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地方政府制定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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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地方政府制定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地方政府制定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3年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16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转来的《关于地方政府制定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有关问题的请示》(湘政法[2003]8号)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

一、根据1993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规定,除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外,其他税种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适用,法律有规定的,依据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未作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据此,国务院1994年2月22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该通知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暂行条例外,还应适用包括1951年8月8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在内的其他税收暂行条例。因此,1951年8月8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是有效的。

二、1994年税制改革进一步明确了我国税收管理权限集中统一的原则。1998年3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发[1998]4号)进一步重申:“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集中在中央”,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制定、解释税收政策,也不得越权批准减免税收、缓缴税和豁免欠税”。《立法法》第八条和第九条又进一步将这一原则法律化。因此,除了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授权的外,地方不得单独制定税收方面的规章或地方性法规。

三、《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已经对地方的管理权限作了明确授权。该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其他有特殊情况之房地,经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者,减纳或免纳房地产税。”根据这一授权规定,经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对有特殊情况的外资企业的房地产减免房地产税。



附: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地方政府制定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3年7月2日湘政法[2003]8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1994年税制改革时,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税种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3号),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1951年8月8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这样,就形成了对内资企业和本国公民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则征收城市房地产税的局面。

1991年,我省人大常委会曾制定《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免征地方税,其中包括城市房地产税。2001年12月,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省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于2002年3月废止了《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这样,从2002年3月起恢复了城市房地产税的征收。

在征收过程中,地方税务局的同志发现《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与现在的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纳税人也提出城市房地产税高于房产税(房产税可以扣除10%至30%的房产原值后征税),与世贸规则的“国民待遇”原则相冲突,因而征管矛盾大。为此,省地方税务局请求制定《湖南省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比照房产税减免城市房地产税,以保持城市房地产税与房产税(即内外商税负)的基本平衡。

在审查中,我们发现制定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有以下几个问题,把握不准:

一、1951年8月8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是否现行有效?因为1995年国务院法制办编辑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汇编(1949-1994)》中未收入该行政法规。

二、地方能否单独就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籍个人征税的问题制定政府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

三、地方能否立法比照对内的房产税规定减免对外的城市房地产税,以达到内外商税负平衡?如不能,有违世贸规则的“国民待遇原则”,必然而且已经引起了外商的不满;如能,又有违地方不得越权减免税的规定,其法律效力如何?

专此请示,请予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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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现将《惠州市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公布,从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柳锦州

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惠州市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产权交易市场建设,规范企业产权交易行为,促进经济结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维护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产权交易是指通过市场依法公开以有偿方式转让和受让企业产权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企业产权是指被转让企业的全部或部分产权(股权)。
本规定所称产权交易的转让方是指在产权交易中有偿转让所拥有产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受让方是指在产权交易中有偿受让产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四条 企业产权交易必须依法进行,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平等竞争、等价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产权交易双方应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企业人员。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是全市企业产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产权交易行为及交易机构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 市产权交易所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产权交易所从事产权交易业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八条 下列国有产权必须通过市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禁止场外交易:
(一)本市所属(含各县、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产权;
(二)本市所属(含各县、区)占有国有、集体资产的非上市公司制企业及其他企业的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
(三)行政事业单位产权;
(四)政府公共资源的有偿转让,包括政府投资形成的公共设施及特许经营权。
单纯的土地、房产、技术等有形、无形资产交易,可在相应的专业市场进行。
第九条 在同一授权经营机构或企业集团内部发生的产权变动,或经市政府批准免于进场交易的产权转让可免于进场交易。
本市范围内,其他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产权也可进场交易。
第十条 下列企业国有产权禁止转让交易:
(一)涉及国家机密、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
(二)产权不明晰或有争议的;
(三)已被设置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已被诉讼保全或被强制执行,未经管辖法院同意的;
(五)产权标的处置权受限制的;
(六)法律、法规或政府禁止转让的。
第十一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专卖权、专营权、专项许可证或者其他特许经营权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资格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必须依法取得出资人的批准文件。向国(境)外投资者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还应按《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42号)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的原则、要求和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在转让前,必须聘请具有合法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按规定报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立交易价格的参考依据。未经依法评估的国有产权不得进行交易。同一中介机构不能同时承担同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第十四条 企业产权交易采取协议转让、公开竞价等方式进行。申请受让方为一家的,可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交易;申请受让方为两家以上的,应采取公开竞价方式交易。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采取公开竞价方式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企业内部职工可优先购买,并按有关政策享受优惠。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按照申请登记、办理委托、资料核查、挂牌公示、信息发布、咨询洽谈、公开竞价、签约成交、结算交割、交易鉴证、变更登记等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企业产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可直接或委托他人向产权交易所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
第十八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办理交易委托时,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真实、完整和合法的材料,并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所应对转让方、受让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在收齐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进场交易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转让方、受让方。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所对准予交易的企业产权,应当在作出准予交易决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挂牌公布,或者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发布有关产权交易信息,并在发布信息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后方可挂牌交易。公开挂牌期限自挂牌之日起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信息发布期间,转让方、受让方的有关情况发生变更的,须在变更后的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产权交易所;否则,应承担信息失实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的实际成交价格比资产评估值降低10%以上的,转让方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财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交易后,必须签订《企业产权交易合同》。《企业产权交易合同》的基本内容为:
(一)转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交易标的、交易方式、成交价格、总价款及其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三)转让方的债权债务的处理;
(四)职工安置办法(如涉及企业职工安置问题时);
(五)产权交割事宜;
(六)产权交易的有关税费负担;
(七)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转让方对其转让的企业产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保证;
(十)签约日期;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价款应当一次性付清。如价款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清确实有困难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首期不得低于交易价款的50%,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在交易价款未付清之前,不得办理产权转让有关手续。
受让方应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未付款部分的资金占用费,并依法提供与未付款数额相应的担保,但不得以未付款的产权(资产)设定担保。
第二十五条 受让方在支付50%以上交易价款时,交易双方可就交易标的办理交接手续;受让方在付清交易价款后,才能要求办理产权的变更手续,交易双方才能向产权交易所申请办理交易鉴证。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买卖双方应向产权交易所提交完备的产权交易情况材料及产权交易合同,办理产权交易鉴证。产权交易所对提交的材料和产权交易合同审查后,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产权交易鉴证书》是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合法依据。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双方当事人凭《企业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及有关法律文件,在财政、税务、外经贸、银行、工商、土地、房产、专利、劳动保障、公安及公共事业等部门办理相关的企业产权权属变更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办理。应当进入而未进入产权交易所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政府有关部门不得为交易双方办理相关的权属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第三方对转让的产权提出异议且尚未裁决的;
(二)出让方提出中止交易的;
(三)交易各方任何一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接到国有资产主管部门、人民法院终止转让书面通知的;
(五)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交易标的自然灭失的;
(六)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交易活动暂不能进行的;
(七)其他依法应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所应备置档案库,对产权交易进行登记,并制定档案保管和查询办法。
第三十条 在产权交易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依据交易合同约定的解决纠纷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国有、集体企业产权的交易当事人,在办理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过程中,未按规定公开交易的,由产权交易机构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由有关部门追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故意出具虚假、有重大遗漏或有严重误导内容的文件,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产权交易的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权交易机构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转让企业国有、集体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三)故意压低或过分抬高交易价格和交易条件,严重阻碍产权交易顺利进行的;
(四)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鉴证人员与产权交易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弄虚作假、以权谋私、侵害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政府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审批产权交易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规定办理或不予办理有关产权变更手续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社会中介组织,在办理出具产权交易所需报表、报告、意见、证明等文件资料时,与交易当事人互相串通作假的,由产权交易所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依法处理;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提出监察建议,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产权交易所在办理企业产权交易时,可向交易各方收取材料工本费,暂不收取交易费用。在收取交易费用时,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和政府公共资源的有偿转让依照本规定确定的程序执行。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交易所应根据本规定制定产权交易机构章程和交易规则,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投资债券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投资债券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1年9月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建设银行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40号《国务院关于发行1991年国家投资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总行《制定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投资债券贷款暂行办法》,现印发各行,请据此执行。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投资债券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广泛筹措资金,支持国家重点建设,增强国民经济后劲,根据国务院关于发行国家投资债券有关规定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投资债券贷款必须在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内安排,贷款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贷款程序。
第三条 凡经国家批准,实行独立核算并能承担经济责任的建设项目,呆以申请国家投资债券贷款。
第四条 申请国家投资债券贷款的单位,必须具备批准的项目建设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扩初设计等有关文件。
第五条 使用国家投资债券贷款的项目必须经过建设银行进行项目评估或审查,经济效益好,具有按期还本付息能力,并纳入国家年度投资、信贷计划。
第六条 国家投资债券项目债券贷款的安排程序是:先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国家专业投资公司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债券项目安排建议数,上报国家计委筛选后,推荐经济效益好,还款能力强的项目送建设银行总行,总行按有关规定对推荐项目组织评估或审查。对已评估(或审查)并经总行
评审确认后的国家投资债券贷款项目,由总行函告国家计委,作为安排年度投资计划的依据。
第七条 凡列入并已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和债券贷款计划的项目,借款单位应填制《国家投资债券贷款申请书》(附件二)送贷款银行审查后,贷款银行即可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
第八条 借款单位应根据年度投资、债券贷款计划及工程进度情况,编制按季分月用款计划送贷款倪行审查后,由贷款银行填制《贷款指标通知书》通知借款单位办理用款手缜。此项贷款的支用实行转存办法,即借款单位应按用款计划分月办理转存手续,如不按时办理,将不保证资金供应。
第九条 所有债券贷款项目必须签订贷款合同。借款合同格式按建总函字(90)第416号文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类借款合同执行。
第十条 国家投资债券贷款项目由国家专业投资公司(或主管部门)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国家投资债券贷款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单位必须在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从支用第一笔贷款之日起到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上。
第十二条 国家投资债券贷款利率,实行高来高去,国家不予贴息。贷款期三年以内(含三年)年利率为11.16%,贷款期内按年结计利息实行挂帐处理,不计复利,到期一次还本付息。
第十三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贷款银行有权了解、检查、监督借款单位计划执行、资金使用、物资库存等经营管理情况。借款单位应按时向贷款银行提供建设及生产统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偿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违约责任与处理,比照《基本建设贷款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1991年9月1日起实行。

附件二:国家投资债券借款申请书
建设项目:
借款单位: (公章)
单位地址:
电 话:
单位负责人: 印
财务负责人: 印
经 办 人: 印
一九 年 月 日填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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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 项目批准机关 ┃
┃ ┃ 及时间、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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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计 划 资 金 来 源
┃ ┣━━┳━━━┳━━━━┳━━┳━━━━━
总投资 ┃ ┃建贷┃拨改贷┃预算拨款┃自筹┃其他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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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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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工日期 ┃ 年 月┃计划竣工日期┃ 年 月┃计划投产日期┃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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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借款金融┃ ┃借款期限 ┃ 年 月至 年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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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有生产能力┃
┃ ┣━━━━━━╋━━━━━━┳━━━━━━
生产主要产品┃ ┃现有经济效益┃ 产 值 ┃ 税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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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划新增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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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用途 ┃ 建安工程 ┃ 设备购置 ┃ 其他费用 ┃其中: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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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 ┃金额┃ ┃ ┃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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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建设内容 ┃面积┃ ┃台数┃ ┃ ┃ 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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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筹资金 ┃

落实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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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所需 ┃

材料设备 ┃

落实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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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产后原料、动力及产品销售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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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计年新增经济效益情况(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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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产┃计量┃新增┃销售单┃销售┃销售工┃产品┃新增┃创 汇┃新增固
┃ ┃ ┃ ┃ ┃ ┃ ┃ ┃ ┃定资产
品品种┃单位┃产量┃价 元┃收入┃厂成本┃ 税 ┃利润┃万美元┃折旧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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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还贷款 ┃

资金来源 ┃

情 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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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 保 情 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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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单位年 ┃
经济收入及 ┃
代还投资借 ┃
款的资金来 ┃
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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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单位 ┃
┃ (公章)
意 见 ┃ 负责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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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批 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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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 业 主 管 部 门 ┃ 建 行 经 办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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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 意见:





(公章) ┃ (公章)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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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建 设 银 行 ┃ 建 设 银 行 总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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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 意见:





(公章) ┃ (公章)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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