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乡镇企业局(省中小企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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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乡镇企业局(省中小企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5]129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乡镇企业局(省中小企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乡镇企业局(省中小企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甘肃省乡镇企业局(省中小企业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十届96次常委会议纪要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省政府部分机构的通知》(甘政发〔2005〕36号)精神,在甘肃省乡镇企业局加挂甘肃省中小企业局牌子。省乡镇企业局(省中小企业局)是省政府主管全省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和非公经济工作的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保留原省乡镇企业局的职能。
(二)划入省经委承担的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管理服务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甘肃省乡镇企业局(省中小企业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和非公经济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拟定我省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省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和非公经济工作的综合协调,承担省乡镇企业协调领导小组和省非公有制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三)拟定全省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战略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指导全省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的项目建设、结构调整、市场开拓、集聚区建设和农产品加工企业发展。
(五)会同有关部门筹集、管理、使用扶持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和非公经济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
(六)指导全省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改革,创新经营管理制度,加强企业管理、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精神文明建设。
(七)指导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和非公经济技术改造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建立和完善技术创新体系,指导其实施品牌战略。
(八)组织指导全省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开展招商引资、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发展外向型经济。
(九)指导、规范为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和非公经济提供服务的各类中介组织发展,发展产权等相关要素市场,建立完善融资担保、创业辅导等服务体系。
(十)组织指导全省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职工教育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称评聘和人才智力引进工作。
(十一)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和非公经济统计制度并组织实施,监测、分析经济运行态势,收集、发布有关信息,拟定、落实调控目标和措施。
(十二)承办省委、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以上职责,省乡镇企业局(省中小企业局)内设10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综合协调局机关日常工作;负责局机关日常政务及行政事务工作;负责制度建设、会议组织、信访、提案议案的分办督办;负责机关资产管理、安全保卫、保密等工作;负责《甘肃乡镇企业动态》编辑等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监督、指导有关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和非公经济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落实;负责起草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行政执法和普法工作,受理行政复议;负责宣传报道工作;承担省非公有制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负责综合性课题的调研;指导乡镇企业登记备案。
(三)人事处
负责局机关、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组织人事、劳动工资、人员出国政审和社会保险;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全省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职称改革,承办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指导职业技能鉴定认证和引进人才;负责局机关老干部工作。
(四)财务处
负责提出全省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扶持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及年度安排意见;负责各类扶持项目的审查、论证、申报及扶持资金的安排、协调;负责项目库建设;负责事业、行政经费的预算、申请及资金的划拨、审核、结算等财务工作;负责指导下属单位财务管理和财务人员培训;负责企业治乱减负工作;指导企业集体资产管理。
(五)信息统计处
制定全省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产业、产品和布局结构调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定相关统计制度并组织实施;监测、分析经济运行态势,提出并落实相应的调控目标和政策措施;负责统计数据的汇总和经济信息的收集、发布;指导统计队伍、信息网络建设。
(六)经济合作处
指导全省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的经济合作与交流、招商引资、市场开拓、外向型经济发展;负责全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经贸洽谈会和其他各类经贸洽谈活动的组织协调;负责世界银行、外国政府贷款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组织实施;协调、组织外事接待、出国组团报批及其它外事活动;负责对外宣传;办理有关港澳台事务。
(七)科技教育处
规划、指导全省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职工教育培训和人力资源开发;研究提出技术进步政策,引导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指导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科技交流与合作;指导和扶持技术改造、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建立和完善技术创新体系;指导企业加强质量管理,组织实施名牌战略;指导企业开展质量、环保等认证工作;指导省乡镇企业质量协会的工作。
(八)农业产业处
规划、指导和扶持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和非公经济发展规模化种植、养殖企业和农产品加工企业,引导企业与农户建立利益共享机制;指导企业发展绿色环保、无公害产品;制定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和非公经济产业集聚区中长期发展规划,负责企业示范区建设和管理工作,引导企业向小城镇集聚。
(九)工业经济处
制定全省乡镇企业、中小企业、非公有制经济工业、建筑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指导企业改革与发展,创新经营管理制度,加强企业管理、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精神文明建设;引导和扶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劳动密集型行业和为大工业配套服务的企业;指导企业集团组建工作;指导省乡镇企业协会工作和行业、专业协会的建设;参与建筑企业的资质评定。
(十)商贸流通处
制定全省乡镇企业、中小企业、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指导和扶持现代物流、连锁经营、电子商务和中介服务等行业的发展;指导企业规范经营行为,建立行业自律组织。研究提出改善融资环境的政策措施,发展产权等相关要素市场;指导信用担保体系、创业辅导体系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信用制度和信用征集评价体系;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负责对全省典当行业的监督管理。
机关党委、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乡镇企业局(省中小企业局)机关行政编制52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纪检组长1名;处级领导职数26名(含机关党委、纪检监察室)。非领导职务职数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保留原核定的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事业编制9名。
保留原核定的单列编制1名,老干部管理编制2名,工会编制4名。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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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5〕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2月5日市六届人民政府第8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荆门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组织实施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下列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安排的建设资金(含专项资金,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

  (一)城市公共安全设施;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设施;

  (三)本级政权基础设施;

  (四)教育、科技、文体、卫生、民族等社会事业和水利、农业、林业、城建、交通等基础设施;

  (五)重大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领域项目。

  上述投资项目中,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利用特许经营、投资补助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

  第四条 本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市辖区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务院、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使用中央和省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投资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划和计划的编制、项目审批、协调监督、稽察等综合管理。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科技、教育、卫生、农业、林业、水利、国有资产、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和机构,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行政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活动中,必须保障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投资管理的规定,做好项目前期工作;项目前期工作成熟后纳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用地需求、项目选址和设计,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体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集约利用,符合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要求。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必须纳入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项目前期管理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专项建设规划,由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并经投资主管部门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十一条 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使用政府投资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其他项目使用政府投资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应当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使用政府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其他项目使用政府投资200万元以下的,可以适当简化程序。对于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使用政府投资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其他项目使用政府投资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由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人民政府批准。但未经投资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地方、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擅自简化和超越权限、化整为零进行项目审批。项目审批程序和附件资料按照市投资主管部门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告知单的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必须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程序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提出的可行性和依据;

  (三)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四)项目建设选址;

  (五)环境保护和能源、水等资源消耗情况;

  (六)项目外部配套建设条件论证;

  (七)劳动保护与卫生防疫、消防;

  (八)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九)招标方案;

  (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一)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

  (十二)项目法人组建方案;

  (十三)结论。

  第十三条 投资主管部门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组织进行评估,并征求财政、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必须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规划部门必须提出规划选址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必须提出用地预审意见;环保部门必须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第十五条 项目业主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

  第十六条 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由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并征求财政、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第十七条 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超过投资估算10%以上的;

  (二)超过投资估算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超过投资估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十八条 项目业主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进行施工图设计,以中标价格作为签订施工合同的依据,合同价格不得突破中标价格。

  第十九条 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补助和贴息资金主要用于社会资本参与的公益事业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支柱产业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以及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等。

  第二十条 补助和贴息资金由项目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报告,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投资主管部门经政府同意后审批。申请国家和省补助、贴息资金的项目,经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省投资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资金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技术工艺、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

  (四)项目招标内容;

  (五)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资金申请报告须附以下文件:

  (一)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二)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的批准文件;

  (三)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投资项目);

  (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六)申请贴息的项目须出具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

  (七)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八)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投资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批,必要时在审批前委托评审。

  第三章 投资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项目业主的申请,并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投资主管部门将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总额分类,会同财政部门组织评估、论证后,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报市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和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期限、年度投资额以及资金来源;

  (三)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

  (四)待安排的预备项目;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当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在执行中有追加时,优先安排待安排的预备项目。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总投资额根据项目单位与中标单位签定的合同价格确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纳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已按规定批准;

  (二)项目管理单位已经选定或者项目法人已经组建;

  (三)项目建设单位在其他项目建设中无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问题;

  (四)政府投资外的其他配套资金已经落实。需要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但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项目,可作为预备项目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二十六条 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经批准后,投资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各项目业主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有关部门。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因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对已批准的年度投资进行调整的,由项目业主提出,经投资主管部门征求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但累计安排资金不得超过计划明确的该项目政府出资额。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财政直接拨付资金制度。

  项目业主向财政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关批准文件、合同以及监理签证的工程计量清单、支付证书等资料。财政资金申请文本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

  财政部门根据资金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对有部门融资和自筹资金的项目,承诺筹措资金的单位必须按照项目进度同比例拨付到位。工程竣工后,项目业主应在三个月内将财务核算资料和工程竣工决算资料报送审计部门审计,未经审计部门审计的项目,业主须预留一定比例的工程结算资金。财政部门以审计部门的意见为依据,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拨付工程预留资金。

  贴息资金按照“先付后贴”和基准利率贴付的原则,由项目单位凭银行的贷款和利息结算证明申请拨付。

  第三十条 使用财政性建设资金达500万元以上的,实行财务委派制。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经营性项目必须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对于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二条 对于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政府投资比例达到50%以上的应按照“投资、建设、监管、使用”分离的原则实行代建制。投资主管部门对实施代建制的项目,应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委托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专门机构代建,也可视情况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规模、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单位。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完成各项前期工作,经投资主管部门下达投资计划后方可开工建设,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另行审批开工报告。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制,其中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设备材料的采购,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实行招标。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合同签定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依照合同约定向项目业主提供由金融机构出具的一定金额的履约担保函。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确需变更初步设计但不增加政府投资的,应经原设计单位编制变更设计说明报项目主管部门和投资主管部门备案;重大设计变更或需要增加政府投资的,必须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不得擅自调整概算。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或投产后,项目主管部门须督促项目单位在规定时限内编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未经审计和财政部门批复竣工财务决算的政府投资项目,国有资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各单项验收合格并备案,竣工决算审批后,由投资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综合验收。

  第三十九条 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后评价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政府重大项目稽察办公室应当参照国家和湖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对其实行稽察,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重大项目可派驻稽察特派员。对稽察中发现严重违法违纪问题要向有关部门提出调查处理建议。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实施监督,确保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范、使用合理、专款专用。

  第四十二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参与投资项目建设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

  对列入市级重大建设工程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可派驻审计特派员。

  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审计部门报送审计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监察部门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部门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纪行为。

  第四十四条 项目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须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接受单位和个人的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超过投资预算10%以内的,三年内不予安排项目建设单位政府投资项目;超过投资预算10%以上的,五年内不予安排项目建设单位政府投资项目。并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项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

  (二)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的,责令限期偿还,在还款期内不予安排项目建设单位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截留、挪用、侵占、骗取、虚报冒领项目建设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投入使用以前,必须将竣工决算(结算)资料报审计部门审计。项目完工后超过三个月不办理财务决算,拖延、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超过六个月不办理综合竣工验收手续或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对项目建设单位给予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项目建设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管理部门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图纸设计、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监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招标代理进行咨询评估、工程质量监理、工程价款结算等中介服务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3年内不得聘请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中介服务工作;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

  (二)单位和个人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不按规定接受工程决算审计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除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 10 号


  《佳木斯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业经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市 长 李海涛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佳木斯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政府调节公共服务的职能,提高抵御和平息价格风险的能力,安定民生,推动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改委《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8号)等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是国家授权地方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调控民生必需品价格的专项资金。市政府依法统管该项工作,委托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价调办)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监管等日常管理事务。
  第三条 凡在我市市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提供劳务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含驻佳中省直单位),均为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
市区内发生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监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根据不同行业,按其经营收入规模,确定不同的费率征收。具体如下:
  (一)对下列行业,按其营业收入或销售收入的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1、宾馆、旅店业;
  2、诊所、美容、美发、洗浴、体育健身等行业;
  3、餐饮、酒类批发及纯净水生产、销售;
  4、娱乐场所(包括歌舞厅、酒吧、网吧、游艺厅等);
  5、装潢(装饰)材料及木材、采砂、石材生产、销售;
  6、机动车配件、修理、汽车美容及小型生产加工、印刷、装卸、维修等行业;
  7、社会力量办学(不含民办基础教育)、广告公司、拍卖公司、各种协会、中介服务机构、旅游、互联网网上服务等。
  (二)上述业务范围之外的商品销售、服务业、交通、通讯、能源产业、信息产业、建筑安装、房地产开发、医疗、金融、烟草、保险、信托投资、广电网络等行业,按其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 包括主营业务与各种附加业务)总额的2‰计征。
  (三)缴纳义务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超亿元(不含亿元)的按1‰计征。  根据相关法律政策和客观情况发生的重大变化,市政府适时合理调整调节基金征收对象的行业分类和费率,并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可采取委托相关部门代征和市价调办自主征收的方式进行。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黑龙江政府性基金票据”。具体征收程序由市价调办会同代征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代征部门应当按照同市政府签订的代征委托协议,做好足额收缴和临时管理工作,并及时将收缴的价格调节基金上缴市财政。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免、减、缓缴。一次申请免、减、缓缴数额5,000元(含5,000元)以上的,由市政府审批;一次申请免、减、缓缴数额5,000元以下的,由市政府委托市价调办审批。
  第七条 对拒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予以通报,取消对其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范围、条件及重点项目目录,由市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政策制定和编制。符合使用标准的缴纳义务人,可向市价调办提出使用申请和使用计划,经市价调办组织有关中介机构和专家学者审查论证,确认可行的,呈报市政府研究批准。
  第九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发生的代征、管理、奖励等各项行政成本费用,由市财政部门审核标准,市政府确认后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支付。
  第十条 为防范突发性价格风险,市政府每年从实收价格调节基金总额中提留20%,作为专项准备金,实行滚动积累。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监管活动及相关规定、制度,应当依法全方位向社会公开,增加透明度,实行阳光操作,以更好地接受广大市民群众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人违反相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价格调节基金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佳木斯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佳政令〔1995〕第24号),市物价局、财政局《关于调整旅店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佳价联发〔1999〕8号)和《关于征收公共娱乐场所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佳价联发〔1999〕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