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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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200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已于2002年7月29日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四日

          十堰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持水土资源、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已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按有关规定安排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重点治理区、重点监督区、重点预防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告。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并按年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与法律知识。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职责是:
  ㈠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㈡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和公告,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㈢制定并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负责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㈣对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负责组织调查,进行处理;
  ㈤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㈥负责收取和管理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负责其他有关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专项使用;
  ㈦负责有关水土保持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级农牧业、林业、国土资源、计划、能源、交通、财政、城建、环保、建材、工商、金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防治水土流失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加强对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禁止毁林、毁草、烧山开荒、乱砍滥伐,禁止擅自采伐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
  第十一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含二十五度,下同)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对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垦种植农作物的二十五度以上坡耕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做出限期退耕还林还草的规定。退耕确有困难的,由政府组织群众,逐步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它水土保持措施。在自然条件特别恶劣的地方,应实行移民搬迁。
  第十二条 对现有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治理成梯田或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逐步完成水系配套,做到能排能灌、旱涝保收。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植树造林,除速生林和经济林外,不得采用全垦整地的方法。
  第十三条 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企业和其他工业企业以及城镇建设开山、取土等,应当尽量减少植被破坏。废弃的砂、石、土,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坡地,必须修护坡或者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恢复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和开办其它大中型工业企业以及城镇建设开山、取土等,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否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立项。集体、个人采矿,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生产建设项目,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工建设或建成投产使用,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必须在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做出治理规划,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或试产。投产后,经营管理单位必须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保护,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要求,制定具体措施,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筑路、修渠、烧窑及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管理,防止乱挖乱倒土石,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对造成土地塌陷、植被破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整治和恢复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向江河、涵沟、水库、塘堰、渠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地方倾倒土、石、砂、矿渣、工业垃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章 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组织治理水土流失的过程中,应当实行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坚持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对治理水土流失、建设基本农田、保护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在资金、物资、能源、粮食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计划地对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采取建设排水系统、修筑梯田、蓄水保土和等高种植、分段种植生物带等水土保持措施,逐步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区域内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明确规定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效益分配、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县、乡级人民政府、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治理或由农民个人、联户、专业队伍承包治理,也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投资入股治理,还可以采取"拍卖"使用权的方式进行开发治理。
  无论采取什么形式治理,均按照"谁承包、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治理合同。
  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发包方不能单独解除或变更经营合同;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转让;承包人死亡,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四荒"拍卖或承包治理由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公证机构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或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按规定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并负责治理。因技术、人力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应当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防治费、补偿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使用按鄂政发[2000]2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水库库区的水土保持涵养林以及其他治理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水土保持设施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各类水土保持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对国家扶持的重点水土保持防治工程,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等管理制度,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验收后,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理保护责任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机构,应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和预报,并对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和乡(镇)水利(水保)站,可根据实际情况设专职或兼职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员。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乡(镇)水利(水保)站,可在村组聘任兼职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联络员。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和监督检查人员,分别依法对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种植农作物,或者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种植农作物,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毁林、毁草、烧山开荒、乱砍滥伐、采伐水土保持林,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市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开山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需责令停业治理的,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分别报请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入使用的;不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废弃物造成危害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侵占或者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水库库区水土保持涵养林以及其他治理成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三十日后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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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关于印发《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国家安全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关于印发《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京司发[2008]108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北京市铁路运输检察院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所属各总队、局、处,各分、县局,铁路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相关部门,各区县司法局,北京市律师协会:
为依法保障公民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我们制定了《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对于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各自上级主管部门汇报,以便进一步做好此项工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国家安全局

二○○八年六月二日



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条 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或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律师不得参与对同一案件中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
第四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会见场所的规定,必须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应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在监管场所内进行,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应提供适合的会见场所。
第七条 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常的时间和次数,律师会见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工作时间和作息时间的规定,不得干扰案件正常办理。
第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看守所应当为律师制作会见笔录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九条 接受委托的律师可以单独或者共同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律师在会见时,应当出示相应的执业证件;对有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律师还应向看守所提交翻译人员的身份证件及办案机关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第十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关于会见的规定。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递信件、钱物以及其它看守所所禁止的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交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第十一条 未经办案机关、看守所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第十二条 律师会见完毕应与看守所办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押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对办案机关或看守所违反法律或本规定的,律师、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也可以直接向办案机关或看守所的主管机关投诉,要求依法纠正,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对律师在会见时违反法律、执业纪律或本规定的,办案机关或看守所在场工作人员有权提出劝阻和警告;对不听劝阻和警告的,有权终止会见。办案机关可以将有关情况通知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应在10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章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预审部门应设置律师接待室,指定专人统一负责受理、安排、通知、办理、协调律师会见的相关事宜。
第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十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或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它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十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为其提供如下法律咨询:
(一)解释、说明刑事诉讼法律及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解释、说明民事诉讼法律及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与律师接待室联系。律师接待室应根据本规定确定会见时间、地点,并及时通知律师。
第二十条 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要求时,应向律师接待室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由律师接待室转交办案机关:
1、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开具《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由律师接待室尽快通知律师并安排律师会见。
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在5日内开具《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由律师接待室尽快通知律师并安排会见。
第二十二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表》。由律师接待室转交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5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由律师接待室通知律师。批准会见的,应开具《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通知书》;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开具《不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律师会见不被干扰、不被监听,侦查机关一般情况下不派员在场。下列案件侦查机关认为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但不得干扰律师正常会见:
(一) 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三) 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恶势力犯罪案件;
(四) 重大群体性事件中涉及的违法犯罪案件;
(五) 重大职务犯罪案件;
(六) 其他案情敏感、复杂,可能造成社会影响或引起社会各界关注的案件。
第二十四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看守所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4、办案机关出具的《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或《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对有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律师还应向看守所提交翻译人员的身份证件及办案机关准予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应在各预审部门和看守所放置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名录,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要求的,可通过办案机关向其拟委托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

第四章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六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检察机关应通知律师办理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的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作为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应向检察机关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函》。
检察机关应向律师提供起诉意见书复印件及相关的法律手续和案件材料。
第二十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向看守所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专用介绍信》;
4、检察机关提供的起诉意见书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律师会见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的相关规定,由侦查机关负责办理律师会见的手续。
第三十条 在本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检察机关不派员在场。

第五章 在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

第三十一条 在审判阶段在押被告人聘请律师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律师办理在押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审判阶段律师作为在押被告人的辩护人应向人民法院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函》。
第三十三条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向看守所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检察机关出具的起诉书副本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4、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第三十四条 在本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时,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服刑人员的刑事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的,除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外,按照一九九九年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参与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律师在狱内案件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对于法律援助部门的公职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需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照此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本规定发布之日前本市各部门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2007年)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 186 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CCAR-19-II)已经2007年8月3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0日起施行。
                         局 长  杨元元
                           二○○七年九月十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民航总局对截至2007年4月9日前的现行有效规章和规章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根据清理情况,民航总局决定:
  一、废止4件民用航空规章,目录见本决定附件1。
  二、废止3件民用航空规章性文件,目录见本决定附件2。
  本决定自2007年10月10日起施行。
  附件:1、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目录(4件)
     2、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性文件目录(3件)



附件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目录(4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理 由

1
湿租外国民用航空器从事商业运输的暂行规定
1993年1月22日

民航总局令第30号发布
大部分内容已被新规定取代。

2
制止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
1996年2月27日

民航总局令第47号发布
与国家有关法律相冲突。

3
经营空中游览项目审批办法
1996年10月25日

民航总局令第58号发布
大部分内容已经被新规定取代。

4
民用航空物资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2001年10月31日

民航总局令第103号发布
已被新规定取代。



附件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性文件目录(3件)
  

序号
规章性文件

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理 由

1
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1988年8月3日,

民航局发〔1988〕250号
管理职能已变化。

2
关于航线试航和机场试飞的规定
1989年1月14日,

民航局发〔1989〕21号
内容已经过时。

3
中国民航飞行学院招收飞行学生实施办法
1989年6月30日民航局、国家教委、公安部联合,民航局发〔1989〕191号
已被新规定取代。



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
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的说明

  为了加快建设法制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要求,民航总局制定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清理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民用航空业的发展,一些早期制定的民航规章和规章性文件不再适用或与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2007年2月25日,国务院下发的国办发〔2007〕12号文件对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做出了统一部署。
  二、清理的原则
  1、规章主要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所代替的,明令废止;
  2、规章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宣布失效。
  三、清理的范围
  本次清理共涉及截至2007年4月9日前我局发布的现行有效规章114件,规章性文件9件。提出废止建议的规章4件,规章性文件3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