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甘肃省加油(气)站2005—2010年建设发展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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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甘肃省加油(气)站2005—2010年建设发展规划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5〕18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甘肃省加油(气)站2005—2010年建设发展规划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发展改革委制定的《甘肃省加油(气)站2005—2010年建设发展规划》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甘肃省加油(气)站
2005—2010年建设发展规划
(省发展改革委二○○五年一月六日)

2005—2010年是我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成品油零售市场已于2004年12月11日向外商开放,为保证成品油零售市场开放后加油(气)站行业的规范有序发展,依据国家要求和“十一五”时期我省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制定我省加油(气)站2005—2010年建设发展规划。
一、规划编制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二)《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
(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四)《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五)《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
(六)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8号);
(七)建设部《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建规〔2002〕70号);
(八)原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关于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意见》(国经贸贸易〔2003〕147号);
(九)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通知》(商改字〔2004〕14号)。
二、基本现状
(一)社会经济发展现状
2004年全省生产总值为1540亿元。第一产业完成增加值285亿元;第二产业完成增加值740亿元;第三产业完成增加值515亿元。2004年末全省总人口为2622.45万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320元,消费性支出为5298.91元。全省公路通车里程达到4.07万公里,其中国道5516.5公里,省道6011公里。全社会客运量达到2.82亿人,全社会货运量达到25,997万吨。2004年全省成品油消费量为180万吨,兰州市工业民用天然气消费3.5亿立方米,车用天然气处在推广使用阶段。
(二)机动车辆情况
2004年底,全省机动车辆保有量约为694,673辆。各类汽车313,892辆,其中:大型汽车17,624辆,中型汽车19,601辆,小型汽车125,636辆,微型汽车33,177辆,载货车117,854辆。摩托车246,397辆。农用运输车134,384辆。2004年全省过境车辆为474.62万辆。
(三)加油(气)站基本现状
截止2004年底,全省加油站共有1272座,公路加油站726座,占57.07%,其中国道加油站490座,平均每11.26公里一座加油站,占38.52%;省道加油站236座,平均每25.47公里一座加油站,占18.55%。其他42.93%的加油站中,城区加油站241座,占18.95%,农村乡镇加油站305座,占23.98%。在全部加油站中,中国石油甘肃销售分公司加油站有978座,占76.89%,中国石油油田炼油厂加油站有34座,占2.67%,社会、私营加油站有260座,占20.44%。全省现有加气站18座。其中,液化石油气加气站11座,天然气加气站7座。
(四)成品油资源及仓储企业现状
我省境内现有炼油厂加工能力分别为:玉门炼油厂250万吨/年、兰州石化1000万吨/年、庆阳石化100万吨/年,共计年加工能力1350万吨/年。现有各类仓储企业57家,共有165座成品油油库,涵盖74个县区市,总库容152.64万立方米,其中,隶属中国石油甘肃销售分公司油库91座,总库容37.41万立方米;隶属中国石油西北销售分公司油库4座,总库容50万立方米;甘肃省地方(国家)成品油储备库56座,总容量43万立方米;其他单位油库14座,总库容22.23万立方米。
三、加油(气)站需求预测
(一)2005—2010年社会经济发展目标
“十一五”期间,预计全省生产总值年均增9%以上。2008年实现生产总值比2000年翻一番(2000年价格),全省人民生活达到总体小康水平;2010年生产总值达到2330亿元,人均生产总值达到8600元。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取得明显进展,初步形成具有区域特色和较为合理的产业结构。完成工业化初期向中期过渡,三次产业结构调整到13∶48∶39。城镇化率达到34%以上。
(二)公路发展规划
进一步加快公路建设步伐,实现连云港至霍尔果斯、丹东至拉萨国道主干线省内路段高速化,省际公路通道省内路段高等级化,省际出口路通畅,省会兰州与全省14个市州以高等级公路连接,形成公路运输主骨架。
(三)成品油资源及需求预测
2005年国家将建设两条从新疆至兰州的石油管线,输送能力为:原油1000万吨/年,成品油1000万吨/年。2010年前,国家还将建设一条输送能力为1000万吨/年的石油管线。到2010年,全省的成品油资源量将达到2400—3500万吨/年。按生产总值年增长9%以上,成品油按年均增长4.5%计算,到2010年预计成品油年需求量达到220万吨左右(以2004年180万吨为基点)。
(四)加油(气)站发展预测
从总量上看,全省现有加油站能基本满足未来五年的发展需要。“十一五”期间加油(气)站建设新增量控制在现有加油站总量的4%以内,主要以改造、迁建为主,合理调整布局。2010年前在兰州、白银、定西、天水和庆阳等市州建设加气站。
(五)机动车辆增长量预测
2005——2010年,全省拥有机动车辆预计年平均增长12.5%(2004年的增长速度),2010年将达到1,408,301辆。全省过境车辆预计年平均增长6.45%(2004年的增长速度),2010年将达到680.92万辆。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加油(气)站网络布局不尽合理,国道、省道加油(气)站过多、过密,个别市达到2.87公里1座加油站。
(二)部分加油站设计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急需更新改造。还有部分加油站储存容积超过标准,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
(三)违规新建、迁建和改造加油站的现象时有发生。少数加油站未按原有规划或未经审批擅自建设,个别地方仍然存在违规建设和经营加油站的行为。
(四)由于盲目建设导致部分加油站经济效益不佳。2004年我省加油站年平均单站销量为1035吨,日销量仅为2.84吨。
(五)油库数量多,库容大量闲置,安全隐患点多,环境污染严重,周转效率低,大量土地资源闲置。
(六)旅游景区加油站相对偏远,旅游车辆加油主要依靠沿途国道、省道加油站,服务功能不完善,不能满足旅游业发展需要。
四、指导思想和建设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进一步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和经济结构、能源结构改变的趋势,配合城市改造和公路建设,完善、整合现有加油站布局,提高单站销售量;提高加油站服务功能和档次,合理增设农村服务网点,提高供应服务能力;鼓励利用和发展天然气;按照现代物流理念,合理设置配送半径,有选择地保留现有运营成品油库;逐步建立起与我省经济发展相适应、布局科学合理、竞争有序、功能完善的现代化加油(气)站销售服务网络体系。
(二)建设原则
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用规划指导建设,坚持以人为本,充分调动各种积极因素,实现建设主体的规范运作。
1、总量控制。鼓励企业兼并、重组,通过资源整合,合理调整全省加油站布局。新建道路加油站严格执行国家规范标准。
2、科学规划。按国家规定,城区(含县城)加油站,服务半径设置不小于0.9公里;高速公路加油站,沿线配合服务区建设,每百公里不超过2对;国道、省道、县乡道路每百公里不超过6对。
3、坚持为“三农”服务。县、乡道路沿线,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偏远乡镇,当成品油年需求量达到1,000吨时,可规划一座加油站;年用油量较少的乡镇,通过购置流动加油车或通过以站带点、站点结合的办法来满足生产生活需要。
4、安全规范。加油(气)站建设要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的要求,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5、提升服务质量。在城区、高速公路服务区、风景名胜区和游览区,建设与周围环境相匹配的档次较高、配套完善、服务功能齐全的加油(气)站。
6、积极发展清洁能源。鼓励发展天然气加气站,利用原有加油站建设天然气加气站或在邻近天然气管网处布点,同时充分考虑公交车加气建站需求。
五、建设目标
2005—2010年共建设加油站109座,建设加气站55座。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布点建设:
(一)配合城市改造和新区建设,建设44个上规模、上档次的景点式精品加油站。
(二)根据全省公路发展规划,按照高等级公路建设进程,分批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规划建设42座加油站。
(三)在符合规划的乡镇、矿产资源区建设16座加油站。2004年全省已有25辆流动加油车,2010年计划增加到60辆。
(四)在新开发旅游区建设7个加油站。
(五)根据天然气城市管网发展和清洁能源需求增长情况,在符合本《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利用现有加油站资源改造建设加气站。
(六)按照服务半径150公里的标准设置油库,通过盘活油库资产和整合资源,使油库设置趋于合理,原则上不再建设新的油库。
通过实施以上规划,到2010年加油站总数控制在1306座以内,加气站控制在73座以内,高速公路每百公里加油站不超过2对。国道加油站476座,平均每11.59公里1座加油站;省道加油站215座,平均27.96公里1座加油站。加油站单站年销售量提高到1378吨,日平均销量达到3.78吨,经营能力满足规划期内成品油增长40万吨的需求。车用天然气年消费2亿立方米,清洁能源的消费量占能源总消费量的比例达到8%左右。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组织措施。各地要按照“各级政府负责,综合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方针,积极做好加油(气)站的布局规划和资源整合工作。各市州规划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严格按照本《规划》进行网点布局建设,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单位责任。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加油(气)站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确保加油(气)站安全、规范运行。
(二)积极鼓励和发展清洁能源。根据国家发展燃气汽车的相关政策和技术标准,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制定系统的、可操作性强的支持燃气汽车系统工程实施的优惠政策,并建立相关激励机制。对开发、生产、销售、使用燃气汽车及相关配件的企业或部门给予一定扶持。
(三)做好市州《规划》编制工作。各市州相关部门要根据本《规划》要求,结合当地城市发展规划、道路发展及旅游景区建设等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加油站(气)建设规划,报省发展改革委批准后实施。
(四)加强竣工验收工作。高速公路服务区和一、二类加油(气)站建成后,由省发展改革委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加油(气)站由市州相关部门组织验收,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能交付使用,省商务厅不予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五)实行消防安全一票否决制。对经限期整改未达到国家标准(GB50156—2002)的加油(气)站,要予以关闭,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通过有序竞争实现优胜劣汰。
(六)建立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加油(气)站信息平台建设,建立加油(气)站信息资源共享与汇集系统。建立社会举报制度,完善监测和保障系统,确保加油(气)站规范、有序发展。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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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8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道路的,适用本办法。”修改为:“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城市街道、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包括桥梁、人行天桥、人行过街隧道。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道路是指在短期内(最长不超过一年)利用道路堆料、施工作业、设置车辆保管点、报刊亭、IC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城市街道、城市桥梁、地下过街通道、高架道路、隧道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道路是指在短期内(最长不超过1年,属于主干道的最长不超过3个月)利用道路堆放物料、施工作业、开展商业活动、庆典活动、设置车辆停放点、早餐销售点、报刊亭、IC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三、第四条第二款“城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修改为:“城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工作。”

  四、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临时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

  因紧急抢修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临时占用道路的,可先行临时占用,但应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申请补办审批手续。”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临时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占用道路搭建临时构筑物的,必须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因紧急抢修供水、供电、燃气、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临时占用道路的,可先行临时占用,但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五、删除第六条第二款“占用道路搭建临时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六、第七条“除电话亭、报刊亭外,禁止占用建城区主要道路摆设摊点从事经营活动。严格控制在其他道路准许占道经营的范围和时间。

  主要道路和准许摆设摊点的其它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修改为:“除电话亭、报刊亭、早餐销售点外,禁止占用主要道路摆设摊点从事经营活动。严格控制在其它道路准许占道经营的范围和时间。

  主要道路和准许摆设摊点的其它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七、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公交车候车亭30米范围内”修改为:“(一)影响公共汽车、救护车、消防车进出车站、急救站、消防站的路段”;第三项“(三)道路交叉路口及其视距三角形范围内和铁道路口、弯路、窄路、桥梁控制范围30米内”修改为:
“(三)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桥梁桥面、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第四项“(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10米范围内”修改为:“(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范围”。

  第二款“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经批准后,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修改为:“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八、第九条第一款“临时占用道路,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交纳道路占用费。公益性临时占用道路可免缴道路占用费。”修改为:“临时占用道路,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交纳道路占用费。由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办的宣传、纪念、庆典等公益性活动临时占用道路可免缴道路占用费。”

  九、第十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占用道路期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修改为:“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应当遵守以下时限规定:

  (一)开展商业活动、庆典活动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

  (二)设置早餐销售点、报刊亭、IC电话亭、车辆停放点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其中占用主干道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三)堆放物料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四)施工挖掘、占用的,每个工作面(工作坑)的施工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在期限届满7日前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审批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十、第十一条“因城市建设管理或交通管理工作需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清退场地。

  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的,应当退还未到期部分的道路占用费并依法予以补偿。”修改为:“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等特殊需要,对已批准的临时占用道路,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整占用面积、期限或者停止占用,道路占用人应予配合。调整占用面积、期限或者停止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退还相应道路占用费。”

  十一、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修改为:“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开展商业活动、庆典活动的,应当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和《临时占用公示牌》。《临时占用公示牌》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占用地点、范围和面积,占道起止日期、联系方式等。设置早餐销售点、报刊亭、IC电话亭、车辆停放点的应当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八)临时占用道路需挪移交通设施的,应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损坏道路和交通安全设施”。

  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市政、绿化、交通等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二、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道路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损坏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设施、绿化植物及绿化设施、交通安全设施、管线等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道路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严重损坏的,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九)、(十)、(十一)项规定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十二)、(十三)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支付损害市政设施的清除、修复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做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2003年1月2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临时占用道路行为,充分发挥道路的功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城市街道、城市桥梁、地下过街通道、高架道路、隧道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道路是指在短期内(最长不超过1年,属于主干道的最长不超过3个月)利用道路堆放物料、施工作业、开展商业活动、庆典活动、设置车辆停放点、早餐销售点、报刊亭、IC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城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工商、建设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临时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占用道路搭建临时构筑物的,必须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因紧急抢修供水、供电、燃气、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临时占用道路的,可先行临时占用,但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申请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占用单位或个人提交临时占用道路申请书,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

  (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七条 除电话亭、报刊亭、早餐销售点外,禁止占用主要道路摆设摊点从事经营活动。严格控制在其它道路准许占道经营的范围和时间。

  主要道路和准许摆设摊点的其它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在下列道路范围内,不得批准临时占用:

  (一)影响公共汽车、救护车、消防车进出车站、急救站、消防站的路段;

  (二)医院、学校门前道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

  (三)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桥梁桥面、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

  (五)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周边10米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范围。

  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九条 临时占用道路,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交纳道路占用费。由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办宣传、纪念、庆典等公益性活动临时占用道路可免缴道路占用费。

  道路占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条 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应当遵守以下时限规定:

  (一)开展商业活动、庆典活动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

  (二)设置早餐销售点、报刊亭、IC电话亭、车辆停放点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其中占用主干道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三)堆放物料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四)施工挖掘、占用的,每个工作面(工作坑)的施工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在期限届满7日前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审批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等特殊需要,对已批准的临时占用道路,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整占用面积、期限或者停止占用,道路占用人应予配合。调整占用面积、期限或者停止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退还相应道路占用费。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开展商业活动、庆典活动的,应当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和《临时占用公示牌》。《临时占用公示牌》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占用地点、范围和面积,占道起止日期、联系方式等。设置早餐销售点、报刊亭、IC电话亭、车辆停放点的应当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二)按批准的时间、位置、面积和用途使用;

  (三)不得建设有固定基础的永久性建(构)筑物;

  (四)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

  (五)不得损坏、骑压占用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及消防设施,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六)不得侵占绿地和损坏绿化设施及花草、树木;

  (七)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作业的正常进行;

  (八)堆放物品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

  (九)施工作业现场应当按规定使用围栏,并在相应位置设置警示标志牌;夜间施工作业应当使用施工标志灯;影响道路畅通的,还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设置交通标志;

  (十)遇下雨等特殊天气时,应当在施工现场周围危险地段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清除积水;

  (十一)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禁止堆放易燃易爆及有毒危险物品;弃土、弃物及时清除;

  (十二)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弃料,按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

  (十三)遵守法律、法规的其它规定。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道路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严重损坏的,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支付损害市政设施的清除、修复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 3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6日公布实施的《南宁市非交通占道管理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9〕46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规范“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认定和管理工作,推动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商标信誉,提升我市服务业发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享有所有权(包括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在市场上具有较高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服务商标。
第三条 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依申请并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认定。
第四条 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分别从十个服务业具体行业中评选产生。
第五条 由市发展改革、工商、统计、国税、地税、质监等部门组成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的认定和管理工作。认定委员会设办公室在市服务办,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认定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评选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的十个服务业具体行业并通过市内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
(二)受理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认定申请;
(三)审查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认定申请,向相关方面征询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四)对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的认定申请做出审议决定;
(五)制定并贯彻落实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的使用、管理和保护措施及扶持政策。
第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或其他组织可向认定委员会申请认定为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
(一)申请人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服务业企业或其他组织,具备完善的商标管理制度,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申请人是申请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的商标(以下简称“申请认定商标”)的所有人(包括独占许可使用人,下同),申请认定商标连续使用满三年并继续有效,且无权属争议;
(三)使用申请认定商标的服务产品近三年营业收入、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四)使用申请认定商标的服务产品市场信誉高、社会声誉好;
(五)使用申请认定商标的服务产品属于当年度评选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的十个具体行业范畴。
第八条 申请人应填写《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认定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二)申请认定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申请人所有的其他商标的注册证明;
(三)使用申请认定商标的服务产品近三年的营业收入和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的证明材料(含近三年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并加盖申请人财务专用章,经税务部门确认的税收证明);
(四)使用申请认定商标的服务产品近三年广告发布材料;
(五)使用申请认定商标的服务产品在国内和境外的经营材料;
(六)合法认证机构颁发的有效的质量、管理、环境、安全、技术等认证证书;
(七)认定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申请人应按照《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认定申请表》确定的先后顺序将证明材料装订成册并标明页码,制作证明材料目录,并将相关页码填入《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认定申请表》的相应栏目。
第九条 申请人将《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认定申请表》连同相关证明材料提交所在镇区服务业发展专责机构。
镇区服务业发展专责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申请材料完整真实且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认定委员会。
第十条 认定委员会对镇区服务业发展专责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做出受理与否的决定,材料审查过程中需要对相关内容作调查核实的,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机构调查。经审查,对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将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决定受理的申请认定商标通过市内主要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开展公开投票活动,接受社会公众对候选十大服务业品牌的投票。
第十一条 投票活动结束后,认定委员会对候选十大服务业品牌的得票进行统计,并依照《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评分标准》(附件2)计算得分,认定服务业各具体行业中总得分最高的商标为“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
第十二条 认定委员会通过市内主要媒体公布认定结果,并向认定为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的申请人颁发证书和牌匾。对未予认定的申请商标,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有效期为3年,自认定结果公布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对获得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认定的企业,从市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给予一次性奖励5万元;若该品牌在认定为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后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按我市扶持品牌的相应奖励标准补齐。
第十五条 获市级以上品牌认定的服务业企业采取连锁经营、特许经营、加盟经营等方式新设的经营网点,按照《中山市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发改〔2008〕36号)相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 在同等条件下,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可优先推荐认定广东省著名商标。
第十七条 市政府支持获市级以上品牌认定的服务业企业宣传其商标及产品,组织其在市内、省内进行宣传推介,并在市内繁华地段设立广告幕墙对其进行宣传。
第十八条 对获市级以上品牌认定的服务业企业在技术引进、科研立项、申请国家政策性资金等方面,市相关职能部门优先给予支持。企业需组团到国外考察、洽谈、交流、培训的,有关部门对其办理出国审批手续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称号可在其商标核定的服务产品范围内使用,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所有人在有效期内可在商标核定的服务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的文字及其标志。
第二十条 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所有人可依企业冠市名登记管理规定,向市工商管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冠市名。
第二十一条 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权益,自觉维护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的信誉。
第二十二条 被认定为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的商标发生转让的,自转让之日起,该商标的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称号失效。商标受让人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受到下列保护: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同一种服务产品中使用获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认定之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产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所有人可以请求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追究。
(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的保护,对侵犯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三)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在异地被侵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咨询、指导、协调、服务。
第二十四条 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向认定委员会举报,经认定委员会调查属实的,由认定委员会撤销其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称号,收回证书及牌匾,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认定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认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超出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产品范围进行使用,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仍不按要求纠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滥用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信誉,服务质量低下,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有重大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对被撤销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称号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提出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的认定申请。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