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47:44   浏览:9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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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2年7月22日文化部令第2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民间文艺、模特、服饰等

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三条 《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包括下列方式:

(一)售票或者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四)有赞助或者捐助的;

(五)以其他经营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四条 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单位、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营业性演出单位不得承担演出行政管理职能。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单位

第五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从事各类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六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演出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 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从事演出经营及演出经纪活动的单位,根据其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分为演出公司和演出经纪公司。

演出公司是指可以从事演出的策划、组织、联络、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和演出的代理、行纪、居间等经纪活动的经营单位。

演出经纪公司是指只能从事演出的代理、行纪、居间等经纪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八条 个体演员是指以演出为职业、无固定工作单位的艺术表演人员。

艺术表演团体在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师生和其他单位的业余演员,在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性演出时,视为个体演员。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个体演员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证》)。

第十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章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名称和住所;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本数额和来源;

(五)经营范围;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及收入分配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文艺表演门类;

(二)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三)有5名以上获得《演出证》的演员。

第十二条 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并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营业性演出场所转营其他业务,应当向原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注销《演出证》。

第十三条 设立演出公司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二)有3名以上获得演出经纪人资格的业务人员;

(三)有2名以上具有外语专业四级以上证书或者同等学力的人员;

(四)有取得专业证书的财务管理及企业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设立演出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二)有3名以上获得演出经纪人资格的业务人员;

(三)有1名以上具有外语专业四级以上证书或者同等学力的人员;

(四)有取得专业证书的财务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的演出公司,可以从事营业性涉外演出。演出公司申请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二)有5名以上获得演出经纪人资格的业务人员;

(三)有3名以上具有外语专业四级以上证书或者同等学力的人员;

(四)有取得专业证书的财务管理及企业管理人员;

(五)有2年以上从事演出经营的经历;

(六)有向国际推广中国优秀剧节目的良好业绩。

营业性涉外演出是指邀请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在境内独立从事或者通过组台形式从事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演出公司、演出经纪公司,应当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发《演出证》,并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演出公司申请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由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换发《演出证》。

第三章 演出合同

第十七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演出单位之间、演出单位与所邀请的演员之间、演出单位与有关的非演出单位之间应当签订书面演出合同。

演出合同包括:演出经营合同、演出经纪合同、演出场地租赁合同、演出器材租赁合同、演出赞助或投资合同等。

第十八条 签订演出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经过审批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合同方可生效。

第十九条 演出合同应当载明《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事项。

《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是指:

(一)演出活动名称;

(二)参加演出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

(三)演出投资或者赞助的分成或回报方式;

(四)演出酬金、演出场地和器材租赁费用、演出经纪佣金及费用支付方式;

(五)演职员食宿、交通、医疗、保险等各种费用;

(六)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双方的名称、住所、通讯方式,合同签订日期和地点,当事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九)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

营业性涉外演出合同还应当载明合同当事人的国籍、住所、使用文字及其效力等内容。

第二十条 签订营业性涉外演出合同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处理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第四章 演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演出公司申办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向发放其《演出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演出申请书;

(二)与演出相关的各类演出合同文本;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

(四)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员个人的《演出证》。

第二十二条 演出公司申办营业性涉外演出,应当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演出申请书;

(二)与演出相关的各类演出合同文本(中外文);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和节目录像带(光盘);

(四)外方文艺表演团体及演职人员名单、护照等身份证明文件、艺术水平和资信情况证明;

(五)演出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同意函。

第二十三条 演出公司承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

(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及演出广告宣传等事宜;

(三)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

(四)签订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合同并支付费用;

(五)依法缴纳或代扣代缴有关税费;

(六)自觉接受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需要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演出公司承办营业性涉外演出,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的出入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第二十五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演出,应当根据舞台设计要求,优先选用境内演出器材。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持《演出证》和演出节目资料报演出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非国家核拨经费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还应当同时向核准机关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需要发布广告的,应当由接待其演出的演出场所或者演出公司将演出广告稿报演出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未经核准,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邀请个体演员参加营业性演出应当签订演出合同。邀请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的在职演员和专业艺术院校师生参加营业性演出,应当与其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

第二十九条 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邀请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参加本单位剧节目的创作和演出的,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专业艺术院校经批准邀请到本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艺术专业人员,临时需要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的演出公司承办,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举办公益性演出、募捐义演及节庆演出活动,如需通过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方式进行演出,应当委托演出公司承办,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公益性演出以及募捐义演演出活动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承办演出的演出公司应当将扣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后的演出收入捐给社会公益事业。演出公司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公益性演出及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包括门票收入、捐赠款物和广告赞助收入等。

必要的成本开支包括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演出所需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舞美及场地等租用费、宣传费用等。

公益性演出及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承办单位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的投资单位可以单独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作为演出主办单位,经核准可以享有演出的冠名权,并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演出收入分配权。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演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公共场所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歌舞娱乐场所、宾馆、饭店、餐饮场所和其他场所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办理演出场所类《演出证》。

以上演出场所举办各类营业性演出时,应当按照《条例》及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应当经过审批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新闻宣传、出售门票。

第三十六条 观众凭演出票券观看演出,并接受演出工作人员验票。禁止伪造、加价倒卖演出票券。

第三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过文化行政部门的上岗培训和考核。具体办法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演出管理工作需要,建立演出动态信息上报制度、演出场所月报制度、演出从业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演出市场巡查责任制度,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演出证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个体演员、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的演员、专业艺术院校师生申办演员个人《演出证》,应当到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办理,但不得两地重复办理《演出证》。

演员个人申办《演出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杂技演员年满十四周岁);

(二)具有一定的业务基础知识和表演技能,并通过县级以上地方文化行政部门的法规和业务考核。

演员个人法规和业务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演员个人被吊销《演出证》未满一年的,不得重新核发。

第四十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演出证》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演员个人《演出证》只有正本。营业性演出单位的《演出证》正本应当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

《演出证》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设计,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的设计要求印制,由发证机关填写、打印,加盖发证机关公章。

第四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持证单位和个人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营业性演出单位应当按照发证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不具备继续经营资格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演出证》。未办理年检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视为无证经营。

第四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单位的《演出证》,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经营范围或吊销其营业执照。营业性演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拒不办理,或者不符合工商登记条件的,文化行政部门应撤销批准文件并收回核发的《演出证》。

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体演员的《演出证》,除文化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

第四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体演员年检不合格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缓办年检登记,并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合格的,办理年检登记;仍不合格的,其《演出证》自行废止。限期整改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营业性演出单位在整改期间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四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未按文化行政部门的规定期限申请年检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报检并停止其经营活动;超过限期仍不报检的,视为自动停业,其《演出证》自行废止。

使用过期、无效、伪造、涂改的《演出证》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吊销、注销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体演员《演出证》的,应当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吊销、注销演出经纪机构《演出证》的,还应当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体演员发证登记档案和发证统计制度。

第四十七条 经批准核发《演出证》的营业性演出单位,应当在90日内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报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同时将公安机关核发的消防安全合格证副本报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逾期没有备案的,文化行政部门应收回已核发的《演出证》。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报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核准手续,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营业性演出的器材、设备,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擅自发布演出广告,以及其他违反广告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及有关广告管理法规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邀请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在职演员和专业艺术院校师生参加营业性演出,未与演员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给予处罚;对演员个人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给予罚款。对邀请个体演员参加营业性演出未签订演出合同的,参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邀请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参加本单位剧节目的创作和演出,或者邀请经批准到专业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艺术专业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举办演出的,或者进行演出宣传、出售演出门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歌舞娱乐场所、宾馆、饭店、餐饮场所和其他场所未办理演出场所类《演出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提供虚假文件,骗取《演出证》或者演出批准文件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演出证》和撤销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记录在演出证上并加盖处罚机关公章,同时将处罚决定通知发证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邀请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参照本实施细则关于营业性涉外演出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营业性演出单位仍按原来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五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应当参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或者修改对民间游散艺人演出活动的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5日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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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审判中,根据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要求,裁量刑罚时应尽量在空间上保持均衡,在时间上保持稳定,性质、情节相同的案件应适用同等刑罚,避免罪刑相同的案件刑罚相差悬殊。为此,近年来全国法院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积极开展了量刑规范化的改革,检察机关也在行使量刑建议权的方式上进行了一些探索和尝试。但因量刑规范化涉及面广,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笔者试图通过梳理问题、寻求对策、提出建议,以期为完善量刑规范化工作献出一些思路。

  一、目前量刑规范化面临的问题

  1.量刑建议的问题

  公诉机关可在庭审中提出量刑建议,是这次量刑程序改革的重大突破。但目前各地做法不一,有的量刑建议为一个点,有的为一个幅度;量刑建议为一个幅度的,有的幅度很小,也有的幅度比较大,甚至有的以某个法定刑幅度为建议。如果法院的量刑结果与量刑建议差距较大,就可能引起不必要的上诉、抗诉。

  2.庭审量刑程序的问题

  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是量刑程序改革的重点。在法庭调查阶段,到底什么情况下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可以一起进行调查,什么情况下可以相对分开调查;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如何衔接等等问题,也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

  3.量刑规范切割法定刑的问题

  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把法定刑的大幅度切割为若干小幅度,就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缩小量刑差异。其实,量刑规范化、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缩小量刑差异这几件事之间不一定是线性的逻辑关系,不好说改革的目的就是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也不好说量刑差异的原因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从理论上讲,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核心价值体现在量刑公正、执法统一和罪刑均衡。量刑公正就是指量刑活动的过程和结果要体现实质正义。量刑规范化的目的是在更大程度上接近刑事法治中的实质正义。执法统一就是指刑罚适用符合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即同案同判、等罪等罚的要求。罪刑均衡就是轻罪轻罚,重罪重罚,在量刑中体现犯罪的严重性与刑罚严厉性之间的高度相关。罪刑均衡是刑法的精髓和灵魂,它不仅承载着公正的尺度,还体现着罪对刑的“规定”,更为公民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提供了法律依据。它既是立法上的配刑原则,又是司法中的量刑原则。这次法院系统推行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实际上就是使罪刑均衡作为司法原则的一面得到充分彰显。

  是不是只要把法定刑进行由粗到细的处理,就一定能实现量刑公正,其实也是值得研究的。如果把量刑规范化简单理解为法定刑切割的话,那么,机械式的量刑改革就有可能在大范围内造成量刑的大幅度提高。而且,一旦遇到类似许霆案的情况,即使法官依法量刑仍然无法避免反弹。显然,这些大起大落或者社会不满当然是人们不愿看到的结果。

  二、改进量刑规范化工作的对策

  就量刑规范化存在的上述三大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对策:

  1.量刑建议应以相对确定为原则

  公诉机关可在庭审中提出量刑建议,无疑是此次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大突破。现阶段,量刑建议原则上以一个相对确定的幅度为宜。这是因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根据己方掌握的量刑事实提出的,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方可能提出新的量刑事实,庭审也可能查出新的事实,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于具体难以发挥作用。而量刑建议保持一定的幅度,更有利于法官考虑与采纳,也更有利于辩方认可和接受。

  2.定罪量刑分开促进量刑精细化

  由于定罪与量刑活动之间存在很大差距,因而应当将两者适度分离是必要且可行的。尤其是在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有关犯罪事实和其他量刑事实的调查、定罪和量刑的辩论应当分开进行。同时,也不能人为地将定罪和量刑活动截然割离,而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分离以及如何分离。具体到法庭辩论阶段,如果被告人认罪,则法庭辩论主要围绕量刑以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如果被告人不认罪,则应当先进行定罪辩论,后进行量刑辩论。

  量刑程序的使命在于保障与量刑结果有关的主体能够充分发表意见,保障法官合理运用裁量权,进而保障量刑结果的可接受性。但是,所有这些都不能必然保证“同罪同罚”或“同案同判”,也不单是为了追求“同案同判”或“同罪同罚”。

  在量刑程序改革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中,既有追求相同犯罪受到相同处罚即同案同判的目标,又要注意实现犯罪原因不同、犯罪后态度不同的被告人受到区别对待即刑罚个别化的目标,还有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进一步规范和监督司法机关的量刑权利、彰显诉讼制度文明和司法民主等目标。

  3.量刑情节的统一规范必须加大实证研究积累样本

  对当下的量刑改革实证研究而言,最重要的就是要有足够大的样本量。只有基于大量案例样本的客观观察,我们才可以运用现代统计手段去发现法官群体的量刑活动到底有何平均趋势、共同特征?司法实践中宣告刑的集中趋势和法定刑的集中趋势之间实际上有什么关系?现存的量刑差异主要是时空差异还是类型差异?差异的方向到底如何?以及人民群众对法官量刑的满意度到底有多大,他们的期望到底是什么?

  写进判决书的法定量刑情节与没写进判决书的非规范性因素之间,各自到底在多大程度上解释了法官量刑结果?既无从重又无从轻情节的“裸罪”的平均刑量到底是多少?每个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实际上有多大?在有足够样本的基础上,还需要经过复杂的科学计算,据此对量刑改革的基本理由作出准确估计,也为基准刑的确定提供参照依据,从而使量刑情节的统一规范变得有根有据。

  三、做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建议

  1.坚持依法量刑是量刑规范化的实体保障

  依法量刑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体现和要求。依法量刑首先是指依法独立地量刑。法官在量刑时,应当避免不正之风的干扰,坚决不办关系案、人情案;避免行政干扰,严格区分刑罚与刑事政策的关系,客观、公正地看待社会舆论所反映的情况,考虑犯罪个案的特殊性,正确选择和适用刑罚;其次是指依照实体法的规定,充分考量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及其造成的客观危害性,综合各种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对被告人量刑。需要强调的是任何酌定情节的考虑必须符合相应标准,具有相对统一性,不能失之随意。

  2.增强量刑透明度是实现量刑规范化的程序保障

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4〕544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的通知

  
临汾、阳泉、大同、石嘴山、三门峡、金昌、石家庄、咸阳、株洲和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按照2003年全国环境质量的考核结果,我局2004年7月公布了全国大气污染严重的城市名单,引起了城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各城市积极开展了大气污染治理措施。环境空气质量的改善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各地要充分认识到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意义,下大力气,精心组织,切实采取得力措施,争取环境空气质量尽快得到改善。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城市应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城市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工作,并在2004年底前经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我局审定。达标规划应深入分析大气污染的主要原因,确定合理的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和分阶段目标,并提出确保达标的具体措施和重点治理项目。

  二、抓紧完成大气环境容量测算工作。各城市的容量测算工作应根据我局的具体要求,实事求是进行。容量测算的结果于2004年9月底前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我局审定。对于现有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环境容量的城市,政府应严格控制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必须要上的项目,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做到“增产不增污”、“增产减污”。我局审批的项目将严格按照城市的环境容量和达标情况进行要求,并监督政府承诺的污染物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强化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认真开展颗粒物源解析工作。各城市应认真作好城市大气的污染物来源解析工作,科学地确定城市空气中各类颗粒物的来源情况,为有针对性地提出措施提供保障。

  四、积极调整能源结构,加快清洁能源的推广使用。调整能源结构和布局是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的重要手段,各地应加强能源使用管理,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制定高污染燃料销售、使用、转运、存放的管制办法,加强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监督管理。高污染燃料的划分方法要根据《关于印发〈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的通知》(环发〔2001〕37号)规定执行。有关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划定方案以及相关管理规定应报我局备案。

  五、加强执法监管,确保工业企业达标排放。工业企业仍然是影响空气质量的重要因素,各地应加大对影响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的污染源的管理力度,确保其稳定达标排放。同时对重点污染源应安装在线监测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六、各地要建立在市政府领导下、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广大公众积极参与的环境保护长效工作机制,将目标分解到位,确保各项措施得以有效实施。

  二○○四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