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我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工作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8:30:30   浏览:8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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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我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工作的公告

信息产业部


关于加强我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工作的公告


  在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服务企业的工作推动下,我国互联网络域名数量快速增长,域名应用日益广泛,域名在维护和保障我国互联网健康发展方面的作用日益明显。但近期少数企业违规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干扰了我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服务秩序。为贯彻落实《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域名管理办法),维护我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服务秩序,我部决定进一步加强管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域名注册服务规范整顿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加强备案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域名(含.COM、.NET等境外域名)注册服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域名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依据域名管理办法向我部备案。符合条件并备案的,我部将向社会公布。

  不具备条件且未经我部备案的或超出备案项目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单位,应立即停止违规域名注册服务活动,尽快整改达到域名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照规定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到我部办理备案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未予备案或超出备案范围继续从事域名注册服务的,我部将依据域名管理办法进行查处。各电信运营企业对经我部确认违规从事域名注册服务的单位,应当中止提供其接入服务。

  二、清理违规注册域名。在我国境内从事域名(含.COM、.NET等境外域名)注册服务的单位,应尽快对本单位已注册的域名进行全面清查。对违反域名管理办法规定注册的域名,应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注销。在规定期限内未予注销的,我部将依据域名管理办法进行查处。

  各从事域名注册服务的单位,应将本单位域名注册情况和具体清查情况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报送我部电信管理局。未按规定报送的,我部将不予备案。

  三、进一步贯彻域名管理办法。域名关系到我国信息化建设,在我国境内从事域名注册管理、域名注册服务和域名注册代理的单位,应进一步加强学习域名管理办法,深刻领会其内涵,提高认识,自觉遵守和执行,提高自身管理和服务水平,共同维护和推动我国互联网络健康稳定发展。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零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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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文物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甘肃省文物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已经2008年4月11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甘肃省文物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文物重大安全事故发生,严肃追究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物重大安全事故是指:

  (一)省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火灾、水毁、倒塌或者人为损毁的;

  (二)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严重被盗、重大火灾、大面积水毁、倒塌或者大范围人为损毁的;

  (三)文物收藏单位发生一级文物、2件以上二级文物或者5件以上三级文物被盗、损毁、灭失的;

  (四)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法进行考古勘探、发掘,或者虽经批准但不按规定程序发掘,缺乏安全措施,致使古墓葬、古文化遗址遭受重大破坏或者5件以上文物被盗的;

  (五)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部门对依法没收的文物,在办案中保管不善,结案后未及时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致使发生调换或者造成损毁、流失的;

  (六)未经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市规划部门擅自调整、变更规划,造成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本体严重损毁,或者批准在其建设控制地带内构建建筑物,严重损坏文物保护单位风貌或原生环境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管理体制,造成文物保护单位重大损毁、破坏的;

  (八)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文物严重损毁或者流失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安全责任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对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处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检查和报告制度,实行文物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及时消除文物安全事故隐患。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文物安全事故防范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火灾、防水毁、防盗窃、防破坏,确保文物安全。

  列为风险单位的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有关机构应当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报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级风险单位的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应当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文物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力量保护事故现场,开展抢救、抢险工作,并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同时发布事故消息,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第六条 文物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文物、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

  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到特殊情况时经调查组提出意见,报上一级政府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具体意见。

  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条 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发生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及对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 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部门对依法没收的文物,在办案中保管不善,结案后未及时移交致使发生调换或者造成损毁、流失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文物安全事故防范工作,造成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审批职责,导致发生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未制定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预案或者对防范预案组织落实不力的;

  (二)未建立定期检查和定期报告制度的;

  (三)未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和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

  第十二条 未达到安全防护要求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按规定将其收藏的珍贵文物交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造成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事故防范制度,或者落实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力,造成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考古单位及其他单位擅自进行考古勘探、发掘,或者虽经批准但不按规定程序发掘,造成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发生文物重大安全事故,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不按规定上报,或者隐瞒、谎报、拖延报告,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和宣布失效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和宣布失效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

政府令〔2010〕第9号


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使政府立法更好地适应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规章清理工作的要求,省政府对2010年6月30日前制定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对《河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附后)予以废止和宣布失效,现予公布。


省长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


废止和宣布失效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

(一)河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经省政府批准1988年10月18日省农业厅、林业厅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符)
(二)河北省白洋淀水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12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律、地方性法规代替)


(三)河北省酒类产(商)品监督管理规定
(1990年3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正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二次修正)
(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


(四)河北省节约能源监测办法
(1990年5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施行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五)河北省对外国记者采访活动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行政法规代替)


(六)河北省舞厅、游艺游乐、书、报、刊经营活动管理费收取办法
(经省政府批准1990年12月26日省文化厅、新闻出版局、财政厅、物价局公布1991年1月1日施行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规不相符)


(七)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6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施行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规不相符)


(八)河北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6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九)河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1994年7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符)


(十)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规定
(1994年8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不相符)


(十一)河北省统计登记办法
(1995年1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二次修正)
(调整对象已不存在已经失效)


(十二)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1995年3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


(十三)河北省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1995年5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符)


(十四)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
(1995年9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代替)


(十五)河北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
(1995年10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公布
1995年11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


(十六)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
(1997年6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施行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二次修正)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规不相符)


(十七)河北省“寒门学子基金”管理办法
(1997年6月29日冀政〔1997〕52号公布施行)
(调整对象已不存在已经失效)


(十八)河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7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公布
1997年10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行政法规代替)


(十九)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1997年7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符)


(二十)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
(1997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二十一)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1998年7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8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


(二十二)河北省医疗机构刑事医学鉴定办法
(1999年6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3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地方性法规不相符)


(二十三)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
(1999年10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8号公布实施)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二十四)河北省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
(2001年2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5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二十五)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
(2001年11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7号公布2002年1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


(二十六)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2002年3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3号公布2002年5月1日施行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二十七)河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2002年6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8号公布2002年7月1日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符)


(二十八)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
(2002年9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3号公布2002年10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二十九)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8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6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行政法规不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