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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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6〕第17号



《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已于2006年5月1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19日






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2006年5月1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损害的行为。
第三条 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对家庭暴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负责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公民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提供捐赠或者救助服务。
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领导、协调本地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其办事机构负责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实施、督促检查。
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和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基层单位和自治组织应及时做好家庭纠纷的疏导和调处工作。
各级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制止工作,维护特殊群体中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自治组织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部门报警的义务。
公安部门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报警应及时出警处置。
对家庭暴力行为,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接到投诉后应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
第九条 家庭暴力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应及时对家庭暴力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相应处理。
家庭暴力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公安部门应依法给予家庭暴力行为人处罚。
家庭暴力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家庭暴力行为人刑事责任。
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轻伤害事件、虐待和遗弃事件、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事件,法律规定可以由受害人提起刑事自诉的,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给予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免交等司法救助。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办理的家庭暴力案件应依法开展监督。
医疗单位及医务人员对受到人身伤害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应及时抢救、治疗。
第十一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请求所在单位或者基层自治组织提供临时性救助,也可以直接就近请求民政救助机构提供临时性救助。
有关单位、民政救助机构或者基层自治组织应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求助提供必要的临时性救助。
第十二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其监护人为家庭暴力行为人的,其他依法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代其主张权利。
第十三条 处理家庭暴力事件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当事人的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5年11月21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泉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1、制定《条例》是维护我市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社会和谐与稳定是社会发展的重要前提和根本保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只有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才有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也才有社会的发展。
调查表明:家庭暴力已成为破坏家庭和谐与稳定,导致离婚率上升的一个重要因素。据国务院《中国妇女状况》白皮书披露,我国有家庭2.7亿个,离婚率为1.54%,即每年约有40多万个家庭解体,其中25%起因于家庭暴力。重庆市妇联对妇联系统2003、2004年信访案件的统计分析表明: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占离婚案件总数的29.1%,在下岗群体和边远贫困山区,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比例更高。我市因家庭暴力导致受害人受伤、致残或致死的恶性案件也时有发生。有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因不堪长期遭受折磨,在积愤难消的情况下,采取“以暴治暴”的报复行为,酿成了一起起家破人亡、妻离子散的悲剧。据市公安局统计,我市2001至2003年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共869件,其中刑事案件90余件。显然,家庭暴力已成为破坏我市家庭、社会和谐与稳定的一大因素。因此,加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并为之提供必要的法制保障,是维护我市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2、制定《条例》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现依法治市目标、构建我市法治社会的重要举措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中央确立的基本方略,也是人民群众的共同愿望和根本要求。为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市人大常委会及时作出了依法治市的决议,要求各项工作都要逐步纳入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因此,在认真总结我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经验教训、得失成败的基础上,及时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现依法治市目标、构建我市法治社会的重要举措。
3、制定《条例》是对国家法律的必要补充,是对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在修订后的《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新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虽对禁止家庭暴力、保护公民及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都作了一些规定,但在如何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保护和救助等方面,缺乏具体的、制度性的法律规定。因此,制定《条例》这一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是对国家有关法律的必要补充和对国家确立的禁止家庭暴力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4、及时制定《条例》是人大代表的要求和广大市民的愿望
自2002年以来,每年都有不少人大代表在人代会上提出制定《条例》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也及时顺应民意,将制定《条例》纳入了五年立法规划和2004、2005年两个年度立法(调研)计划。因此,及时制定《条例》,既是人大代表的要求,也符合广大市民的愿望。
二、关于制定《条例》的可行性
1、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2001年4月修订后的《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今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新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家庭暴力行为作出了一些处罚性的规定。因此,按照《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省级人大常委会在遵循法制统一的前提下,按“不抵触”原则,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确立的原则和立法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性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地方法性规。
2、国内外制定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规,为我们制定《条例》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和参考的蓝本
目前,全国已有湖南、江西、四川、甘肃、宁夏、河北、辽宁、陕西等10余个省及20多个市制定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或决议、决定, 为我们制定《条例》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消除家庭暴力已经成为全世界要求文明、进步人士的共同心愿。目前,国外许多国家也制定了各具特色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这也为我们提供了可以参考的蓝本。
3、我市有关部门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积累的经验,为《条例》的制定与实施奠定了坚实的实践基础
近年来,我市各级党委、人大、政府、司法机关和各级妇联高度重视并广泛开展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1998年,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了《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细化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保障妇女人身权利的规定;2000年6月,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了市妇联、市公安局《关于预防和打击家庭成员伤害、虐待妇女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全市各级公安机关与妇联建立了家庭暴力举报、投诉和咨询服务站(点)2671个;40个区县(自治县、市)妇联均建立了妇女法律服务网络、信访网络及妇女维权咨询服务网络;等等。所有这些,都为我们制定并实施《条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4、制定《条例》的时机已基本成熟
一是据我委所知,全国人大常委会也高度重视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工作,并已委托中国法学会开展反家庭暴力的立法调研,准备在我国制定一部统一的《反家庭暴力法》。在此形势下,及时制定《条例》,既可加强和规范我市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也可为国家立法提供可资借鉴的经验。
二是从《条例》的调研、起草、论证情况看。自2004年市人大常委会将制定《条例》列为年度立法(调研)计划后,我委即会同市妇联对全市家庭暴力的现状以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状况,开展了历时近两年的调查研究,基本摸清了全市的相关情况;在广泛收集国家和兄弟省、区、市相关法律、法规资料的基础上,还与市妇联组成联合考察组,专程赴湖南、河北、江西等地学习了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地方性法规的经验,并实地考察了立法后的执行情况;在妇联起草出初稿的基础上,我委先后八次召开主任办公会对其逐字逐句进行推敲修改,并两次组织召开了有市级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部分区县人大常委会及部分市人大代表参加的论证会,在《条例》的牵头实施主体、救助的措施与经费保障、预防和制止工作的考核检查等重大问题上基本达成了共识。
三、关于《条例》的内容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条例》的立法依据
制定《条例》的主要立法依据:一是《宪法》关于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规定;二是《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民事基本法律关于公民民事权利的规定;三是《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等权益性法律关于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的规定;四是《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关于案件性质、处罚种类、处理程序的规定。
2、关于《条例》的主要内容
鉴于国家在《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中对如何打击、处理家庭暴力行为,已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因此,为避免与上位法的重复,突出地方立法的重点和特色,《条例》着重对如何开展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制止工作,以及如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保护与救助等方面,作了一些规定。
《条例》未分章节、共有21条规定。其中,第1至8条为总则性质的规定;第9至12条为对家庭暴力的一般预防措施;第12至18条则主要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各种救助措施以及对家庭暴力的特殊预防措施;第19至20条主要规定了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履行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关于家庭暴力的概念及界定
如何对家庭暴力的概念作出准确的界定,是《条例》的立法难点之一。虽然《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但何为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有那些表现形式,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学术界对此的争议和分歧也较大。经反复斟酌,《条例》最终主要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对家庭暴力所作的表述,在作适当修改后,将其界定为:“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损害的行为。”(见《条例》第二条)
4、关于《条例》的牵头实施主体
家庭暴力是社会问题,需要政府各部门、社会各方面各尽其责,齐抓共管。但由谁牵头组织实施,这也是《条例》的立法难点之一。在不可能新设立一个机构来牵头组织实施的情况下,只有充分发挥现有综合性机构的作用较为恰当。我委反复讨论后认为:家庭暴力属于社会治安范畴,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机构健全、制度健全,也有一些开展工作的手段,由其承担牵头组织实施的职责最为合适。故《条例》第六条规定:“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领导和协调本地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其办事机构负责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这样规定,也比较符合我市的实际。
5、关于救助和制止的主要措施
如何对家庭暴力进行有效制止、如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有效的救助,以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一直是我委在起草和论证中重点思考的问题。《条例》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家庭暴力救助基金,为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家庭暴力救助机构,并根据需要,在乡镇设立家庭暴力救助分支机构,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救助。”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请求所在基层自治组织或单位提供临时性救助,也可以直接就近请求政府设立的救助机构提供救助。”“有关基层自治组织或单位、政府设立的救助机构应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求助提供必要的救助。” 《条例》第十二条还规定:“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所在基层自治组织或单位应及时劝阻、制止或向公安机关报警。”“110报警指挥中心、公安派出所、社区警务室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报警应及时处置。”等等。所有这些,都是为了实现对家庭暴力的有效制止、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有效的救助。
此外,鉴于如何设立家庭暴力救助基金和救助机构主要属于政府事权范围,且我市目前无经验可以借鉴,故《条例》第八条第三款原则规定:“家庭暴力救助基金的管理和救助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6年5月16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江材讯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就提请审议的《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一审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草案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在2005年12月15日召开的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联系会上,各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和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也对该条例草案发表了意见。法制委员会还将草案寄送立法咨询专家和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多次召开座谈会,征求了市人大内司委、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民政局、市综治办、市妇联等单位和部门对草案的修改意见。根据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于2006年5月12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对是否有必要制定本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对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暴力行为有禁止性规定,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中规定了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暴力行为人应负的法律责任,专门就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不大;另一种意见认为,家庭暴力是破坏家庭稳定、社会和谐的一个重要因素,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保护家庭成员人身安全,推进社会文明进步,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至少是有益无害的。市人大内司委、市妇联认为,一些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对制定该条例要求强烈,近年都有议案和提案,应该尽快制定该条例。
二、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不仅仅是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新闻单位的责任,建议对草案进行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草案第九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活动。” (二次审议稿第五条)
三、关于社会各界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提供捐赠或者救助服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鼓励社会各界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提供捐赠或者救助服务的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在二次审议稿中增加一条规定:“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公民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提供捐赠或者救助服务。”(二次审议稿第六条)
四、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目标考核
市综治办认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中的若干个单项工作之一,单独考核缺乏可操作性,建议删去草案第七条、第二十条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的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删去了草案第七条、第二十条。
五、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主管机关
市综治办对草案第六条第一款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主管机关的规定提出了异议,法制委员会及时将市综治办的意见向市人大常委会领导进行了汇报。根据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九次主任会议的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就草案第六条第一款关于主管机关的规定征求了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书面回复表示同意主管机关为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因此,法制委员会没有对草案第六条第一款进行修改。
六、关于家庭暴力的救助机构和救助费用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设立家庭暴力救助机构与精简机构的指导思想不相适应,建议由现有的民政救助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进行救助,因救助所产生的费用由财政承担。法制委员会采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建议,在草案第十三条增加一款规定:“民政救助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进行救助所产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三款),同时,删去草案第八条关于家庭暴力救助机构、救助基金的规定。
七、关于家庭暴力当事人的隐私保护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条例中增加保护家庭暴力当事人隐私的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处理家庭暴力事件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当事人的隐私予以保密。” (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
以上报告连同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6年5月19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江材讯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将《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2006年5月17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分组审议了《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对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会后,法制委员会按照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二次审议稿作了修改,经2006年5月18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表决稿将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中的“救助”修改为“临时性救助”,同时删去了第三款关于“民政救助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进行救助所产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的内容。
本条例草案如获通过,建议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上说明,连同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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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


辽政发〔2001〕27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辽宁省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印发
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六日


辽宁省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和《辽宁省完
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要求,为加强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制度,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
(一)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
想为指针,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和全国社会保障工作会议精神,以维护城
市贫困居民基本生活权益为出发点,进一步完备政策,健全组织,规范管理,落实
资金,强化监督,切实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促进国有企业改革,维护
社会稳定。要坚持保障最低生活的原则;坚持最低生活救助和临时救济、政策扶持、
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坚持属地化管理原则;坚持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完善全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国务院《城市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进一步完
善现行低保政策,多渠道筹措低保资金,确保及时足额到位;建立健全各市、县
(市、区)、街道和社区居委会组织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健全规章制度,规范申
请、审核、发放、监督程序,加强管理服务;建设全省城市低保工作计算机网络,
形成省、市、县(市、区)、街(镇)四级城市低保计算机网络系统,有条件的地
方可向社区居民委员会延伸,逐步实现银行、邮局发放,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工作走上规范化轨道。
二、调整和完善现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
(一)贯彻《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将符合条件的城市贫
困人口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认真做好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工作。
(二)各市、县(市)按照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城市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既要保证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存条件,又要有利于鼓励
就业和劳动自救。
(三)对企业改组改制和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出现的特殊困难人群,特别是中
央、省属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在职职工、下岗职工、退休人员,以及下岗职工基本
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过程中的下岗、失业人员,按规定计算其应得待遇后,家
庭人均收入仍然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对未享受城市低保待遇而生活确有困难的,采取粮油帮困和临时救济解决。
(四)严格进行家庭收入调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
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各种薪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赡
(抚、扶)养费、自谋职业收入等一切应得收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要
采取行业收入测评、家庭收入调查、群众监督、跟踪消费、社区评估等方法准确调
查核实保障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收入。
(五)破产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国企职工,其一次性安置费
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的方法:从本人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中,扣除3年应缴纳的社
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3年的月平均额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计算公式为:
安置费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3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36个月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其所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入本人月
应得收入的方法:从本人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中,扣除计算经济补偿金
或生活补助费依据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
助费依据月数的月平均额,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计算公式为:
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
助费-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 助费依据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经济补
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据月数
(六)有劳动能力和有部分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人员本人收入按当地应得收入标
准计算。具体标准由各市确定。
(七)对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活动和经两次介绍拒
不就业的,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八)大力开展临时救济、政策扶持和社会互助,不断提高贫困人口保障水平。
要全面建立健全城市贫困居民帮扶档案,针对他们的具体情况,采取一户一策的帮
扶措施,保证帮扶工作落到实处。
(九)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城建等有关部门要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
就医、住房(含采暖)、使用煤气(水、电)等方面按规定减免费用和给予政策扶
持。具体规定由各市确定。税务、工商部门继续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规定。
(十)广泛开展社会互助活动。全面实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广大党员干
部与贫困户结对帮扶,鼓励社会各界向贫困家庭提供衣食住医、助残助学等服务和
援助,要在全社会形成一种扶贫帮困良好风尚,建立帮扶制度,坚持常抓不懈。
(十一)大力发展慈善机构、服务于贫困家庭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非营利
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可按税法有关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和个
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三、加强组织机构和队伍建设
(一)市、县(市、区)民政局内可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街
道办事处设立社区服务中心(社会救助中心),配备工作人员。社区居民委员会设
立社区服务站(社会救助站),聘用专职工作人员。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需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根据
实际需要予以安排,用于低保工作中的调研、培训、核查、办公用品购置和档案管
理等。
(三)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逐步实现低保管理
工作人员持证上岗。
(四)认真贯彻《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区建设的意见》,
进一步优化社区居委会干部结构,加强低保工作业务培训,切实做好低保对象的申
请受理、家庭收入核实、张榜公布、资金发放、动态管理、日常服务和思想政治工
作。同时大力倡导开展邻里互助、扶贫济困等活动。
四、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运行程序
(一)完善城市贫困居民个人申请,社区居委会调查申报,街道(镇)核查,
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制度。做到依法审批,规范运
作,民主、公开、公平、公正。
(二)健全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承诺制、公示制和各项工作制度,实行政务
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要加大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检查监督力度,实行
责任追究制,强化监督制约机制。
(三)强化动态管理,完善运行程序。各县(市、区)要制定动态管理标准、
操作程序、考评办法,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
者增发保障金手续。
五、强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监督管理
强化资金监督管理,逐步实现银行发放。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的管理、使用、监督、检查制度,实行低保资金年度审计。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
社区居委会要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管理制度,强化内部监督制
约机制;社区居委会要建立由居民代表组成的群众监督组织,加强对保障资金发放
的检查监督工作。逐步实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银行、邮局发放。到2002
年银行发放率应达30%以上。
六、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确保完成试点任务
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是关系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事,是关系全
局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责任重大。各级政府要从大局出发,摆上重要议事日程,
切实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责任,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落实。各市要
根据《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
制定当地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

教育部关于发布《验证遗传规律玉米标本》等十一个教学仪器设备行业标准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发布《验证遗传规律玉米标本》等十一个教学仪器设备行业标准的通知

《验证遗传规律玉米标本》等十一个教学仪器设备行业标准,经全国教学仪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核通过,现予以发布,其编号和名称如下:
JY0353-1999 验证遗传规律玉米标本
JY0354-1999 部分牙列及磨牙解剖模型
JY0355-1999 ABO血型磁性演示块
JY0356-1999 荠菜胚发育模型
JY0357-1999 人体肌肉模型
JY0358-1999 密立根油滴仪
JY0361-1999 教学电源
JY0362-1999 教学用信号发生器
JY0028-1999 滑动变阻器
JY0153-1999 动物骨骼标本总则
JY0206-1999 可调内阻电池
上述教学仪器行业标准自2000年6月1日起实施。
原国家教委标准(部标)JY9-88低频信号发生器、JY10-78高频信号发生器技术条件、JY11-88教学信号源、JY12-87学生信号源、JY17-85低压电源、JY18-85学生电源、JY28-87滑动变阻器、JY206-85可调内阻电池和JY153-82脊椎动物骨骼标本通用技术条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