社会平均基本生活费占工资收入比重发生较大变动时,由省对上述比例作统一调整。
第十八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下,而且没有重新就业的失业职工,可按原领取失业救济金标准的70%领取生活困难补助金,直至其再就业或者达到退休年龄为止,但不再享受医疗费补贴。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医疗费按不超过上年度所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的比例随救济金按月发放,具体标准由各市参照当地职工平均门诊费水平及其他有关因素确定,不享受失业救济金时即行停止。患严重疾病(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在所在市、县社
会保险管理部门同意的医疗住院治疗,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不超过医疗费50%的补贴。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死亡(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死亡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怃恤费、救济费的发放标准,比照在职职工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向市、县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领不超过本人4个月失业救济金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一)夫妻双方均失业的;
(二)有法定赡养、抚养义务的;
(三)有其他特殊困难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职工,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升学或出境定居的;
(三)已重新就业的(包括从事个体经营和临时工作,其收入水平超过失业救济金水平的);
(四)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监外执行者除外);
(五)办妥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的;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第二十三条 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未满的,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直至达到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 市、县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3%提取,省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当年收取调剂金总额的3%以内提取,具体标准由省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和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管理费的收支,应单独记帐、核算。
第二十五条 在保证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前提下,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上年度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和结余部分的20%提取,由劳动行政部门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专用。
各市按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提取总额的10%提取调剂金,其中70%留各市在市属县区间调剂使用,30%交省在各市之间调剂使用。
第四章 职工失业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职工失业时,按以下程序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一)凭原用工单位出具的失业证明和提供的有关材料,在离开单位或劳动争议结案后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由劳动行政部门审定后发给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失业职工证》;
(二)凭《失业职工证》和身份证到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有关手续;
失业保险待遇从办好手续的下月起由失业职工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发放。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原单位所在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同的,若户籍在本省,由原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将其可享受的全部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费一次性转给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发放;若户籍不在本省,由原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发放。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失业期间,应积极参加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或其他就业服务机构的培训,并接受其就业介绍。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必须优先给失业职工提供就业训练和就业介绍。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时,应及时到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交回《失业职工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单位逾期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通知其开户银行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金;拒不缴纳者,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单位虚报、匿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偷、漏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立即追回应缴的失业保险费,并处以应缴额两倍的罚款,罚款并入基金。
第三十一条 虚报、冒领失业保险待遇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如数追回,并处以虚报、冒领数额两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当地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改变失业保险基金的用途,挪作他用的;
(二)改变失业保险管理费和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的用途,挪作他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把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四)随意减免或增加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
(五)随意提高失业保险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的;
(六)贪污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的。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规定拖欠职工失业保险待遇时,各级政府应责令其改正,并立即补发所欠的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同期银行利息和每拖欠1日支付应发金额0.5%的赔偿金,利息和赔偿金从管理费中开支。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失业职工对本规定的执行有争议的,可向上一级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诉。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
第三十六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报省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调剂金及专项费用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另行制订。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6年9月27日颁发的《广东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6年5月14日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规范供用电秩序,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正常进行,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范围内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和电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不得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的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底电缆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价格等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意识,对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
第一节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和电力交易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电力交易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力交易场所和计量、报价、信息发布等与电力交易有关的设施。
第九条电力线路保护区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直流输电线路和特高压线路保护区的宽度以及计算最大弧垂、最大风偏后的安全距离,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确定的范围执行。
第十条发电、供电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的保护区(以下统称输送管路保护区)为距管道(沟)两侧各一点五米内的区域。
第二节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在电力设施易受损坏地段或者位置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输送管路保护区的显著位置,设置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相应的保护规定;
(二)在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保护区的显著位置设置永久性保护标志,并将电缆具体位置及时书面报送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区段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标志,标明导线距跨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以及人员、车辆(机械)活动频繁地段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标志;
(五)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及变压器平台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交易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变电、电力交易场所生产和工作秩序;
(二)利用发电、变电场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影响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破坏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水井、电厂灰坝、水库、泵站等设施;
(五)在电厂灰坝、水库大坝上挖掘、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农作物;
(六)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电力专用码头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区域和火力发电循环水入口和出口划定区域游泳、划船以及从事捕捞、养殖等作业;
(七)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交易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盗拆或者破坏杆塔、变压器材,盗割电力导线、拉线;
(二)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
(三)向电力导线抛掷物体;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其他放飞物;
(五)擅自在电力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或者在柱上变压器下堆放物品;
(六)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通信、广播等线路,安装广播喇叭、照明灯具、广告牌等;
(七)擅自开启井盖进入电力电缆沟或者在电力电缆沟内敷设其他管线;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挖掘接地极,破坏、堵塞、占压接地极检测井、渗水井、注水系统等设施;
(十)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及输送管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焚烧秸秆,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堆放谷物、草料、易燃易爆物品和垃圾、矿渣及其他堆积物,垂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制作、存放、悬挂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
(二)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
(三)在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
(四)在输送管路保护区内采石、取土、钻探、挖掘,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在水底冲灰管道保护区抛锚、拖锚、捕捞。
第十五条禁止在距三十五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五米的区域内和距三十五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十米的区域内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从事起重、升降机械作业及打桩、钻探、挖掘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作业;
(二)在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五百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
(三)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安全距离的运输机械及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第十七条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事故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减轻事故危害,并及时报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
第十八条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制止并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或者请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经办人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件;个人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查验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出售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经办人或者出售人身份证号码以及所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来源,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节相遇关系处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节约集约利用资源的原则,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合理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内批准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建设中与电力设施相遇的,或者电力设施在建设中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相遇的,双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跨越、安全防护措施和补偿等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需损毁农作物、修剪或者砍伐树木等植物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电力设施产权人对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植物,应当通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修剪或者砍伐;不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依法修剪或者砍伐,对修剪或者砍伐的植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林区需砍伐出通道时,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伐手续。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与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两倍之和。
第二十五条因外力因素导致树木倾倒、倾斜危及架空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砍伐后应当及时通知树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及时告知林业、园林等部门。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人达成补偿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
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电力设施产权人巡视、维护、抢修电力设施。需要利用相邻不动产的,该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章电能保护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电能资源配置,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实行科学用电、安全用电和节约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加大电能保护资金投入,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降低电能损耗,优化供电方式,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有序用电方案,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和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单位的用电需要。
发电企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有序用电方案,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
第三十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断电事故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电。未及时抢修,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公开报修电话,合理设置收费网点,为用户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通知供电企业,由供电企业按规定予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改装或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占有电能为目的,实施下列窃电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他人的电力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以改变接线等方式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五)擅自变更计量用电压互感器和电流互感器变比等计量设备参数,造成电费损失;
(六)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用电;
(七)使用电费卡非法充值后用电;
(八)采用其他手段实施的窃电行为。
禁止教唆、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窃电装置。
第三十四条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按照私接用电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
(二)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标定电流值(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通过互感器窃电的,应当再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一百八十日计算,用电时间不足一百八十日的,窃电日数以实际用电日数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用户按照六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照十二小时计算。
用电信息采集设备所记录的相关数据可以作为窃电时间和窃电量计算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供电企业发现涉嫌窃电行为时,有权制止并收集、提取有关窃电行为的证据,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运行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擅自中止。确需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事先通知用户。供用电双方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供电企业因检修等原因需要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或者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公告,并通知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重要用户;
(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的,应当按照有序用电方案确定的限电序位中止供电或者限电。
引起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八条供电企业对下列严重影响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的用户,可以中止供电:
(一)用户接入电网的用电设备影响电网供电质量或者对电网的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妨碍;
(二)擅自向外转供电;
(三)其他严重影响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确需中止供电的。
被中止供电的用户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的影响,且具备安全用电条件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九条有证据表明用户有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被中止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或者依法提供了担保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四十条对逾期未交付电费的用户,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催交。用户自逾期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对居民用户,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七日通知后,方可中止供电;对非居民用户,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三日通知,并在中止供电前一小时再行通知后,方可中止供电。
用户交付所欠电费及违约金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四十一条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电或者擅自中止供电;
(二)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
(三)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
(四)擅自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用户负担;
(五)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执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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