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黎征同志所受处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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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黎征同志所受处分的决定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黎征同志所受处分的决定
市经贸委:黎征,男,1962年4月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大专文化,1983年9月参加工作,1984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上栗区福田乡副乡长,市良种场副场长、场长、党委副书记、书记;1993年4月任市农牧渔业局副局长、党委委员兼任市良种场党委书记;1995年6月至1996年11月任市乡镇企业局副局长、党组成员。1997年5月30日,黎征因故被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有期徒刑三年,据此,1997年10月27日市政府作出如下处分决定(萍府字(1997)108号):1、给予黎征开除公职处分;2、追缴违纪款32229.83元上交国库;3、黎转让的宅基地由市土地局依法作出处理。 1999年12月2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黎征一案进行再审并作出如下判决:1、撤销本院(1997)萍刑终字第54号刑事判决和安源区人民法院(1997)安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2、原审上诉人黎征无罪。2001年6月5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决定书〔(2001)萍法赔字第1号〕,赔偿40625元给黎征。鉴于法院已判决黎征无罪,其违反财经纪律错误已受到党内警告处分,经2002年11月25日市政府第13次市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撤销《关于黎征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萍府字〔1997〕108号),恢复黎征同志公职。 二OO二年十二月六日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科 2002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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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2〕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升城市价值,建设现代化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建成区内下列城市管理事项:(一)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执法;(二)城市规划管理行政执法;(三)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行政执法;(四)市政管理行政执法;(五)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六)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七)城市交通管理执法;(八)食品卫生和公共卫生管理行政执法;(九)文化市场管理行政执法;(十)河道管理行政执法;(十一)物业管理行业行政执法;(十二)城市管理中涉及的其他事项。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持市容整洁、维护城市秩序,爱护公共设施的义务,均应自觉遵守“三管六不”基本行为规范,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四条 城市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依法行政原则。各行政执法单位均应依法行政,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职能相对集中。根据加强城市管理需要,以适当形式把各管理部门或区域间交叉职能重新界定,相对集中。(三)教育管理并重。突出行为规范宣传教育,对违反城市法律、法规行为实行严管重罚,强化教育效果。(四)坚持严管重罚。所有主次街区均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部门职责,严格管理,从重处罚。(五)科学规划疏导。严格实施城市规划,执行城市市容市貌标准,规范经营秩序,优化城市环境。

  第五条 漯河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是城市管理综合协调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组织、协调、监督、考核工作。

  二、管理范围与执法分工

  第六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及源汇区、各开发区均应依照法定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建委主要负责:(一)科学规划各类市场、经营场地和停车场等;(二)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禁止灯杆悬挂广告;(三)取缔所有道路占道经营、占道作业和流动经营;(四)加强人行道管理,治理自行车、架子车、三轮车等非机动车和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乱停乱放;(五)查处影响城市形象的乱搭乱建、乱贴乱画、乱摆乱放等“六乱”行为;(六)规范公告栏、宣传厨窗等公共设施设置;(七)加强道路维护及施工现场管理;(八)整治景观路线;(九)加强公交营运管理,开展文明营运竞赛活动。

  第八条 市工商局职责:(一)加强经营秩序管理,取缔无照商贩,治理各类市场脏乱差,规范门店内和划定区域的经营管理;(二)农贸市场逐步推行净菜上市,统一早夜市收市上市时间,禁止在经营场所洗刷餐具;(三)创建购物放心街和购物放心商店,打击假冒伪劣,维护消费者权益;(四)监管广告及匾牌字号内容的合法健康,征集公益广告,其比例广告发布量不低于10%。

  第九条 市林业园艺局职责:(一)加强对城市(包括河堤内外,堤坡内外)公共绿地、树木养护和管理,依法查处违犯园林绿化的各种行为;(二)对单位、居民区绿化管理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条 市公安局职责:(一)强化交通法规宣传,完善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设施,纠正非机动车乱停乱放和汽车鸣笛等违章行为;(二)按照有关规定严格道路占用和挖掘审批及其它妨碍交通活动的审批;(三)加强消防设施管理。严禁占用消防通道,损环消防设施器材;(四)取缔街头、游园占卜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遗送流浪乞丐、精神病患者;(五)杜绝市区饲养大型犬,规范小型犬登记制度,禁止在主次干道进行犬交易。

  第十一条 市环保局职责:(一)加强饮用水源水质保护;(二)搞好烟尘控制区建设、污染物排放达标及工业固体废物利用率、危险废物处置率达标;(三)加强秸秆焚烧管理,禁止焚烧秸秆;(四)加强对营宿楼餐饮门店油污排放污染和噪声污染的监督和治理。

  第十二条 市水利局职责:(一)开展依法治河宣传教育,搞好辖区内河道清淤及设施的维护管理;(二)加强河道环境卫生管理,严禁向河道倾倒垃圾和污染物。

  第十三条 市文化局职责:

  加强公共娱乐场管理,配合公安部门严厉打击网吧、歌舞厅、录相厅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各种非法游戏、散播黄色淫秽图片和录相和非法盗版物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市卫生局职责:(一)加强食品卫生监督,严禁出售腐烂变质食品和注水、病死畜禽;(二)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市区沿街饮食店一律前店后作,饮食餐馆、摊群严格消毒规定,宾馆、旅店、浴池、美容美发等公共场所公用物品应严格落实消毒制度。

  第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对全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业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六条 市民政局负责地名标牌设置工作。

  第十七条 源汇区人民政府职责:(一)落实日常清洁保洁责任制,搞好城市生活、建筑生产及特种垃圾的清理和转运,实行沿街单位、新区、商业门店垃圾袋装;(二)加强环卫设施维护;(三)落实“门前五包”责任的签订,督促检查沿河村庄和住户落实护河保洁责任制;(四)对公共场所、都市村庄实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治理、处罚各种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行为。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开发区根据全市统一要求标准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贸易区、双龙区建管委行使下列管理职责:(一)在执法主体委托行使权限内执法权;(二)落实辖区内“门前五包”责任制;(三)负责辖区内次街道净化、绿化、亮化和背街小巷、城乡结合部的容貌卫生管理和公共设施养护管理。城建、环保、卫生、公安、交警、源汇区政府等部门好开发区内主要街道的相应管理及执法。

  三、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暂扣其使用(一)在市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每处50元以下罚款;(三)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四)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及时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每处处5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要予以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

  (七)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并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暂扣其使用工具和物品。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三)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五)在公共场所或街道焚烧落叶、杂物等垃圾的,每处处以30元以下罚款;

  (六)畜力车在市区行驶中遗撒粪便不清除的,处以10元罚款;

  (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九)凡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艺林业部门处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在绿地内或树木下生火或倾倒有害物质的;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的;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损失;(三)未经批准擅自乱砍城市树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嗽叭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发出高噪声的办法招揽顾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市区机关、医院、学校、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嗽叭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未采取措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四)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草等物质产生有毒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300—3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以下罚款,损坏市政设施的,责令其产权单位赔偿修复费用。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二)未批准在城市道路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未经批准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或悬挂浮物的;(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七)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审批手续的;(八)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引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乱倒垃圾、渣尘,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引洪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一)在公共场所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辆,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过路口不看信号行走,骑车带人(学龄前儿童除外),不各行其道的处5元罚款;

  (二)故意损毁、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或损毁交通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超车或上车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市区客运车辆压速慢行、恶意超速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会车、倒车或掉头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未办理资质验证手续或超出资质证书核定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不具备从业条件的,责令停止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执法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若干处罚规定的,按其中处罚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执法。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执法部门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阻挠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行政处分;其中第(二)、(三)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三)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五、考核和奖惩

  第三十四条 实行城市管理执法抄告制度。凡各职能部门常规工作以外的行为必须以文件形式抄告市文明委与城建城管合力团。(一)市文明办在执行职责时需要了解未经抄告事项的,可向有关部门查询,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告知有关情况。(二)市城建、规划、园林、市政、水利、环保、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应互相监督,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行政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告知市文明办。

  第三十五条 建立城市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市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部门落实责任制和执法情况,协调解决城市管理中的有关问题,适时组织联合执法,形成合力突破城市管理难点。

  第三十六条 实行部门长效管理责任制。各职能部门和开发区要层层签定责任书,实行定路段、定责任、定岗位、定人员“四定”责任制,确定区域范围、管理的标准、市民应遵守的规定和管理人员的职责,责任落实到每个执法人员,保证全天18小时管理无空档,星期天和节假日不休息。

  第三十七条 建立考核监督机制。市政府授权市文明办综合协调有关部门和相关人员对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施全方位跟踪监督,行使组织协调、检查监督、考核奖惩等职能。监督的内容:(一)执法人员对社会违规不文明行为监管处罚情况;(二)工作人员到岗到位情况;(三)职能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坚持经常化、制度化管理情况;(四)对市民反映急待解决问题的落实情况。

  督导坚持月讲评、月排序、月公布,考核情况纳入全市创先争优、目标管理、公务员考核和单位“建功杯”考核内容。

  第三十八条 建立城市管理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违反城市管理办法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落实监督保证金制度。各职能部门与文明委、城建城管合力团签订责任书,一次性交纳保证金,对综合督查,新闻媒体,创建热线被监督和评差评优结果,实行百分制考核,按照ABC划类抵扣保证金,并及时补齐保证金数额。

  六、附  则

  第四十条 郾城县参照本办法作好县城城市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青海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成平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青海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机关负责本级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
第四条 赔偿金以人民币支付。赔偿义务机关能够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返还的财产已折价上缴财政机关的,财政返还数额的确定以其上缴财政机关的财产折价金额为准,由财政机关按规定返还给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 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未设立预算的乡(镇),其国家赔偿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当年实际支出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
第七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先行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拔。
共同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为不同层级行政机关的,其赔偿费用按照各自责任分别负担,支付后分别向本级财政申请核拔。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财政机关申请核拔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上交财政的财产折价款,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相应的文件或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决书或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决定;
(六)财产折价款已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七)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副本。
第九条 财政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拔国家赔偿的报告进行审核后,30日内给予核拔或返还。
第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财政机关核拔或返还的赔偿费额有异议时,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应严格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执行,不得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费用时,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出具收据或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其他凭证的副本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财政机关发现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以及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实施赔偿后,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者追偿部分或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实施部分追偿国家赔偿费用时,依据责任大小,追偿金额为责任者月工资(包括每月随工资计发的各种补贴、资金等)的1─10倍。国家赔偿费用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
核拔的,赔偿义务机关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机关。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建立健全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和核拔制度,并指定机构具体负责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如不及时上缴以无正当理由的,财政机关可从其正常经费预算中扣除: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追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赔偿义务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甚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依照国家赔偿法,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各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等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