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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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2年11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保护正当经营,保障公众活动的正常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包括:

(一)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群众艺术馆;

(二)录像放映点、音乐厅(茶座)、卡拉OK厅、曲艺厅、舞厅(场)、游艺室、游乐场、电子游戏室;

(三)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健身房、台球场(室)、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

(四)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图书馆;

(五)公园、风景游览区;

(六)饭店、酒馆(吧)、咖啡馆、理发店、美容厅、浴室;

(七)车站、码头、渡口、民用飞机场及其广场;

(八)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市场、大型商场(店);

(九)用于举办大型定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灯会、庙会、山会、体育比赛、文化演出的临时场所;

(十)省公安机关认为应列入治安管理的其它公共场所。

旅馆业和营业性射击场的治安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商业、城乡建设、铁路、民航、交通、旅游等部门应配合公安机关搞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固定的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安全出口处设置明显的标志,疏散通道畅通;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夜间开放的公共场所须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临时增加电器设备,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四)核定人员容量,不得超员;

(五)使用音响音量符合国家规定;

(六)售票处、财会室、机房、播映室、配电室、锅炉房、库房、贵重物品储藏室、物品寄存处等,按规定配置安全防卫设施;

(七)危险的路段、部位,设置护栏等安全设施;

(八)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区域,应设置明显标志;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具备的安全条件。

第五条 公共场所严禁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

(二)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吸毒、贩毒;

(四)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

(五)算命、测字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六)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污损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雕塑、建筑设施;

(九)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严禁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雇佣、诱使服务人员进行色情服务,招徕顾客。

第七条 公共场所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对所经营或者管理的公共场所的安全负责,落实安全措施,维护治安秩序。

公共场所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规模较大、治安情况复杂的公共场所,主办单位须设立治安办公室。

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上岗前,主办单位应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对其进行安全业务和职业道德培训。

第八条 公共场所应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的要求,制定游客、顾客或观众须知,悬挂张贴在明显位置。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的有关规则,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第九条 公共场所发生扰乱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时,经营单位应予以劝阻、制止和维护现场秩序,组织抢救伤员,疏散群众,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

第十条 在公共场所摆设商业摊点,应在指定位置,不得妨碍治安、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 举办大型群众、文化体育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举办单位应于活动举行日期的30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安全审查。申请安全审查的条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举办单位。逾期不通知的,视为批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经常对辖区内的公共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公安人员到公共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出示由省公安厅统一核发的证件,公共场所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办法,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违法犯罪分子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的;

(四)在同治安灾害事故斗争中事迹突出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举办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公安机关应责令其补办安全审查手续,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有权停止其活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对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诉、起诉。逾期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或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给予罚款处理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8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公共文体娱乐游览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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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质量发展纲要2013年行动计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贯彻实施质量发展纲要2013年行动计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贯彻实施质量发展纲要2013年行动计划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推动实施《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明确2013年质量工作重点,特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强化惠民生产品和服务的质量监管。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重点,推进实施清洁生产促进工程,完善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标准体系和认证认可制度,严格高耗能、高污染、质量低劣项目的准入和退出管理。加强车用汽油、柴油产品质量监管。构建食品进口注册工作体系。在旅游、金融、汽车售后和社区服务等重点民生领域启动服务质量满意度调查试点,探索建立服务质量统计监测与测评体系。推动物流服务、金融服务、生活性服务及产品售后服务等重点服务行业提升服务质量。开展计量惠民专项行动和能效标识产品专项执法打假。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商务部、国资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负责)
二、加强服务“三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开展农机、化肥等重点农业生产资料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开展农药质量市场抽查和专项监督检查,组织实施全国饲料质量安全、生鲜乳质量安全和养殖环节“瘦肉精”监测计划,开展兽药残留监控和兽用抗菌药专项整治,以种子等农业投入品为重点,开展“打假护农”专项行动和市场大检查。开展“百项能效标准推进工程”,推进全国农业标准化示范县(场、区)创建。 (农业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负责)
三、加强重点工程和重大设备质量安全监管。加强对装备制造基础设备、能源生产设备、石油化工设备、交通运输设备质量监理,为南水北调、铁路建设、西气东输等重点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提供保障。组织开展工程质量通病治理专项行动,开展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督查。针对风景名胜区栈道、护栏、码头等基础设施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开展监督检查。加强商业和公共场所电梯安全监管。 (质检总局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商务部、国资委、能源局、南水北调办等参加)
四、探索建立“中国精品”培育机制。完善工业企业品牌培育管理体系,提升农产品品牌价值,建立中国知名品牌数据库。深入推进品牌消费集聚区建设。组织开展品牌价值评价工作。在我国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中,以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品牌影响大的产品和服务项目为重点,探索培育一批能与国际顶尖品牌相媲美的“中国制造”和“中国服务”高端品牌。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国资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旅游局等负责)
五、加强质量安全风险排查整治和监测评估。以解决公众反映强烈的食品中有毒有害化学物质、农畜产品滥用抗生素、机动车安全隐患等质量安全问题为重点,开展风险排查整治。以酒类、化肥为重点,探索建立质量安全违法责任追溯制度和公开违法违规记录的制度。开展学校食堂食品、功能保健品和化妆品专项整治。引导企业积极开展交通及铁路产品、有机产品、服务外包等认证。开展儿童用品、家用电器等消费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探索建立产品伤害监测数据直报系统,开展产品伤害专项调查,发布产品伤害预警信息。建立国际邮路生物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口岸新型冠状病毒等传染病防控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国资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食品安全办等负责)
六、组织开展“质检利剑行动”。严查彻办食品、儿童用品、化妆品、农资、建材、汽配制假售假等违法大案要案。严厉打击葡萄酒、橄榄油等产品制售和进口环节中的违法行为,加大对进口商品的通报召回工作力度。加大对质量违法大案要案、社会关注热点问题的督查督办力度。建立质量失信“黑名单”制度。 (质检总局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等参加)
七、落实企业质量安全社会责任。在大中型企业推广实施企业首席质量官制度。督促汽车生产经营者严格履行“三包”责任,严格实施缺陷汽车召回、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报告以及重点、大型企业发布年度社会责任报告制度。在消费品生产企业中探索建立产品质量状况主动报告制度。实施产品质量安全约谈制度。开展质量创新示范基地建设,树立一批质量管理先进标杆,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开展企业质量攻关、质量创新成果分享活动。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资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负责)
八、加快质量诚信体系建设。探索实施质量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建立企业质量信用档案数据库。推进乳制品、大米、面粉、食用油、白酒、特种设备等重点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物联网应用示范工程建设。开展虚假违法医疗、药品和保健食品广告专项整治。开展旅游行业“讲诚信、促发展”主题活动。组织旅游市场专项检查,打击旅游经营中违法违规行为。建立旅游服务质量评价体系。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旅游局、食品安全办等负责)
九、开展全国“质量月”等系列主题活动。筹备召开全国质量大会。鼓励各地开展质量文化主题公园、城市质量节、质量安全周、质量夏令营等主题活动。大力宣传质量法律法规,弘扬质量先进典型,曝光质量违法案件。开展质量万里行、农资打假下乡、清新居室行动和质量专家企业行等专项活动。加快国家级、省级和市级中小学质量教育基地建设,广泛开展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活动。在汽车、农业机械、家用电器行业骨干企业开展可靠性提升试点。 (质检总局牵头,中央宣传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十、强化质量工作考核激励。推动将质量指标纳入国家统计指标体系。完善国家、省、市、县四级质量状况分析报告制度,规范质量统计信息公开程序。加强地方政府质量工作绩效管理,完善质量评价指标。制定《政府质量工作专项绩效考核实施方案(试行)》,将质量安全与质量发展考核指标纳入地方政府绩效管理指标体系。开展“质量强市”示范城市创建活动,在各创建城市组织实施市民质量满意度测评。开展首届中国质量奖评选表彰。 (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质检总局、统计局等负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质量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结合本地实际,参照以上工作安排和部门分工,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工作方案,细化任务,明确时限和要求,逐级落实责任,确保各项任务的完成。

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5〕42号




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

问责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责任体系建设,落实和完善市长负责制,促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恪尽职守,确保政令畅通,避免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建设为民、务实、高效、清廉和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制,是指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对所属各部门行政首长在其管辖的部门工作和范围内,由于有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运作,造成工作损失,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依照本办法予以行政监督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的问责。

本办法所指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各组成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政府部门内设局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本办法所指被问责人即经市政府决定问责的上述机构单位行政首长。

第四条 执行行政首长问责制,应遵循依法从严治政、追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各项职责,自觉服从全局利益,积极主动和优质高效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一旦发生问责情形,应当主动纠正错误,切实采取补救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不良后果发生及扩延。

政府各部门必须坚持政务公开,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

第六条 社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政府报告或举报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监督问责效果。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为受理问责举报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问责报告、举报材料的登记、分处、呈报和归档。市政府秘书长根据问责事项书面材料,甄别后提出办理意见,报市长和有关副市长。

第八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市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经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因工作不力未按要求完成的:

2、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会议审议并作出决策的重大事项或一个时期内市政府部署中心工作决定由其承担的任务,未能按要求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完成的;

3、未认真执行市政府的指示、决策及交办的工作任务,影响政令畅通和市政府整体工作的;

4、对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出的建议和提案不认真办理、答复,或应向市人大常委会及其专门机构报告工作而未报告,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损失的。

(二)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违反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要求,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行政,发生决策失误的:

1、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和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和决策的;

2、涉及社会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征询和听取意见的;

3、不顾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条件或本部门公共财力实际,盲目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

4、随意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5、工作不负责任或不守诚信,致使已签订合同(协议)的招商引资项目不能落实或导致已争取到的国家、省立项的项目被撤销的;

6、违反规定干预企业正常经营管理活动和建设活动的;

7、因决策失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破坏生态环境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三)责任意识淡薄,管理失范,处置失当,致使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在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懈怠拖延、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

2、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对生产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治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3、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4、因行政措施不当,侵害公众利益,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干扰和影响社会正常秩序及社会稳定的;

5、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6、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解决的。

(四)治政不严,管理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1、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政策性文件与上级政策相抵触,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机关及下属部门人员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恶劣,吃拿卡要,服务质量差,群众投诉经调查属实的;

3、对下属部门或人员监督管理不力,致使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4、指使、授意下属部门或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进行违纪、违规活动的;

5、对下属部门或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五)部门行政首长在公开场合言行过错,严重损害政府及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依照有关规定,应由市政府追究问责对象的其他行政过错行为。

第九条 问责程序

(一)问责启动

一般问责事项由市政府副市长、秘书长提出建议,市长同意后,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启动问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长可决定启动问责:

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市政府举报、控告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

2、典型案件被市以上新闻机构媒体曝光的;

3、司法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4、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务督查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5、政府专项工作考核结果涉及需问责的;

6、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问责建议的。

(二)问责调查

问责启动后,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可责成被问责部门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或安排该部门行政首长在市长办公会议上就启动问责问题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时,市政府根据具体问责事项内容,指定市政府办公室,或者其他机构,或者派出联合调查组负责问责调查。

问责调查从问责启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经市长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问责调查结束时,调查机构应写出书面调查报告报市政府。在调查报告形成前,调查机构应将调查认定的事实、拟给予处理意见和依据告知有关部门行政首长,有关部门行政首长有权进行申辩陈述。调查机构应当听取其申辩陈述,并将其申辩陈述的理由写入调查报告。

(三)问责决定

问责决定由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市长对经问责调查核实,被问责对象不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情节轻微的,或者在出现问责事项后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根据调查材料的结论作出终止问责的决定。被问责对象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则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对该部门行政首长作出问责决定。

问责决定为书面形式,在作出问责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将问责决定书送达被问责人。问责决定书应当列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问责人有申请复核调查权利。

(四)问责复核调查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核。特殊情况,申请复核期限可延长5个工作日。

市政府作出复核调查决定时,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指定由原调查机构负责复核调查,也可另行指定调查机构或派出联合调查组进行复核调查。复核调查机构应在作出复核调查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调查并写成复核调查报告。在复核调查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在复核调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复核调查机构应把复核调查报告及拟处理意见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事实清楚、处理意见恰的,继续执行问责决定;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失实或处理意见不恰当的,决定终止问责或变更问责决定。

市政府办公室应在市政府对该问责事项作出最终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把复核调查处理意见(包括继续执行问责、或终止问责、或变更问责)书面送达被问责人。

第十条 被问责人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状况,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一条 市政府按下列方式追究被问责人的责任: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责令作出检讨;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引咎辞职;

(七)责令辞职;

(八)建议任免机关对其免职。

前款规定的问责方式,可单处或者并处。对拟采取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任免机关对其免职方式追究责任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将问责初步处理意见书面报请市人大常委会或有关任免机关同意后,由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被问责人应当配合问责调查,全面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调查,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打击报复检举、举报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被问责人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市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或者提请任免机关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在问责调查中发现被问责人涉嫌违纪的,交由市监察局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问责调查实行回避制度。问责调查人员与被问责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执行问责事项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严重失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规定给以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因同一件事受到中国共产党组织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依照公务员管理法规受到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市政府仍可按本办法规定对其实行问责,追究机关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行政过错问责另有明文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并按本办法要求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