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85号
(2002年7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杭州市公安局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公安局和萧山、余杭区公安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主管机关及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三)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进行治安防范知识的教育;
(四)受理涉及客运出租汽车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报案和投诉,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凡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明确治安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治安责任。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是单位的,其单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经营者为个人的,持有车辆经营权证的个人为治安责任人。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治安责任书》的要求,与所聘用的驾驶员签订治安责任状,落实治安目标责任。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停业、歇业、合并、分立的,在办理有关手续后,还应相应办理《治安责任书》的变更手续。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二)进行内部治安安全检查,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三)配合公安机关建立相应的治安防控网络;
(四)经营者是单位的,应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客运出租汽车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规定安装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和配备消防灭火工具。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申领服务资格证前,应当接受相应的治安防范知识培训。治安防范知识培训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培训一并进行。未经培训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不得核发服务资格证。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途经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时,自觉接受治安登记、检查;
(二)营运中遇到不法侵害,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24小时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经营者报告;
(三)营运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四)发现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财物,应及时上交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五)不得擅自拆除、破坏或改动客运出租汽车上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
(六)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运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
(七)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二)在接受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治安登记、检查时,自觉予以配合;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
(四)不得损坏车内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或其他安全防范设施;
(五)不得要求驾驶员进行违法违规活动;
(六)精神病患者乘坐客运出租汽车须有专人陪同。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遇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报警求助时,应及时予以处置、救援,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作出贡献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为单位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治安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为个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落实《治安责任书》规定的责任或拒不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的;
(二)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未及时进行整改,以致发生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客运出租汽车未按规定安装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并投入使用的。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治安责任书》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服从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或者拒不接受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的治安登记、检查的;
(二)擅自拆除、破坏或改动客运出租汽车上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
乘客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文明执法,不得随意干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加强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近期,国内连续发生多起重特大安全事故,党中央、国务院对这些事故高度重视。2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进一步提高认识,以对党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牢固树立“责任重于泰山”的意识,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堵塞漏洞,消除隐患。为了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系统安全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树立安全第一的观念
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对象是广大人民群众,安全问题格外重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严格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以对党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把防火安全、医疗安全、卫生防疫、执法监督工作摆在重要位置,高度警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决防止重大事故的发生。
二、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各单位的党政主要负责人要负总责,逐级明确责任,层层落实责任制。对由于责任制不落实而造成重大案件、医疗事故、治安和火灾事故等,导致群众伤亡的单位,要依法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三、建立健全防范安全事故的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
要建立健全日常防范和突击检查相结合的安全管理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安全工作督查督导制度,具体指导、督促落实。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逐项研究涉及医疗安全的各项工作,建立严格的安全防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预案等一系列规章制度,要求分工明确,责任到人。
四、立即行动起来,全面深入地组织开展安全大检查
各卫生厅局、各部属单位和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要立即行动起来,认真组织一次安全大检查,堵塞漏洞、消除隐患,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在检查中要结合年前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工作的薄弱环节和重点部位进行一次全面的排查。要通过大检查,督促各单位强化管理,落实责任,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对检查出的隐患,要加强督促,限期整改,逐一落实。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靠当地政府组织力量,立即对辖区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和所属医学院校的防火安全情况,开展一次全面、深入、彻底的检查。消防安全检查的重点包括:门诊、病房等重点地区的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情况和确保紧急疏散通道畅通情况;高压氧舱、锅炉及其他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配电室、电梯、水、电、气等设备、设施安全保养情况;毒麻药品管理、放射源管理、消毒隔离等重要环节的安全监管情况及其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保管、应用情况。
医学院校要重点检查校园,特别是学生宿舍防火系统安全情况,从思想上重视对学生的安全管理和教育,加强学生消防安全自救知识宣传教育,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重视安全防火工作,排除各种不安全隐患。
五、加强医疗保障和医疗救治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要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预案的培训和演练,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确保医疗机构和各级应急卫生救治队伍能够及时开展医疗救治工作;要合理安排值班工作,确保联系渠道畅通,及时处理紧急情况。
急救中心(站)和医疗机构急诊科要24小时保持工作状态,在保证日常医疗急救工作的同时,确保能够随时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工作。
六、切实加强对传染病菌毒种的管理工作
各单位要严格执行传染病菌毒种的使用审批手续,加强对传染病菌毒种的使用、保藏、携带、运输、引进和输出各个环节的管理工作。
七、做好放射源管理工作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要求,认真做好放射源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在放射源许可办理过程中要严格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发证,严把准入关。同时,要做好许可后的监管工作。督促放射工作单位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放射源的安全和作业人员健康。
八、加强食品和饮水卫生监管工作
各地要深入开展“食品药品放心工程”,认真组织实施《食品安全行动计划》工作。结合当前禽流感防治工作的要求,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特别是餐饮业、学校集体食堂、学生集体餐供应单位等重点人群和单位的监督检查。对无卫生许可证的非法食品生产加工单位一律予以取缔。对已发放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管理及技术指导。要严格执行《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食物中毒报告制度,做好应急救治工作的各项准备,特别是对重大食物中毒事故,要全力组织救治。要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供水单位的监督检查。
按属地管理原则,请有关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一并加强对卫生部部属、部管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卫生部
二○○四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