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科技部科技计划管理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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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部科技计划管理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技部科技计划管理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财字〔2005〕484号


部机关各厅、司、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科技计划管理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科技计划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我部制定了《科技部科技计划管理费管理试行办法》,并已商财政部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科技部科技计划管理费管理试行办法

科学技术部
二OO五年十二月八日




附件:

科技部科技计划管理费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科技部归口管理的国家科技计划管理费(以下简称“计划管理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四部委《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规定》(国办发[2002]2号)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管理费是指为组织实施和管理国家科技计划及其经费而支出的费用,来源于中央财政预算拨款,根据科技计划管理工作的实际需求,按照财政预算和国库支付管理制度的有关要求进行编制、核定、拨付。
  第三条 计划管理费按照“集中管理、统一核算、规范使用、勤俭节约”的原则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科技计划管理工作由科技部各有关司局组织实施,根据计划管理工作需要,可委托部属事业单位和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计划管理费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和各科技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编制预算。
  第六条 计划管理费预算编制的原则:
  (一)年度预算,滚动管理的原则。计划管理费预算应当按照年度工作计划编制,并将上一年度结余经费纳入本年度资金来源滚动管理。
  (二)勤俭节约,实事求是的原则。计划管理费预算应当根据科技计划管理职能和业务工作需要,按照各支出科目的开支标准编制。
  第七条 计划管理费预算编制的程序:
  (一)各司局根据计划管理工作任务认真测算,按照计划类别提出需求报条件财务司。
  (二)条件财务司汇总计划管理费需求,结合各科技计划管理工作情况,提出计划管理费年度预算安排,报经部务会同意后报财政部核批。
  (三)条件财务司根据财政部核批的计划管理费预算,提出计划管理费年度预算具体安排方案,报经部务会同意后通知各司局执行。
  第八条 核定的计划管理费预算总额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按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九条 核定后的计划管理费预算,按照财政国库支付相关要求办理拨付手续。计划管理费直接拨付到部机关专门账户,实行统一管理和核算。
  第十条 条件财务司负责计划管理费的预算管理和审核工作。部机关财务负责计划管理费的日常核算工作。
  第十一条 计划管理工作各项支出要在核定的预算范围内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合理的开支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计划管理费的开支范围包括规划制定和战略研究、课题立项和预算评审评估、招标和监理、监督检查和验收、财务审计、绩效考评以及根据科技计划管理需要而开展的相关专项工作等支付的费用。
  第十三条 计划管理费预算设置以下科目:会议费、差旅费、专家咨询费、劳务费、审计/评审评估/招投标/重大项目监理费、设备购置费、出版物/文献/信息传播费、其他费用等。
  第十四条 计划管理费的主要开支标准有:
  (一)会议费。科技计划管理工作相关会议主要分两类:A类会议是为整个科技计划宏观层面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召开的计划战略研讨会、计划年度会议等;B类会议是科技计划内部各领域组织召开的目标论证会、评审评估会、工作座谈会等。
  会议费开支标准见下表:
会议类别
住宿费(元/人天)
伙食费(元/人天)
场租等杂费(元/人天)

A类会议
150-220
100-150
100-120

B类会议
120-200
80-130
80-100



  各单位应严格控制会议规模和会期。100人以上的大型会议以及会期超过三天的会议,应从严审批预算。确有必要超过标准的,要单独报批。严禁将个人消费的长途电话费、洗衣费、参观门票等列入会议费开支,严禁会议发放礼品、纪念品等。
  (二)差旅费执行国家行政和事业单位差旅费支出标准。
  (三)专家咨询费的开支标准见下表:

咨询专家
咨询方式
标准(元)

具有或相当于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会议咨询
500-800(人/天)(第1、2天)
300-400(人/天) (第3天及以后)

通讯咨询
60-100(人/个项目)

其他人员
会议咨询
300-500(人/天)(第1、2天)
200-300(人/天) (第3天及以后)

通讯咨询
40-80(人/个项目)



  (四)劳务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规范管理,主要用于聘用人员的劳务性费用。
  (五)评审评估费的开支标准结合计划课题数量、业务量及管理要求核定。具体开支标准见下表:

评审评估费付费标准


方式
标准
备注

评估
2500-3500元/个课题
对于单个课题金额较大或存在其他特殊情况的评估评审业务,可在按标准计算的评估评审费基础上协商增加,并在委托任务协议书中列明。

评审
评审组织工作费用:800-1200元/个课题

评审专家咨询费用:执行专家咨询费开支标准

评审会议费用:执行会议费开支标准


  (六)设备购置费主要用于计划管理工作所必需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小型设备购置。设备购置费原则上不予开支,确有需要的,应单独报批。
  第十五条 各司局根据计划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择优委托部属事业单位或资质良好的社会中介专业机构开展工作的,应加强对该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委托事项必须签订委托任务协议书,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工作的内容和质量要求、工作进度、支付的费用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委托任务协议书应附支出明细预算,详细列示各项支出的标准、任务量、金额等。
  第十七条 各司局和被委托单位在委托任务完成后,根据委托任务协议书在部机关财务办理费用结算手续。对数额较大,需要提前预支经费的,可以根据委托任务协议书预支部分经费。
  第十八条 建立计划管理费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各司局应按要求认真编制计划管理费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计划管理费预算执行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司局要建立健全计划管理费管理、支出的监督约束和内部控制机制,实行领导负责制,加强内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条件财务司负责对计划管理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部机关财务对日常发生的费用支出行使监督权,加强对计划管理费支出的财务审核,对无预算、超预算、不符合开支范围和手续不完备的支出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计划管理费的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计划管理费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弄虚作假、挪用、挤占计划管理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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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70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1日海关总署令第7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2001年7月20日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86号公布的《关于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同时废止。
                         署 长  牟新生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企业守法自律,提高海关管理效能,保障进出口贸易的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的分类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企业的分类管理,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条 海关根据企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相关廉政规定和经营管理状况,以及海关监管、统计记录等,设置AA、A、B、C、D五个管理类别,对有关企业进行评估、分类,并对企业的管理类别予以公开。
  第四条 海关总署按照守法便利原则,对适用不同管理类别的企业,制订相应的差别管理措施,其中AA类和A类企业适用相应的通关便利措施,B类企业适用常规管理措施,C类和D类企业适用严密监管措施。
  全国海关实行统一的企业分类标准、程序和管理措施。
  海关与企业应当加强合作,开展经常性信息交流和业务联系。
  第五条 海关总署对企业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直属海关负责审定、调整本关区企业适用的管理类别。

第二章 管理类别的设定

第一节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第六条 AA类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适用A类管理1年以上;
  (二)上一年度进出口总值3000万美元(中西部1000万美元)以上;
  (三)经海关验证稽查,符合海关管理、企业经营管理和贸易安全的要求;
  (四)每年报送《经营管理状况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每半年报送《进出口业务情况表》。
  第七条 A类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适用B类管理1年以上;
  (二)连续1年无走私罪、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三)连续1年未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
  (四)连续1年无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情事;
  (五)上一年度进出口总值50万美元以上;
  (六)上一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3%以下;
  (七)会计制度完善,业务记录真实、完整;
  (八)主动配合海关管理,及时办理各项海关手续,向海关提供的单据、证件真实、齐全、有效;
  (九)每年报送《经营管理状况报告》;
  (十)按照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换证手续和相关变更手续;
  (十一)在商务、人民银行、工商、税务、质检、外汇、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无不良记录。
  第八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C类管理:
  (一)有走私行为的;
  (二)1年内有3次以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1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处罚款累计总额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
  (三)1年内有2次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四)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
  第九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D类管理:
  (一)有走私罪的;
  (二)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
  (三)1年内有3次以上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四)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
  第十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发生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情形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适用B类管理:
  (一)首次注册登记的;
  (二)首次注册登记后,管理类别未发生调整的;
  (三)A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并且不符合A类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四)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第十一条 在海关登记的加工企业,按照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节 报关企业

  第十二条 AA类报关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适用A类管理1年以上;
  (二)上一年度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单及进出境备案清单总量在2万票(中西部5000票)以上;
  (三)经海关验证稽查,符合海关管理、企业经营管理和贸易安全的要求;
  (四)每年报送《经营管理状况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每半年报送《报关代理业务情况表》。
  第十三条 A类报关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适用B类管理1年以上;
  (二)企业以及所属执业报关员连续1年无走私罪、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三)连续1年代理报关的货物未因侵犯知识产权而被海关没收;
  (四)连续1年无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情事;
  (五)上一年度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单及进出境备案清单等总量在3000票以上;
  (六)上一年度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差错率在3%以下;
  (七)依法建立账簿和营业记录,真实、正确、完整地记录受委托办理报关业务的所有活动;
  (八)每年报送《经营管理状况报告》;
  (九)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换证手续和相关变更手续;
  (十)在商务、人民银行、工商、税务、质检、外汇、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无不良记录。
  第十四条 报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C类管理:
  (一)有走私行为的;
  (二)1年内有3次以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或者1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处罚款累计总额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
  (三)1年内代理报关的货物因侵犯知识产权而被海关没收达3次的;
  (四)上一年度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差错率在10%以上的;
  (五)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
  (六)代理报关的货物涉嫌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拒不接受或者拒不协助海关进行调查的;
  (七)被海关暂停从事报关业务的。
  第十五条 报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D类管理:
  (一)有走私罪的;
  (二)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
  (三)1年内代理报关的货物因侵犯知识产权而被海关没收达4次以上的;
  (四)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
  第十六条 报关企业未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所列情形,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适用B类管理:
  (一)首次注册登记的;
  (二)首次注册登记后,管理类别未发生调整的;
  (三)A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并且不符合A类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四)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第三章 管理类别的适用与调整

  第十七条 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可以通过注册地海关向直属海关提出适用AA类管理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适用AA类管理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状况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或者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注册地海关向直属海关提出适用A类管理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适用A类管理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状况报告》。
  第十九条 注册地海关接受企业适用AA类、A类管理申请后,经审核企业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制发《企业分类管理申请受理决定书》,并报直属海关审定。
  对申请AA类的,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适用或者不予适用决定。
  对申请A类的,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适用或者不予适用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请适用AA类、A类管理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对其申请予以退回,并作出不予适用的决定:
  (一)申请时不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的;
  (二)审核期间不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的;
  (三)审核期间有涉嫌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尚在侦查或者调查中的。
  第二十一条 C类企业自海关作出类别调整决定之日起满1年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八条或者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经企业申请,海关将其调整为B类。
  D类企业自海关作出类别调整决定之日起满1年未再发生本办法第九条或者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经企业申请,海关将其调整为C类。
  第二十二条 C类、D类企业申请调整为B类、C类的,应当通过注册地海关向直属海关提交《企业管理类别调整申请书》。注册地海关经审核,企业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制发《企业分类管理申请受理决定书》,并报直属海关审定。
  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应当降低类别情形之一的,海关发现后根据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决定其适用的管理类别:
  (一)AA类、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二)B类企业有C类、D类管理类别情形之一的;
  (三)C类企业有D类管理类别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四条 经直属海关决定调整或者不予调整企业管理类别的,由企业注册地海关在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决定送达企业。
  自海关作出调整决定之日起,海关按照调整后的管理类别对企业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AA类或者A类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暂停其与管理类别相应的管理措施;暂停期内,按照B类企业的管理措施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仅名称或者海关注册编码发生变化的,其管理类别可以继续适用,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方式调整:
  (一)企业发生存续分立,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承继分立前企业的主要权利义务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的,其管理类别适用分立前企业的管理类别,其余的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二)企业发生解散分立,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三)企业发生吸收合并,合并企业管理类别适用合并后存续企业的管理类别;
  (四)企业发生新设合并,合并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第四章 管理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报关企业代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开展报关业务,海关按照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各自适用的管理类别分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因企业的管理类别不同导致应当实施的管理措施抵触的,海关按照下列方式实施:
  (一)报关企业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为C类或者D类的,按照较低的管理类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均为B类以上管理类别的,按照报关企业的管理类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加工贸易经营企业与承接委托加工的生产企业管理类别不一致的,海关对该加工贸易业务按照较低的管理类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走私罪的时间认定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准。
  走私行为、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时间为准。
  第三十条 警告以及罚款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不作为企业分类管理评定记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其他企业”,指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外,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从事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
  “中西部”,指除东部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东部地区包括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辽宁省、河北省、山东省、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广东省。
  “拖欠应纳税款”,指自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进出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包括经海关认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除给予处罚外,尚需缴纳的税款。
  “拖欠应缴罚没款项”,指自海关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交付海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
  “进出口总值”,包括海关贸易统计与单项统计数据,以海关的统计为准,有关数据仅用于海关企业分类管理。
  “报关差错率”,指企业上一年度所有报关员记分的总次数除以报关单总数的百分比。
  “1年”,指连续的12个月。
  “年度”,指1个公历年度。
  “以上”,包含本数。
  “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1日海关总署令第7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2001年7月20日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86号公布的《关于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同时废止。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本级登记前置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本级登记前置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2]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本级企业登记前置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八日      
  
  衢州市本级企业登记前置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投资环境,加快建立与国际接轨的经济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不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按照"宽进严管"的原则,坚持简化审批事项与强化事后监管相结合,坚持依法行政与提高办事效率相结合,着力营造比较宽松的市场准入环境,方便企业设立,促进我市经济健康、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告知承诺的含义和基本要求
  前置审批告知承诺的基本含义:包括行政审批部门的"告知"和申请人的"承诺"两个方面。所谓"告知",是指企业设立或变更登记时涉及前置审批的项目,由具有审批职能的行政审批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行业规范规定的经营该项目应当符合或者达到的条件、标准、要求,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所谓"承诺",是指申请人向审批部门作出的对该部门告知事项已知晓和理解,并保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行业规范规定的条件、标准、要求经营该项目的意思表示。
  前置审批告知承诺的基本要求:做到公开、透明、诚信,审批部门和申请人依法对各自的行为负责。
  二、适用范围
  适用部门:凡依法应对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实施前置审批,并根据本办法实行前置审批告知承诺的市级各行政审批部门。
  适用事项:凡在市本级(含柯城区)范围内申请企业的设立、变更经营范围涉及到本办法附件中所列的前置审批事项。
  三、主要内容
  申请人办理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涉及有关行政前置审批的,审批部门应向申请人提供告知承诺文书。
  (一)告知的主要内容
  1、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
  2、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企业设立、变更经营前置审批项目应达到的标准、条件及应符合的要求;
  3、审批的程序,应提交的材料;
  4、企业开业后需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
  5、审批部门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二)承诺的主要内容
  1、对审批部门告知的内容已经知晓和理解,承诺已经达到审批机关告知的企业经营前置审批项目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2、承诺在生产经营中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的规定,并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管理;
  3、承诺所作的陈述真实、合法,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要求申请人提交材料或填写审批机关附加表格的,承诺保证材料和填写内容的真实性。
  告知承诺书由审批部门制订,审批部门应在告知承诺书上加盖本机关公章。
  申请人应当在告知承诺书上签字或盖章,申请人一经签字或盖章即被视为作出承诺。
  审批部门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并获得申请人的承诺后,即可对所申请事项表示同意或认可,并按规定核发许可证件;审批部门应视所申请事项的具体情况,在3个月内对企业是否符合或者达到相关条件、标准、要求进行核查。对经核查不符合或者未达到相关条件、标准、要求的,可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直至撤销许可。对撤销许可的,审批部门应将撤销许可情况及时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据此依法作出变更、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理。
  四、操作程序
  (一)企业设立、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本办法告知承诺项目的,应实行前置审批告知承诺。各前置审批部门编制前置审批告知承诺文书,并报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备案。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企业设立、变更申请时,根据其申请的经营范围,书面告知申请人所需前置审批的项目及审批部门。
  (三)申请人向相关前置审批部门提出前置审批申请,相关前置审批部门发给告知承诺文书。
  (四)申请人对告知事项作出承诺,相关审批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许可证。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审批部门的许可证和其它合法有效的工商登记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五、其他事项
  (一)企业违背承诺,不符合前置审批项目所需的条件、标准、要求,开展违法生产经营的,一切后果均由企业或投资者承担。
  (二)对通过前置审批告知承诺设立或变更的企业,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实施跟踪管理,定期检查企业的资质、许可证等前置审批事项的执行情况。
  (三)前置审批告知承诺的项目,将视第一批试行项目的执行情况,逐步扩大。
  (四)前置审批告知承诺在市本级(含柯城区)试行。其它各县(市、区)参照执行。
  (五)本办法从8月15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