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
现发布《陕西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陕西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以销售为目的而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均应进行登记、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登记”,是指对企业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核准。
所称“备案”,是指对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的审查、确定。
企业依法制定的内控标准不备案。
第四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有关人员制定。
第五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发布。企业标准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备案。经备案的企业标准,方能作为生产、销售、产品鉴定及质量检验、仲裁的依据。
企业对标准实施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按照企业隶属关系,报技术监督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在陕企业的产品执行标准,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
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由省或企业所在地(市)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行业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登记、备案。
特殊产品的执行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产品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特殊产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七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应按下列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一)企业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登记时应提供该标准的代号和名称;
(二)备案企业标准,应提供:
1、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3份);
2、企业标准文本(5—10份);
3、企业标准编制说明(3份);
4、企业标准验证报告(3份);
5、企业标准审定意见(3份)。
第八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后,由技术监督部门颁发《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有变化时,应向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申请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条 取得《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在其产品或产品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明所执行标准的编号。
第十一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从登记、备案之日起,无特殊原因,半年内不得修改、变动。确需修改、补充或变动的,须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已备案的企业标准,由企业从标准实施之日起,满三年复审一次。复审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并办理变更登记或废止手续。
第十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登记、备案的产品执行标准实施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企业不按规定登记、备案或无标准进行生产的,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建议有关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企业法人代表或主要责任人行政处分。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汉政办发〔2012〕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汉中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以及《陕西省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规定,结合汉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汉中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为本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国土、交通、公安等部门和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建筑垃圾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五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建设、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时,应当委托有建筑垃圾专业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第六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具备下列条件后,应到市城管局申办《汉中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一)硬化工地出入口,配备冲洗设备和污水沉淀设施;(二)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并认真落实;
(三)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和保证金。
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汉中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相关审批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工程量清单原件及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建筑垃圾承运合同复印件;
(五)建设工地出入口、冲洗设备、污水沉淀池图片。
项目在取得《汉中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七条 需回填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城管局申请和登记,由市城管局统一安排,禁止擅自受纳建筑垃圾。
第八条 城市道路地下管(网)线和市政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按批准的时限、地点和范围作业,设置硬质围挡封闭施工,材料堆放整齐,做到渣土、淤泥等垃圾随产随清。
第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由市城管局统一审批,实行多元投资,自主经营。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
1.能提供足够容量及适合倾倒条件的土地,并符合土地使用相关法律规定;
2.具有必要的水、电、路等基础设施;
3.有必要的碾压、推平、装载、降尘、消防等设备设施及相应的管理人员。
建筑垃圾消纳场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同级物价部门核定。
(二)审批程序:申请人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投资建设。竣工后报请市城管局现场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三)需提供的资料:
1.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书面申请;
2.可行性论证报告;
3.土地使用证明(土地使用证、租赁合同等);
4.拟设立消纳场平面规划图;
5.碾压、推平、装载、降尘、照明、排水、消防等设备设施清单及照片。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投资建设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消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消纳场容量已满或停止使用后,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的企业应覆盖或复耕,并向市城管局报备。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装饰、建造、维修房屋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纳入建筑垃圾统一管理,禁止乱拉乱倒,由单位和居民所在的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负责清理,并委托有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企业清运。
第十三条 市城管局建立建筑垃圾处置、运输信息档案,对违反规定、不服从管理、拒不整改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运输企业逐一登记,进行重点监管。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运输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由建筑垃圾处置企业和运输企业向市城管局缴纳。
保证金缴纳标准:运输企业车辆按核定载质量×500元/吨·年缴纳,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按建筑垃圾处置费的30%缴纳。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一)运输企业申办《建筑垃圾运输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1.应有《道路运输货运企业经营许可证》;
2.货运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注册资金在300万元以上;
3.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总核定载质量不低于100吨;
4.运输企业须有建筑垃圾消纳场或与建筑垃圾消纳场签订的长期消纳协议;
市城管局对符合申办条件的运输企业应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证》。
(二)运输车辆申办《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1.车辆隶属于建筑垃圾专业运输企业或有加入建筑垃圾专业运输企业的协议;
2.符合《汉中市建筑垃圾和散体物料运输车辆密闭系统技术规范》(汉质监联〔2012〕1号)要求;
3.车辆安装“渣土运输”字样的专用顶灯、GPS行车定位仪、车体后部喷绘车辆牌照放大号,两侧车门喷印运输单位名称、单位自编号以及车辆核定载质量;
4.车况完好,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达二级以上,并按规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
5.改装车辆有汉中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合格报告;
6.有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核发并年审合格的《货物运输营运证》。
市城管局对符合申办条件的运输车辆应核发《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
第十六条 对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证》、《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的单位,市城管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办结。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运输合同制度。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市场指导价格,原则上按建筑工程造价土方开挖运输招标公示的价格为依据,超过公示价格的,由同级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运输建筑垃圾时必须做到:
(一)按核定的地点装载和消纳;
(二)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
(三)装载适量,覆盖严密,不得脱落扬撒和泄漏;
(四)车辆驶离现场时应冲洗干净,不带泥上路;
(五)《货物运输营运证》、《建筑垃圾运输证》和《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不得转借、伪造、复制、涂改、买卖。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资质及车辆密闭加盖系统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宜,由同级人民政府城管、运管、公安交警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民有权制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举报属实者,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沙石、灰浆、砼、粉状材料等散装货物及流体货物的运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