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庭的名称、审判活动区布置和国徽悬挂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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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庭的名称、审判活动区布置和国徽悬挂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庭的名称、审判活动区布置和国徽悬挂问题的通知
1993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法庭的名称、审判活动区布置和国徽悬挂问题,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97次会议讨论通过,现通知如下,望遵照执行。
一、法庭的名称
审判法庭是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法开庭审理各类案件的法定场所。人民法院用于审判工作的整体建筑称为“审判法庭”,其中专门用于开庭审理案件的房间称“法庭”并冠于序数,为:第一法庭、第二法庭等。
人民法庭的房屋建筑中专门用于开庭审理案件的房间称为“法庭”。
二、审判活动区布置
法庭由审判活动区和旁听区组成,以审判活动区为主,保证审判活动能够依法顺利进行。
1.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刑事案件时,其审判人员、公诉人员、辩护人员及被告人的位置安排,暂仍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司)发〔1985〕1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见附图1)。
2.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民事、经济、海事、行政案件时,审判活动区按下列规定布置:
审判活动区正中前方设置法台,法台的面积应满足审判活动的需要,高度为20至60厘米。法台上设置法桌、法椅,为审判人员席位。审判长的座位在国徽下正中处,审判员或陪审员分坐两边。法桌、法椅的造型应庄重、大方,颜色应和法台及法庭内的总体色调相适应,力求严肃、庄重、和谐。
法台右前方为书记员座位,同法台成45°角,书记员座位应比审判人员座位底20至40厘米。
审判台左前方为证人、鉴定人位置,同法台成45°角(见附图2、3)。
法台前方设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座位,分两侧相对而坐,右边为原告座位,左边为被告座位,两者之间相隔不少于100厘米,若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较多,可前后设置两排座位(见附图2);也可使双方当事人平行而坐,面向审判台,右边为原告座位,左边为被告座位,两者之间相隔不少于50厘米(见附图3)。
3.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书记员的座位设置在法台前面正中处,同法台成90°角,紧靠法台,面向法台左面,其座位高度比审判人员座位低20至40厘米(见附图4)。
三、国徽的悬挂
根据国徽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定悬挂国徽:
人民法院、人民法庭的法庭内法台后上方正中处悬挂国徽;与法院其他建筑相对独立的审判法庭正门上方正中处悬挂国徽;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机关正门上方正中处悬挂国徽。
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会议室内适当处悬挂国徽。
调解室、接待室内不悬挂国徽。
国徽直径的通用尺度为:
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庭:60厘米;
中级人民法院:60厘米;
高级人民法院:80厘米;
最高人民法院:100厘米。
人民法院如遇特殊情况需悬挂非通用尺度国徽时,应按国徽法的规定上报批准。
附:图1、2、3、4(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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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应当承认物权行为

重庆,现代法学(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发表时间:199706
张玉敏/田晓梅

是否承认并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立法乃至整个民事立法必须解决的基本的技术问题之一。只有正确地解决了这一理论问题,并使之贯彻于民事立法的始终,才可能使我国的民事立法逻辑严谨,结构清晰,和谐一致。


1989年,梁慧星先生在《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一文中认为:“我国现行法不承认有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之当然结果,并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1〕。
这一见解被国内不少论著视为通说。笔者却不敢苟同。去年,孙宪忠先生著文《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容及其对德国民法典的影响,以及我国民法典对物权行为理论应当采取的态度作了精采的论述,笔者深表赞同。〔2〕本文拟从立法和交易实践方面,
进一步论证物权行为理论的合理性,期望能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有所裨益。
一 物权行为是不同于债权行为的一类法律行为
(一)概念界定

何为物权行为,我国台湾学者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物权行为系以物权之得丧变更为直接内容(或目的)之法律行为”;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物权行为系由物权之意思表示与外部之变动象征(交付或登记)相互结合而成之法律行为。”王泽@①先生认为,交付和登记,是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3〕另据孙宪忠先生介绍,
在物权行为理论诞生地德国,以前权威的观点认为物权行为包括物权合意和交付、登记,而现在大多数学者认为物权行为仅指物权合意。〔4
〕本文在物权合意的意义上使用物权行为这一概念。物权行为以物权的得丧变更为内容,是权利人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故又称为处分行为。

与物权行为相对应,债权行为系以允诺负担债务为内容之法律行为,并不直接处分其民事权利,故又称负担行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直观而贴切地反映了这二类法律行为的不同特点。


王泽@①先生在《民法物权》一书中列举的物权行为有物权契约和单独行为二类。物权契约按标的物的性质再分为动产所有权转移契约、质权设定契约,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契约、抵押权设定契约。单独行为指抛弃行为。另外,债权让与和债务免除为准物权行为。

(二)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之比较
为了正确认识物权行为及其与债权行为的区别,让我们从内容、效力和有效条件三个方面,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加以比较。
1.内容
债权行为以在当事人之间设定债权债务关系为内容。如买卖合同的内容是,一方许诺承担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他方的义务,他方则许诺承担接受标的物并支付价金的义务。物权行为则直接以物权的设定、变动为内容。如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一方将标的物及其所有权移转于对方,对方接受的合意。

2.效力 债权行为的效力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民法通则》第84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该条第2
款还明确指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说明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债权的效力在于“请求”,而并不直接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德国民法典》也明确规定:“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该法典第241条)。
”物权行为的效力则是以交付或登记为条件产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或他物权(如抵押权)产生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质言之,债权行为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物权变动须通过物权行为实现。

3.有效条件
作为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都必须符合法律行为的条件,即行为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法律对行为的形式有特别要求的,还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形式。此外,物权行为还必须具备让与人对让与标的物有处分权的条件,无处分权人所为之处分行为,非经权利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或行为人于事后取得处分权,行为无效。而债权行为无此要求。因为债权行为不是处分行为而是负担行为,即允诺负担义务的行为,只要当事人的允诺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则法律不应否定它。在经济生活中,许多合同在订立时其标的物尚未特定,甚至并不存在,根本谈不上出卖人对其有无处分权的问题,但这些合同的效力是不容置疑的。即使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合同,订立合同时出卖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理论上讲也不应因此而影响合同的效力,如果在履行期到来时出卖人不能取得对该标的物的处分权,也只能让其承担违约的责任而不是宣告合同无效。债权合同的这一特点,使其能够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充分发挥搞活流通、活跃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的作用。而且,只要我们坚持物权行为让与人必须对让与之标的物有处分权,即可维护良好的流通秩序。

综上所述,物权行为是在内容、效力、有效条件方面都不同于债权行为的一类法律行为。
二 交易实践中是否存在物权行为

民法是否应当承认物权行为,归根结底取决于交易实践中是否存在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为此,我们有必要对引起物权变动的交易过程作一番分析。我们以典型的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非即时清结的动产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为例,来分析一下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着区别于债权合同的物权合意。


否认物权行为的人认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是买卖合同的当然内容,交付是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诚然,交付是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但是,履行行为是属于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呢?事实行为的特点是,法律直接依据事实本身确认其效力,而不考虑行为人的意思。法律行为的特点则恰恰在于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且法律赋予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以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的履行不仅要有转移标的物占有的行为,而且必须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法律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不是仅仅根据移转占有的事实来确认其法律效力的。否则便无法解释,为什么同样是移转占有,其法律效力却有移转所有权、移转使用权、移转占有权之区别。人们可以说法律效力上的这些区别是因为移转占有行为所依据的原因行为不同,但是,我们也必须承认,依据不同的原因行为移转标的物的占有时,行为人的意思是不同的。正如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制度》一文中所指出的:“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


从合同履行的实践来看,履行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对履行过程中一系列法律问题作出判断和选择。例如,作为债务人一方,是实际履行合同还是依法行使抗辩权或抵押权,作为债权人一方,是接受履行还是拒绝接受履行,依法提出异义或解除、变更合同,都与当事人利益攸关,需要当事人在分析判断的基础上慎重作出意思表示。如果行为人意思表示不自由或有瑕疵,例如是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或是基于错误认识所完成的交付行为、就是无效或可以撤销的。这充分证明了履行行为是一个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


如果说普通动产买卖中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界限还不是十分清楚,还需要借助于“默示行为”来说明“物权合意”的存在,那么,在不动产和特殊动产买卖中,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则是十分清楚和明确的。试以房屋买卖为例说明之。


北京市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车辆物品处理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车辆物品处理的规定
市政府

1995年8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国家及本市有若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车辆、物品的处理,
第三条 车辆有下列妨碍交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拖移到规定的地点:
(一)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放的机动车,其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在现场不按交通民警要求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等原因不能行驶的机动车,其驾驶员不按规定将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在车行道、路口、交通繁华路段或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的非机动车,其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在现场但不按交通民警要求将车辆移走的。

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不能及时将车辆拖移时,可以暂扣车辆牌证或者采取限制车辆移动的其他措施。
第四条 对未经批准占用道路的,或者虽经批准但擅自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延长占用期限等妨碍交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将违反规定占用道路的车辆、物品拖移到规定地点;属违反规定占路经营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处理的,可以暂扣其驾驶的车辆,并将暂扣车辆拖移到规定地点:
(一)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驾驶证或者使用无效的驾驶证、机动车牌证、交通管理证件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机件严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或者无牌照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
第六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其驾驶的车辆,并将暂扣车辆拖移到规定地点:
(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二)驾驶无牌照的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或者违反规定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四)驾驶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穿插、超越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或者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的。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暂扣车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违章人在现场的,应当场给违章人开具暂扣凭证,违章人不接受凭证的,应予以注明;
(二)违章人不在现场的,应予以公告。
其他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暂扣车辆措施的,应按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车辆被拖移、暂扣后,违章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并在交纳拖移、存放车辆的费用后领取车辆。违章人超过规定期限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将暂扣的车辆予以公告,在公告期(机动车最低不少于30日)内违章
人不来认领的,车辆作为无主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同时注销被处理车辆的牌证,对拖移、暂扣的其他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被拖移、暂扣车辆、物品的停放地点,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