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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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馆、印章刻制、印刷、旧货、音像制品复制等特种行业和下列公共场所:
(一)营业性娱乐场所;
(二)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
(三)经营酒类的餐饮场所、咖啡馆、茶座;
(四)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营业性射击场;
(五)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第三条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区、县公安部门和专业公安部门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工商行政、劳动、文化、体育、旅游、广播电影电视、园林、商业、卫生和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五条 开办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公共场所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开办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
第六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符合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规定的资质条件;
(三)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领《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及各项设施符合治安防范要求;
(二)有与经营项目、活动人员容量相适应的场地;
(三)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四)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五)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一)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特种行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二)被吊销《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公共场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二年的;
(三)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四)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
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预定日的十五日前,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公共场所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
第十条 开办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持有《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接受原发证公安部门的年度审核。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二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或者务工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聘用的专职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具有中等以上学历;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专职安全保卫人员、登记员、贵重物品保管员等特殊岗位的从业人员以及按摩和客房服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和治安业务的培训,并经公安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经营旅馆业的,应当执行住宿登记、访客管理、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旅馆内不得存放危险物品、违禁物品;
(二)旅馆内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三)建立或者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保卫部门或者安全保卫人员。
第十五条 经营印章刻制业的,承接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有效证件并予以登记,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接印章刻制业务;对刻制公章的,应当查验由公安部门出具的准刻证明,并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
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应当向公安部门备案。销售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应当将销售情况登记备查。
购买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应当事先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经营印刷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二)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印刷业务;
(三)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接印刷业务;
(四)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须查验由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准印证明。
销售、购买多色复印设备的,应当事先经公安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经营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验证登记制度;
(二)不得收购、寄售、承典、承当或者拍卖国家和本市禁止经营的物品;
(三)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收购废旧物品;
(四)不得在铁路沿线、机场、码头、军事禁区以及冶炼加工企业附近,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物品。
第十八条 经营音像制品复制业的,在承接音像制品复制业务时,应当查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不得承接无批准文件的音像制品复制业务,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复制业务。
购买音像制品复制生产设备的,应当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内活动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发现治安隐患及时整改;
(三)场所内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四)场所内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五)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二十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
特种行业的顾客、进入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一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发现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
(二)检查治安防范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三)如实向公安部门反映本单位的治安状况,配合公安部门对本单位进行治安检查;
(四)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并向公安部门报告;
(五)发现治安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人的职责,不得因承包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承包经营人在承包期间,也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承担治安防范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并出示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的治安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拒绝检查。公安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擅自开设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予以取缔,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聘用一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公安部门报告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五条 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责令改正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停业整顿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施行。



199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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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劳动监察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劳动监察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0月25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元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制止和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实行属地管辖与分级管辖相结合、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劳动行政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劳动监察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监察职责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法律、法规;
(二)检查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受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所管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县管以下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与注册地不同时,应由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检查与劳动有关的场所,询问有关人员,查阅、调阅或复制必要的资料,依法下达劳动监察文书。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第三章 监察内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情况:
(一)招用劳动者违反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平等竞争、考核录用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使用童工的;
(三)招用农村和外来劳动者违反国家规定的;
(四)招用劳动者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以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等形式向劳动者收取货币或实物的;
(六)对劳动者侮辱、搜身、体罚、殴打以及非法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的。
第十五条 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情况:
(一)发布虚假招用劳动者信息的;
(二)未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
(三)以招工、培训名义骗取劳动者钱财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工作时间规定的情况。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和法定节假日期间工资报酬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一)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国家规定禁止和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对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辞退或者降其基本工资和福利待遇的。
第十九条 违反职业培训规定的情况:
(一)安排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上岗前未经过专业培训的;
(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的;
(三)职业培训机构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和颁发证书的。
第二十条 违反社会保险规定的情况:
(一)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
(二)社会保险费未按时足额缴纳的;
(三)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法保障劳动者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社会保险基金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二条 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监察,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证件;
(二)应向用人单位告知监察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现场检查应有笔录。笔录应由劳动监察员和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劳动监察员应注明拒签事由。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在必要时可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监察询问,用人单位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人员承办的案件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案件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登记立案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下达劳动监察整改指令,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应得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应得工资报酬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经济补偿金;情节严重的,可责令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依法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劳动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平等竞争、考核录用的规定招用劳动者的,给予警告;
(二)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劳动合法权益的,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招用农村和外来劳动者违反国家规定的,给予警告,并按招用人数每人次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四)违反国家工作时间规定,强迫或变相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给予警告,并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一小时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五)违反国家规定,以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等形式向劳动者收取货币或实物的,责令退还劳动者本人,并按所收取货币或实物原值总额处以罚款。
前款各项对用人单位规定的罚款累计最高额度为100000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职业培训机构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滥发证书的;
(三)发布虚假招用劳动者信息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侮辱、搜身、体罚、殴打和非法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的,或者以招工、培训为名骗取劳动者钱财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每日加收所欠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二)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金的,除责令限期支付外,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以非法手段获取社会保险金的,责令退回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同数额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阻止劳动监察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包括与劳动有关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和整改指令的;
(四)隐瞒事实真象、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和劳动监察人员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劳动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7年1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对张永昌合伙建房申诉案有关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张永昌合伙建房申诉案有关问题的答复
1993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张永昌合伙建房申诉案的请示报告》和卷宗已收悉。根据你院报告认定的事实,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我们研究认为:建房协议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其内容合法,且双方已按协议履行。至于协议的主体资格问题,曾骏虽是未成年人,但有其生母杨晋代理实施民事行为;杨晋母子均有该市区正式户口,属可申请建房对象,故曾骏在协议中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原西城区房管局于1987年3月作出的撤销原共建房层的批准手续的决定,是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当时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案件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并无不当。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终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请你院再向省人大办公厅汇报,并做好房管部门的协调工作,依法妥善处理好这起纠纷。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