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在荆州市中心城区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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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在荆州市中心城区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决议

湖北省荆州市人大常委会


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在荆州市中心城区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决议
(1997年5月29日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代表提出的议案,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认真听取了市民政局局长朱照松受市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在全市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准备工作情况的报告》,重点审议了荆州市中心城区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准备情况。会议认为,近两年来,市政府在解决荆州市中心城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居民生活困难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必须看到,在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过程中,随着下岗、失业人员的增加,这个问题在中心城区将会更加突出。因此,必须建立和实施中心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为了切实做好在中心城区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特作如下决议:
一、充分认识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重要意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国家为救济难以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的城市居民而制定的社会救济制度,是城市社会保障体系的基础性工程,是切实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权益的重要措施。这项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对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深化企业改革,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把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作为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政治任务,认真抓好,抓出成效。
二、科学划定荆州中心城区的实施范围,合理确定救助标准。市政府应根据中心城区的界定和救助对象的有关规定,科学准确地划定中心城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范围及对象,并实行动态管理。要按照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原则,根据中心城区的物价水平、居民实际生活水平,测算出居民生活最低消费金额,确定中心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今后,要根据经济发展、人均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的变化以及市场物价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
三、分级负责,认真落实保障资金。中心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象、标准确定之后,所需保障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列入预算,共同承担。财政部门按照年度预算计划,定期足额拨付给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月发放到户,补足其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部分。
四、努力创造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外部环境。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制定、完善、落实相关的配套措施,如建立健全城市失业、养老、工伤、医疗、生育等项社会保险制度;实行最低工资制度;实施再就业工程,等等。同时,要组织、支持、鼓励救济对象开展生产自救,改善生活条件,动员社会力量帮贫扶困,使救济对象尽快摆脱贫困。以减少社会救济人数,减轻社会救助压力。
五、切实加强对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领导。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必须坚持“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的工作原则。市政府要成立相应的工作班子,尽快制定实施办法,于1997年7月1日率先在中心城市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心城区内的市、区两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各负其责,各司其职,共同做好相关工作。市、区两级民政部门作为实施中心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精心组织,周密安排,严格纪律,强化管理,认真做好各个环节的具体工作。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认真做好建立和实施中心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同时,要加强对县、市、区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领导,以确保我市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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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9] 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秦皇岛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督查工作是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中央、省、市重大决策部署落实的关键环节,是推动作风转变、提高政府执行力的有效手段。政府系统各级各部门一定要从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督查工作的地位和作用,切实增强做好督查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强化督查职能,健全督查制度,创新督查机制,改进督查方式,提高督查实效,全面推进各项工作落实,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OO九年四月十三日




秦皇岛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加强督查工作是全面落实党和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的关键环节,是促进依法行政和提高政府执行力、公信力的有效手段,是改进工作作风、提升行政效能、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必然要求。政府系统各级各部门要从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督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坚持抓决策与抓落实并举,将督查贯穿于决策实施的全过程,强化督查职能,改进督查方法,提高督查实效,全面推进各项工作落实,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三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是对决策部署贯彻落实进行督查的主体,主要负责同志是本地、本部门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同时,应明确一名副职分管督查工作。
第四条 督查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督办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开展督查工作,坚持令行禁止,维护政府权威。
(二)分级负责原则。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督查职能,逐级负责,分级办理,分工协作。
(三)实事求是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全面准确地了解情况,客观公正地处理和反映问题,防止主观臆断、以偏概全,杜绝弄虚作假。
(四)注重实效原则。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力戒形式主义,防止拖沓延误、敷衍塞责,确保督查事项落到实处。
第二章 督查工作主要任务
第五条 政府系统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对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进行督查。
(二)对政府发布文件的贯彻落实进行督查。
(三)对政府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进行督查。
(四)对上级领导机关或负责同志、本级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贯彻落实进行督查。
第三章 督查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厅督查工作职责:
(一)市政府办公厅是市政府领导和组织实施督查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对全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市政府秘书长负责协调、指导全市政务督查工作,各位副秘书长负责协调、督导分管部门的工作落实。
(二)市政府督查室是市政府的专职督查机构,代表市政府办公厅协调、指导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市政府办公厅各相关处室开展督查工作。主要负责年度《政府工作报告》重要目标任务的督查落实;市政府全体会、常务会、市长主持召开的办公会决定事项的督查落实;市政府领导明确要求督查室办理的批示交办事项的督查落实;根据市政府领导授权,组织开展督查活动。
(三)市政府办公厅各相关处室按照《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督促检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履行督查职责。
第七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督查工作职责:
(一)对承担的市政府主要目标任务和重要工作部署,及时立项分解,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时间进度,逐项制定实施方案,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督查活动,推动工作落实。
(二)对市政府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进行督查落实,并按时限反馈。
(三)对市政府督查室交办的事项,按时办结并进行反馈。积极支持配合市政府督查室组织的督查活动。
(四)对本地、本部门确定的重点工作和重要部署,独立开展督查活动。
第四章 督查程序和要求
第八条 督查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立项。督查事项的确立应及时、准确,一事一立,明确督查事项的承办单位及责任人,确定办理内容和时限要求,报经主管领导审定后正式立项。对内容比较复杂的督查事项,应先分解,再具体立项。
(二)登记。对确定的督查事项,应建立台帐,明确事项原由、内容摘要、承办单位、交办日期、办结时限等,以备查询和统计。
(三)交办。对一般性督查事项,通过电话、传真、便函等形式直接通知有关单位办理;对重要督查事项,经主管领导同意后,以《督查事项通知》下达有关单位办理。
(四)督办。督查任务下达后,交办单位应主动催办、检查,及时掌握督查事项办理进展、落实情况,督促承办单位按期完成督查任务。急件要跟踪督办。督办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
(五)审核。交办单位接到承办单位回复办理情况后,应认真审核。审核重点是:是否符合时限要求,事实是否清楚,处理是否得当,问题是否解决。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六)报告。交办单位对办理情况要整理、汇总成单项或综合报告,及时上报有关领导。领导对办理结果提出要求的,按领导批示要求进一步办理。
(七)归档。督查事项办结后,应将交办原件、承办部门反馈情况和办结报告等有关材料收集齐全,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九条 承办单位责任要求:
(一)承办单位必须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坚持“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原则,认真办理所承担的督查事项。
(二)承办单位接到督查事项后,单位主要领导要亲自审阅,提出明确落实意见,确定专人负责;对重点、难点督查事项,要召开领导班子会议专题研究,主要领导亲自办理。
(三)凡有明确时限要求的督查事项,承办单位要按期办结并及时报告。没有明确报告时限的,会议纪要一般在10日内办结,公文一般在15日内办结。因特殊情况未能按期办结的,要及时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和原因,并适时报告进展情况,待有结果后再续报。对领导批示交办的督查事项,急件3日内办结,非急件10日内办结,难度较大的20日内办结,特殊情况按领导要求办理。
(四)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督查事项,由交办单位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要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商,协办单位要积极支持、配合。若双方意见不一致,主办单位应及时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请求协调。
(五)承办单位应按要求向交办单位书面反馈承办情况。反馈材料经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审核后,加盖单位公章,报送交办单位。
第五章 督查方法
第十条 催报督查。对规定需要落实的事项,一般采取电话、催办函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地督促承办单位按要求办结并报告。
第十一条 组织检查。对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必要时组织检查组,深入到各地、各部门进行督促检查。在听取综合汇报,了解一般情况的基础上,深入基层单位,听取意见和建议,掌握真实、可靠情况,指导推动全局工作的落实。
第十二条 跟踪督查。对情况复杂、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办结的重要事项,在阶段性督查的基础上,实施动态跟踪,掌握全程进展情况并作系列反馈。
第十三条 调研督查。根据决策实施的进展情况,选择工作落实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和不落实的突出环节开展调研,进行解剖分析,向政府写出专题或综合报告,促进决策的尽快落实。
第十四条 联合督查。对事关全局的重大事项,加强与党委督查部门的工作协调,积极开展联合督查。
第十五条 根据本地、本部门的实际情况,采用其它行之有效的督查工作方法。
第六章 督查制度
第十六条 情况通报制度。对各级各部门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情况,市政府办公厅通过《政务督查》等形式及时通报,对落实情况好的进行总结推广,对工作不得力的督促整改。各级各部门也要建立相应的督查情况通报制度。
第十七条 考核评价制度。将市政府交办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全市年度综合考评定量指标体系,作为对领导班子和干部工作实绩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根据《秦皇岛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考核办法》,市政府办公厅每年对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督查工作开展情况和督查事项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比。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制度。对落实督查事项不力、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取消其当年政府系统各项评先评优资格,并由市监察部门依纪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承办人的责任。
出现以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办公厅给予通报批评或责令作出检查:
(一)不按要求和时限完成交办督查事项又不作出合理解释的;
(二)督查事项曲解误办或办理过程中不深入调查研究,反馈情况不属实的;
(三)涉及多个部门办理,主办单位不主动协调,协办单位不积极配合而贻误工作落实的;
(四)承办单位因同一事项被市政府督查室连续三次催办未果的。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十九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把督查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做到制定决策时明确督查事项,布置工作时提出督查要求,开展督查工作时保证落实效果。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办公室要把督查作为一项重要职责,放在突出位置,办公室主任要承担本地、本部门督查工作的综合协调任务,根据推动决策落实的需要,及时向主要领导提出开展督查工作的建议,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各县区政府要加强专职督查机构建设,进一步强化职能,配强配齐力量。市政府各部门要配备专职督查人员。要赋予督查部门必要的组织协调、专项查办、情况通报等方面的权利,安排督查人员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参与领导同志调研和现场办公等活动,为保证督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良好条件。
第二十一条 要切实加强督查队伍建设。选配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具有较高政策水平的同志从事督查工作。督查工作人员要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勤奋工作,淡薄名利,努力提高自身素质。要有雷厉风行的工作作风,忍辱负重的奉献精神,实事求是的思想品格,谦虚谨慎的职业操守,肯吃苦,讲真话,扎扎实实做好各项督查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秦政〔1998〕58号《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自行废止。





民航运输飞行人员飞行时间、值勤时间和休息时间的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航运输飞行人员飞行时间、值勤时间和休息时间的规定
1993年8月18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飞行安全,防止飞行人员疲劳,保护飞行人员的身体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经营航空运输业务的航空承运人和从事航空运输飞行的飞行人员。
第三条 在考核运输飞行人员的飞行时间时,应包括其参加各类飞行的飞行时间。
第四条 在执行抢险、救灾、急救、专机等特殊飞行任务时,如果预计的飞行时间、值勤时间超过本规定有关条款的限制,需经航空承运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如情况紧急,可先执行任务,后补报。
在飞行中,如果因天气原因等不可预见的情况造成返航、备降,导致飞行时间超过了本规定第三章第八条限制的,该次飞行不按违反该项条款处理。但在执行本规定第三章的其他各项条款时,上述飞行时间仍须按实际飞行时间计算。

第二章 定 义
第五条 飞行时间:指从航空器为准备起飞而借本身的动力自装载地点开始移动时起,直到飞行结束到达卸载地点停止运动时为止的时间。
第六条 值勤时间:指飞行人员在执行由航空承运人安排的飞行和地面任务中所花费的时间。值勤时间应包括:
(一)飞行前准备时间。
(二)飞行时间。
(三)飞行后工作时间。
(四)中途经停站的过站时间。
(五)地面训练和其它工作时间。
第七条 休息时间:指飞行人员从到达休息地点起,到为执行下一次任务离开休息地点为止的时间。

第三章 飞行时间限制
第八条 在任何连续24小时内,飞行时间限制如下:
(一)单套机组:最多飞行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所飞航段不得多于4段。对于航段不多于2段的飞行,最多飞行时间不得超过9小时。
(二)增加一名正驾驶的单套机组:最多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0小时,所飞航段不得多于6段。对于中间没有经停的飞行,最多飞行时间不得超12小时。
(三)双套和双套以上机组:最多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6小时。
第九条 在任何连续48小时内,最多允许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6小时。
第十条 在任何连续7天内,国内航线不得超过35小时,国际和地区航线不得超过40小时。
第十一条 1个日历月内,不得超过100小时。
第十二条 1个日历年内,不得超过1000小时。

第四章 值勤时间限制
第十三条 在任何连续24小时内,值勤时间限制如下:
(一)单套机组:不得超过14小时。
(二)增加一名正驾驶的单套机组:不得超过16小时。
(三)双套和双套以上机组:不得超过20小时。
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机组超过值勤时间,在执行任务后,应安排不少于24小时的休息。

第五章 休息时间的规定
第十五条 每日(或任何连续24小时内)飞行结束后,必须安排飞行人员两倍于飞行时间的休息时间,并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少于8小时。对于跨4个时区以上的飞行,必须安排飞行人员三倍于飞行时间的休息时间。
第十六条 在任何连续7天内,必须安排飞行人员至少一次连续24小时的休息。
第十七条 对于安排双套机组或有附加机组成员的飞行,航空承运人必须在飞机上为不上座的飞行人员准备休息座位,任何人员不得占用。对于执行国际航线运输任务的飞行,飞行时间超过12小时的,航空承运人必须在飞机上为飞行人员准备休息坐位或卧具。

第六章 航空承运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航空承运人在制定生产计划和实施飞行时,不得违反本规定的条款,并应有切实可行的方案和手段以保证本规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飞行任务书和有关飞行人员飞行时间、值勤时间的记录应至少保存两年,有关人员检查时,应提供协助。
第二十条 航空承运人应当每月向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书面报告所属飞行人员的飞行时间情况。

第七章 飞行人员的责任和权力
第二十一条 飞行人员在执行飞行任务前,如果其飞行时间已超过本规定有关条款的限制,不得参加飞行;如果在执行飞行任务前并未超过,但在执行飞行任务中有可能超过飞行时间限制时,应当及时向领导或有关部门提出,请求更改飞行计划和安排。
第二十二条 飞行人员在执行任务中,应准确地记录各种有关时间。
第二十三条 飞行人员有责任如实地向领导和检查人员反映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飞行人员有权拒绝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安排的超时飞行。

第八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航空承运人所属的飞行人员,月飞行小时如有超时100小时的,由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按超过者的超过数每小时500元计算,向航空承运人处以罚款,并对航空承运人的法人代表和主管领导处以上述罚款总数的10%。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航空承运人所属的飞行人员,月飞行小时如有超过100小时,由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按超过者的超过数每小时500元计算,向航空承运人处以罚款,但每次罚款数最高不超过30000元。如在一年之内发现同一个飞行员数个月违反飞行时间规定,则应当分别计算罚款数额。”
第二十六条 飞行人员在一年之内月飞行小时超过飞行时间限制规定三次的,由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暂停其飞行执照3个月的处罚。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航空承运人所属的飞行人员年飞行小时超过规定的,由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按超过者的超过数每小时1000元计算,向航空承运人处以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七条 对航空承运人违反本规定情节较重,并造成一定后果的,民航总局将责令该承运人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罚款收据,所罚款项全部上交国库。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解释,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0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制定的《民航飞行人员飞行、值勤和休息时间的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