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交通部、国家物资局关于对买卖机动船舶加强管理的联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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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交通部、国家物资局关于对买卖机动船舶加强管理的联合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交通部、国家物资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交通部、国家物资局关于对买卖机动船舶加强管理的联合通知



1986-3-1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交通部、国家物资局关于

对买卖机动船舶加强管理的联合通知〔86〕工商第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三峡省筹备组及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资局、交通厅(黑龙江发港航监督局)、交通部长江航政管理局及各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筹备处):

为加强管理,制止倒卖机动船舶的违法活动,现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37号文件精神,通知如下:

一、机动船舶属重要生产资料,应对其加强管理。严禁倒卖新旧机动船舶牟利。违者,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并处罚款。

二、出卖自有机动旧船,属交通部所属单位报交通部批准,地方运输船舶报省交通厅批准;属其他单位的报省(或省以上)主管部门批准。

三、已经报废的机动及非机动船舶,不准自行买卖。国内所有报废的机动船只,属交通部系统的,按国家经委经交〔1982〕327号、经机字〔1986〕93号两文件规定办理,但不得自行销售,属其他单位的,按国家经委经机〔1985〕606号文件规定,“统一交由中国拆船总公司组织拆取钢材”。进口废船,按国家经委〔1985〕经机188号文件进行管理,“不准转卖和提价”。对倒卖废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罚款;废船交中国拆船总公司按牌价收购。

四、凡所有权转移的船舶,均应按规定向港务监督(航政)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各航政处、站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应及时检查船舶登记的情况。对于所有权转移未进行登记的,应查明原因,如发现问题应及时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联系处理。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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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十一条增加第二款:“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文物建筑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恢复原状,对文物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删去第四章中的第二十五条。
三、第二十六条增加第三款:“擅自变更文物建筑使用性质或者使用权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对因使用不当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四、第二十七条增加第二款:“对使用的文物建筑不进行保养或者维修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维修造成文物建筑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责令停止继续使用,限期搬迁。”
五、第三十条增加第三款:“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勘探或者发掘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勘探、发掘,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非法发掘的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暂扣、封存,并应当在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六、第七章增加一条:“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未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暂扣、封存有关文物,并应当在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七、删去第九章。
八、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侵害行为,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或者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根据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按照《北
京市城市建设规划条例》予以处罚。”
九、将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删去。
十、第五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污损、破坏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十一、第五十一条第八项修改为:“发现出土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获得的文物。”
十二、第五十一条第九项修改为:“未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十三、第五十一条第十项修改为:“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其文物或者非法所得。”
十四、第五十一条增加三项:第一项为“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予以制止,可以处以罚款。”第二项为:“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会同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或者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第三项为“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
,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五、将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规定罚款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六、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保护文物的保护应当立即执行。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处
理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

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87年6月23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所有权变更时,须向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登记。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
第六条 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是本市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在市文物局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县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园林、宗教、房管、教育以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在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下,对其所属的使用文物的单位加强管理,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八条 依照《文物保护法》核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区别情况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在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负责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遴选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成立市文物古迹保护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
第十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文物保护和修缮。
第十二条 建立文物保护基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发展文物事业。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文物局提出,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经市文物局同意,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撤销,必须征得市文物局的同意,经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保护价值待定的文物古迹,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公布为文物暂保单位,视同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
文物暂保单位公布后两年内,必须完成对它的鉴定工作。根据鉴定结果,公布为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公布撤销。逾期不公布,暂保单位自然撤销。
第十八条 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暂保单位的文物古迹,市文物局在必要时可要求有关单位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及时会同市有关单位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法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并根据实际需要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文物局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划定,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区、县规划管理机关划定,经市文物局和市规划局同意,由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保护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污损、破坏文物保护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改变文物原状,不得损毁、改建、拆除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在建筑物内及其附近存放易燃、易爆及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文物建筑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恢复原状,对文物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保护范围内已有的非文物建筑,应当区别情况予以整治或者逐步拆除。
第二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新建筑和构筑物,必须符合建设控制要求,建筑高度、体量、色调、风格都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对不符合建设控制要求的建筑,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和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整治、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因特殊需要进行建设工程以及在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必须经相应级别的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后,报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批准。重大建设工程还需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和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管理
机关同意。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同意。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的文物保护要求制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履行报批手续。
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照像、测绘,保留必要的图纸、资料之后,始得施工。拆除的构件和材料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统一调配使用。
迁移和拆除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二十五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在不改变原状、不危害文物安全的原则下,分级分类,合理利用。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性质及使用权的变更,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同意。
擅自变更文物建筑使用性质或者使用权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对因使用不当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使用文物建筑的单位,应当负责文物建筑的保养和维修。
对使用的文物建筑不进行保养或者维修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维修造成文物建筑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责令停止继续使用,限期搬迁。
第二十七条 使用文物建筑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古建筑消防管理的规定,加强一切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灭火设备。在重点要害部位,根据实际需要,安装自动报警和灭火装置。
第二十八条 使用文物建筑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文物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对有损文物建筑安全或者有碍开放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整治或者搬迁。整治、搬迁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发掘,必须依照《文物保护法》履行报批手续。
本市的考古调查和发掘,由市文物局指定的专业考古队进行。
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勘探或者发掘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勘探、发掘,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非法发掘的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暂扣、封存,并应当在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挖掘地下埋藏的文物。
第三十一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文物较密集地区内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会同市文物局在工程范围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的调查或者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当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由市文物局报告国家文化行政管理机关。
在发现重要文物的地区,市文物局可会同市规划局划定禁止建设区。
第三十二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应当事先履行报批手续。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的危险,急需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进行抢救的,可由市文物局组织专业考古队进行发掘,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三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三十四条 在基本建设工程和其他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古墓葬、古遗址和其他文物,必须对现场加以保护,并立即报告所在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遇有重要发现,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报市文物局。
第三十五条 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程进行,并接受市文物局监督检查。发掘结束后,发掘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文物局提出工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发出出土文物不得隐匿不报,不得据为己有。
出土文物不得买卖和私相授受。
在考古发掘和随工清理中出土的文物,除由市文物局批准交给科研单位进行研究的以外,由发掘出土地点所在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指定单位保管。对于出土的珍贵文物,当地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由市文物局指定单位妥善予以保管。
市文物局在必要时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调用本市的出土文物。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七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当向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应当区分文物等级,建立藏品档案,设立专门的保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保管人员。文物库房及保管设备要符合保护文物的要求。
市文物局负责建立全市馆世故文物的一、二级藏品档案。
第三十八条 市文物局应当成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馆藏文物的鉴定工作。
第三十九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
本市所属单位保管的国家二、三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市文物局批准。国家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由市文物局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无馆藏价值文物的处理须报请市文物局批准。
第四十条 本市所属单位保管的国家二、三级文物藏品到外省、市、自治区展览,必须经市文物局批准;国家一级文物藏品,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四十一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出售时,由市文物局指定的单位收购,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四十二条 除经市文物局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经营文物。
第四十三条 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未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暂扣、封存有关文物,并应当在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四条 司法、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6个月内全部移交给市文物局。
第四十五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品回收部门应当与市文物局指定的文物部门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属器皿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拣选出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市文物局处理。移交的文物应当合理作价。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拣选出的文物据为己有或者私相赠送。

第八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六条 只允许在国内销售的文物和珍贵文物不得出口。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文物出境,必须经市文物局的专门文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向海关申报。
第四十七条 馆藏文物出国展览,必须经市文物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同意。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八条 对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侵害行为,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或者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根据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按照《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条例》予
以处罚;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予以制止,可以处以罚款;
(三)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污损、破坏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四)发现出土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获得的文物;
(五)未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六)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或者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
(七)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其文物或者非法所得;
(八)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本条规定罚款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监守自盗的,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保护文物的保护应当立即执行。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需要对文物进行鉴定时,可以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承担。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的《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1997年10月30日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住房[2003]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直辖市房地局、规划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房地产估价规范》,建设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现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第四条 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五条 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六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七条 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第八条 受托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

  第十条 受托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需要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

  第十一条 拆迁估价目的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

  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十二条 委托拆迁估价的,拆迁当事人应当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包括用途,下同)和面积。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各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

  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依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没有设立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

  对拆迁中涉及的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的具体问题,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办法予以解决。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十四条 拆迁估价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和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

  第十五条 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十六条 拆迁估价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报告中充分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拆迁评估价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十八条 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九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二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第二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城市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成立由资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后,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指派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事宜。

  鉴定组成员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原估价机构应当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

  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或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本意见其他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参照本意见执行。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其拆迁估价不适用本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