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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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4年12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的活动,也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市和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司法、公安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保障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六条 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检举、揭发属实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功的,监督检查部门应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前款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在相关大众中有一定声誉的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伪造或者冒用等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入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使用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
  (三)使用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实际所获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符;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标记、编号或者监制单位;
  (五)伪造厂名、厂址、产地(含农副产品的生长地或者养殖地);
  (六)伪造商品规格、等级、成分及含量;
  (七)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八)伪造、擅自制造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九)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依法应当标明的内容而未标明。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业信誉或者在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价格、售前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一)雇用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在经营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利用新闻媒介作虚假宣传报道。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对广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欺骗性有奖销售活动:
  (一)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的表示;
  (二)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
  (四)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五)不按承诺条件兑现奖金、奖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质次价高商品由监督检查部门的检查或消费者的投诉,并按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确认;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依照市场同期同类商品的质量、价格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 抽奖式的有效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折算其金额。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定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等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用建关设卡、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十九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含配件);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要求的用户、消费者,采用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方式予以刁难。
  第二十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强制手段参与市场交易:
  (一)迫使他人与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交易;
  (三)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四)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五)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交易关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前款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五)处理因不可抗拒因素影响外观质量,而内在质量尚未改变,且具有使用价值的商品。
  第二十三条 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第二十四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
  (二)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暗示或者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招标时抬高或者压低标价,以促成其中标;
  (四)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地或者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两个以上区(市)县监督检查部门都有查处权的,按照谁先立案谁先查处的原则办理。
  市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直接查处区(市)县监督检查部门查处的案件。重大疑难案件区(市)县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报请市级监督检查部门查处。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由成都市监督检查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必须2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有关执法程序办理。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
  (二)按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必要时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银行(信用社)存款和往来款项;
  (三)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
  (四)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暂停销售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商品,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对有可能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扣留;封存、扣留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六)对托运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扣留,有关运输部门应当协助办理。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发现有经济犯罪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可以请求监督检查部门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侵害的经营者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下列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一)监督其停止生产、销售,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二)收缴并销毁各种违法标识;
  (三)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四)收缴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五)违法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销毁该物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假冒注册商标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限价出售物品、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的罚款。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作出行政建议,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收回搭售商品,退还钱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并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所列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无违法所得或者因经营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可以根据情节,对有关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罚没财物按《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处罚决定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复议决定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将扣留的财物由物价部门估价后抵缴,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对明知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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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四章 环境标准和环境监测
第五章 环境科学研究与环境教育
第六章 排污收费
第七章 环境保护机构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民健康,合理地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环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环境保护工作,要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以防为主,综合治理,区域控制”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补偿”的原则,以
保障环境建设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
第三条 保护、改善环境和进行环境的综合整治,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管理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政府的其它部门和各人民团体,结合各自的职责,支持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和享受适宜的生活环境的权利。公民对污染、破坏环境者有权检举、控告,被检举、控告者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护大气、土地、水、森林、草原、矿藏及野生动植物,改善自然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自然资源。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要按管辖范围参加审定农业、牧业、林业、渔业、矿业、水及其它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并监督环境保护措施的实施。
第七条 二十五度以上的山坡地,禁止耕作。已经开垦的,要限期退耕还林、还草。
要有计划地建设、保护和使用草场、牧场,禁止过度放牧和擅自开荒,防治草原沙化、碱化、退化。
第八条 严格遵守农药的使用管理规定,禁止生产、销售或使用高残留农药。加强对残留农药的监测工作。
用于灌溉的污水必须符合农田用水水质标准。
积极开展对农林作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提倡生物防治。
第九条 非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严禁捕杀、采集国家和省规定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第十条 严禁滥伐河道堤防两侧和水库周围的护堤林、护岸林和水土保持林。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审定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在自然保护区内兴建影响、改变区内生态环境的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要按保护区的要求和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二条 因开发矿藏而临时占用或破坏的森林、草原、湖泽,必须限期整治或复原。禁止无证开采和乱放尾矿渣。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十三条 严格防治工矿企业及其它单位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震动、恶臭、放射性元素、电磁波辐射、余热等对水、土壤、大气和生物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生活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与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禁止各种破坏环境的开发活动。在上述区域及其附近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含技术措施项目,下同)各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及设施,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十五条 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环境产生较大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都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编制设计任务书,进行开发或建设活动,并严格控制危害范围和程度,实施规定的防治措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报程序,按省环境
保护部门的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要对基本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负责。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各级计划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将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一并纳入计划,安排所需的资金、材料和设备。
扩建、改建工程的废水、废渣、废气(以下简称“三废”)治理,必须与该工程有关的老污染源一并治理。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不得接受污染环境而又没有防治污染措施的工程设计任务。
第十八条 污染环境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投产前,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要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共同验收。合格者由环境保护部门发给环境保护准许投产书,否则不许投产。
第十九条 凡污染环境或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街道、乡镇企业(包括校办工厂、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部队办的知青、家属企业以及农工商联合企业)和个体作坊,在申请营业执照时,必须事先履行环境影响申报手续,未经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银行不
予贷款,工商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执照。已建成的必须补办手续,限期采取治理污染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于暂时不能达到标准的,要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环境保护部门要报请政府批准限制其生产规模。
第二十一条 各企、事业单位必须把保护环境作为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切实落实防治污染措施,并纳入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的治理污染和综合利用装置,必须达到设计要求,加强管理。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停用、拆除。对违反者,按国家规定加收排污费。
对“三废”综合利用实行奖励政策。凡是以本企业“三废”为主要原料的产品从投产起,五年内免征所得税。其款项用于发展综合利用和治理污染;凡以企业“三废”为主要原料的产品,如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上报批准,减免所得税。
工矿企业用自筹资金或环保补助费治理污染的工程项目,以及因污染搬迁另建的项目,免收建筑税。
第二十三条 各种超过噪声、震动标准的运输工具和设备要安装消声、防震装置。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公安、交通、劳动等部门制定控制噪声和震动的规章,加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要根据当地环境质量要求,对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的物品,进行重点管理,控制使用。任何单位使用时,都必须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并核定用量后,由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环境保护限用物品使用证》,物资部门凭证供应。

第四章 环境标准和环境监测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环境标准和我省环境特点及要求,制定地方性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全省环境监测网络,扩大环境监测领域,保证环境监测质量。逐步实现监测技术规范化,仪器装备现代化,站点建设网络化,资料数据系列化。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的基本职责是:进行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监督监测;系统掌握环境质量状况并定期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报告;提供监测数据和资料;对破坏;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监测监督。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有提供环境监测所需要的数据和资料的义务。

第五章 环境科学研究与环境教育
第二十八条 大力开展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科学技术推广工作,建立环境科学技术研究体系和信息网络。
第二十九条 充分发挥国家和省属大专院校及科研单位的积极性,开展环境保护科学研究。环境科学技术成果必须经鉴定后,方可采用和推广。
第三十条 各级宣传、教育、文化、科技和环境保护部门要积极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章 排污收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征收排污费。各排污单位必须如实报告本单位排污情况,并由各级环境监测站核准。
环境保护部门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按照排放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性质和数量,下达《排污收费通知书》,排污单位要按期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二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安排使用,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要集中用于治理环境污染问题。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排污收费管理机构列入事业编制,所需经费由地方事业费支付,不足部分可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七章 环境保护机构
第三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是各级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组织、协调、规划和监督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并监督执行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环境保护的规划和计划;
(三)管理、协调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工作;
(四)组织环境监测,调查环境状况,掌握发展趋势,提出改善对策;
(五)调解、仲裁各种环境纠纷;
(六)组织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教育,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科技、卫生、农牧、林业、水利及有关工业部门,要负责本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部门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本部门的环境监测;
(四)在本部门推广应用环境保护先进经验和技术;
(五)组织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宣传教育。
第三十六条 大中型企业,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和事业单位要有主管(兼管)环境保护工作的机构或专职(兼职)人员。在上级主管部门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省直各有关部门、大中型厂矿企业设环境监察员,统一证件,依法对所辖地区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污染与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向环境监察人员提供有关情况,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对环境保护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积极开展“三废”综合利用,防治污染,有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
发现污染事故及时报告、检举揭发或在公害事故救护中有功的;
在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中有显著成绩的;
在环境管理、科研、监测、监督、宣传教育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奖励所需经费,从综合利用利润和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支付。
第三十九条 对于开展环境管理、治理污染、环境科研、环境监测取得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与主管部门协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命名为环境保护先进单位,并颁发奖状和奖金。
第四十条 凡违反本条例,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部门除责令其消除危害、赔偿损失、支付整治费用外,并有权给予如下处罚:
(一)对污染严重而又难以治理的工业企业和个体作坊,可建议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关闭、停产、并厂、转产、搬迁。
(二)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均按情节轻重和污染环境的程度处以罚款:
违反防治污染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的;
因管理不善或工作失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已有治理设施因管理不善或搁置不用、擅自拆除,造成环境污染的;
谎报污染情况,伪造监测记录,或采用不当手段进行排污的;
限期治理项目,逾期达不到标准的;
擅自挪用治理资金的;
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生产的;
对环境保护部门或监察员工作无理阻挠,情节严重的;
其它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具体罚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企业单位的罚款,从税后的留利中开支,不足部分从自留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从经费中列支。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受罚者在接到罚款通知单十五日内拒不交纳罚款又未向法院起诉的增加罚款百分之十,并申请人民法院协助通知银行划拨。
(四)凡因违反本条例而受到罚款的单位,不得评为当年的先进企业,直接责任者不得评为当年先进生产(工作)者。
第四十一条 对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领导人员、直接责任者或其他公民,视其情节,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者消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由受害者故意造成的损失部分不予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个人。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新规定抵触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5年10月1日起生效。



1985年7月31日

关于继续做好救灾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继续做好救灾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电〔2008〕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5.12汶川地震发生后,社会各界踊跃向灾区捐赠药品和医疗器械,为伤员救治工作的顺利开展做出了积极贡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先后紧急下发了《关于加强捐赠救灾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管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电〔2008〕20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捐赠救灾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管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电〔2008〕21号)。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精心组织,切实加强对救灾所需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对发现的个别捐赠过期或质量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已及时采取了控制措施,避免了不合格药品、医疗器械流入灾区。为进一步加强救灾药品、医疗器械监管工作,规范捐赠行为,确保救灾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扎扎实实做好食品药品监管工作。在配合做好供应保障工作的同时,要进一步加大对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确保辖区内上市药品、医疗器械,尤其是血液制品、疫苗、注射剂药品等的质量安全;加大对救灾所需药品、医疗器械抽验力度,充分发挥药品快检技术的作用;要加强对药品有效期的监督;要加强对灾区已营业的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督,杜绝不合格药品、医疗器械流入灾区。

  二、捐赠人应按照灾区急需药品、医疗器械目录,有针对性地进行捐赠,并对捐赠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安全负责。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捐赠的药品、医疗器械必须附出厂检验报告;非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捐赠的药品、医疗器械必须证明有合法来源,并出具检验报告。

  三、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主动与捐赠接收机构和组织加强联系,对捐赠的药品、医疗器械统一查验(重点查验来源、品名、批号、数量、流向等重要信息)、留样,必要时进行抽验,严把质量安全关。未经查验的,绝不允许发往灾区。

  四、境外机构、组织和企业有捐赠意向的,可事先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取得联系。捐赠的药品、医疗器械未经我国政府部门批准注册的,应提供产品清单、生产国相关机构批准上市证明文件、质量检验报告及中文说明书,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后,由指定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查验,符合规定的方可使用。

  五、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依法严惩药品、医疗器械“捐赠”和生产销售及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一手抓抗震救灾,一手抓日常监管,要统筹协调,周密部署,以实际行动确保抗震救灾工作取得全面胜利。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将贯彻落实通知的情况,及时报国家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