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市区清运冰雪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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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市区清运冰雪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政发〔2005〕19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市区清运冰雪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市区清运冰雪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届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五年十一月四日


牡丹江市市区清运冰雪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清运冰雪管理,及时清运市区冰雪,确保城市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清运冰雪工作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市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承担清运冰雪的义务。
  第三条市清运冰雪指挥部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市区清运冰雪工作。市清运冰雪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区清运冰雪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清运冰雪实行责任制。
  (一)市属街路由临街单位负责。车行道由市环卫部门组织清雪公司进行机械化清运,提供有偿服务,实行市场化运作,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二)区属街路和背街巷道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运。
  (三)市区收费桥梁和人行过街天桥、铁路专用线等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广场、停车场、公交车始发站、公园、绿地、绿化行道内及其他公共场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各类占道市场由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筑、拆迁工地相邻街路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公司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八)供热、供水、排水等跑、冒、滴、漏形成的冰面由管理单位负责。
  无责任单位的街路由市清运冰雪指挥部安排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驻牡中省直单位义务清运。
  第五条市清运冰雪指挥部应当与清运冰雪责任单位签订责任状,明确清运冰雪的区域、标准及时限,督促责任单位按要求及时完成清运冰雪工作。
  临街单位的责任区域以临街左右单位毗邻中心线为界,前方以机动车道中心线为界,路口交叉处以两侧车行道中心线为界。
  第六条清运冰雪坚持以雪为令,主要街路实行随下随清、随清随运;其他街路实行雪停即清,小雪在2日内、中雪在3日内、大雪在5日内清运完毕,运出前必须在道路两侧人行道靠近路边石不影响交通的地点临时堆放。
  第七条清除冰雪应当做到无雪道、无冰包、露路面、见道线。
  第八条清运冰雪严禁损坏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禁止向冰雪路面抛撒残土、灰渣;禁止在汽车站点、交通设施、绿地、垃圾容器、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周围堆放积雪;禁止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水、污物;禁止向路面泼水撒雪。
  第九条清运冰雪的责任单位应当将冰雪运送到市清运冰雪指挥部指定的残雪倾倒场地,不得随意倾倒。
  第十条严格控制使用融雪剂,使用融雪剂应当向市清运冰雪指挥部报告。融雪剂使用后,应当在冰雪假融状态下及时清理,并全部运到指定地点倾倒。
  第十一条公安交警部门对正在清运冰雪的道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临时交通管制,确保清运冰雪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清运冰雪指挥部通报雪情天气预报。
  第十三条市区在籍机动车辆应当缴纳清运冰雪费,由公安交警部门协助收缴,具体收费标准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取的清运冰雪费用列入年度预算,专项用于清运冰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各新闻单位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及时跟踪报道清运冰雪工作情况,形成全民积极参与清雪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六条对在清运冰雪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两级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对拒不履行清运冰雪义务的责任单位,由清运冰雪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罚款;拒不缴纳罚款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对妨碍清运冰雪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清运冰雪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1年11月27日发布的《牡丹江市市区清运冰雪暂行办法》(牡政发〔2001〕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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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田永东


  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客体要件不同。前者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后者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民的生命权。
  (二)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侵犯人身权利,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一种手段,二者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内在联系;后者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利。由于这些区别的存在,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的界限一般是不会发生混淆的。但二者之间又存在一定的联系,这些联系表现在:
  (一)抢劫罪虽然主要是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同时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公民的人身权利包括公民的生命权,因此,抢劫罪的客体要件与故意杀人罪的客体要件间存在包容关系。
  (二)抢劫罪的行为方式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方式,可以是暴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的,因此,在犯罪的行为方式上,二者之间也存在交叉关系。
  (三)抢劫罪一般是先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而后取得财物,使用暴力、劫取财物者是故意的;故意杀人罪,行为人杀人后,劫走被害人的财物的情况也是很常见的,其杀人、劫物也都是故意的。因此,在这方面二者也有相似之处。对抢劫杀人案件的定性,要根据案件的特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从司法实践看,抢劫杀人案件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先杀人后抢劫的案件,即事先只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而无抢劫他人财物的目的,抢劫财物是在杀人以后对其亲属实施的,或者杀人以后,见财起意,又将其财物拿走的案件。基于杀人的故意,实施杀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后又基于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实施了抢劫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这两个罪之间没有内在的牵连关系。类似这类案件,应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两罪并罚。
  (二)在实施抢劫财物过程中先杀人后劫物的案件,即在抢劫财物过程中,先将财物的所有人、经管人杀死,剥夺其反抗能力,当场劫走其财物,杀人是劫走财物的必要手段的案件。虽杀人在先,劫取财物在后,但都发生在抢劫过程中,而且杀人是劫取财物的必要手段。因此,应定抢劫罪。
  (三)抢劫以后又杀人的案件,即抢劫财物后,为了保护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当场又杀人的,或者为杀人灭口而杀死被害人的案件。杀人灭口行为,与抢劫没有内在联系,因此是两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两罪并罚。至于抢劫后为了护赃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杀人的,应视为抢劫行为的继续,仍只能定为抢劫罪,为护赃而当场行凶杀人,可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根据上述分析,对于抢劫杀人案件的定性要把握两条界限:一是杀人是否发生在抢劫财物过程中,二是杀人是否是抢劫财物的必要手段,是否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内在联系。如果杀人行为发生在抢劫过程中,而且是抢劫财物必要手段,应定抢劫罪;如果杀人行为发生在抢劫财物过程之外,或者虽与抢劫财物过程有联系,但与抢劫财物无内在联系,应定故意杀人罪。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发〔2005〕45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温州市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空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勤奋路—过境公路—锦绣路—南浦路—温州大道—府东路—沿江东路(延伸线)—瓯江(含江心屿)围合区域为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以下简称禁燃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禁燃区范围适时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污染燃料包括:
  (一)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杆、锯末、稻壳、蔗渣等)。
  (二)燃料中污染物含量超过下表限值的固硫蜂窝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燃料种类 基准热值 硫含量 灰分含量
  固硫蜂窝型煤 5000cal/Kg 0.3%
  轻柴油、煤油 10000cal/Kg 0.5% 0.01%
  人工煤气 4000cal/Kg 30mg/m3 20mg/m3
  注:1.固硫蜂窝型煤仅限于居民采暖小煤炉使用;硫含量限
  值0.3%是指可排放硫含量。
  2.燃料的实际热值(燃料的低位发热量)不等于基准热值时,表中的硫含量和灰分含量限值需乘以热值调整系数。热值调整系数=实际热值/基准热值。
  3.燃料中其他污染物含量还应符合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
  4.根据目前执行的GB 252-2000 《轻柴油》标准,目前市场上使用较为普遍的0号标准柴油,其硫含量不大于0.2%,灰分含量不大于0.01%,不属于高污染燃料。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禁燃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监、经贸、公安、市政园林、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燃区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高污染燃料。
  禁燃区外的燃料企业不得向禁燃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高污染燃料。
  第六条 禁燃区内,除用于集中供热的设施(热电厂)外,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项目。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企事业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已经建成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必须按照下列规定限期治理:
  (一)禁燃区内除工业企业之外的机关、事业单位和饮食服务业等单位,必须在2006年6月底前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液化石油气、管道煤气、轻质油、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二)禁燃区内拥有小于4吨/时炉窑的工业企业,必须在2006年12月底前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三)禁燃区内拥有大于等于4吨/时炉窑的工业企业,必须在2007年6月底前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第八条 禁燃区内的民用炉灶,应当使用硫含量限值小于0.3%的固硫蜂窝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鼓励禁燃区外的其他民用炉灶改用固硫蜂窝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第九条 禁燃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自觉使用清洁能源的义务,并有权对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禁燃区内燃料销售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销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为有效控制市区大气污染,逐步削减二氧化硫、烟尘排放总量,根据市规划部门当年划定的建成区范围,对建成区内不属禁燃区的区域,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严格限制燃煤锅炉的建设。新增燃煤锅炉必须报市相关部门审批,原则上要求2吨/时以上(含2吨/时)规模的必须同步安装相应的脱硫、除尘设施。
  (二)对于已在生产的不能稳定达标排放污染物的燃煤锅炉,必须限期治理,直至达标。使用1吨/时以上(含1吨/时)燃煤锅炉的,必须安装相应的脱硫、除尘设施,使其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
  (三)推广水煤浆等高效、低污染的燃烧技术;参照禁燃区的有关要求,提倡使用液化石油气、管道煤气、轻质油、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