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除四害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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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除四害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除四害管理规定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尽可能消除鼠、蚊、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区及县(市)城镇。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杀灭四害的义务,并承担除四害所需经费。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街道(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主管本辖区的除四害工作,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卫生防疫部门负责技术指导、效果监测,各级主管部门应抓好所属单位的除四害工作。
  第六条 各级爱卫会对除四害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控制与处理

  第七条 除四害应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杀灭等综合防治措施。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筑工地和农贸市场等易招引或孳生四害的行业或场所,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及废弃物处理中,应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严格控制四害的繁殖。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认真执行国家和本地区有关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做好以下防制工作:
  (一)定期清疏下水道、沟渠、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各种积水,控制蚊虫孳生;
  (二)垃圾收集、运输应做到密闭化,日产日清,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粪池、粪缸应严密封盖,住宅区栽种花木不得施用未经发酵的有机肥;
  (四)设置完善的防鼠、蚊、蝇设施,堵塞鼠洞;
  (五)填缝补隙以防蟑螂藏匿孳生。
  第九条 鼠、蚊、蝇、蟑螂的控制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灭鼠:粉迹法,不超过3%;鼠迹法,不超过2%;城区内建筑工地、垃圾收集站、公园、绿地、河流湖泊沿岸、铁道两侧、学校、单位院内、住宅区等累计2000延长米的外环境,鼠迹不超过5处;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二)灭蚊:居民住宅、单位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大中型水体阳性率不超过3%;特殊场所人诱蚊30分钟不超过1只;
  (三)灭蝇: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他单位不超过3%,平均有蝇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四)灭蟑螂:室内有蟑螂房间不超过3%,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三章 监 督 管 理

  第十条 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事业单位、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应有专(兼)职人员负责除四害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应将除四害纳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发放卫生许可证管理。对设施不完善,四害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予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拆迁、新建、改(扩)建的施工工地,在施工前、施工后及施工过程中,必须进行除四害工作,四害密度应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以内。
  第十三条 因故不能自行实施除四害措施的单位、居民住户和个体工商户,可委托除四害服务机构代为承担,并支付相应的药物和劳务费用。其收费标准由市爱卫办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各级爱卫办负责辖区内除四害服务机构的日常管理,并组织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各级卫生防疫站负责对所服务单位的防制效果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灭鼠药品,必须经市卫生防疫机构检测合格,报经市爱卫办审查同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使用剧毒急性鼠药和没有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厂名的灭鼠药物和卫生杀虫剂。
  第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在组织除四害活动时,应统一使用市爱卫办规定的药物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街道(镇)设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卫生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分别由市和区市县爱卫会任命。
  第十八条 除四害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依据本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开展除四害工作;
  (三)依法参与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爱卫办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除四害制度不健全,无专人负责除四害工作,不积极参加除四害活动的;
  (二)除四害综合防治措施不落实的;
  (三)干扰除四害监督员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条 对四害密度超过标准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标准一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标准二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以此类推,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爱卫办会同工商、技术监督、农业、化工、公安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除四害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阻碍或拒绝除四害监督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一)粉迹法是以一日内布放的长、宽各20厘米的有效粉块中,有鼠迹粉块所占比例计算鼠害程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二)蟑螂成、若虫阳性率或卵鞘阳性率是指发现有成、若虫或卵鞘的房间占总查房间数的百分比;
  (三)孳生地是指适宜蚊、蝇等虫害繁殖生长的场所;
  (四)易招引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是指有招致四害或孳生、繁殖四害的适宜条件,经常发现虫害且数量比较密集的行业和地方;
  (五)重点单位是指农贸市场、饭店、宾馆、饮食店、副食店、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屠宰厂、粮库、医院、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
  (六)特殊场所是指废品、轮胎、缸罐存放处,建筑工地等;
  (七)小型单位是指单位占地或使用面积不满1000平方米的单位;中型单位是指单位占地或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不满3000平方米的单位;大型单位是指单位占地或使用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单位;单位占地或使用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的,作两个大型单位计算;超过10000平方米的,以此类推。
  第二十七条 本市其他区域的除四害工作,可由区市县爱卫会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爱卫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6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25日发布的《重庆市除四害工作规定》(原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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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企业入园优惠政策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企业入园优惠政策的通知

定政发[2009]8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省驻定各单位:

《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企业入园优惠政策》已经2009年9月18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企业入园优惠政策



  为鼓励各类优秀人才、投资者和企业在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投资置业,园区在执行国家和省、市已出台优惠政策的同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园区实际,对经论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循环经济发展要求的入园企业和项目,制定以下优惠政策。



总 则



  第一条 园区为入园企业提供“六通一平”(即供水、排水、供电、道路、通讯、有线电视通和土地平整)的基础设施。

  第二条 园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凡入园企业办理注册登记和开工前所需的项目审批、土地征用、通水通电等相关手续,除特殊情况外,均在园区内办结。



财税政策



  第三条 凡入园企业固定资产一次性投资额在2000万元~1亿元、1亿元以上的,分别享受3年、5年的试生产期优惠政策(在试生产期内,企业上缴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全额安排用于企业技术研发、技术改造和升级扩能)。

第四条 凡入园企业自生产获利年度起上缴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前3年由财政全额安排用于企业技术改造,后5年按50%安排。

  第五条 凡入园的世界500强、中国500强及国家认定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和拥有国内外知名品牌的企业,根据具体情况,一律享受3—5年的试生产期优惠政策。同时,企业上缴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前5年由财政全部安排用于企业技术改造,后5年按50%安排。

  第六条 凡入园投资组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的,由财政给予一定比例的注资扶持或参股扶持。

  第七条 凡入园的重点工业项目,根据具体情况,其固定资产贷款由财政给予一定比例的贴息扶持。

  第八条 凡入园企业,优先安排上报争取国家和省上的政策性项目资金扶持。



土地政策



  第九条 凡入园企业,根据行业分类,投资强度符合《入园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固定资产一次性投资在2000万元及以上的,可享受征地成本价供地政策;固定资产一次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上、2亿元以上的,分别可享受征地成本价款同等比例30%、60%和100%的财政扶持资金。

  第十条 凡入园的世界500强、中国500强及国家认定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或拥有国内外知名品牌的企业,根据具体情况,可享受征地价款同等比例60%~100%的财政扶持资金。

  第十一条 凡入园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均享受法律规定的最高年限,使用期满后可依法申请延长。其使用权在使用期内可依法转让、抵押(项目未建成投产者除外)。

  第十二条 入园企业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1年内和2年内未动工建设的,分别按征地价款的3%和5%征缴闲置费,满2年仍未动工建设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规费政策



  第十三条 凡入园企业,上缴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墙改基金的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安排用于扶持企业发展。实行建设建筑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同价政策。

  第十四条 凡入园企业需缴纳的各类审批性事项收费,除上缴省上的部分外,实行“零费园”政策,一律只缴工本费。

  第十五条 凡入园企业项目建设和运营中需缴纳的各项费用,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下限的50%以内收取。



附 则



  第十六条 凡入驻园区的对当地经济发展有重大带动作用的产业化龙头项目,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实行“一企一策”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本优惠政策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本办法由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办〔2009〕1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办[2009]149号)转发给你们。根据省政府安办《关于学习宣传贯彻福建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安委办[2009]56号)精神,现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提高认识,充分领会学习宣传贯彻的重要意义

《福建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是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和《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和“三项建设”,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进一步推动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重要制度和有效措施之一。《暂行规定》充分体现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确立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属地管理与分级治理相结合”的原则,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的责任主体,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管主体。《暂行规定》的公布施行,对于规范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促进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责任,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有效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为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省、市政府领导专门就贯彻落实《暂行规定》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广泛开展宣传学习活动,让各级、各管理部门、各企业和企业内部的人员广为知晓,并按规定严格执行到位,依规办事。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市政府要求,提高认识,深刻领会学习宣传贯彻《暂行规定》的重要意义,把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暂行规定》与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推动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和“三项建设”紧密结合起来,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抓紧、抓实、抓好。

二、加强领导,扎实推动学习宣传贯彻各项工作的落实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把学习、宣传和贯彻《暂行规定》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及时研究制定宣传贯彻《暂行规定》的具体措施和方案,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宣传。要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各种新闻媒体的作用,采取座谈会、讲座、发放宣传材料等形式,深入机关、企业、乡镇、社区、学校和农村,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学习宣传活动,把《暂行规定》的要求落实到生产经营单位和广大干部、群众和职工中去,让企业从业人员广为知晓,并严格执行到位。通过学习宣传贯彻活动,形成学习宣传贯彻《暂行规定》的浓厚社会氛围,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本质安全,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素质。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分期分批培训和集中组织学习或自学相结合等方式,组织领导干部、监管执法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认真学习《暂行规定》,使他们全面熟悉并掌握《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和各项制度规定,不断增强依法行政意识,不断增强生产经营单位守法、遵法意识,提高监管执法水平和企业安全管理水平。

三、严格执行,切实把确定的各项制度和措施落到实处

(一)加强监督检查,促进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防控工作的各项制度和措施。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在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的基础上,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切实承担起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并有效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度、日常检查制度、专项治理及保障制度、重大隐患管理制度、隐患登记建档及信息报送制度、隐患报告和公众举报制度和措施,有效消除各类安全事故隐患,提升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促进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进一步落实。

(二)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依规查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依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我市安全生产“一岗双责”的规定,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要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分行业分类监管和相应行政执法措施制度,并建立监督检查及督促隐患整改制度、查处公众举报事故隐患制度、政府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制度和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送制度等。要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并有效落实加强本部门或本监管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的各项制度和措施。坚持从严执法、公正执法、规范执法,在查处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过程中,对能够立即整改的要责令立即整改;对应限期整改的要依法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组织复查;对应停产停业整顿的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应实施挂牌督办的要坚决挂牌督办;对应处于经济处罚的要实施经济处罚;对应实施暂扣或吊销有关证照的要暂扣或吊销证照;对应提请政府实施关闭的要坚决关闭。通过严格执法,抓好落实,为我市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同时,对因履职不到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不力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要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原则,查明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依法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加强统一领导,确保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抓出成效。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在每年的预算中安排相应的重大隐患治理专项经费,及时协调、组织解决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政府安委会及其办公室要充分发挥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的作用,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协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有关事项,把本地区落实《暂行规定》的情况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的范畴,促进政府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切实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为实现我市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做出贡献。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安办和市直有关单位将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通知》的情况于2009年12月15日前报市政府安办。(联系人:陈酉鹤,电话及传真:2330086,电子邮箱地址:fjptajj@163.net)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福建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

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政办[2009]149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要求,结合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工作,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及时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治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明确排查、建档、报告、治理、监控、资金保障及使用等事项,并组织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范围和内容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前款所称物的危险状态,包括设备、设施、作业场所的危险状态以及作业环境和条件存在的危险因素。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九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
  (一)煤矿、金属和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冶金、有色、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电力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生产、储运等各类设备设施;
  (二)道路交通、水运、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民航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站点、场所及设施,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等;
  (三)渔业、农机、水利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及设施;
  (四)商(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含水上游览场所)、旅游景点、学校、医院、宾馆、饭店、网吧、公园、劳动密集型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
  (六)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全面排查治理本单位各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防(监)控设施等方面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劳动纪律、现场管理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程、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及落实情况;
  (三)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缴存等经济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企业安全生产重要设施、装备和关键设备、装置的完好状况及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情况,从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使用情况;
  (五)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存储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易燃、易爆、强腐蚀、高温、粉尘、电力设施等危险性较大的设备的安全性能状况及检测检验情况;
  (六)对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重点环节、部位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立及措施落实情况;
  (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处理及对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
  (八)安全基础管理工作及教育培训情况,特别是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和生产一线职工(包括农民工)的教育培训情况,以及劳动组织、用工等情况;
  (九)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演练和应急救援物资、设备配备及维护情况;
  (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和使用)执行情况;
  (十一)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等情况;
  (十二)对企业周边或作业过程中存在的易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危险点排查、防范和治理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报告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内部职责分工,明确并落实企业、部门、车间、班组(岗位)和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建立各个层级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责任制。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依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程,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认真开展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综合检查,及时排查、整改治理各类事故隐患。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分析、认定,制定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方案,落实事故隐患整改的措施、资金、期限、责任人和必要的应急预案。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整改治理。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方案,隐患治理涉及复杂、疑难技术问题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三)治理的方法和具体措施;
  (四)治理经费和物资保障;
  (五)负责治理的机构、人员和职责分工;
  (六)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七)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汇报,保证事故隐患整改所必需的资金,及时协调解决隐患整改治理过程中的问题。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采取监控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控措施和管理职责以及整改资金的投入等方面事项。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灾难的事故隐患的预防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并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整改事故隐患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治理整改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向该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该部门同意后,可顺延相应期限。

第十九条 对于各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整改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组织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论证;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进行评估、论证。
  经评估、论证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下达责令停产停业监察指令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和摘牌销案的书面申请,经该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挂牌督办的销案手续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项目、内容、整改情况以及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的评估论证报告等。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制度,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逐条登记、分类、建档,每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于下一季度首月2和下一年度1月2日前向所在县(市、区)安监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报送书面统计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制度,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出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重大事故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重大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举报和排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贯彻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建立本行业(领域)或本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督促、指导本行业(领域)或本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报告、登记建档、整改治理、落实责任等各项制度。
  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对本行业或本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生产执法监督监察指令,责令立即排除和整改,并建立信息管理台帐,抓好整改的跟踪落实。

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查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对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其他行政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被检查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必要时,可以依法暂扣或提请有关颁证机关依法暂扣其所颁发的许可证,加强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隐患。

第二十八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下达限期改正或整改指令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治理整改期限届满或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对因城市规划或者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的无法靠企业自身能力完全排除的,或涉及面广、整治难度大、危害后果严重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久拖拒不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提请当地政府挂牌督办,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明确事故隐患整改责任、措施、资金、期限和应急预案,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的投入,在每年的预算中安排相应的专项经费,用于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靠自身能力无法完全排除的,且涉及面广、整治难度大、危害后果严重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治理。

对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一领导,明确具体牵头单位负责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整改工作,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协调解决治理重大事故隐患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一条 对政府挂牌督办并采取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和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依法下达停产停业整改指令。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三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和途径,受理事故隐患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组织开展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互相配合,对所发现或接到报告的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处理并记录备案。

第三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季度将本行业(领域)或本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统计分析情况报上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

县级以上安监部门每季度将本地区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及统计分析情况逐级报送至省级安监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总称。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