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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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发〔2006〕6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1月6日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支出管理、票据管理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

  (七)罚没收入;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十一)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应纳税的,依法纳税后上缴政府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设定、收支管理和监督应当依法进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根据不同的类型和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科学、有效的分类规范管理,分别纳入一般预算、基金预算和财政专户管理。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综合财政预算管理的要求,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全省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关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积极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监督机制,切实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计划)草案的编制和组织执行等工作。

审计、价格、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权,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定和征收。收费项目由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办理,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办理。 

政府性基金及其附加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罚没收入、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经营收益及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设定和收取。

第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不同类别,实行分类规范管理。

符合国家规定审批程序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并合理控制收费基金规模。

国有资源、国有资产使用权应依法实行招标、拍卖,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确保应收尽收,防止国有资产收入流失。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应及时足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彩票公益金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分配比例,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专项预算管理。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文件已规定执收单位的,由规定的执收单位征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文件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财政部门为执收单位。

执收单位尚不具备直接收取条件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收单位方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征政府非税收入。委托应当签订委托协议书。受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征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本单位负责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限、程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严格依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非税收入;

(三)编制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计划)草案,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报送政府非税收入征缴情况。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法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确保应收尽收,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缓征,不得隐瞒、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存私放、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法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和征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缴纳政府非税收入款项的单位或者个人为缴款义务人。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标准、方式、途径缴纳政府非税收入款项,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第十四条 缴款义务人符合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条件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门批准;数额较大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部门应当明确申请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依据、范围、条件、时限、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依照公开、公平原则确定政府非税收入的代收银行,并可在代收银行设立用于归集、记录和划解政府非税收入款项的汇缴专户。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确有必要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开设只收不支的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归集本单位现场征收的或者零散的政府非税收入并按规定及时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收缴分离管理办法。要积极推进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实现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和代收银行间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信息联网,确保政府非税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七条 缴纳政府非税收入采取直接缴款或者集中汇缴方式。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当场收款或者纳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政府非税收入采取集中汇缴方式外,均应采取直接缴款方式。

采取直接缴款方式的,缴款义务人凭执收单位开具的缴款凭证,到代收银行的营业网点或者通过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缴款途径,将政府非税收入直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财政专户或者财政部门设立的汇缴账户。

采取集中汇缴方式的,执收单位向缴款义务人收款并出具财政票据或者发票后,在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期限内,汇总填制缴款凭证,将政府非税收入按收款项目编码缴入国库单一账户、财政专户或者财政部门设立的汇缴账户。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下列方式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一)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产经营收益、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必须缴入国库,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二)政府性基金及其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三)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非税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纳入一般预算管理、专项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设立和管理本级的政府非税收入账户体系,包括在人民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反映预算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库单一账户,在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反映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及其支出活动的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及用于记录、核算、反映政府非税收入的汇缴、集中支付和特殊专项支出等活动的其他账户。

财政部门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单位负责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应缴国库、财政专户及上缴或下拨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及分成比例,定期划解国库、财政专户或上下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根据分级财政管理体制,政府非税收入上下级分成比例,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中央和省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二)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三)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执收单位就地缴入同级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财政部门按规定比例定期结算、拨付,代收银行负责资金划解,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除国家和省政府另有规定外,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者财政专户后,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办理退库:

  (一)多缴款、重复缴款、错缴款的;

  (二)由于调整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标准,需要退还款项的;

  (三)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四)财政部门规定应当办理退库手续的其他情形。

  政府非税收入退库,应当通过国库单一账户、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办理,其他账户不得办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退库,需退还缴款义务人的,由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需退还执收单位或者代收银行的,由请求退款的执收单位或者代收银行书面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执收单位发现需要向缴款义务人退款的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主动向缴款义务人退款。

财政部门接到退库申请后,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并退款;涉及上级财政部门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履行职能所需经费,按照其职能、定员和部门预算核定的支出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统筹安排。除有规定用途外,执收单位的支出不得与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直接挂钩。

政府非税收入有专项用途的,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专款专用,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执收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费用,通过部门预算安排。

第二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安排的支出资金由财政部门核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财政票据是执收单位、代收银行在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时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的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款凭证,是财务收支的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时应当出具财政票据,执收单位、代收银行不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开具财政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向财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全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统一印制和管理全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各设区市、县(区)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领购、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领购。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保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安全。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转借、串用、代开、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和销毁财政票据;禁止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乱罚款或者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禁止使用非法财政票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入库、支出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纠正和处理;接受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阻挠、拖延,并应严格执行有关部门依法做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检举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负责受理和查处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及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的单位和个人。

对举报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缴应收、应缴的政府非税收入,退还违法多收的资金,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对执收单位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的;

  (五)滞留、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违反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反规定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取得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或者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制订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

综合预算、项目管理、账户管理、票据管理、监督检查等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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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正确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办法》和本规定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及人员发生交通事故,由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条 涉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港、澳、台地区人员的交通事故,外事办公室、侨务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等部门,应协助事故处理部门依照《办法》和本规定,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条 受害者指认肇事嫌疑车辆或嫌疑人的,应提供有关证据。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和鉴定的需要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须开具暂扣证,期限不得超过20天。需要延期的,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20天。对暂时扣留的车辆应妥善保管,扣留期间的保管费用由车辆所有人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第七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验费、住院押金、手术费、治疗费和药费)由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及当事人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暂时无能力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至事故处理结案。
第八条 医疗单位对因交通事故受伤者,应立即先行抢救治疗,后办理收费手续。凡延误诊治抢救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广东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公安机关有责任协助医疗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
第九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的,丧葬费由机动车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第十条 交通事故的尸体经公安机关检验或鉴定后,应当按照《办法》第十六条和事故发生地所在市、县的殡葬规定处理,丧葬费按省政府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被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或死亡,事故当事人已逃逸的,伤者抢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死者丧葬费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公安机关有责任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各方不报案而私下协议,协议不成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按照《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第十三条 在损害赔偿调整中,当事人(代理人)对自己提出的要求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
第十四条 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向驾驶员追偿垫付费用的事宜,不属调解范围。
第十五条 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调解期满后3天内制作调解终结书。
第十六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按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损失的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70—90%;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损失的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10—30%。
事故责任者有3方以上的,参照上述分担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交通事故受伤者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用,应按公费医疗标准。伤者因伤势严重,需要到外地医疗的,应由当地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到外地医院治疗、使用自费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承担。
第十八条 交通事故伤者住院治疗,医院确认需家属护理的,护理费用按每天不超过3人计算。
第十九条 除抢救期间及确有必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证明和经市(不含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以外,交通事故伤者在康复性医疗机构治疗的,其费用由伤者负责。
第二十条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Ⅰ级的按100%计算,Ⅱ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
第二十一条 残疾者需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县级以上医院的证明,在本省选用国产普及型产品(不包括高级豪华型的电子器具)。配制残疾补偿功能器具的费用,除属于有辅助劳作(手部)和代步(脚)功能器具外,其余均按一次性的配制计算费用。需要安装上、下假肢的残者,
自定残之年起,分别按18岁以下的,每两年更换一次;18岁以上的,每4年更换一次(计至70岁止)的标准计算费用。
第二十二条 确定扶养人时,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提供有扶养关系的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应当要求其公证。
被扶养人属于无劳动能力的,女性应是年满55周岁以上,男性应是年满60周岁以上。因身体残疾或患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证明书。年满16周岁,但仍在全日制中等或高等学校就读的,扶养至毕业止。
第二十三条 非法占用道路堆放的物资、摆卖的商品以及搭棚被撞损坏的,家禽、猪、狗、羊在道路上被碰、压受伤或死亡的,不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交通事故造成现役军人、警察中属义务兵役制人员伤残或死亡的,其伤残生活补助费或死亡补偿费,按照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用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 评定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按照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35—9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因伤残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时,须提交有关医疗证明,公安机关有权向医疗单位借阅伤残者的医疗档案,医疗单位须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任何一方均须听从处理机关处理,不得借故提出无理要求。对于干扰现场勘查,进驻肇事单位寻衅闹事、故意刁难、无理取闹,非法扣留有关人员作人质,或扣车、物,哄抢、破坏公私财物,打骂、围攻肇事人员和交通管理人员及扰乱办公秩序、
堵塞道路交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机动车在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入户注册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八条 计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的有关标准,由省公安厅根据省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数据或省政府批准的标准发文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83年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条例》同时作废。



1994年1月29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调整搁置和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调整搁置和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已经2013年5月24日十五届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7 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6月9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调整搁置和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加大简政放权力度,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中共海口市委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要求,市政府全面清理了市级行政审批事项(不含垂直管理单位)。经研究,决定保留行政许可事项152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27项,搁置行政许可事项53项,搁置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15项,调整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事项39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17项,现予公布。之前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与本次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有不一致的,以本次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为准。
各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的决定,对保留的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编制并公布事项目录,明确事项名称、申报材料、审批环节和流程、收费标准、设立依据等内容。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市政府各部门应转变和创新管理方式,依法实施事中、事后以及下放或移交社会组织管理。
今后,凡法律、法规、规章等新增的行政审批事项,或本决定搁置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实施的,各部门应及时提请市政府批准并公布。


附件1: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doc 下载附件 在线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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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doc 下载附件 在线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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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搁置的行政许可事项.doc 下载附件 在线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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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搁置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doc 下载附件 在线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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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事项.doc 下载附件 在线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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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doc 下载附件 在线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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