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47:26   浏览:8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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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北京市计委 市人事局 市劳动局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计委 市人事局 市劳动局


各区、县计(经)委、人事局、劳动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联,市政府各委、办、局和直属机构的人事、劳动、计财部门: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第10号令颁布的《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以下简称《就业办法》),充分发挥政府各部门的职能作用,特作如下通知:
一、《就业办法》是我市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一个重要文件,政策性很强,涉及到各部门和单位,是市政府落实国家残疾人保障法的重要体现,
也是市政府解决残疾人就业的重大举措。其实质是改善残疾人就业状况,解决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各部门和各单位都应按《就业办法》的要求,认真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二、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从持有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的待业残疾人中招收,并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招工录用手续。试用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劳动监察工作,由劳动行政和人事部门依法执行。
三、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要按照差额人数向残疾人劳动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各单位应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职工差额,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及其应缴纳的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是体现社会公平和应尽的义务。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福利企业除外)、事业单位和私营、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以及农村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企业单位,都必须依照统计法规定,认真填报市统计局批准市残联制发的《北京市在职残疾人员登记表》和《北京市残疾人按比例
就业单位情况表》。
各单位填写《北京市在职残疾人员登记表》,要按所在地的区、县残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规定的时间报送;《北京市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单位情况表》于每年1月10日前报送所在地的区、县残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以确定各单位是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其数额,区、县残
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以此向有关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五、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六、单位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以后,7日内无正当理由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区、县残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对其按欠交金额每日加收5‰滞纳金;对逾期30天仍未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追究其单位领导的责任。
七、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需要缓缴或减免的,须凭同级财政或税务部门出具的年度财务收支状况证明或决算报表,向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区县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市财政局批准。



1995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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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木竹经营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6〕21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木竹经营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木竹经营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宜春市木竹经营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建立开放、公平、竞争、有序的木竹经营市场,打破区域封锁,放活经营流通,维护木竹生产者和经营者(含加工者,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计划管理
第一条 按时下达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县(市、区)、乡(镇、场、街道)不得以任何理由预(截)留木材生产计划。国有林下达到国有林场,其他林(含集体林)下达到村、组,落实到农户和山场。
第二条 鼓励企业、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建设工业原料林基地。凡林地面积达到3000亩以上,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组建的“民营林场”,其木材生产计划,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内予以优先安排,并实行计划单列。
第三条 林木采伐计划实行公示制,公示无异议后,由林业工作站提出批准采伐的建议和意见,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照有关规定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放活经营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林权所有者依法自主销售木竹,严禁区域封锁和地方保护。
第五条 各地可根据林木资源情况,按照就近就便、相对集中的原则,设立木竹收购点(交易场所,下同)。鼓励和引导木竹生产者和经营者到收购点进行公平交易,做到明码标价、挂牌收购。
第六条 凡持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和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允许跨区域、跨地段到木竹收购点进行收购,也可委托依法登记的民间协会组织或其他经纪人代收代购。木竹交易价格随行就市,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干预。
三、凭证运输
第七条 凡运输木、竹及其产品或半成品,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证。
第八条 木竹生产者或经营者提供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森林植物检疫证、林业规费缴纳凭证、原材检尺码单等有效凭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签发木材运输证。
第九条 木竹经营者运输木竹途经检查站时,必须自觉接受检查。检查站要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进行检查。对符合规定的,应立即登记放行;对违法违规的,应按照《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
四、规范流转
第十条 森林资源流转必须按照规定权限,报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的流转,在报经审核批准前,必须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二条 对林农的山林流转,由林农提出申请,村协会或村委会签署意见,附身份证复印件及林权证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流转手续。
第十三条 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流转必须依法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对林农或其他所有者森林资源的流转是否进行资源资产评估,由转让人、受让人双方自行决定。
五、统一税费
第十四条 取消市、县(市、区)、乡(镇、场、街道)、村出台的所有木竹收费项目。
第十五条 从事木竹生产的单位和个人自产自销的原木、原竹取得的收入,依法免征增值税,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十六条 林业规费按省政府有关规定的征收标准计征。在“四旁”空闲地、坡耕旱地等宜林地营造的速生丰产林,林业规费按不超过基价5%的标准计征。
六、加工审批
第十七条 严格木竹加工企业的审批,凡新(扩)建木竹加工企业,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事先提供原材料来源的可行性报告,报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核和审批。
七、市场监管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木竹交易市场的监管,严把木竹经营市场准入关,杜绝木竹交易中的垄断行为,防止出现不正当的竞争。
第十九条 林业、公安、工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要严厉打击木竹交易中的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压级压价、坑农害农等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木竹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物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掌握木竹市场价格动态,定期发布木竹市场价格信息。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违规从事木竹采伐、运输、加工、经营者,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八、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宜春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4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4人)

(1983年6月7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阿沛·阿旺晋美(藏族)
副主任委员
  王国权  爱新觉罗·溥杰(满族) 李 贵
  平错汪阶(藏族) 吴向必(苗族)
  巴 岱(蒙古族)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马木托夫·库尔班(维吾尔族)   王 甫
  扎喜旺徐(藏族) 白寿彝(回族) 关山复(满族)
  许涤新  迪牙尔·库马什(哈萨克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